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芳儀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芳儀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李芳儀、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88、8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
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造成本件案發當
時值勤之員警受有損害,深感歉意,嗣已與李仁輝所長、林
清文警員達成和解,有雙方之和解書、匯款證明及捐贈收據
可憑,請審酌被告積極與上開被害人和解,盡力賠償其等之
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為良好,予以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
宣告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致令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罪、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
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知悉李仁輝、林清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且經李仁輝、林清文告知其為通緝犯身分,並要求其依法
接受逮捕,李仁輝上半身尚於本案車輛駕駛座內時,竟駕車
向前行駛,車身因而將李仁輝向前帶行,於逃竄過程中,多
次闖紅燈左轉、超速、蛇行、逆向行駛,期間衝撞警用巡邏
車,除妨害員警執行盤查、圍捕等公務,更造成員警及其他
用路人莫大風險,警用巡邏車車頭之頭燈座、前保險桿處亦
因此掉落,所為於法難容,且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轉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為前並無任何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且其通緝案件為交通過失傷害,非屬重大犯罪
(見原審緝卷第55至56頁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等有
利、不利量刑因子,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原審緝卷第
101、150頁),衡諸被告犯罪時間非短、情節非輕,且本件
除論罪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亦有與致令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罪、以他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競合,同應將該等罪名之不法內涵評價於內,自不宜僅量處
有期徒刑6個月,然被告並無重大犯罪前科,且非係駕駛車
輛正面衝撞員警身體等本罪更加嚴重之行為樣態,亦無證據
顯示有任何員警或一般民眾實際受有傷害,另李仁輝於原審
審理時陳稱: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緝卷第138頁
),林清文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後來被告下車後沒有掙扎,
也沒有對我們使用暴力,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緝
卷第143頁),因認刑度尚無庸過度提高,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
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法院於量
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
,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
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
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
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
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
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
見怠於裁量之情事。且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
務執行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
另犯有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不堪用罪、以他法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自應就被告所犯之輕罪情狀加入科刑考量,
容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空間,而原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
8月,乃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加2月,已屬輕判,縱考量被告嗣
已與所長李仁輝、警員林清文和解,並以其等名義捐款,仍
無從據以認原判決所為量刑有過重之情形,被告以上開關於
量刑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原審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對所為
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行與所長李仁輝
、警員林清文和解,並以其等名義捐款乙情,有和解書、匯
款證明、捐贈收據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
53至59、81頁),上開和解書載明所長李仁輝、警員林清文
均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文字,可
見被告犯罪後積極彌補過錯而與所長李仁輝、警員林清文和
解,取得其等之諒解,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然降低。是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為
給予被告改過遷善之機會,因認被告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衡平被
告所為對社會公益之損害,經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
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期能使其於法治
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為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
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
於本案緩刑期間,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