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8號
KSHM,114,上訴,78,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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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彥霖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2、1780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彥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之,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底某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住處開設之紋身工作室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6公克予張祐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彥霖(下稱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1
5日分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上訴後,經由辯護人陳建誌
師於113年11月26日補提上訴理由狀,雖載明被告坦承犯行
,祈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並表示被告僅就原判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9至23頁),惟因該份上
訴理由狀之狀尾處僅有辯護人陳建誌律師之印文,並未經被
告簽名或用印(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是否確實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容有疑義,為保障被告權益起見,本
案仍認被告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傳聞證據之部分
,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
卷第104頁),且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104頁),此外,被告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另就上開證據資料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再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且均經合法
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亦未見當事人對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
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第9
9至101頁,原審卷第182頁),核與證人張祐嘉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至25頁,偵一卷第123、124頁),並
有張祐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9至32頁)、張
祐嘉之郵局存摺封面照片(警卷第33、34頁)、蒐證照片4
張(警卷第37、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
(警卷第39至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
卷第47至51、57、5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復依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我本案販售是賺價差,1公克賺100至150元等
語(原審卷第18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且未曾否認上開犯行
,是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二
級毒品數量、金額固然非多,然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因施用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本案更係被告於上述
案件假釋期間再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45至50頁),足認被告未記取教訓,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
,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特殊情狀。再審酌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與本案情節相較
,應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為牟一己私
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僅1次,且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毒
品之重量、售價均非甚高;併參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前科
素行,並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原審卷第167頁)、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
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原審卷第185頁),量處有期徒刑5年
2月。暨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物,係被告用以本案
販賣毒品所用,據被告供稱在卷(原審卷第105頁),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本
案犯行所獲價金3,000元為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
號2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
收。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
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亦均稱妥適。被告上訴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
從輕量刑云云,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
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復參
酌被告之前開素行,尚難認其有何情輕法重而情堪憫恕之情
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且被告上訴主
張從輕量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
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
告藉詞提起本案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至於原判決就被告其餘公訴不受理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
,爰不另論列。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沒收之說明 1 電子磅秤1台 供本案分裝毒品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鐵盤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大麻用鐵盒1個 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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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