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14號
KSHM,114,抗,114,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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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3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家愼(下稱受刑人)領有
殘障手冊,智能不足。於民國112年受刑人有犯公共危險案
件,法院有體諒,原諒受刑人的處境,不是故意酒駕犯罪(
受刑人有精神病)。受刑人在113年又犯相同的錯誤,有到
迦樂醫院檢查,現在有在瑞興診所看診、吃藥,請不要撤銷
緩刑,原諒受刑人的苦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
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
,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
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
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
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
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
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於民國112年4月28日確定(緩刑期
間自112年4月28日至114年4月27日,下稱前案)。另於緩刑
期內之113年2月12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
13年11月29日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事,堪以認
定。檢察官據此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
 ㈡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係因酒後駕車而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所犯罪名、罪質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而
受刑人前案因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經原審法院論罪科刑並為緩刑宣
告後,本應知所警惕,善加注意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避免
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
詎其於緩刑期間,再次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酒測濃度較前案為高
,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
為,反而漠視法令禁制,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為無物,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是依受刑人前、後案
關於法益之侵害、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
、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狀,顯見
受刑人未因前案給予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改過自新,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緩
刑之宣告自應撤銷,原審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受刑人在瑞興診所就診
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病名: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
的精神疾病,中度智能不足)、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名:非特定性的廣泛性發展障礙症)、屏東
縣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等資料為佐(本院卷第
9至27頁)。然前、後案判決均未見受刑人或其辯護人主張
受刑人有刑法第19條所定於行為時有欠缺對違法行為之辨識
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可見受刑人非無辨識能力
,而無教化可能。然觀之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受刑人
除犯前、後案外,另:①於113年7月18日0時許酒後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查獲,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
61號判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
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復②於113
年8月26日0時許酒後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為警查獲,經原
審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判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下稱乙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上開甲案、乙案之犯罪時間均在後案之後,前案之緩刑期內
,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其於前案之
緩刑期內一再酒後駕車,顯然被告所犯後案係無視前案所受
緩刑之寬典,並無改過遷善之意,足見前案判決宣告受刑人
緩刑2年,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原審因而認定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前案緩刑
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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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