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72號
KSHM,114,上訴,72,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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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連發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88、1689、103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其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5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就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
本院卷第60、78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
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
日10時至11時許,以臉書暱稱「海男兒」帳號聯繫王裕永
,於當日13時至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裕永施用,得款新臺幣
(下同)2,500元。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僅止於吸毒者朋友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交易,其販賣行為相較於其他販賣毒品案件之行為人
,所生危害、影響程度、範圍,均相對較有限,倘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之最低罪刑,實屬過重,故被
告犯行與刑法第59條所定得予以減輕刑責之情形,應屬相合
,懇祈鈞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之情,積極配合偵查並坦承毒品來源
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所為僅有單一販賣行為,數量與對象均
較有限,所生之危害相對於大盤之毒品交易較為輕微等犯罪
情節,從輕量刑,俾使罪、刑相當等語。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亦為與被告上訴意旨相同意旨之辯護(見本院卷第81頁
),被告另稱:我要扶養父母,家庭負擔算重,兄弟姊妹也
都不方便,我知道錯了,也很認真上班,希望法官可以從輕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已說明:「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
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
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
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
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
,被告既為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
,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法院認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語。本院認被告為前開犯罪
行為時,並無特殊原因及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形,所稱被告坦承犯行,販賣數量及對象均較有限,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等語,僅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
酌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又被告犯罪
經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被告上開犯行,無刑法第59條酌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認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
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之智識
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5年3月)。」等 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陳述,係屬家庭狀況,原審 已為考量,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 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本院認原審判決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無違誤,而原審之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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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