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4年度,3號
KSHM,114,交上訴,3,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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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水


選任辯護人 程耀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823號),就原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謝清水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謝清水(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明示只就
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本院卷第53至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其駕駛過失,致被害人許銀教
傷重死亡,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
全數賠償完畢,原審量刑尚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3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
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家屬承受精神上痛苦,
過失危害深鉅;兼衡被告並無前科,已坦承過失,迄第一審
終結前,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且被害人與有過失,
及其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判決適用減刑規定,並無
違誤,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說明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未逾處斷刑範圍,
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
核屬妥適,尚無過輕或過重,應予維持。而被告遲於第二審
始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難以動搖原量刑基礎。檢察官與
被告各執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核其上訴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駕駛過失致犯本罪,於
第二審已與被害人家屬(被害人胞弟許銀富、胞姊林許秀金)
以新臺幣130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
完畢,此有和解書可憑,被害人家屬並具狀表示同意法院對
被告諭知緩刑(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堪認被告已有悛悔及
賠償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及支付金錢
賠償之代價後,應足以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因認上述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事實等其他部分,因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
審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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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