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OO
選任辯護人 高紹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32號、第1950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OO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
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因從國二開始學校輔導室老師就發現我與一
般人不同而進行輔導,並經長庚醫院鑑定我有過動症、注意
力不集中,本案羈押期間,也有進行心理諮商,但從未進行
治療,請求依刑法第57、59條酌減刑度,並請求量刑鑑定等
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原審業已敘明被告為滿
足自身戀童傾向,以求情緒抒發,誘使甲男前往隱密之處,
創造甲男隻身、僅得屈從被告要求之強制情境,將甲男視為
其得恣意支配之性客體看待,其所為本案犯行,對甲男之人
格法益造成一定之危險,與辯護意旨所指手段和平尚屬有間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實無何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等
語,經核尚無違誤。本院復查,被告年長於尚屬稚齡之甲男
近20歲,擁有體型、年齡及智識能力等明顯優勢,復於同住
社區之相對安全環境內下手實施本案,除造成甲男暨其家屬
之身心創傷外,並致同社區之住戶及社會上一般人之惶恐不
安,實亦難認本件有何情堪憫恕、法重情輕等特殊情狀,益
徵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被告請求量刑鑑定並無必要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就本案為量刑鑑定;然而,本案非屬司
法院「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
所列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大矚目刑事案件,上訴意旨復
未敘明本案有何需為量刑鑑定之必要性及其理由,於國家司
法資源有限之前提下,已難認本案確有實施量刑鑑定之必要
。
⒉再鑑定之目的,是法院在無法了解證據意義之情形,希望藉
由專家之專門知識理解證據意義及價值,方有鑑定之必要;
復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調取之就醫或就
學相關紀錄有如後述,應足以了解被告之成長背景、生活狀
況、品行,客觀上並非法院無法透過自身同理、生活經驗、
觀察學習而了解之事項。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一再聲請本院對
其進行量刑鑑定,核無必要。
㈢量刑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案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
第4頁之六所載),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核其刑罰裁量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或
過重之處。
⒉又被告未曾經醫院進行過任何精神問題之鑑定;其於國中期
間之輔導紀錄,因逾保存年限而均銷燬;而本案羈押期間之
精神科就醫紀錄,係依其個人主訴之內容為記載等情(涉及
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分別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函文、法務部○○○○○○○○及法務部○○○○○○○○○函
覆之就醫紀錄、高雄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於民國
114年3月14日高市光中輔字第11470144400號函文等在卷可
憑,堪認被告縱然曾於國中時期接受輔導,然未曾因雙性戀
或戀童癖等原因經就醫或確診。又依被告於國中求學期間之
獎懲紀錄,辯護人就其中某次懲處之原因,以被告因遭受同
學之惡作劇及霸凌所致等語為被告辯護,亦有上開○○國中函
文檢附被告之學業成績、獎懲、缺曠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
第111至116頁),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見本院卷第173頁
)可參,惟被告自幼遭受同儕霸凌乙節縱若屬實,綜觀被告
所為本案全部犯罪情節,與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
及平日素行(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及其所造成甲男及其
家人難以衡量之心理創傷,亦有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所陳明
(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原審判決就本案法定刑之最低度
刑7年,僅酌加6個月,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已將被告個
人之生活狀況採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事由。從而,本件原審
量刑時所審酌之基礎事實相同,本院自亦無從撤銷原審量刑
改判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之量刑不當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