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鈞翔
選任辯護人 郭皓仁律師
林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24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4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
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訴人
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在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
圍(本院卷第9頁、第48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短短2個月間分別與A女發生性
交4次,被告所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甚鉅,違反法律保障未成
年人身心健全成長之目的,然原審僅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認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卻未考量A女及家人所受損害,A女迄今
也與家人關係受到影響,案發至今2年以來A女及家人仍無法
走出傷痛,被告事後又在社群網站留言傷害A女,顯見不知
悔改,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各罪僅量處3月有期
徒刑,明顯過輕。爰提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量刑
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
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犯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A女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
全成熟,且缺乏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而
對A女為共4次之性交犯行,對於A女之身體及心理均造成負
面之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雖有意願調解,因告訴人
沒有意願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即原審)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之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卷)、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4罪
,各罪均科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㈡原判決之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
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權限或失
之過重之情形,而所定執行刑亦已考量本案被告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及貫徹罪刑相
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而為整
體評價。經核均無違法或不當,亦無明顯過輕之處,本院自
應予以尊重。
㈢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
就刑度提起上訴,所指摘之被告犯行對於A女之身體及心理
均造成傷害與負面之影響、雙方仍不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
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上訴意旨再為指摘,自
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