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4號
KSHM,114,侵上訴,4,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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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澤財


指定辯護人 蘇姵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8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辯護人呂家鳳律師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刑事上訴狀,
載明:「上訴人即被告王澤財」、「原審指定辯護人呂家鳳
律師」,並於理由說明係依上述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具狀人為呂家鳳律師等旨,法律上程式即無欠缺,無庸再命
被告補正簽名或印文。被告既無明示之相反意思,其為被告
之利益提起上訴,於法即無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為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身分隱私,本件被害人姓名及其他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揭露,另以代號或簡稱記載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論處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規定,除補充對被告上訴意旨所提出辯解予採納之理由外
,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有對代號AV000-A112021女子(民國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強制猥褻犯行。A女
證詞前後一;證人之證詞為累積證據,足作為補強證據
,尚得僅憑A女單一指訴,遽為被告利之認定。原審論
處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顯有違誤,為此提
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非可本於
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可採信。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並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
情況證據,只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
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致有所
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證人陳述之證言中
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
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
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
或係供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
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83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自警詢、偵查乃至原審中,對被告於民國
  112年1月2日在A女住處,強行觸摸A女下體而對其強制猥褻
等情,始終指證移。其於原審作證時雖有以隔離措施(在
隔離室應訊),將其與被告隔離,惟因被告畢竟在場,以致
作證時年僅10歲且有輕微智能障礙之證人A女,可能因身心
壓力而於訊問時無法為完全陳述,就部分問題願痛苦回憶
陳述細節或沉默答,於證述半途更發生較大情緒反應,經
司法詢問員安撫及協助詢問,方能回答而完成作證程序,其
於作證時自然流露之情緒表現,更與性侵害案件被害人
回想或陳述事發經過之通常情形相符,尚得以其於審判中
就部分核心或敏感問題,表現出願陳述細節或沉默答,
即否定其先前指述之證明力。又A女於原審就被告以何部位
觸碰其下體,前後陳述雖稍有符,惟主要基本事實即被告
強行觸碰其下體之陳述既始終一致,即無礙於被告有對其為
前述強制猥褻行為之認定。上訴意旨指摘A女證詞具有前後
一之瑕疵云云,即非可採。  
 ㈢證人即A女之父親(代號AV000-A112021B)、班導師王○○及學務
主任陳○○(完整姓名均詳卷)之證述,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
A女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而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關於被害人陳述當時之
情緒反應、與被告相處情形、案發地點(A女住處)之空間環
境等部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A女陳述案發經
過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案發過程之合理性及A女虛偽陳述之
可能性等,其待證事實與各該證人親自見聞或經歷等知覺具
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足為擔保A女前述指證屬
實之佐證,非如上訴意旨所指前述證人所述均為累積證據,
得作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 
 ㈣被害人A女對於基本事實之指述既始終一致,復有前述補強證
據及其他卷證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對未滿14歲之A女強制猥
褻犯行甚明(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2款規定論處。復審酌被告知悉被害人A女係未滿
  14歲之少女,竟為一己私慾,對其為強制猥褻,侵害A女之
性自主權,影響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始終否認犯行,迄
未與A女或其家屬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佳;兼衡其自述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擔任交通指揮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當,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
及理由,並補充對其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予採納之理由,而
論駁如前。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呂家鳳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於民國110年間,因工作關係借宿於AV000-A112021(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及AV000-A112021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位於高雄市○○區(地址詳卷 )住處。為滿足自身性慾,竟於112年1月2日白天詳時 間,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卻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 制猥褻之犯意,趁與A女在上址住處獨處時,顧A女已表示 拒絕,違反A女意願,脫下A女之內、外褲後,以手指撫摸A 女下體而加以猥褻,以此方式滿足自身性慾。嗣A女將上情 告知同學,該名同學再將此節告知學校老師,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司法 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得揭露被害人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同法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 規定,上述「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 人的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 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核屬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 上述規定,對於被害人A女、A父、A女就讀學校之教職人員 之真實姓名、A女真實住所等資訊與以隱匿,先此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後述所



引用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171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段,有居住於A女之住所、曾在 該住處內與A女單獨相處,另被告知曉A女於112年間為未滿1 2歲之兒童等節,但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 褻犯行,辯稱:被告並無於前開時點,顧A女表示拒絕, 強行以手撫摸A女下體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中指述明確(警卷第5至11頁;他字卷第85至93頁;侵訴 卷第366至397頁),其證述內容,核與陳○○(A女就讀學校之 學務主任,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23至26頁);王○○(A 女就讀學校導師,偵卷第23至26頁)之證述相互符實,另 有112年1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AV000-A1 12021B)(警卷第21至25頁)、AV000-A112021手繪之房間 配置圖(警卷第2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1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112年1月14日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報案人:AV000-A112021)(警卷第33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112年1月14日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報案人:AV000-A112021)(警卷第35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3日受理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交接表(被害人:AV000-A112021)(他字卷第3頁 )、112年1月13日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 訪視紀錄表(被害人:AV000-A112021)(他字卷第5至7頁 )、112年1月13日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 書(立同意書人:AV000-A112021)(他字卷第9頁)、112 年3月1日偵查報告(報告人:偵查佐尤啟仲)(他字卷第29 頁)、AV000-A112021標示之人體圖2張(他字卷第95至97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4682號起訴 書(被告:)(偵卷第39至4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 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被告:)(偵卷第41至46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V000-A112021



)(偵卷證物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V000- A112021B)(偵卷證物袋)、112年1月13日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被害人:AV000-A112021)(偵卷證物袋)等事證 在卷可參,可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 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詞,然查:
 ⒈A女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用嘴巴舔A女下體,用手碰A女下體等 語(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用手撫摸A女上廁所的 地方,只有用手摸等語(偵卷第87頁、第91頁),於本院審理 中,則證稱:被告以手、尿尿的地方(生殖器)、口碰A女尿 尿的地方(生殖器)等語(侵訴卷第386至396頁)。觀其證述內 容,就有於前開時點遭被告強制猥褻、被告至少有以手指撫 摸A女生殖器等重點,其陳述之內容始終大致相同,無重大 矛盾之處。
 ⒉考量A女於本案發生時年僅8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年僅10 歲,其年歲尚輕,加上其就讀資源班乙節,也有高雄市○○區 ○○國民小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0日高市○○學字第112706917 00號函暨特殊教育安置清冊及個別化教育計畫(侵訴卷第13 7至155頁)在卷可參,而A父也證稱未聽聞A女有提及性方面 之相關知識等語(侵訴卷第363頁),可見A女年紀甚小,對於 性行為相關之教育與知識較為匱乏,接觸性產物之機會相對 較小,加上其智力較常人低下,已難想像如此之幼童具備刻 意編造被告如何對其下體為猥褻等情節以誣陷他人之知識與 心機。
 ⒊並從A女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過程中,有以下之表現:  檢察官問:在客廳的時候,他有對你做過什麼嗎?  證人A女答:(沉默)。
  檢察官問:他有用他的身體碰你嗎?
  證人A女答:有。
  檢察官問:他是用哪裡碰你?
  證人A女答:(沉默)。
  檢察官問:他是有用他的手還是腳?還是哪裡嗎?  司法詢問員稱:被害人顯的有一些情緒,我們把螢幕關掉。  司法詢問員問:你可以回答檢察官的問題嗎?  證人A女答:上廁所的地方。
  檢察官問:他用哪裡碰你上廁所的地方?
  司法詢問員問:叔叔叔叔的什麼地方碰你上廁所的地方?  證人A 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叔叔用他身體的什麼地方碰你上廁所的地方 ?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等一下,你的意思是說叔叔用上廁所的地方 碰你?還是?你剛剛的意思是什麼?
  證人A 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你聽懂?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你剛剛說上廁所的地方,是誰上廁所的地方 ?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敢講?
  司法詢問員稱:被害人很小聲的講「叔叔」,沒有把麥克風 靠近自己。
  …  
  審判長問:剛才你有提到,你有跟鄭○宜講叔叔對你做什麼 事情,你可以現在再跟我們講一下,到底叔叔是跟你做了什 麼事情?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法官請你說說看,你跟鄭○宜講了那個叔叔 跟你之間發生的事情,你跟他講了什麼現在我們再講一次, 請你要認真的想一下?
  證人A女答:我跟同學說,那個叔叔做了我很舒服的事。  司法詢問員問:什麼樣的事?什麼樣的事是你喜歡的事?  證人A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三年級那一天,你跟鄭○宜講的那一天,是 是在這之前有發生跟叔叔的事情?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對嗎?跟叔叔的事?
  證人A 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你可以講一下這一天發生的事情嗎?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你講講看,試著講講看,哪一天發生?那一 天發生的事情是:發生在什麼地方?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你說,你跟鄭○宜講跟叔叔發生的事,那這 一件跟叔叔發生的事是發生在什麼地方?什麼場所?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你懂我的意思嗎?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懂?
  證人A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那發生什麼事?為什麼從有穿變成沒有穿?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衣服怎麼會消失?那時候發生什麼事?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講出來是嗎?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那我們就知道,叔叔碰你的時候你的下半身 沒有穿衣服,那個時候叔叔自己有穿嗎?
  證人A女答:有。
  司法詢問員問:他的上半身有穿?
  證人A女答:有。
  司法詢問員問:他的下半身有穿嗎?
  證人A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當時你沒有穿下半身,叔叔也沒有穿下半身 ,然後接下來發生什麼事?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你本來在畫畫,後來你跟叔叔下半身都變成 沒有穿衣服,後來叔叔有碰到你嗎?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很困難是不是叔叔有碰到你嗎?  證人A女答:有。
  …  
  司法詢問員問:你說了要之後,發生了什麼事?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叔叔有停下來?還是他又繼續?  證人A女答:他又繼續。
  …
  司法詢問員問:接下來我要問你,剛剛我們有畫的那個圖片 ,我們要再重看一次,記得藍色叔叔,我們用藍筆的是叔 叔,叔叔有碰到你的身體是你剛剛說的對對?你剛剛說叔 叔有用這個地方觸碰你,那接下來問,叔叔有沒有用手觸碰 你?
  證人A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那他有沒有用他的手掌碰你?  證人A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有沒有碰你的ㄋㄟㄋㄟ?有沒有碰你的胸部?  證人A 女答:有。
  司法詢問員問:兩邊都有碰嗎?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他有沒有碰你的肩膀?
  證人A女答:沒有。
  司法詢問員問:那有沒有碰你的手肘嗎?
  證人A女答:沒有。
  司法詢問員問:有沒有碰你的手?
  證人A女答:沒有。
  證人A女答:尿尿的地方有碰對對?
  證人A女答:(沉默)。
  …
  司法詢問員問:那時候他的手有碰到你嗎?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有碰到你的身體嗎?
  證人A女答:有。
  …
  司法詢問員問:有,有想要跑走?那時候為什麼沒有跑走?  證人A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這有辦法回答嗎?沒有辦法回答這題我們就 回答
  司法詢問員稱:被害人表示行。
  …
  司法詢問員問:剛剛你有說,叔叔碰你的地方有手跟尿尿的 地方,前面我們又說,他有沒有用吃東西的地方碰你?  證人A 女答:(沉默)。
  司法詢問員問:有沒有用他吃東西的地方碰你?ok,你幫我 圈,你來圈,對,藍色叔叔
  司法詢問員稱:被害人在紙上把示意被告的嘴巴部分圈起。  (侵訴卷第373至397頁)
  由上可見A女面對較核心、敏感之問題多有沉默願陳述細 節之情況,證述至半途更發生較大之情緒反應,需透過司法 詢問員安撫及協助詢問,方能順利回答問題、完成作證程序 ,其對於回想及表達遭性侵過程等較為核心之重點時,明顯 表現出相當程度之牴觸、適乃至惶恐等反應,其流露之情 緒及應訊態度自然真切,並與性侵害案件中被害人願回想 、陳述事發經過之常見情狀相符,而本案又難認年齡幼小、 有前揭心智問題之A女,能夠知曉性侵害案件中應於法庭上



表演出如何之反應以博取信任。是從A女作證過程中之態度 ,已難認其所為指述內容均屬誣陷被告之言。
 ⒋加上A父固稱:被告與A女平時於家中會有爭搶遙控器而相處 融洽、A女曾表示喜歡被告等語(侵訴卷第350、361頁) ,但難認此等日常生活之係小摩擦以及單純之厭惡情感,可 因此使年齡幼小之A女編造猥褻幼童之實嚴詞誣陷被告。 況且,綜觀A父同時證稱:A女只向A父說被告碰A女等語(侵 訴卷361頁),而證人王○○於偵查中亦證稱:發覺A女遭侵害 之當天,係A女之同學跑來,向證人王○○表示於補習班有聽 聞A女稱被家中的叔叔尿尿的地方,回教室證人王○○就將A 女叫來確認,A女就點點頭,但A女感覺起來很害羞,太敢 講,故其也未再進一步確認,而係將這件事向主任報告(偵 卷第23至26頁);證人陳○○證稱:因為班級導師陳○○是男生 ,A女對於將這些事情告知男老師有些羞澀,所以請陳○○來 了解情況等語(警卷第18頁)。A女將遭性侵之事實向他人透 露一事,向父親反應、遭到導師詢問時均仍表現出遮掩、羞 澀之態度,反而係由其同齡同學最先知曉較詳細之內容,A 女所展現出之態度顯示其雖有意讓大人知曉遭性侵一事,但 又礙於陳述對象之性別同而語帶保留及遮掩,其將事件告 訴同學後也無進一步動作,僅被動等待他人確認,其對待性 侵一事之作法消極被動甚至可謂知所措,與A女年齡段之 幼童驟然遭逢變故時易無所適從之正常反應相符。而若A女 果真因私怨欲陷害被告而惜編織本案情事,其面對A父、 陳○○時當會清楚陳述以生誣陷之效,甚至其大可直接向校方 之女老師主動曝光此事,而非僅向年幼之同儕為較詳細陳述 ,其後即消極以對。再配合前開A女於審判中作證時表現出 之遮掩、躲避態度,足認A女所表現出之態度舉止,與刻意 編造事實試圖陷害他人之情況有所符。
 ⒌此外,考量A女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最後一次是在112年1月2日 弄A女、A女星期一二四要上課到晚上6點等語(警卷第8頁), 於審判中則證稱:事發當時天是亮的等語(侵訴卷第382頁) 。而112年1月2日為星期一,但因補假而為假日,是當日A女 於白天時段於家中遭性侵等節,亦與國定休假日之情事有所 對應,亦可佐證其所言非虛。
 ⒍再者,被告雖稱其並未對A女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但其於警 詢中稱其曾小心擦過A女胸口、向A女耳朵吹風等語(警卷 第2至3頁);偵查中則稱其只是推拉過程小心碰到屁股(偵 卷第60頁);準備程序中則稱只有碰到A女肩膀(侵訴卷第115 頁),其所陳述之觸碰部位之重點也前後一、斷反覆, 其辯詞也難認可採。




 ⒎此外,雖A女的陳述內容中,就被告有無以舌舔、生殖器摩擦 A女之生殖器等節,其陳述內容前後尚有一致之情況。但 性侵案件本身對於被害者即為嚴重之身心侵害,願詳細記 憶、回想其細節之被害者所在多有,況A女年紀幼小,要求 其對於特定一次之性侵細節清楚記憶、明白區分實屬強人所 難,本案既然A女就但就有於前開時點遭被告強制猥褻、被 告以手指撫摸A女生殖器等重點陳述一致,即尚難以其就其 他細節之陳述細節前後有所一即否認其全部陳述之可信性 ,被告以此對於A女陳述內容提出質疑亦難憑採。 ⒏另辯護人雖稱A女遭侵害也可隨時大聲求救等語。惟A父也證 稱:A父的哥哥同居人是住在後棟、有時候會過來前棟等 語(侵訴卷第356頁),可見A父、A女之其餘所謂同居人僅係 居住於相連之其他棟房屋,並非居住於同一棟房屋,A女縱 有所呼喊,是否存在效果已非無疑。況且,性侵案件中,其 事發突然,被害人又處於遭性侵之狀態下,無法理性、妥事 應對實屬正常,故遭性侵者因知如何處理而未呼救者所在 多有,何況正常女子驟然遭40餘歲之成年男子脫去內外褲並 強制猥褻,其能否正常思考、呼救之表意自由意思是否一併 遭壓制均已屬有疑,更何況A女年僅9歲,更無法期待A女能 在被侵害當下本於正常思維能做出妥當反應,徒以A女可能 透過呼救排除性侵行為乙節,自無從推翻前揭犯罪事實。 ⒐至於辯護人雖另稱若有發生本案情況,A女應會願意與被告 共同待在客廳等語。然從前揭A女常與被告搶奪遙控器等節 ,以及從現場照片,可知A女所使用之書桌即位於客廳(警卷 第31頁),A女之娛樂、學習中心均位於客廳,其長期在客廳 活動也屬正常,本案自無從以A女是否仍願意前往客廳乙節 ,作為被告脫免罪責之理由。
 ⒑從而,A女已證稱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強制猥褻等節明確, 且從其展現出之作證態度、相關客觀情狀,可認其所述之遭 性侵內容為真實。被告所為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足採 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係以手伸入A女內褲中撫摸其下 體,但A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證稱被告係將其兩件褲子脫 掉等語(侵訴卷第382、383、388頁),此與其警詢中陳稱被 告把A女褲子、內褲脫掉等語(警卷第7頁)等語一致,是本案 應認被告係透過將A女內外褲脫掉之方式犯案,而非以手伸 入內褲之方式犯案。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之。又本案就A 女陳述前後有所一之舌舔、生殖器摩擦等行為,因A女陳 述其遭性侵之次數只一次,故難認此等部分即為本案起訴 書所指之112年1月初之犯行所為,是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



案僅能就手指撫摸乙節認係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其餘部分 尚難認屬本次起訴範圍所及。
 ㈣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猥褻罪之猥褻,係指姦淫以外,行為人出於猥褻之犯 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須足 以滿足自己情慾,並未設限於猥褻之身體部位為何,而其外 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 ,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2235號、100年度台上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手撫摸A女下體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實足以 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 自該當於猥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其次上開 論罪條文,已依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 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另A女雖於就讀之國民小學內之個別教育計畫(IEP)中,被評 估為智能障礙,並就讀資源班,有高雄市○○區○○國民小學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0日高市○○學字第11270691700號函暨特殊 教育安置清冊及個別化教育計畫(侵訴卷第137至155頁)在 卷可參。然前開教育計畫中所為認定,其主要目的畢竟係在 區分A女之學力,使其受到妥善教育,其認定結果中所顯示 之智能障礙,是否足以達到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精 神、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的標準尚屬有疑。且被告陳稱知A 女就讀資源班等語(侵訴卷第411頁),而A女年紀尚小,尚未 受到完整之教育、身心也未完全發展,其行為舉止展現出幼 稚或認知淺薄之態樣也屬正常,若被告並無相關專業,確實 非必然能區分A女究竟係尚懂事或係有智能障礙,故本案 也無從認定被告對於A女存在智能障礙一事有所認知,尚無 從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被告為論責,併此附明。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主觀上既認知A女係未滿1 4歲之女子,為逞一己私慾,竟罔顧兒童心理、人格發展之 健全性,利用被害人A女年幼懵懂之機會,對A女實行強制猥 褻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並戕害A女身心健康及人 格發展造成難以彌補之心理傷害及負面影響,實難寬貸。又 本案言詞辯論距離案發期間已經過1年半以上之時間,A女於 審判期日作證過程中,仍出現回答、情緒激烈需要司法 詢問員安撫等負面情緒,對於本案之侵害仍難以忘卻釋懷, 更顯見被告犯行對於A女內心造成之影響、傷害非輕。且被



告居住在A女家中,思與A女妥善相處,反利用此機會對於 A女為猥褻行為,此使A女就算於家庭中也難以獲得安心、健 全之成長、居住環境,被告所造成之影響實非輕微。另觀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又 迄未與被害人A女或其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 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於親戚處所做交通指揮工 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侵訴卷第407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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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