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豪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89號、113年度偵字第350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第100、10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
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
與告訴人石吉田、劉讚城達成和解,可見知所悔悟,且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均處於被動受指揮之地位,非詐欺集團之核
心成員,足認被告犯罪手段尚非嚴重,犯罪所生危險非鉅,
原判決認定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應有過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實有重新審酌之餘
地。又被告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石吉田、劉讚城達成和解
,至於被害人乙○○則於調解庭時未到庭,且致電亦未能接通
,導致被告未能和解,被告仍有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之意
,並願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失,以積極彌補自己之過錯,
且被告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堪信不會再犯,被告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為家中經濟
支柱,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均有正當工作,從事拆除工人(打
石工)之行業,請考量被告確實已知悔悟,不會再犯,惠予
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利自新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並敘明本案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在網路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引誘
被害人上鉤,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值非難;被告雖非管理階層,然係詐欺集團幕後機房人員
,其等角色、地位,自非一般收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
手等詐欺集團下游人員所能比擬,可非難性較高;又被告雖
未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然係因
被害人乙○○未到庭,此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甲○○;惟念及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
法之自白減刑事由),及被告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石吉田、劉讚城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達成
調解(與同案被告陳長煜、邱嘉豪連帶給付,然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告訴人石吉田、劉讚城遭詐欺部分應負責),迄至辯
論終結前均有按期給付款項,有原審法院民國113年10月29
日調解筆錄(原審卷一第213至215頁)、同案被告陳長煜11
3年12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後附匯款單(原審卷一第337至341
頁)可參,態度尚可;再衡以上開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石吉
田、劉讚城願意原諒被告(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遭
詐欺部分應負責),對於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無意見等
情,堪認被告取得上開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情節、目的、手段、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
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原審卷二第7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敘明:被告所犯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
認犯罪,復考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未取得犯
罪所得等情狀,認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
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
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
經原判決於量刑時詳為審酌,並無任何漏未審酌之情形,而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縱被害人乙○○受詐騙金
額僅為1萬元,然因被告兼犯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
罪,且依其就本案所為之犯罪情節而言(被告坦承出面承租
豐年街詐欺機房及使用假帳號開發客戶,進而由其他成員以
投資名義誘騙被害人,核與同案被告陳長煜所供之情大致相
符),可認被告確係詐欺集團幕後機房人員,原判決於被告
非詐欺集團下游人員、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
形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乃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加2
月,已屬輕判。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願與被害人乙○○洽談
和解事宜云云,然辯護人陳稱:沒有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
,之前有跟被害人乙○○連絡到,但後續打電話給被害人乙○○
就不回了,辯護人有傳簡訊給被害人乙○○請他今天到庭,但
他沒有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既尚未與被害人
乙○○和解或賠償,自難認本案關於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改變
,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未有過重之可言。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7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4月8日確定乙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是被告於5年內
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顯不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為緩刑宣告,與法未合。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關於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請求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