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26號
KSHM,114,交上易,2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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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樂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
度交易字第107 號,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王樂天(下稱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4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且告訴人廖彥程(下稱告訴人)案發時並非超車,而係緊
急刹車,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事實違誤;㈡案發後被告未報
案,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而係告訴人自行報警與呼叫救護
車,而被告僅急著移車並竊自偷按涉案車輛之左轉方向燈,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更不符自首之減刑要件。又被告於案發
後至審理前,均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關心告訴人之傷勢,
且從未主動提出調解,犯後態度不佳甚明,原判決認被告符
合自首,並輕判被告,應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確有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而犯過失傷害罪等情,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128頁),且經
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詳附件)。經
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公訴意旨不足以採取部分,亦於理由內詳加
說明,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雖猶以前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所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
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
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
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上訴意旨㈠雖認被告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的過失。然
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
明所憑之證據,並詳細說明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係屬「同
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同一車道之前車對於後車,並無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等語甚詳(原判決理由㈣⒈參
照),且經核原判決上開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亦與前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
意旨所述: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7 款(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等語相符,自
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就相同事項重為爭執
,猶以上訴意旨㈠主張被告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的過
失等語,自非可採。
 3.上訴意旨㈠另主張:告訴人案發時並非超車,而係緊急刹車等
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自後方行駛
至該處,未先鳴按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及等待前方本
案車輛允讓,即加速欲違規超車(肇事主因),惟因本案車
輛亦同時左轉迴車,告訴人見狀遂緊急煞車而在人孔蓋上打
滑自摔倒地等情,此觀附件(原判決)之事實欄所載自明。而
告訴人於原審陳述:我有想要超被告的車,當我靠左要超車
時,被告馬上也急煞左轉,且沒有方向燈。我是要騎至對
向車道,自對向車道超車。當下想要加速超車時候,被告也
剛好轉彎,然後我立即煞車,在人孔蓋上面,導致打滑、摔
車。我認為我的過失是在於沒有鳴放喇叭之類等語(原審
第196至200頁),是原審認告訴人「加速欲違規超車」,且
「緊急煞車而在人孔蓋上打滑自摔倒地」等事實,自無違誤
,檢察官以上述主張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亦非可採。
 
 4.上訴意旨㈡主張:案發後被告未報案,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
而係告訴人自行報警與呼叫救護車,而被告僅急著移車並竊
自偷按涉案車輛之左轉方向燈,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更不符
自首之減刑要件等語。惟查,本案案發後雖係由告訴人打電
話報案(警卷第16頁),但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
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不知道肇事人姓名的員警坦承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
第33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
,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原審依刑法第
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經核並無違誤,上開上訴意旨㈡認
被告不符自首之減刑要件等語,自非可採。
 5.上訴意旨㈡另主張:被告於案發後至審理前,均未向告訴人道
歉,亦未關心告訴人之傷勢,且從未主動提出調解,犯後態
度不佳甚明,原判決輕判被告等語。然而:
 ⑴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
 ⑵原審就宣告刑部分,已說明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過失傷害罪
的法定刑,本案符合刑之減輕事由(自首),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非常詳細說明本案之量刑審酌事項:①犯罪情狀
:包括被告之過失、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造成
告訴人受有牙冠斷裂、腦震盪、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側
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
傷害)、告訴人與有過失為本案肇事主因等情;②犯罪行為人
情狀:包括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始終坦承認罪
,犯後與告訴人多次調解,但因雙方對肇事負擔比例及所對
應之賠償金額欠缺共識而無法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③聽取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
人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詳
參原判決理由㈡)。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
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因雙方對肇事負擔比例及所
對應之賠償金額欠缺共識,就被告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等情亦均已審酌。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後,認本案並無量刑
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檢察官以前揭情詞,認原判決輕判被告
,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樂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樂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王樂天於112年6月17日2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恆春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時,欲往左轉迴車至左側路邊進入停車位,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及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左轉迴車(肇事次因);適廖彥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自後方行駛至該處,未先鳴按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及等待前方本案車輛允讓,即加速欲違規超車(肇事主因),惟因本案車輛亦同時左轉迴車,廖彥程見狀遂緊急煞車而在人孔蓋上打滑自摔倒地,致受有牙冠斷裂、腦震盪、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前述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廖彥程證述之受傷過程相符,並有告訴人之 頂好牙醫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 料查詢、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二)被告有迴車時未暫停及顯示方向燈之過失:  1、法律規定: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含機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要求汽車迴車時,應顯示 左轉燈光。
  ⑵又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 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 向下之手勢」,雖同有車輛左轉彎之規定,惟參以交通部 路政司61年7月4日路台字第35693號函「汽車在雙車道道 路之本車道內直行,如需右轉進入右側路邊停放時,應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3款之規定,如需左轉穿 越道路至左側路邊停放時,屬於迴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之規定」可知,兩者分屬不同情形,應視 情況適用。
  2、經查:
  ⑴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駛至案發地點時,既欲往左轉穿越至 左側路邊進入停車位,依上說明,自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關於迴車的規定,而於迴車時,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
  ⑵惟被告及告訴人均一致陳稱:被告迴車時並未暫停及顯示 左轉燈光,故可認定被告確有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 無訛。
(三)被告於左轉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與本件車禍事故 有相當因果關係。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當時你為何會摔倒?
   答:因為緊急煞車,我剛好煞車在人孔蓋上面打滑,導致     摔倒。
   問:若非人孔蓋的因素,依你當時的車速可否即時煞停?   答:是。
   問:既稱你摔車的原因是剛好在人孔蓋上打滑,與被告的     轉彎究有何關係?
   答:因為當時我有意想要超車,被告剛好也轉彎。剛好我     在人孔蓋上面想要加速超車的時候,被告剛好也轉彎



     。
   問:無論有無被告車輛,你在人孔蓋上煞車時,是否都會     發生本案摔倒之情事?
   答:應該不能這麼說,因為我們行進間還是有速度,我無     法預判被告的行車動態,我認為他就是要直行。   問:請確認:無論有無被告車輛,若你剛好在人孔蓋上煞     車時,是否一樣會發生自摔的情形?   答:因為被告的轉彎導致我必須緊急煞車,我如果是正常     的煞車應該不至於會自摔。
   (本院卷第203頁)
   依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係因無法正確判斷被告之行車 動向,才會誤以為被告是準備要直行,而據此作出準備要 超車的決定,最後緊急煞車打滑自摔倒地,發生本件車禍 事故。
  2、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於106年6月30日之修正理由 記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如誤打反方向方向燈,易使其 他用路人誤認其行向,致未能正確反應而發生危險,對於 交通秩序與安全有重大影響」等情,可見方向燈之使用係 為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重要事項。詳言之,汽車駕駛人以 正確方向燈將未來的行車動向彰顯於外,使其他用路人 得以預見而可作出相對應的正確反應,俾以維護交通秩序 順暢及全部的用路人安全(包括駕駛人自身),確屬行車 方向燈之重要功能。是以同理可知,不限於變換車道時之 顯示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迴車時 須顯示正確方向燈,亦應推認有同樣目的,而作為保護 駕駛人及全部用路人的重要規定。
  3、被告於左轉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使行駛在後方的告訴人 作出錯誤的判斷,因此於發覺後緊急煞車而在人孔蓋上打 滑自摔倒地,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四)對公訴意旨不採之部分及其理由:
  1、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的過失,為本院所 不採。
  ⑴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係屬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本案車禍發生情形?
   答:當天那邊有個轉彎路口,我在行進時候右轉過去後,     看到被告的車輛在我的前方。      問:當時被告的車輛與你的機車是否行駛在同一車道?   答:是。
   問:被告的車輛行駛在同一車道有無特別靠左側或右側?



   答:我們在同一個車道都是靠左,都是在靠近中線的位置     。
   問:被告的車輛是否未特別靠右側?
   答:是,沒有
   (以上內容,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64頁審判筆錄)   依告訴人證述內容,可認定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被告與 告訴人之車輛係在同一車道之前後車關係,且為正前方及 正後方。
  ⑵同一車道之前車對於後車,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注意 義務
   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明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輛行進之前方狀況及兩側 間隔,但不及於後方。且由同規則第94條第2項:「前 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 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規定可知,後 車駕駛人應有注意前方車輛之義務,而非由前車駕駛人 對後方之車輛負注意義務。此乃駕駛人見車前狀況,尚 得採取必要安全舉措,但縱見車後有狀況,亦無從閃躲 ,是以前車駕駛人對後方車輛,應無注意義務可言。   ②前方車輛在行駛時,既無注意後方車輛之義務,則其轉 彎時,自亦不對後方車輛負有注意義務。又雖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7、8款雖依不同情形規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僅適用於「汽車行駛至交叉 路口」且分屬不同車道之車輛,於變換車道(如內、外 側車道)、跨越其他車道(轉彎遇對向直行等)或兩車 準備進入同一車越(同屬轉彎車或直行車)時之情形。 自與本案為同一車道不同。
   ③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書函:查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 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 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 規定(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交路字第1010413264 號函,亦均相同見解)。經參以交通部函釋對上開法規 解釋之意見,亦與本院所述相同。
  ⑶被告身為前方車無注意後方車的義務,不影響被告迴車時 應顯示方向燈之注意義務




   依前述對駕駛人迴車顯示方向燈所為之說明可知,其目的 係規範汽車駕駛人透過此行為,而將未來的行車動向彰顯 於外,用以維護交通秩序順暢及全部用路人安全,可見並 非隨著後方有無車輛而得以免除;即使被告不必注意後方 車輛的行車動向,仍應顯示正確方向燈,促使後方車得 以注意車前狀況而作出正確的反應,方能保障全部用路人 安全。故認被告雖無前車注意後車義務、不違反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均不影響被告另負有迴車時暫停及 顯示左轉燈光之注意義務
  2、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車輛與告訴人之車輛有發生碰撞云云, 核與被告所述及告訴人自述係自摔情形均不符,且無證據 可佐,不可採信,應屬誤載。
(五)被告雖有過失,但告訴人自身亦有違規超車之過失,而為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佔80%,被告僅為肇事次因 佔20%。
  1、法律規定: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 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第3款)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 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 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第5款)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⑶依上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超車 時,必須先鳴按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等待前方本案 車輛允讓後,方得超越。
  2、經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時有想要超越對方的車, 但沒有鳴放喇叭讓被告知道其要超車及經過,就騎過去, 其認為自己的過失在於沒有鳴放喇叭之類的等語(本院卷 第196、199、200頁)。而告訴人既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 機車的駕駛執照(警卷第53頁),對上開規定自不得推諉 不知。則被告未遵守前述「超車時應按鳴喇叭2單響」及



「等待前行車亮右方向燈等行為表示允讓」後才通過之規 定,已違反超車時之注意義務甚明。
  ⑵告訴人因未按鳴喇叭提醒被告,以致於被告誤以為無人在 後準備超車,而左轉迴車,告訴人才緊急煞車,因此打滑 自摔倒地。如果告訴人有按鳴喇叭提醒,或在被告未亮燈 表示允讓之前告訴人有耐心等候不違規超車,就不會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故告訴人違反超車規定之過失,亦與本件 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亦應負肇事責任。  ⑶比較被告與告訴人之肇事責任輕重結果,被告為前方車, 告訴人為後方車,告訴人可以看得見被告,超車時可藉由 按鳴喇叭及等待被告允讓,避免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即使 被告迴車時未打方向燈,但考量告訴人證稱被告迴車時, 兩車當時尚有6至8公尺的距離,約是從法庭內證人席到法 官席的距離等情(本院卷第203頁),可見兩車間的距離 足以使告訴人及時反應及等待。則告訴人如果有確實注意 車前狀況,且不超車或不違規超車,應該會看見被告違規 未打方向燈就迴車,而讓被告先行左轉迴車之後再通過, 其實也就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反過來說,被告在前方 看不到後方告訴人的來車,且身為前方車的被告對後方車 亦無注意義務,被告顯示左轉方向燈也僅係提醒告訴人要 確實履行其本來就要盡到的注意車前狀況的義務沒有所 謂前車讓後車先行,或是迴車時讓後車先行的注意義務, 告訴人還是要讓前車被告先迴車後才能通行。從而告訴人 對本件車禍事故的不發生,相對於被告是具有較大的掌控 能力,則其對本件車禍事故的發生,自亦應當負有較大的 肇事責任,而為肇事主因。
  ⑷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認被告無肇事原因(本院卷第110頁),未慮及被告違規 未使用方向燈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告訴人應負肇事 主因之過失,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同卷第128頁),則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 要超車等情不符(同卷第203頁)。以上鑑定意見及覆議 意見與本院認定不符部分,均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告訴人的肇事責任較大,為肇事主因,被告的 肇事責任較小,為肇事次因。又審酌本件行車狀況,被告 左轉迴車顯示方向燈之注意義務,乃道路交通規則的基本 義務,其功能僅係促請其他用路人注意,而非取代或免除 其他用路人本應盡到的注意義務;告訴人既非合法超車, 被告自可優先於告訴人而迴車左轉,沒有禮讓同一車道的



告訴人後車的義務,故被告違規所生的肇事責任比率理當 不高。從而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 其肇事責任僅佔20%,其餘肇事責任80%則由告訴人承擔為 適當。
  ⑹至於被告雖肇事責任較低,但仍有過失,不因告訴人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成立過失犯。(六)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被告處拘役20日之理由:
  1、法定刑: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過失傷害的法定刑為「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故最高刑度為 1年。
  2、刑之減輕事由(自首):
   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 不知道肇事人姓名的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是被告 於警方對其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 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 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1個月,而定處斷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11月。
  3、量刑審酌:
  ⑴犯罪情狀(行為情狀):
   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車時疏未注意顯示左轉燈光,使 後方行車之告訴人作出錯誤判斷,緊急煞車而打滑自摔 倒地,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牙冠斷裂、 腦震盪、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 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為 肇事次因,應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負肇事責任20%,   ②惟因車禍案件中尚有其他被害人所受傷勢較本件告訴人 為嚴重,例如多處骨折、內臟大量出血、全身大面積受 傷留疤,或頭部五官重要部位受傷而殘留後遺症等情, 本件尚非屬普通傷害罪中最嚴重之犯罪情節。而告訴人 傷勢中最嚴重部分僅為牙冠斷裂,並無前述多處骨折或 內臟大量出血等情,故認僅以處斷刑區間之中度偏重為 適當,而定有期徒刑7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③又告訴人亦有超車時「未按鳴喇叭2單響」及「等待前行 車亮右方向燈等行為表示允讓」等違規過失,為肇事主 因,應自負80%肇事責任,故據此再減輕被告原本之責



任上限7月而按比例調降至42日(計算式:7月×30日=21 0日;210日×20%=42日)。也就是說,不論被告犯罪行 為人情狀,依本件犯罪情狀最重只能對被告量處拘役42 日;但如果有其他犯罪行為人情狀的從輕事由,還可以 對被告再量處更輕之刑度。
  ⑵犯罪行為人情狀:
   ①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參以其已年過半百,仍未曾 犯罪,可見應係大半輩子奉公守法之緣故,素行良好, 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②被告始終坦承認罪,犯後與告訴人多次調解,因雙方對 肇事負擔比例及所對應之賠償金額欠缺共識而無法成立 調解,惟此部分尚待判決釐清,並非被告無意願賠償, 亦不能歸責於被告不夠努力與告訴人調解,故認其犯後 態度尚佳,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③被告自述案發迄今均從事1人獨力作業的餐廳負責人,月 收入為5萬元,名下無財產亦無負債,家庭婚姻狀況為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情(本院卷第 216頁)。
  ⑶綜上所述,並聽取檢察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及被告對 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17-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 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固有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情形,惟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並尊重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是本院認不宜遽給予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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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