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15號
KSHM,114,侵上訴,15,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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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誠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王翊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32號、110年度偵續字
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至106年間,居住於高雄市大寮區某社區(完
地址詳卷,下稱甲社區)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乙
住處),因常攜帶如附表二所示平板、手機,至甲社區中庭
供孩童遊玩操作,遂結識代號AV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代號AV00
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
卷,下稱B女)、代號AV000-Z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C女,並與A女、B女合稱A
女等3人),並日益相熟而漸獲A女等3人之信賴。其明知A女
等3人於下述期間,年齡均未滿14歲,心智年齡未臻成熟,
性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竟各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猥褻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7、8月間某日,將A女、C女帶至乙住處頂樓(下稱丁
頂樓)旁之樓梯間(下稱戊樓梯間,起訴書概略記載為丁頂
陽台或樓梯間,應予特定),以手撫摸C女之胸部,並以
性器進入A女、C女口腔,對A女及C女各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04年7、8月間某日(起訴書概略載為103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7、8月間之某日,應予特定),偕A女、C女前往○○市○○區
○○路000號「○○國小」附近廢棄屋(下稱己屋)內,以其性
器進入A女陰道,再以手撫摸C女之胸部、外陰部,分別對A
女、C女為性交、猥褻行為各1次。
 ㈢於104年9月間至105年6月間之某日(起訴書概略記載為105年
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間之某日,有所違誤,應予特定、更正
),在甲○○位於乙住處之房間(下稱丙房間,原判決漏載地
點,應予補充)內,以手撫摸C女之胸部、外陰部,對C女為
猥褻行為1次。
 ㈣於106年7、8月間某日(起訴書概略記載為105年間某日起至1
06年7月間之某日,有所違誤,應予特定、更正),亦在丙
房間內,以性器進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㈤於106年7、8月間某日(起訴書概略記載為105年間某日起至1
06年7月間之某日,有所違誤,應予特定、更正),猶在丙
房間內,以性器摩擦B女之外陰部,對B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
逞。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AV000-Z000000000A(下稱A父)、B女及B
女之母AV000-Z000000000A(下稱B母)、C女及C女之父(下
稱C父,並非AV000-Z000000000A,此代號乃受C父所託提出
告訴之C父胞妹),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下稱婦幼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
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之罪;又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訊,性防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罪,均係性防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則為免揭露被害人A女、B女、C女(下合稱A女等3人)之
身分遭揭露,爰連同A父、B母、C父暨證人即A女之兄(下稱
D男),均逕予前揭代稱予以隱匿,且基於前述同一理由,
甲社區、乙住處之完整地址亦俱隱匿之。
二、關於事實一㈢至㈤部分,原判決乃係就起訴書概括記載並有所
違誤之犯罪時間,予以特定、更正,而非訴外裁判,且無礙
被告暨辯護人充分答辯、辯護之說明:
 ㈠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有
明文。但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同法第26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依卷證資料,
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地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
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
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
權查明;僅於犯罪時、地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
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
合先指明。
 ㈡準此,就事實一㈢部分,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時間固為「105
年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間之某日」,而經原審認定為「104
年9月間至105年6月間之某日」;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檢察
官所起訴之犯罪時間固為「105年間某日起至106年7月間之
某日」,而經原審認定為「106年7、8月間之某日」;就犯
罪事實一㈤部分,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時間固為「105年間某
日起至106年7月間之某日」,而亦經原審認定為「106年7、
8月間之某日」。惟姑不論原審所認定之前述時間點,均與
檢察官起訴之時間段,部分重合,且經核俱短於檢察官所概
括起訴之時間段而更為特定。再者,檢察官此部分之真意,
對照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之相關記載,既顯在依序起訴被
告在乙住處(之丙房間)內猥褻C女、(遭B女見聞在丙房間
內)與A女性交,及猥褻B女之犯行。而以C女就犯罪事實一㈢
部分,於偵查中乃係陳稱「在丙房間內遭被告撫摸胸部、下
體是在國小三年級」,原審因而以C女於109年8月13日係要
升國二,推算C女所稱「國小三年級」乃是「104年9月間至1
05年6月間之某日」;及以B女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於偵查
中乃係陳稱「是在國小三年級升四年級暑假,親見被告對A
女為性行為」,原審因而以B女於109年9月要升國一,推算B
女所稱「國小三年級升四年級暑假」乃是「106年7、8月間
某日」;暨以B女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於偵查中乃係陳稱「
遭被告以性器摩擦外陰部,是在國小三年級升四年級暑假」
,原審因而據前述同一理由,推算B女所稱「國小三年級升
四年級暑假」乃是「106年7、8月間某日」,足徵原審所為
,本均核屬「犯罪時間之特定、更正」,而與起訴事實猶具
同一性,要無逸脫起訴範圍之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訴外
裁判疑慮。
 ㈢至原審疏未於審理期日,當庭向被告暨辯護人指明前述「犯
罪時間之特定、更正」情事,固非無瑕疵可指,然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僅同認原判決此部分俱無訴外裁
判之疑慮,復明確表示前述瑕疵實際上「無礙」被告、辯護
人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為充分之答辯、辯護,並求予按原審
就事實一㈢至㈤部分所特定、更正之犯罪時間續行二審審理(
本院卷第91至92頁),則原審前述疏失亦無突襲性裁判之疑
慮,而尚核屬無害瑕疵,併指明之。
三、關於事實一㈣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㈢部分),無
違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
情形者。」(按: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
0051821號令修正公布前該條僅單一項,嗣因該次修正增列
第2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始移列第1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
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
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
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
意旨參照,即前述於112年6月21日所增列之第2項規定)。
 ㈡被告前被訴於105年7至10月間與A女發生約50次性行為之犯行
,雖前經雄檢檢察官以107年偵字第0000號,以被告罪嫌不
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有該等不
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憑(雄檢107年偵字第0000號卷第
81至83、101至105頁,下稱「前案」)。惟「前案」僅有A女
唯一指訴為憑,本案檢察官既於另行取得證人B女、D男證
述等新證據後始行起訴,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之規定,則就事實一㈣部分,即無同一事實業經
不起訴處分後,再行起訴之違誤,法院仍應進行實體審理。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被告於108年8月7日之警詢筆錄(下稱
系爭筆錄)未全程錄音錄影,而無證據能力。經查:
 1.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
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
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
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
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
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
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倘被告不利於己之陳
述,能證明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經調查
其自由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
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之
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8號判決意
旨參照),首應指明。 
 2.原審勘驗製作系爭筆錄過程之影音光碟結果乃如附表三所示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6至178頁),固(已
)無被告製作該筆錄之全程影、音。惟查:
  ⑴證人即製作系爭筆錄之員警蔡惠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
以:系爭筆錄是由我所製作,當時有同步錄音錄影,並對
被告為權利告知,且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均照被告意
思翔實記載;又被告的嬸嬸凌雲當時亦在場,被告有提
到他自幼時起即稱單凌雲媽媽,詢問完後有先給與檢視筆
錄機會確認無問題後才簽名,被告、單凌雲都有在筆錄簽
名,且均不曾要求更改筆錄内容等語(原審卷二第373至3
76、378、379頁),經核尚符原審勘驗結果之所呈下情:
  ①蔡惠椒:不是,你筆錄看一看,你覺得,你就那個筆錄裡
面正不正確啦?你講…就是你講的啦,嘿啦,你講的有沒
有正確啦?
  ②被告:我就直接跟你講說,這裡面完全…。
  ③蔡惠椒:我們的時間是從…。
  ④被告:…都是事實就好了啦。
  ⑤蔡惠椒:…對,阿你看裡面的總共17頁,你就看一下,算不
算這樣子。
  ⑥被告:哎呦,…(聽不清楚)。
  (略) 
  ⑦被告:我看看。
  (略) 
  ⑧被告:從10…,假如算11點50多好了,到2點,等於就3個小
時啦。
  (略)
  ⑨被告:快要3個小時啦。
  (略)
  ⑩被告:對阿,快要啦,我們都給他算3個小時,哈,(認真
檢查筆錄内容狀)…這樣看還挺累的,…。
  (略)
  ⑪被告:應該可以啦,不用看了啦,…。
  ⑫單凌雲:對啦,剛才打的時候,我們都有看到。
  ⑬被告:…就…就剛剛跟電腦一樣阿,可以啦。
  (略)
  ⑭蔡惠椒:那你要簽名阿,等一下
  ⑮被告:沒有,第1頁阿,(手敲桌子聲)在這裡阿。
  (略)
  ⑯蔡惠椒:還有最後1頁阿,齁。
  ⑰被告:最後1頁?
  ⑱蔡惠椒:你看你多會講阿。
  ⑲被告:嘻嘻,沒有阿,都是你自己訊息給我,然後我就1個
、1個、1個、1個答阿。
  (略)
  ⑳蔡惠椒:ㄟ,媽媽在場,要不要簽阿?我看妳也簽一下好了

  ㉑單凌雲:(發出笑聲)。
  ㉒被告:(面露微笑,雙手整理筆錄狀)。
  (略)
  ㉓蔡惠椒:沒有,我要結束了,那我先問你,這個筆錄你有
看完啦齁?
  ㉔被告:(點頭)對,看完了。
  ㉕蔡惠椒:正確啦齁?
  ㉖被告:對。
  ㉗蔡惠椒:都是你講的?是這樣子?
  ㉘被告:對。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歷審未曾爭執員警曾以不正方式取供,
佐諸前述勘驗結果所呈現被告不僅大喇喇地向員警表示,
其應訊時間既已逾2小時就應該算為3小時,且經員警給予
檢視系爭筆錄(書面)之機會時,或發出嘻嘻之笑聲,或
面露微笑,至於製作系爭筆錄過程中,以在場人身分陪伴
被告身旁之單凌雲,面對員警(亦)於該筆錄上簽名之請
求,同樣毫無顧忌地回應以笑聲等節,若非被告與單凌雲
於整個過程中,均深刻體悟到被告可任憑己意為陳述,且
員警不會就被告有利於己之陳述拒絕記載,被告也因而有
高度陳述意願,亦即被告對員警之提問乃得暢所欲言,復
知員警均予悉數照錄,而不曾感受到絲毫之壓力(迫)或
不正對待,焉可能如此?再者,被告、單凌雲確均在系爭
筆錄上簽名(被告另有捺印),表示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市婦警隊偵字第108706
24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17頁),足徵系爭筆錄確係
被告在單凌雲陪同在旁情況下、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任
意性陳述無訛。
 3.綜上,系爭筆錄固未全程錄音、影,致程序上有微疵,惟該
筆錄既具任意性及真實性,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說明意旨,仍
具證據能力(註:本判決僅引述系爭筆錄中關於C女曾到乙
住處、丙房間之部分,而未引述其他部分)。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於歷審爭執A女等3人暨D男於偵查中陳述當
下,未經被告對質、詰問,部分甚未經依法具結,且其等證
述內容彼此矛盾,致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
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
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
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
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
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
何加以論斷,亦先指明。
 2.A女於110年10月4日之偵訊,及D男受偵訊時,均已滿16歲,
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本文規定,業經檢察官命具結;
另A女於107年6月22日、109年9月11日、110年4月13日之偵
訊,及B女、C女受偵訊時,俱未滿16歲,檢察官未令其等具
結,則係恪遵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所使然,自無未依法具結
之違誤可言。而A女等3人暨D男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
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既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
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且被
告及其辯護人俱未指摘檢察官在為該等偵訊時,有任何不法
取證之情形(本院卷第9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A女等3人暨D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在未指明A女等3人暨D男
之偵查中證述內容,有何違背其等陳述真意之情況下,以A
女等3人暨D男彼此證述矛盾一節(註:況被告、辯護人任擇
證述片斷,遽指證人間證述內容彼此矛盾,本無足取,參見
後述貳、一、㈢、3之說明),認定其等偵查中證述內容並無
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3.至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
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又詰問機會之
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以A女等3人暨D男均於原審審理過程中經傳
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
訴訟上之權利(原審卷二第280至335頁),歷審復就其等偵
訊筆錄,於審理期日向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及告以要旨後詢
問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原審卷三第276至278頁
,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故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既於審理中合法調查,揆諸前述說明,自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A女等3人暨D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查俱無符合傳聞例外
之情形,則該等陳述依法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但尚無礙該等陳述作為彈劾證據等使用。
 ㈣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歷審調查證據時,俱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
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言於103至106年間乃居住於乙住處,及結識A
女等3人暨D男,並知悉其等之就學情況、年紀等項,且曾偕
其中數人前往丁頂樓、「○○國小」或返回乙住處各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我帶A女、C女到丁頂樓
只是去玩空拍機,至於前去「○○國小」也僅玩遊樂設施;另
A女等3人隨我返回乙住處時,A女哥哥D男及單凌雲都會
,丙房間的房門更不會關上,我根本不可能對A女等3人為性
交或猥褻等性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至106年間,乃隨其喚為媽媽之前嬸嬸凌雲(註
:被告由叔叔嬸嬸凌雲共同扶養,嗣2人離異後則續由
凌雲單獨扶養)居住於甲社區之乙住處,且有專屬自己之
丙房間,暨其因常攜帶如附表二所示平板、手機,至甲社區
中庭供孩童遊玩操作,遂結識A女等3人暨D男,並日益相熟
而知悉其等之就學情況、年紀等項,且曾偕其中數人前往丁
頂樓、「○○國小」,或返回乙住處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98頁),且經證人A女等3人、D男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中證述明確(雄檢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85至87、93至95、97至98、119至121頁;雄檢110年度偵
續字第000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75至86、121、122頁;原
審卷二第275至335頁),復有甲社區、乙住處、丙房間、丁
頂樓、戊樓梯間、「○○公園」(按:位於「○○國小對面
沿途及己屋(註:案發後已改建)原所在之照片,暨婦幼隊
113年3月28日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1370299600號函及所附員
警繪製之丁頂樓平面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12至125
頁;偵二卷第49至57頁;原審卷二第339至343、431至447頁
),此部分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首揭情詞置辯。惟查: 
 1.事實一㈠部分:
  ⑴證人A女於110年10月4日偵訊中結證稱:我於103年7、8月
間,曾在丁頂樓旁之戊樓梯間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過沒
多久被告有摸C女胸部,並將性器放入C女嘴巴,這是同一
天發生的等語(偵續二卷第80至81頁);及於原審結證稱
:我曾於103年7、8月,在戊樓梯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被告性器有放進我的嘴巴,住在甲社區的C女那段時間跟
我一起玩,我有親眼見過被告與C女發生性行為,情況如
我先前於110年10月4日偵訊中所稱「被告跟我發生性行為
過沒多久也跟C女發生性行為」、「被告摸C女胸部還有把
性器放入C女嘴巴」,我先前所述實在,戊樓梯間狀況如
警二卷第123頁下方照片所示等語(原審卷二第281至283
、285、293頁)。
  ⑵證人C女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03年7、8月間,曾在戊樓梯
間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是將性器放入我的嘴巴,也有
摸我胸部,被告同日(同時)還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是
將性器放入A女嘴巴(偵續二卷第76頁);及於原審結證
稱:我於103年7、8月間,曾在戊樓梯間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情況如我先前於110年10月4日偵訊中所稱「被告有把
性器放入我的嘴巴,也有對我摸胸」,我先前所述實在,
我與被告相處時A女幾乎都在場,所以我與被告為性行為
時,A女都有看到,我也曾看過被告將性器放入A女嘴裡進
口交,地點在戊樓梯間等語(原審卷二第312至316、32
2頁)。
  ⑶上情交互參照,堪認A女、C女二人,就此部分之案發時間
、地點,被告曾對其等性行為之態樣等主要事項,所述互
核相符,而得相互印證、補強。職是,被告曾於103年7、
8月間某日,將A女、C女帶至丁頂樓旁之戊樓梯間,以手
撫摸C女之胸部,並以性器進入A女、C女口腔,而對A女及
C女各為性交行為1次無訛。
 2.事實一㈡部分:
  ⑴證人A女於110年10月4日偵訊中結證稱:我與被告在己屋發
生性行為是在小三升小四之平日,被告將性器放到我的陰
道內,那次B女也有一起去,也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
(偵續二卷第81頁);另於原審結證稱:我曾與被告在己
屋內發生性行為,被告有將性器放入我的陰道內,當時一
起去的C女,(之後改稱)沒有跟C女一起去是跟B女,我
已經忘記B女在己屋時有沒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原
審卷二第286頁);又其前於107年6月22日偵訊中,證稱
其斯時就讀國小六年級等語(雄檢107年度偵字第2301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42頁)。
  ⑵證人C女於109年8月13日偵訊中證稱:我現在要升國二了,
我最後一次與被告見面是在國小三年級,被告曾在己屋內
試著將性器插入我的陰道,但我當時有哭叫,被告就先將
器官插入A女的陰道並展示給我看,表示那不會怎樣等
語(偵二卷第85至87頁);於110年10月4日偵訊中證稱:
我與A女同日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地點有戊樓梯間、己屋
,在己屋這種情形只發生過一次,是在我要由小學二年級
升三年級,那也是我看到唯一一次看到被告將他的性器放
入A女的陰道,因為我不願意被告對我這樣做而大哭大鬧
,被告最終只撫摸我的胸部與下體等語(偵續二卷第76至
7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在己屋,被告有將性器
官放進A女陰道,另有撫摸我的胸部及下體(原審卷二第3
16、322頁)。
  ⑶準此,A女107年6月,既為國小六年級,則其所述國小三
升四年級,即為104年7、8月間,此與C女證稱之小二升小
三時,回推為104年7、8月間,互核相符,即為此部分之
案發時間,堪以認定。至C女固曾於109年8月13日偵訊中
證稱此部分是發生於其國小一、二年級時(偵二卷第86頁
),惟對照其於警詢時乃稱於國小二年級方結識被告(警
二卷第26頁),足認其於109年8月13日偵訊關於遭被告性
侵害時間點之所述,顯非精確;然以案發時C女年僅7歲,
本案又是案發數年後始由C女回憶幼時遭被告侵害之情,
原難苛責C女關於時間點之陳述,始終準確無誤;況嗣經
檢察官再行確認後,其即表示係發生於其小二升小三之期
間(偵續二卷第76、77頁),自以嗣所確認者為可採。另
就自身經歷事件之「時點」記憶,與其直接以實際之年份
、毋寧係與事發當下之就學(業)狀況相聯結,再憑之推
算實際之年份,更為常見(諸如:一般人或許得以立即憶
起自己是在幼稚園時學會騎腳踏車,但確切之年份卻需要
再詳細推算),原非罕見,準此,A女、C女所述相關時點
若存有「(所稱)就學情況」與「(所述)實際年份」不
相契合之情時,應顯為年份推算錯誤所致,而以「(所稱
)就學情況」為可採,均併指明。
  ⑷另A女上述偵訊、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就自己究係與B女
或C女一同前往己屋,且被告有無對該人為性行為,證述
固容有不一。惟參以被告自承曾同時帶A女、C女前往位於
己屋附近之「○○國小」乙節(原審卷一第73頁);佐諸證
人B女所證稱印象中不曾於同日和A女分別與被告為性行為
,更未曾與A女、被告共同前往「○○國小」一帶等情(偵
續二卷第79、121頁);復斟之A女就被告將性器插入自己
陰道、口腔等種種所為,並不覺得遭侵害、不適,反而覺
得這是自己與胞兄D男得以在甲社區等處玩的合理付出,
曾將兩位女性好友(指B女、C女)介紹被告(原審卷二
第61至85頁所附A女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醫〉精神
鑑定書參照),足徵A女就被告對A女等3人所為性交等舉
措,非但始終要無一絲被告乃係在加害自己或摯友之意識
,毋寧幾已習以為常而不以為意,則A女在此等狀況下,
未刻意區辨並強記陪伴自己隨同被告前往己屋之人,究係
B女或C女等節,致於數年後因本案爆發始不得不回憶己屋
相關事項之歷次陳述,或有所混淆而難臻精確,即非不可
想像,自不得遽指A女就己屋部分相關所述均屬子虛。職
是,A女首揭關於己屋部分證述內容之「全貌」既為「其
曾與B女或C女之一,隨被告同赴己屋,被告在該處將性器
插入其陰道,並與另名女子為性行為」,而核與C女所稱
「與A女一同前往己屋後,被告以性器進入A女陰道,及摸
胸部及下體」相契合之部分,自得相互印證、補強,故
於104年7、8月間,隨A女同經被告帶往己屋者乃為C女,
且斯時被告原有意將性器插入C女陰道而對之性交,但因
見C女為此哭鬧,被告乃(改)將性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之
性交,並藉此示意C女毋庸為此哭鬧,然被告最終亦僅撫
摸C女之胸部、下體,而未違背C女意願而強將性器插入C
陰道內,均堪認定。
 3.事實一㈢部分: 
  ⑴證人C女於109年8月13日及110年10月4日偵訊中另證稱:被
告還曾在丙房間內摸我的胸部及下體,A女當時也在場,
最後一次跟被告見面是在我就讀國小三年級時,再之後雖
然被告仍然居住在我家所在的甲社區,但我都不敢再與被
告聯絡了(偵續二卷第77頁;偵二卷第85、87頁);及於
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曾與A女一起前往乙住處,被告在
丙房間有摸我,A女有看到(原審卷二第314至316頁)。
  ⑵A女於偵訊中結證稱:曾在乙住處的房間內親見被告摸C女
胸部及下體(偵續二卷第82頁)。
  ⑶綜上以觀,C女、A女就此部之案發地點、何人在場、被告
行為態樣等主要事項,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自得相互補強
。又C女於104年7、8月由小二升小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C女就讀國小三年級時,即應為104年9月至105年6月
間,是被告(最後一次)乃係於104年9月至105年6月間,
在丙房間內,以手撫摸C女之胸部、外陰部,而對C女為猥
褻行為。
  ⑷至C女於原審審理中,固未明確證稱被告摸其下體,然其於
112年7月20日原審審理中作證時,距其前於110年10月4日
之偵訊中作證,已時隔1年9月餘,距事發日更至少達7年
餘之久,而隨時間流逝漸予淡忘事件之部分經過,本無違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遑論於C女而言,此復係讓其持續感
到罪惡感與羞愧之不堪回憶(詳後述),則於勉強自己事
後再次(再三)回憶後,得予憶起且願毫無顧忌對外陳述
之內容,日趨片段、簡化、疏略,致其前後所述未全然相
符,更符常情,自尚難執此謂C女關於事實一㈢之所述,即
無可採信;另A女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於103年7、8月與
C女同赴乙住處,被告有以性器摩擦C女性器(原審卷二第
283頁),惟A女該次證述之事發時點,核與C女證稱之事
發時點迥異,且A女因就被告相關所為不以為意,而曾將C
女誤為B女,已如前述,故A女於原審審理中之此部分證述
內容,非無可能同係混淆B女、C女所致,故應以A女上揭
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可採,均併指明。
 4.事實一㈣及㈤部分: 
  ⑴證人A女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曾在丙房間內
,將性器放入我的陰道裡面,B女在場而有看見,D男也曾
在場看到,B女、D男是在旁玩手機而看到的;另被告也曾
在丙房間內,以性器摩擦B女下體的方式,對B女為性行為
,而我因在旁玩手機,所以有看到等語(偵續二卷第81至
83頁;原卷二第282、287至288頁)。
  ⑵證人D男亦屢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在丙房間內
,以將性器插入A女陰道之手法,對A女為性行為,我在旁
玩手機有瞄到(偵續二卷第84至85頁;原審卷二第324至3
25頁)。
  ⑶而證人B女先於110年10月4日偵訊中證稱:我約於小三升小
四的暑假,曾在丙房間與被告為性行為,被告是以性器在
我的下體摩擦,沒有插入陰道,A女在旁邊玩;另我也曾
親見被告將其性器放入A女陰道,當時我在旁邊玩,D男也
在場;被告在丙房間內對我、A女為前述性行為,並不是
發生在同一天等語(偵續二卷第78至79頁);嗣於原審審
理中猶證稱:我是在丙房間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時間差不
多是小三升小四的暑假,被告的性器沒有插入我的陰道
,只碰觸陰部外側,因為我會跟A女一起前往乙住處,所
以A女當時也在場、在同一個房間內;而我也曾在該房間
內看被告把性器放入A女陰道而對A女為性行為(原審卷二
第302至305頁)。又B女於109年9月升上國一(偵二卷第8
1至82頁),則其所稱小三升小四之暑假應係指106年7、8
月間。
  ⑷上情相互勾稽,A女、D男、B女就此部之案發地點、何人在
場、被告行為態樣等主要事項,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自得
相互補強。則被告曾於106年7、8月間,在丙房間內,於A
女在場狀況下,以性器摩擦外陰部之方式,對B女為猥褻
行為,另亦曾於106年7、8月間,同丙房間內,於B女、D
男在場狀況下,將性器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性交至灼。
 5.況除前述證述內容外,B女、C女均經心理衡鑑診斷出創傷後
壓力症,與受性侵害被害人之身心反應相符,足為其等指述
之補強證據:
  ⑴B女經原審囑託凱醫於112年5月25日進行心理衡鑑之結果略
為:B女自述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一段時間後,自覺狀況不
對而漸漸離開被告與該朋友圈,不願意與他們出門、見面
,離開後B女最大之感受是害怕,擔心被告找上門及父母
知情。B女進入國小高年級、隨著自己對性知識及意涵逐
漸理解後,對事件之感受轉為緊張與羞恥,擔心朋友和校
方知情。案件發生後,B女時不時會想起這件事,常出現
與性侵害相關之夢境;且想起案件會讓其與異性親密相處
時感到相當自責、羞愧,自國中開始與男性交往,最多只
能與對方牽手和擁抱,而當對方索取親吻甚至進一步關係
時,B女就會感到噁心;另聽到性相關話題時會有受性侵
害之記憶閃現。近一年間,B女較過去更高頻率地想起受
性侵害案件,一周兩三天夜裡哭泣到胸悶和呼吸不順,儘
管很痛苦,然因過於羞恥與不堪,無法與朋友或家人談論
此事。根據B女在此案件發生後陳述之身心狀態表現來看
,B女曾出現情緒憂鬱、焦慮、害怕、哭泣行為、對自我
之負向評價和睡眠紊亂等症狀,亦出現與案件内容相關之
侵入性症狀(例如B女時常想起創傷事件、偶有相關夢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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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