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23號
KSHM,114,交上易,23,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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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漢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27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倪漢倫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 實
一、倪漢倫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建業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明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建明路上右方來
車,暫停禮讓自其右方沿建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由
葉吉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逕行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因葉吉彥亦疏未減速行駛,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超過該處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速度
駛入前揭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遂騎乘B車撞擊A車(下稱
本案交通事故),葉吉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之
傷害。
二、倪漢倫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嗣向據報前來處理
屏東縣內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案經
葉吉彥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現場沒有照明,
也沒有其他車輛,且告訴人葉吉彥當時有打右轉方向燈,他
騎乘B車是要右轉進入我行駛的車道,並不是直行,如果
維持原本的行進路線就不會撞到我,而且我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時,現場沒有燈光,亦無其他車輛,一般人均會判斷可以
正常行駛前進。何況,我當時確實有減速或怠速,對方酒駕
、無照駕駛又超速,才是本件發生撞擊車禍之主要原因,我
信賴告訴人也會遵守交通規則,所以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我
沒有過失,不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21時6分許,駕駛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建
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
騎乘、沿建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之B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
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02頁,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5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吉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述之
上開A車、B車行路線、地點及發生碰撞車禍等情節(見原
審卷第220、224至226頁)大抵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他字卷第5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
(見他字卷第51、52頁)、現場蒐證照片(見他字卷第54至
67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原審卷第238至240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且被告在警詢亦供稱:對方有受傷,對方當時頭部流血等語,
又有檢察官在偵查中提出告訴人於案發時接受酒測及走直線
測試時之照片,顯示告訴人頭部有繃帶紗布貼之受傷情形,
可見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之傷害,確為本案交通事故所導致
,亦可認定。
 ㈢被告有未暫停禮讓右方之過失駕駛行為:
 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定。經查,本案交岔路
口並無號誌,且上開道路均未劃設分向線或車道線等情,觀
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
字卷第50、51頁)即明。又被告沿建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告訴人沿建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所駕駛A車即屬
左方車,告訴人騎乘之B車則為右方車,依上揭規定,其等
各自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應由被告暫停禮讓告訴人先
行。
 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為:「有一車輛(經當
庭確認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沿建業路自畫面左上角朝鏡頭方向駛來,A車行駛至本
案交岔路口中央時,適有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經當庭確認
為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建明路自畫面左側往右側方向行駛,B車前輪即撞擊
A車之右側後半部車身」,另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
結果則為:「A車繼續直行,並行駛通過另一交岔路口,此
行駛期間A車引擎運轉聲響無明顯變化。嗣A車尚未完全通過
本案交岔路口時,即有一撞擊聲響,A車車身產生震動」等
節,有原審113年1月12日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原審卷第66至
67、75至77、85至87頁)為參,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
被告駕駛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並未有何減速停讓之動作
仍維持原駕車樣態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故被告前於原審審理
時辯稱:我當時經過路口有減速等詞(見原審卷第52頁),
難以採信,其在本院辯稱:我通過該路口時,沒有燈光,而
沒有其他車輛,一般人均會判斷沒有其他車輛可以正常行駛
等語,更足認被告係單憑自己的判斷而認為路口並沒有其他
車輛,即未為暫停或減速稍加查看而逕為前進行駛。且查被
告於100年即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駕籍資料
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48頁)可憑,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見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字卷第51
頁)即有可稽,依此客觀情狀與被告之駕駛經驗,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自其右方沿建明路行駛之來車
情形,卻自認可判斷路口並無其他車輛,無需暫停而仍維持
原行車態樣,逕行駕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遂遭B車撞擊,
倘被告依前開法規要求,暫停或減速稍加查看,即可避免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自有過失
。又本案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
肇事責任,均同此結論,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97至98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見他字卷第110至111頁反面)、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報告
書(見調偵卷第51至63頁)存卷可考,是被告上開辯解,堅
決辯稱其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本案交岔路口沒有照明,且告訴人騎乘B車是要
右轉而非直行等語,然查:
 ⒈原審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為:「A車在道路
上直行,嗣後有方向燈運作之間歇聲響,A車即向右轉,右
轉後即持續直行在道路上,道路兩側有路燈,且均正常運作
而無閃爍之情形」等情,參之原審113年1月12日勘驗筆錄暨
擷圖(見原審卷第67至68、81至85頁)即明,足認被告駕駛
A車沿建業路行駛時,道路兩側路燈均正常運作,核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光線:3、夜間(或隧道、
地下道、涵洞)有照明」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一致,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以採憑。
 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認:「A車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中央時,適有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經當庭確認為告
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建明路自畫面左側往右側方向(即東往西方向)行駛,
B車前輪即撞擊A車之右側後半部車身」等情(見原審卷第67
頁),要與證人葉吉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當時騎乘B車沿建明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要騎往高雄方向
回家等語(見他字卷第31、102頁,原審卷第225頁)相符,
堪信告訴人騎乘B車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與被告A車發生
碰撞,被告辯稱告訴人騎乘B車,有打方向燈要右轉,係右
轉時撞到我車,而非直行等詞,純為主觀認知臆測之詞,尚
非有據。
 ㈤告訴人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過
失駕駛行為,且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明定。
經查,本案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且告訴人騎乘B車所行駛之
建明路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等情,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他字卷第50、51頁)即明
。依上揭規定,告訴人自應以每小時30公里以下之速限行駛
,且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
 ⒉證人葉吉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以時速
約40至50公里的速度行駛,沒看到被告駕駛的A車,2車碰撞
以後我才發現,也來不及煞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
原審卷第225頁),即徵告訴人騎乘B車沿建明路行駛時,係
以逾該處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在2車在本
案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前,告訴人並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致其發現A車時避煞不及,始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
告訴人之駕駛行為亦有過失。又本案交通事故另經國立屏東
科技大學鑑定,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B車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行車時速為43.6公里,其超速行駛為
肇事主因等語,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報告書(見調偵卷
第57頁)存卷可考,益彰告訴人騎乘B車超速行駛即其避煞
不及之主要原因,堪信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
疏未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超過該處速限每小
時30公里之速度行駛之過失,且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
。然告訴人與有過失僅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過失比例認定、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因而減免被告前開
過失駕駛行為刑事責任之認定,是被告以告訴人未減速行駛
為由辯稱其無過失等詞,尚難採憑。
 ⒊被告另以告訴人酒後駕車影響其判斷能力,始會肇致本件車
禍等詞為辯,查證人葉吉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於
110年11月14日18時40分許食用燒酒雞,並於同日21時許騎
乘B車上路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原審卷第221頁),且告
訴人於同日21時35分許經警方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他字卷第43
頁)存卷可查,固可證知告訴人確有於110年11月14日18時4
0分許食用燒酒雞後騎乘B車上路之事實,然告訴人為警方查
獲後,經警方觀察其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
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
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
等情形,復經警方施以直線測試測試結果為告訴人並無步
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
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
來保特平衡之狀況,考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他字卷第45至
反面)即明,自難認告訴人有因食用燒酒雞而致其控制能力
、判斷能力明顯下降之徵狀,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僅屬其主觀
臆測,亦難採認。
 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
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惟行為之一方對
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
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536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而具有相當駕駛經驗,自應遵守
交通規則駕駛車輛,而依本案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被告暫停
禮讓其右方即告訴人駕駛之B車先行,並非強人所難或一般
人難以達成之事,詎被告捨此不為,辯稱其自行判斷並無其
他車輛,即可正常行進而未予暫停禮讓即逕行穿越本案交岔
路口,實已違反交通規則,亦難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信賴告訴人遵守交通規則為由,援
引信賴保護原則主張免責。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另受有腰(
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等語,然查:
 ⒈告訴人有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月24日前往順安中醫診所
經醫師診治認其腰部酸痛不能側轉,確有腰(部)脊椎(腰
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等節,有順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順安中醫診所回函(見他字卷第24頁,調偵卷第103頁
)存卷可考,固可認定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同年月24
日確實受有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
然此距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11月14日歷時已1月有餘
,是告訴人此部分傷害是否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已非無疑

 ⒉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110年12月22日先後至宏昇
診所順安中醫診所門診治療等節,有告訴人之門診申報紀
錄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44頁)可稽,又經原審函調告訴人
宏昇診所之病歷資料,經宏昇診所函覆表示告訴人自述其
因抱重物導致下背疼痛約1天等語,參之宏昇診所回函(見
原審卷第258頁)即明,佐以證人葉吉彥於原審審理時結稱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下我覺得沒有很嚴重,所以拒絕送醫
,隔天身體一直痛起來所以躺在家中休息,但是後來有去上
班,我是在工地、工廠從事電銲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24
、226、229至230頁),足認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性質本身
即需負荷相當勞力,且其於110年12月22日前往宏昇診所
診之主訴亦稱係因工作所致,自無從排除告訴人係因負荷較
重而導致腰(部)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可能。是
以,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尚無從遽認告訴人上開傷
害與本案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
認,尚有誤會,惟此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㈧另被告雖在原審曾聲請調閱告訴人Google map行動歷程紀錄
以證明告訴人騎乘B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係欲右轉而非直
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30頁),然此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
影像後,再參酌證人葉吉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騎乘B車沿建明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要騎往高雄
方向回家等情而認定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自無調查必
要性,爰予駁回。
 ㈨綜合以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其前開所辯純屬主
觀認知臆測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
對於犯行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
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
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
員自承肇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交通分隊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53頁)在卷
可考,且其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被告在偵審程序
中雖始終辯稱其無過失,然此是屬被告於刑事訴訟上辯護權
行使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駕駛執照之人,當知駕駛車輛時
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詎未確實遵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參以被告犯後始終未能正視
所犯,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迄未就告訴人因本案
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等節,據告訴人陳
述明確,難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尚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認定;惟被告前開過失駕駛行為雖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發生,然告訴人疏未減速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
速行駛,同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且告訴人方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故本案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非可全
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乙節,有卷附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考量被告自陳其國防大學理工學院
業,有固定工作,且需扶養祖父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本件已據原審綜合卷內
事證詳為剖析並論述明確,且逐一敘明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
理由,因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矢口否認有過失犯罪,乃置原判決明白之論
斷於不顧,仍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均難以採認。
 ㈡綜上,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過失犯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63頁)
。其因一時駕駛疏失,致犯本件過失傷害罪,係屬偶發過失
犯,尚非如故意犯罪之具惡性,雖在原審、本院均辯稱其無
過失,亦屬被告於刑事訴訟上辯護權行使,何況車禍過失責
任之認定,有時並非單憑一般常識即能正確判斷,尚需專業
知識介入做鑑定,故不能以被告主觀認知自己應無過失而為
無罪抗辯,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又審酌如前所述,本件告
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疏未減速行駛,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反以超過該處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速度行駛之過
失,且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就本案車禍過失程
度較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
日後當能知所警惕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謹慎駕駛,而
不再犯,因認前開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㈡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能尊重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 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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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