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22號
KSHM,114,交上易,22,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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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吳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吳盟(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5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就
被告所為科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從事建築水電工作,需隨不同案場而居住於不同處所,
本案當時被告暫居於租屋處,與同事飲用高粱酒到23時許,
本想回房間休息,卻看到屋外有人施放煙火火焰亂飛,基於
擔心自己駕駛之公務車(車號000-0000小貨車)遭潑及,於將
車輛移停別處之際,不慎擦撞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遂報
案請員警到場處理。
 ㈡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也知道酒後駕車有危險性,並非刻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遭警察攔阻,案發後亦自行尋求和解賠償,已賠償保險公司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被告深感悔意,請從輕量刑等詞。
三、經查:
 ㈠有刑法第47條規定之適用
 ⒈原審判決業已載敘: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10年7月6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原審法院核
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並於原審
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顯未記取刑罰之教訓,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經原審調查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並指明執行
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
否加重依序辯論,認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距離其前案執
行完畢僅1年餘,又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見其
未能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顯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狀況存在等詞。
 ⒉本院審酌被告並未爭執原審判決上開認定,且被告前案犯行
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
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1
年4月後即再次實施本件犯行,以酒後駕車係嚴重危害用路
人安全且為社會大眾恨惡之犯行,本應建立完全禁絕之主觀
意念,被告於5年內再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顯見其
尚未完全體認其行為對社會大眾造成之潛在危害性而仍心存
僥倖,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有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宣告刑部分
 ⒈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貨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
所生之危險(與他車發生擦撞,然未致他人死傷),及其犯
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除
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屢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入監前工作為水電
工,扶養母親及成年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⒉經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
科刑輕重之考量,被告上訴所執之前詞,已徵其當時在客觀
上並不存在現時之危難,僅自己設想可能遭受財產受損之風
險,且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以酒駕行為侵害
法益,凸顯被告無意嚴格遵守法律規定,對於不得酒駕之法
令禁制仍存在違反之僥倖心態,益見有以刑罰加重其法遵反
應,至於其賠償因酒駕造成他人車損部分,係其履行本應負
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不足以變動原審判決量刑結果,況以被
告本案係自民國94年以來第1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
比較前次犯行所受有期徒刑8月之刑度,自難認原審判決有
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之量刑結果,客觀上並未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仍執上開理由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輕刑度,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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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