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9號
KSHM,114,侵上訴,9,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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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Q000-A112012D 真實姓名、年籍暨地址均詳卷
指定辯護義務辯護洪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Q000-A112012D(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被告)係告訴人BQ000-A112012(民國102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女)之祖父,雙方具有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庭成員關係。B女與其兄BQ000-A11
2012B、其母BQ000-A112012A、其父BQ000-A112012E原與被
告、被告之妻BQ000-A112012C(前述告訴人B女之兄、母、
父,以及被告之妻即告訴人之祖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並依序稱B兄、B母、B父、B祖母)一同住於屏東縣東港鎮之
居處(住址詳卷,下稱甲屋,起訴書誤載為新園鄉應予更
正)。被告竟利用其他人不在之時機,明知B女係未滿14
歲之女童,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亦無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
,竟仍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分
別:㈠於110年間在甲屋,不顧B女業已推開被告之手並表示
拒絕,猶將手伸進B女褲子內撫摸其生殖器,後又伸手撫摸B
胸部,又以嘴巴親吻B女生殖器;㈡於B女就讀小學三年級
期間某時,在甲屋,不顧B女業已推開被告之手並表示拒絕
,仍將手伸進B女褲子內撫摸其生殖器,後又伸手撫摸B女胸
部,及以生殖器摩擦B女之生殖器,直至射精;㈢於B女就讀
國小四年級期間,在甲屋,不顧B女業已推開被告之手並表
示拒絕,逕將手伸進B女褲子內撫摸其生殖器,後又伸手撫
摸B女胸部,及以生殖器摩擦B女之生殖器,直至射精。因認
被告前述3次犯行,均各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另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
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足採為科刑
之基礎,(然)倘其指述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且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補
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非
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被害人之指證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
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63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109年度台上
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首揭犯行,主要係以被告供述(應係指
坦認其身為B女祖父而知悉B女年紀,並確曾與B女一七口
同住甲屋),暨證人B女、B母、B兄、邱姓社工(完整姓名
詳卷)之證述,及B女所繪之被告生殖器外觀圖及甲屋示意
圖等件,資為論據(至於「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
作業報告表、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被告、B女、B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件,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關於「待證事實」之
記載,可知僅在證明本案相關人間之親屬關係、B女年紀,
暨本案查獲經過)。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B女祖父而知悉B女
年紀,暨於本案案發前,其乃曾與配偶(即B祖母,下同)
、大兒子(即B父,下同)一七口(含B父、B母、B兄、B
女及B女的3位妹妹)同住甲屋各情,惟堅決否認曾下手猥褻
B女,辯稱:我不曾用手撫摸B女生殖器、胸部,也未曾以嘴
巴親吻B女生殖器,或以生殖器摩擦B女生殖器。事實是我跟
太太與大兒子同住的10多年期間,大兒子的生活開
銷,主要都由我跟太太外出工作支應,且即使我跟太太遠赴
臺南工作回到甲屋時間較晚,大兒子跟大媳婦(指B母,下
同)也只是陪小孩玩手機而等著我跟太太買晚餐吃,因
大媳婦不想繼續同住致再遭我責備管教小孩不當,才教導B
女、B兄對我為不實指控,以藉機搬出去或者讓我被關,我
知道B女、B兄沒依照大媳婦所教的內容向執法人員陳述會被
毆打,所以我對B女、B兄沒有任何怨言,也因此縱便我已經
與大兒子七口分開住了,我猶仍持續以鐵工收入補貼大
兒子的生計,因為我很疼愛我的孫子女們,只求法院能
還我一個清白等語。
四、經查:
 ㈠應先予認定之客觀事實:
  B女(000年0月生)為被告長子即B父之大女兒(註:B女在
子女序排第二,上有胞兄即B兄,下有3位妹妹,且大妹〈下
稱B大妹〉有先天性多重身心障礙,而年紀最小的幼妹,則是
109年間始出生),自出生即隨B父、B母等人,與被告、被
告配偶即B祖母同住在被告之租屋處,而曾先後居住在屏東
縣之南州、新園各地,並約於108年年中、B女準備就讀國民
小學時,由新園遷居東港,嗣落腳該鎮(公訴意旨誤載為新
園鄉應予更正)之甲屋。B母因B父身體狀況而無穩定工作
,為此屢感經濟壓力沉重等故,經常在子女面前與B父吵架
,並偶有精神狀況不穩或情緒失控之情,甚曾試圖自殺讓B
女飽受驚嚇,致B女或其胞妹於106年至111年間,數次遭通
報為「兒少高風險庭」或「脆弱庭」之受保護對象(遭
通報緣由為父母經常爭執,或母親情緒不穩鬧自殺,或母親
精神狀況不佳而施加不當管教),及B母本人亦迭遭明確通
報為「兒少保護案件」之施虐者/相對人/嫌疑人;另B祖母
至少曾2度控訴遭B母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而B母亦
曾控訴遭B祖母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乙次。暨B女於109年9月
至110年6月就讀國小二年級,於110年9月至111年6月就讀國
小三年級,於111年9月起就讀國小四年級,而該學年上學期
原定於112年1月19日結束,但B女乃於此前之112年1月17日
,經B母及社工陪同前去醫院驗傷,而B女也旋在驗傷後未幾
,即不復與被告同住一屋各節,有兒少高風險庭通報表、
脆弱庭通報表、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
庭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B女之輔導卡、學生成
績通知書、輔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在卷堪以認定(原審遮隱卷第31至44、47至60
、65至81頁,偵字彌封卷第3至4、9頁)。
 ㈡證人B女迭指訴遭被告性侵害,內容如下:  
 1.其於112年2月16日警詢稱:我國小二年級從安親班回來時,
晚上很累想睡覺,當時B母、B父、B祖母全都不在,只有2
妹妹在房間,被告就來了,他用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摸我尿
尿的地方,用手摸我的胸部,有用嘴巴親我尿尿的地方1次
,被告聽到B祖母騎摩托車回來的聲音就停止,我當天有告
訴B祖母,但是B祖母要我不能跟B父、B母講,不然他們會殺
死被告;我國小三年級從安親班回來時,一樣晚上很累想睡
覺,當時B母、B父、B祖母全都不在,也只有2個妹妹在房
間,被告就進來了,他用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摸我尿尿的地方
,用手摸我的胸部還有用他尿尿的地方摩擦我尿尿的地方
,被告聽到B祖母騎摩托車回來的聲音就停止,我當天有告
訴B祖母,但是B祖母要我不能跟B父、B母講,不然他們會殺
死被告;我國小四年級時,被告一樣趁我從安親班回來,B
母、B父、B祖母都不在,2個妹妹在房間,被告就來,他
用手伸進我的褲子裡摸我尿尿的地方,用手摸我的胸部,用
尿尿的地方摩擦我尿尿的地方,被告聽到B祖母騎摩托車
回來的聲音就停止,我當天有告訴B祖母,但是B祖母要我不
能跟B父、B母講,不然他們會殺死被告。過程是被告叫我自
己脫下褲子跟內褲,我說不要,用手撥開他的手,被告還是
叫我脫,我就脫得很慢,聽到B祖母的聲音,被告就快速摸
我的下面,被告對我做上述事情,我有用手推開被告。被告
共摸我的胸部尿尿的地方很多次,數不清,超過10次以上
,我也因而看過被告的尿尿的地方。當時在場的2位妹妹
看到被告摸、親我尿尿的地方,但是她們都不懂,以為被告
在跟我玩,被告最後一次對我這麼做是在111年11月。今(1
12)年1月份東隆宮熱鬧,B祖母平常都帶我去,突然那一天
不帶我去,我生氣就告訴B兄自己先前遭被告性侵害的事等
語(偵卷第17至20頁)。
 2.於113年1月26日偵訊中陳稱:我一出生就跟被告一起住到國
小四年級,被告對我做不好的事情,我跟B祖母講過很多遍
被告對我做的事,她都叫我不要跟B父、B母說,不然他們會
殺了被告等語(偵緝卷第59至60頁)。
 3.嗣於113年9月4日原審審理中(原審卷第188至211頁),就
遭受被告性侵害過程部分:
  ⑴先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我自己一個人睡在床上,阿公
緣無故碰我。(問:妳還記得他怎麼碰妳嗎?)用手伸進
去我的重要部位裡面。(問:妳還記得是何時嗎?)就是
有用指甲摳。(問:用指甲摳什麼東西?)摳我的重要部
位。(問:妳還記得這是何時發生的嗎?)國小一年級到
國小四年級上學期。(問:所以是有幾次?)我算不清楚
。(問:妳當下覺得如何?)不舒服。(問:過程中阿公
有無跟妳說什麼話?)沒有。(問:妳有跟阿公說什麼話
嗎?)沒有。(問:為何阿公後來會停止?)答:不知道

  ⑵再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問:妳剛剛有提到阿公從妳國
小一年級對妳有一些摳的行為,那個時間點是早上、中午
、晚上?地點在哪裡?)晚上,我從安親班回來的時候,
有一些是沒有去安親班。(問:妳國小一年級安親班幾點
下課?)8點…那個時候我有偷偷睡覺。(妳不是還有妹妹
哥哥,他們在做什麼?)答:妹妹在下面(指樓下)玩
玩具哥哥阿嬤出去。(問:妳不是說妳在睡覺,怎麼
會知道阿公有對妳摳的行為?)就是用手摸我的重要部位
胸部。(問:妳不是說妳那時候在睡覺,怎麼會知道阿
公對妳有類似的行為?)那個時候我眼睛才睜開一點點而
已。(問:所以每次都是妳在睡覺時,阿公有類似的行為
嗎?)對,有一些不是。(問:哪一些不是?)也有阿公
帶我和哥哥去釣魚…(是在)早上…星期六…(被告)用手
伸進去我的重要部位。(問:妳所謂的重要部位是指哪裡
?)尿尿的地方。(問:除了妳剛說有用手伸進妳重要部
位摳的行為,還有其他的嗎?)還有摸我胸部…(問:妳
何時看過阿公的重要部位?)就是阿公脫下褲子的時候。
(問:阿公何時脫下褲子?)摸我的重要部位,就是我尿
尿的地方。(問:妳剛剛所說的是在哪個時間點?)房間
。(問:是否妳下課睡覺的時候?)對,去房間睡覺…(
問:阿公當時脫下褲子後做了什麼行為?)就是尿尿的地
方噴出白色液體。(問:阿公是如何噴出白色的液體?)
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問:妳是如何看到噴出白色
這個現象的?)就是直接一點一滴噴出來。(問:所以
阿公是脫下褲子,然後就一點一滴噴出來,這樣嗎?)對
,他還有叫我脫下褲子。(問:妳那時候已經醒了是不是
?)對,然後我起來上廁所出來時,阿公就叫我脫下褲子
。(問:阿公噴出白色液體是在妳上廁所之前,還是之後
?)上廁所之前。(問:阿公有無做什麼行為,導致噴出
白色的液體?)他是有停留一下,然後就噴出來了。(問
阿公如何停留一下?)沒有印象等語。
  ⑶嗣於法官之補充訊問中證稱:…(問:阿公在對妳做這些行
為,妳有何反應?)沒有反應。(問:妳手會不會推開阿
公的手?)我都會拍掉…(問:阿公做這些行為,妳有什
麼感受?)會痛。(問:哪裡會痛?)尿尿的地方。(問
:有無脫妳的褲子?)沒有。(問:有無叫妳自己脫褲子
?)有。(問:妳的褲子到底有無被脫下?)他叫我自己
脫的。(問:每一次阿公都是請妳把褲子脫下來嗎?)沒
有,是手伸進去褲子裡面,然後摳我尿尿的地方。(問:
他怎麼摳?)用指甲摳。(問:摳妳尿尿地方的哪裡?)
摳內側,就是用指甲摳我尿尿出來的地方。(問:除此之
外他還會做什麼事?)摸我胸部。(問:同時間還會摸妳
胸部?)對…(問:被告那時已經在摳妳的下體,同一隻
手嗎?)摳完再捏我胸部。(問:妳的衣服有無脫掉?)
沒有。(問:被告是在外面摸,還是手伸進妳的衣服?)
外面摸。(問:被告怎麼摸?)用捏的,他用右手捏我兩
邊的胸部。(問:除了這些動作以外,還有什麼?)沒有
了。(問:妳在警詢、偵查中有提到被告用嘴巴親妳尿尿
的地方,有沒有?)有。(問:手伸進妳褲子裡摸妳尿尿
的地方,跟用手摸妳的胸部,跟用嘴巴親妳尿尿的地方,
是同時間做的嗎?)對。(問:被告如何用嘴巴親妳尿尿
的地方?)叫我脫下褲子,然後他才舔的。(問:除此之
還有沒有?)…還有重要部位插進我尿尿的地方。(問
:你現在說被告也有用他尿尿的地方插進妳尿尿的地方,
是嗎?)對。(問:有插進去嗎?)外側而已。(問:摩
擦嗎?)對。(問:被告對妳做這些事情時,是在房間裡
面嗎?)有一些是在樓下神明面前,有一些是在房間…因
為他睡樓下…(問:妳也跟被告睡樓下嗎?)沒有,我是
下去玩的時候,他就把我用被子蓋起來,然後用手摳尿尿
的地方。(問:怎麼摳?)就是從我褲子旁邊,他手伸進
去,然後有一次是從上面下去(問:阿嬤去哪裡?)帶哥
哥出去。(問:…阿嬤每天晚上都帶哥哥出去嗎?)對…我
不知道去哪裡。(問:妹妹跟妳在房間嗎?)對,三個妹
妹都在房間。(問:她們有看到嗎?)她們有看到但她們
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等語。
 4.另同於原審審理中(出處同前卷頁),就揭露遭被告性侵害
一事之緣由乃證稱:…(問:妳有無跟別人講這件事情?)
我有跟阿嬤講。(問:阿嬤聽了之後跟妳說什麼?)阿嬤
不能告訴爸爸媽媽,不然爸爸媽媽會殺死阿公。(問:
之後妳還有阿嬤以外的人說嗎?)有跟哥哥說。(問:妳
為何要跟哥哥說?)因為我不敢跟媽媽說,我怕媽媽殺掉阿
公。(問:阿嬤平常會不會帶妳去東隆宮看歌仔戲?)會。
(問:這個何時?)就是東隆宮王爺生日時才會辦歌仔戲
阿嬤每次都會帶我去看。(問:阿嬤都是何時會帶妳去?
)晚上…(問:妳剛說國小一年級就有被阿公這樣侵害,妳
到四年級時,有跟誰反應?)…我就是跟哥哥聊寶可夢的事
情,哥哥講到一半時,我就跟哥哥講了。(問:這三年中
何妳都沒想說跟哥哥講,或跟媽媽或好朋友稍微分享?)因
阿嬤說不能跟爸爸媽媽講,不然爸爸媽媽會殺死阿公。(
問:妳是幾年級時跟阿嬤反映阿公對妳有這種侵害的行為?
)一年級、二年級、三年級、四上的時候,都有跟阿嬤講,
阿嬤叫我關住嘴巴,不要爸爸媽媽阿公侵犯我,怕爸爸
媽媽會殺掉阿公等語。
 ㈢本院經核B女於原審之所述:
 1.較諸其初次警詢之內容,不僅在首次遭受被告性侵害時間點
,由「國小二年級」大幅提前至「國小一年級」;且具體之
性侵害時、地,亦由一律為「於上課日之安親班下課返
、在甲屋房間內」,增加「於星期六上午被告偕B兄及B女一
起外出釣魚之期間、在釣魚地點」、「於未上安親班之日、
在甲屋房間內」、「於夜間、在甲屋神明廳」等此前未曾有
隻字片語敘及之時、地態樣;另在性侵害態樣部分,乃「被
告將手伸入B女之褲子而『以手指摳B女之陰道內側』」而非「
撫摸」、「被告以手『捏』B女胸部」而非「撫摸」、「被告『
(以舌頭)舔』B女生殖器」而非「以嘴親吻」,並增加「親
見被告生殖器射精」要非被告因聽聞B祖母騎乘摩托車返
聲旋即罷手等細節,致二者內容實質上迥異,且原審審理之
證述內容,均明顯更為嚴重,且其中就發生在甲屋房間內之
完整性侵害歷程,乃為被告利用B祖母每晚待B兄外出之期間
,趁B女由安親班下課後感覺疲倦、返回甲屋房間小睡之際
,亦隨之進入房間,而赤裸下半身,先將手伸入B女褲內而
以手指摳B女之陰道內側,迨B女因感覺疼痛而漸漸甦醒後,
被告再以手捏B女胸部,之後被告射精,再因B女適須起床如
廁,被告方進予示意B女自己脫去下半身所著內、外褲,而
令B女以舌頭舔被告生殖器,或以自己之生殖器摩擦B女之生
殖器。
 2.B女前揭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內容,既實質上顯難認相
符,即不可能俱為真實。而以B女之警詢中指訴,顯較原審
審理中更接近案發時間點,衡情記憶較為清晰、完整,且B
女於警詢中既乏刻意避重就輕而予迴護被告之必要,則B女
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已顯有過度誇大之疑慮。尤就B女
於原審審理中關於「被告利用星期六上午偕B兄及B女一起
出釣魚之期間,在釣魚地點(釣魚場或釣蝦場),將手伸入
B女褲內而以手指摳B女之陰道內側」之部分,以B兄事後聽
聞B女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情後,擬予告知B母時,乃以「代
誌大條了(台語)」為引言,既經證人B兄、B母一致證述在
卷(偵緝卷第62、46頁),顯見B兄深知性侵害之事態嚴重
,若被告確曾利用偕B兄、B女外出釣魚之機會性侵B女,B兄
豈可能予以容任?且被告又何以捨較隱密之甲屋,而刻意將
B女帶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予性侵害,豈非徒增犯行敗露
風險?另B女於原審審理中,既得就發生在甲屋房間內之完
整性侵害歷程詳述如前,卻就妹妹們究竟是否同在房內一節
,竟忽而稱妹妹們在樓下玩玩具而不在場,忽而稱妹妹們同
在房內得予親見全貌但尚不解其義。苟B女於原審審理中乃
按己身經歷如實供述,焉可能如此天差地別?再者,縱令B
女年幼且適處生長期,身體傷勢之復原狀況一般較成年人迅
速,然其驗傷之時點即112年1月17日,距其所指訴最後一次
遭被告性侵害之111年11月間,少則月餘,至多亦僅為2月餘
,而驗傷之結果既為B女上半身及四肢均外觀正常、陰部
觀無裂傷、肛門及其他部位俱無異常,且當時B女向醫師所
為之主訴內容亦以「案主表示,111年11至12月間為最後一
次發生。案主(敘)述從小二開始即遭祖父徒手摸胸及下體
」為限等節(偵字彌封卷第9頁所附輔英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參照),益徵B女於原審審理中,就遭受
被告性侵害過程之所述,應非出於其親身之經歷,而係明顯
存有記憶誤植之情,此部分自無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3.B女3歲時,固因注意力較差,口語表達與理解能力較弱,而
於105年間就醫進行初次聯合評估(下稱初評)結果為語言
發展遲緩,屬中度智能不足,但該次初評結果本一併指明B
女之狀況並非先天而趨於穩定者,尚須逐年進行複評,且B
女也旋於初評後,依所(擬)就讀之幼稚園方、社工、家長
共同討論擬定之個別化學前教育計畫,持續進行每周2節共8
0分鐘之教學輔導(即俗稱早療,以下逕以早療稱之),於
一年後之第二次評估,口語表達等能力已有明確改善,而由
「發展遲緩」提升為「臨界/疑似發展遲緩」,嗣於108年6
月之總結評估,則認B女之認知及口語聽說能力,均已達100
%(惟文字讀寫能力待加強),且B女就讀小學後,自小一上
學期起,即屢獲「上課踴躍發言」(小一上、下,及小二上
)、「勇敢表達自己的看法和意見」(小二下)、「上課喜
歡互動,常舉手回答問題」(小三上)、「寫作文內容有趣
又生活化」(小三下)、「本土語言課程:頭腦真好,誠巧
,閩南語隨教隨會」(小四上)之正面評價,有B女綜合報
告書暨個別輔導紀錄、巡迴輔導紀錄、B女之學生成績通知
書在卷堪以認定(原審遮隱卷第67至81、85至165頁),是B
女經遭早療後,於國小入學前,除文字讀寫能力較遜於同儕
外,其他方面之能力,均已於一般同齡之人無異,且自小一
起至小四上學期之課堂上踴躍發言等表現,甚優於同儕,則
B女於其所指訴首次遭被告性侵害時點起,迄因本案歷次作
證之期間,均顯乏上訴檢察官引述自告訴人請求上訴書所稱
「B女係中度智能邊緣不足之人,其在理解、記憶、邏輯、
組織架構、自我保護能力、對於危險情境之判斷能力明顯較
同齡之人為差」等狀況(本院卷第16頁),更無因此致「無
法適切理解問題並將記憶為一致或完整陳述」之情(本院卷
第11頁)。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徒以作成於105年間、B女3
歲時之前述初評結果,而無視B女之早療成果及持續之學習
表現,遽謂:B女本身具智能邊緣問題,而乏誣陷被告之心
機及可能,B女既於112至113年間之歷次指訴內容,迭就「
被告有用B女生殖器」等情節,始終堅指不移,即堪認B女之
該等指訴內容均非虛妄等語(本院卷第11、159、169頁),
尚難憑採。
 ㈣至B女之警詢中陳述是否可採?經查:
 1.稽之B女既屢明確供稱,其係因不滿B祖母未循往年之例,帶
自己參與宮廟之歌仔戲酬神活動,一氣之下,始於與B兄談
論寶可夢遊戲之事時,驟然主動向B兄提及「自己曾遭被告
性侵暨後續告知B祖母後所獲回應」等情。則B女之所以陳述
被告對其性侵,既出於對B祖母未如己所願之不滿、一時氣
憤衝動而為,要非全無挾怨報復之虞,自應詳為檢視B女證
述內容之可信性,首應指明。
 2.B女於警詢中,固先明確稱,被告乃或以嘴親吻其之生殖器
,或以生殖器摩擦其之生殖器,且均係於聽聞B祖母騎乘摩
托車返聲響之當下立即罷手;然嗣卻又陳稱被告令其自行
脫下褲子,其乃以放緩脫下褲子之手法刻意拖延,然迨被告
聽到B祖母返聲,就快速「摸」其生殖器,而似指B女根本
未及完全脫去褲子前,B祖母即已返,被告見狀只能儘速
「(再)摸一把」B女之生殖器就罷手,則被告實際上究有
無以嘴親吻或以生殖器摩擦B女生殖器之機會與可能?即非
無疑。換言之,B女此部分所述,是否確乏前後不一之瑕疵
可指?已有疑義。再者,證人B兄既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
:我比B女大一歲、高一個學年,而與B女就讀不同的安親班
,我從安親班下課回到甲屋的時間大概都是晚上7點多,B女
所就讀安親班的負責牧師,則約於8點多將B女載回甲屋,一
般都是我比較早回到甲屋。B祖母於晚上出門的情況,有幾
次是B祖母於B父、B母都不在時,帶著老四出門購物,那
時候我會跟妹妹(指B女、老三即B女大妹、老五)待在樓下
,但B女亦曾於稍後遭被告招喚進入樓上房間,而絕大多數
的B祖母晚上出門情形,則都是帶著B女外出看歌仔戲等語(
原審卷第212至222頁),而核與證人B祖母於原審審理中所
證稱:我雖曾於晚間帶B女出門看歌仔戲,但不曾於晚上只
帶B兄出門,更不曾只留被告、B女及B女妹妹們在,畢竟
於居住甲屋期間,B母都在小孩而未外出工作,而B父雖
當時擔任搭棚架工,但如有上工,也是工作一結束就回
小孩等語(原審卷第227至229頁),互於齟齬,自堪採信。
則B兄往往早B女一步自安親班返抵甲屋,且其不曾於晚間經
B祖母帶出門,復乏未出門的妹妹們均與被告同在樓上房間
內、僅自己一人單獨待在1樓神明廳之印象,而是於B祖母、
B父、B母俱不在時,至少自己一定會陪在老三、老五身邊
。職是,甲屋是否確曾存「如B女於警詢中所言『僅被告、B
女、B女的妹妹們在,且B女、B女的妹妹們均在同一個房
間內,B女因甫結束安親班課程而感疲累小睡,被告見狀即
亦隨著進入該房間』,抑或是如B女另於原審審理中所言『B祖
母每天晚上都會帶B兄出門,所以當B父、B母均不在時,
就僅餘被告、B女、B女的妹妹們在,但B女的妹妹們待在1
樓,只有被告、B女同在樓上房間內』等被告得以藉機性侵B
女」之情境?實同有疑義。
 3.復就B女之警詢中陳述,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為
真之部分?本院審酌:
  ⑴由證人B兄證稱:我沒有看到B女遭被告性侵害的事發經過
,是有一天我跟B女聊著寶可夢的過程中,B女忽然跟我說
被告曾對她做不好的事,我再將B女所述內容轉述給B母聽
,這些事我都是聽B女說的等語(偵緝卷第62頁);證人B
母證述:B兄在112年1月中旬,告訴我B女遭被告性侵,我
立即致電B父返一起詢問B女發生何事,再之後我就通報
社工等語(偵卷第22頁、偵緝卷第46頁);證人邱姓社工
證稱:我是接獲性侵害通報後才承辦本案,B女是在跟B母
講述遭被告性侵後之事後隔2、3週,才跟我陳述事發經過
等語(偵緝卷第46頁),足見B男、B母、邱姓社工關於B
女遭被告性侵害情節等證述內容,均非親身見聞而係出於
B女、甚至B兄再轉述B女所言,則縱令B女當時之陳述內容
很清楚,且B兄、B女二人所述更是彼此高度契合,B男、B
母、邱姓社工關於B女遭被告性侵害情節等證述內容,猶
俱屬與B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均非別一證據,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告訴代理人置B兄已明確證述「其未
曾親見B女遭被告性侵害」之情於不顧,將B男所轉述自B
女之被告具體性侵害B女情節,逕予B男之親身見聞等視於
先,再以該部分之陳述與B女所述僅有部分枝節差異,而
認二者可以相互補強,甚竟另指B女之原審審理中證述內
容,亦得為B女警詢中指訴之補強,進而憑此遽指法院未
再次傳訊B女到庭為證述,復未向B女所就讀之安親班函詢
確切下課時間,乃均存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院卷第166頁),均顯無足採。
  ⑵至證人B母、邱姓社工所另證稱:B女講述遭被告性侵害過
程當下,神情鎮定、情緒正常之部分(偵緝卷第46至47頁
),無足補強B女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另證人B兄固證稱:
B女講述遭被告性侵害過程當下,看起來很害怕而且一直
叫我不要講,並同時提到B祖母曾說如果講出去,被告會
被B父、B母殺掉,然後我們就會沒飯吃了云云(原審卷第
214頁,偵卷第26頁),然不僅其中關於「然後我們就會
沒飯吃了」之部分,始終未見B女曾予提及,另B兄所稱B
女神情害怕之部分,亦核與B女所自陳其斯時乃係因對B祖
母再氣憤不過,始主動跳脫雙方當下談論主題,而向B兄
脫口說出遭被告性侵害等情,迥不相符,則B兄前揭證述
內容之真實性顯有疑義,自無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論據;末
B母迨B父接獲通知返回甲屋後,固曾安排B女與B祖母當面
對質,且B女於對質過程中見聞B祖母表示「B女未曾向自
己反應過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後,當場哭訴B祖母說謊
情,固亦經證人B女、B母證述一致(偵緝卷第60、46頁)
,惟證人B女既同時指明其哭泣之緣由乃係認B祖母都沒有
反省、繼續騙人(偵緝卷第60頁),而顯核與B女所指訴
被告性侵害內容之本身,欠缺「直接」關聯性,亦無從有
效予以補強甚灼。
  ⑶B女所繪之被告生殖器外觀圖(偵卷第35頁),僅為成年男
性生殖器及陰毛之典型樣貌,而乏其他稍具識別性之特徵
,稽之B女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其自小即沉迷手機,喜
歡觀看Youtube影片等情(原審卷第201至203頁),且據B
女之輔導卡、早療期末檢討紀錄(原審遮隱卷第65、210
頁)所載,早在B女就讀一年級之期間,B母即曾特別就B
女過度沉迷手機之事,與校方進行聯繫,更有甚者,對B
女實施早療之特教老師幼稚園老師,此前即向B母反
應過B女因在玩手機影響作息、睡眠,導致課堂上打瞌
睡之情,衡諸Youtube影片不免有色情、性方面影片,故B
女所繪之前述圖像,即未必本於其曾親見被告之生殖器始
繪製而出;另甲屋示意圖(偵卷第33頁)僅得證明B女等
人居住於甲屋期間,慣常之各自就寢床位及空間分布情形
,均難執為B女所指訴被告性侵害內容為真之補強證據。
  ⑷凡稍予檢視卷證即可知被告、B祖母及B父一經濟狀況欠
佳,而只能租屋而居,本無從確保房東願意繼續出租房屋
,則被告因而受迫頻頻遷居、錯失開庭傳票致遭通緝,自
難逕與心虛畏罪不敢到庭等視,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述(
本院卷第167頁),顯嫌無稽。換言之,被告曾因本案遭
通緝之情,連同告訴代理人另所指B女、B兄於案發前與係
屬至親之被告互動良好等部分(本院卷第169頁),因後
者純屬證人是否具備憑信性之問題,而欠缺補強證據之適
格,同均無足為B女所指訴被告性侵害內容為真之補強證
據至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B女指訴,尚非全無瑕疵可指,且檢
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足認B女指訴為真之補強證據,是檢察官
之舉證,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之加重強制猥
褻罪(共3罪),而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自行並循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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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