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5號
KSHM,114,上訴,75,202505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雅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鴻


指定辯護陳甲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38號、第18738號
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明鴻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明鴻所犯附表一編號2、4、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2、4、10、1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即温雅芳上訴部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明鴻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5、117、12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㈡、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查量刑 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踐行量刑 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諭知是否妥適的判斷基 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温雅芳吳明鴻具狀提起上訴,而檢 察官並未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138、172頁),未對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表示不服,依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 均尚屬可分,且不在前述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 論究,先予以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温雅芳部分: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附表一編號1至 10所示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減刑後,仍屬過重,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認有情輕 法重之顯可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予以酌減,並從 輕量刑等語。
㈡、吳明鴻部分:所犯附表一編號2、4、10部分,販賣對象僅蔡 松延、陳江程二人,且數量非多,編號10部分之獲利係供當 時之女友即温雅芳抵債,吳明鴻非最終獲利之人,此應有刑 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量刑過重,附表一編號11 所示量刑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三、被告2人量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判決基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認温雅芳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1 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 號1至10部分);吳明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1部分)、同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4、10部分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即原審判決附表 一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温雅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 0月、吳明鴻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本判決之附表一 即為原審判決之附表一)。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 法律適用,而對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温雅芳部分:
1、各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適用:  温雅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販毒犯行,業據其在偵查 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各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適用:  温雅芳為警查獲後,始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均為吳明鴻等 語(見警卷一第13頁、偵卷一第53、58頁、原審院卷一第81 頁),且吳明鴻亦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民國113年1月至5月間 有提供毒品給温雅芳等語(見警卷二第18頁)。又經函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覆以:於偵辦吳明鴻之刑事案件 ,確實有因温雅芳供出毒品來源為吳明鴻,並順利查緝吳嫌



到案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7月11日高市 警鳳分偵字第113736645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 原審院卷一第139至141頁),堪認温雅芳本案所涉犯之罪, 犯罪偵查機關確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是温雅芳所犯之11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 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即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家庭 情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 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 審酌事項,若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 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依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理 由:「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 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 刑」,顯見立法者有意藉由上述刑罰條文之修正,將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 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量刑空間,即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之前揭修 法趨勢,隨之調整上修,自不宜反因法定刑之提高,而擴大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 所悖離。
⑶、温雅芳本案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已有數次犯行,並非偶然犯罪,且 經依上開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可減至2/3)等規定遞 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1



年8月以上,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亦不存在任何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 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犯後坦承犯行 、經濟狀況等情,皆非能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絕對 標準,即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吳明鴻部分:
1、本案犯行均不構成累犯,無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吳明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上開2案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因保護管束期間再犯 他 案(前案紀錄表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 決確定),假釋又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0月29日, 指揮書徒刑執行期間為114年1月3日至114年12月1日,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6、60、61、70頁 ),即並無執行完畢之情形,則原審檢察官主張於112年8月 11日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容有誤會。是吳 明鴻所犯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 加重,即屬有誤)。 
2、各次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適用:吳 明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10、11所示之販毒犯行,經其 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吳明鴻所為附表一編號11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之價格非高、數量非鉅,且僅販賣 予陳江程1人,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尚難比擬,縱依 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15年以上),仍嫌情輕 法重,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4、就附表一編號2、4、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之適用:
  吳明鴻販賣第二級毒品已有數次犯行,並非偶然犯罪,且經 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為



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亦不 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難認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犯後 坦承犯行、經濟狀況等情,皆非能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絕對標準,即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㈣、承此,温雅芳所犯各罪同時有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二種 減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之順序即由較少之數遞減其刑;吳明鴻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有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至於吳明鴻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有偵審自白減輕事 由,依法減輕之。
四、撤銷上訴之理由(吳明鴻量刑部分)
㈠、原審認吳明鴻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吳明鴻本案犯行並未構成累犯,已於前述,原審論以累犯並 因此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有誤,雖 吳明鴻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及此,對於原判決論以累犯均無 爭執,然此部分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本院依職權仍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至於吳明鴻所執上訴理由,認為原審 量刑過重,且附表一編號2、4、10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並非有理(詳下述),然原審認定累犯加重部分既屬有誤, 應由本院將吳明鴻各罪之量刑予以撤銷,至於定應執行刑部 分亦失其附麗,應一併撤銷。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吳明鴻正值青壯,無視政府反毒 政策,僅為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恣意與温雅芳 共同販賣毒品給他人,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與善良秩序,所為實應有不該;惟念犯後已坦承犯行,尚 有面對司法追訴與處罰之意;再參以各於附表一編號2、4、 10、11所涉販毒犯行之數量及販毒價金非鉅,及吳明鴻於共 犯關係中係受指示前往交易毒品;至於附表一編號10、11所 示獲利,均係供抵償温雅芳積欠購毒者陳江程之債務,吳明 鴻尚無實際所得。復考量前已有毒品、強盜等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原審院卷二第41至4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附表一編號2、4、10、11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4、 10、11所示「本院判決主文」欄所載之刑;再就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2、4、10、11之販毒犯行,綜衡其等犯上開數罪之期 間、均為販賣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人次,暨法益侵害性等 整體犯罪情狀、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温雅芳部分)
㈠、原審認温雅芳所犯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第一、二級毒品,具有成 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 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而販賣獲利,危害社會治安, 殊值非難。惟念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再參以犯罪之動機、手 段、犯罪情節、各於附表一所涉販毒犯行之數量多寡及販毒 價金非鉅,及温雅芳於共犯關係中均係負責聯繫購毒者、磋 商議價之人,於附表一編號2至4,亦係由其指示吳明鴻、吳 唐毅前往交付毒品;至附表一編號10、11犯行,均係為抵償 温雅芳積欠購毒者陳江程之債務。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院卷二第41至42頁),暨前已有竊 盜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就 温雅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販毒犯行,綜衡其等犯上 開數罪之期間、均為販賣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人次,暨法 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經 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量刑之依據及其理由,未見有量刑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㈡、温雅芳雖執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所為解釋,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惟被告2人 所為附表一編號11所示,温雅芳有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上手 等二個減輕事由、吳明鴻有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酌減等2 個減輕事由,刑度已大幅減輕,即無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 再予以減輕之適用。至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 判決,闡釋同條例第4第2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 ,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 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犯罪情節輕重 明顯有別之情形,仍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 ,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 ,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 兼顧實質正義。然温雅芳販賣第二級毒品已有10次,吳明鴻 亦有3次,危害性程度自然較偶一為之、販賣少量毒品者為 重,復以各有前揭減輕事由適用,減輕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



之情,即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均無依憲法法庭判決 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再予以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之必要。此部分被告2人之上訴理由均非可 採。
㈢、從而,原審量刑妥適,温雅芳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並不足以 動搖原判決所為量刑判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卷頁) 原審判決 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販賣之毒品種類及價金 1 温雅芳 蔡松延 113年1月11日21時22分許、高雄市○○區○○街000巷口 蔡松延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温雅芳購毒事宜後,温雅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毒品予蔡松延,並收取左列價金。 温雅芳蔡松延於113年1月11日之對話紀錄(他卷第63-64頁) 温雅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 2 温雅芳吳明鴻 蔡松延 113年1月12日19時3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蔡松延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温雅芳購毒事宜後,温雅芳復委由吳明鴻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毒品予蔡松延,並由吳明鴻收取左列價金。 ⑴温雅芳蔡松延於113年1月12日之對話紀錄(警卷二第51頁) ⑵温雅芳吳明鴻於113年1月12日之對話紀錄(警卷二第53-54頁) 温雅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吳明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吳明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 3 温雅芳吳唐毅 蔡松延 113年3月13日9時9分許、高雄市○○區○○街0巷與○○街0巷口 蔡松延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温雅芳購毒事宜後,温雅芳委由吳唐毅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蔡松延並收取左列價金,嗣吳唐毅温雅芳朋分左列價金。 ⑴温雅芳蔡松延於113年3月13日之對話紀錄(他卷第65-66頁) ⑵温雅芳吳唐毅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65頁) ⑶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他卷第67-68頁) ⑷蔡松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張(他卷第68頁) 温雅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上訴駁回。 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 4 温雅芳吳明鴻 蔡松延 113年3月21日19時48分許、高雄市○○區○○街0巷與○○街0巷口 蔡松延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温雅芳購毒事宜後,温雅芳復告知吳明鴻上情,由吳明鴻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毒品予蔡松延,並由吳明鴻收取左列價金。 ⑴温雅芳蔡松延於113年3月20、21日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49-152頁) ⑵温雅芳吳明鴻於113年3月21日之對話紀錄(警卷二第53-55頁) ⑶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警卷二第55-56頁) 温雅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吳明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吳明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0.4公克) 5 温雅芳 蔡百峰 113年3月14日17時22分許、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後門 蔡百峰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温雅芳購毒事宜後,温雅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毒品予蔡百峰,並收取左列價金。 ⑴温雅芳蔡百峰於113年3月14日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39-43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一第47頁) 温雅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上訴駁回。 1,2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 6 温雅芳 蔡百峰 113年3月16日20時1分許、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後門 蔡百峰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温雅芳購毒事宜後,温雅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毒品予蔡百峰,並收取左列價金。 ⑴温雅芳蔡百峰於113年3月16日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49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一第49頁) 温雅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 7 温雅芳 蔡百峰 113年4月14日18時13分許、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後門 蔡百峰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温雅芳購毒事宜後,温雅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毒品予蔡百峰,並收取左列價金。 ⑴温雅芳蔡百峰於113年4月14日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51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一第51頁) 温雅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 8 温雅芳 蔡百峰 113年4月23日1時37分許、高雄市○○區○○街0號(亞歷山大汽車旅館) 蔡百峰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温雅芳購毒事宜後,温雅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毒品予蔡百峰,並收取左列價金。 ⑴温雅芳蔡百峰於113年4月23日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7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卷一第97-99頁) 温雅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 9 温雅芳 陳江程 113年3月14日16時27分許、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温雅芳因積欠陳江程約6,000元之款項,經陳江程温雅芳聯繫購毒事宜後,温雅芳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供陳江程當場施用,藉此抵償上開積欠之部分債務。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卷一第33頁、第133-137頁) 温雅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上訴駁回。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詳) 10 温雅芳吳明鴻 陳江程 113年3月14日22時37分許、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後門 温雅芳因積欠陳江程約6,000元之款項(與上開編號9為同一筆債務),經陳江程温雅芳聯繫購毒事宜後,吳明鴻基於與温雅芳為男女朋友之情誼,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陳江程,藉此抵償温雅芳上開積欠之部分債務。 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警卷一第37頁、第139-145頁) 温雅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吳明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吳明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詳) 11 温雅芳吳明鴻 陳江程 113年4月22日6時2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普樂娛樂城)停車場 温雅芳因積欠陳江程約6,000元之款項(與上開編號9為同一筆債務),經陳江程温雅芳聯繫購毒事宜後,温雅芳隨即告知吳明鴻欲拿取毒品販售抵債,吳明鴻基於與温雅芳為男女朋友之情誼,遂同意並指示左列毒品放置於車內副駕駛座,温雅芳旋前往拿取並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陳江程,藉此抵償温雅芳上開積欠之部分債務。 (編號9至11之毒品價金共抵償6,000元之債務) ⑴温雅芳陳江程於113年4月22日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39-43頁、第271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警卷二第58-59頁) 温雅芳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吳明鴻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上訴駁回。 吳明鴻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