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62號
KSHM,114,上訴,6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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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彥明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榮


選任辯護人 鄭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8 號、113 年度重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13
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
度偵字第15377 號、第16967 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24062 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793 號、113年度偵
字第3282 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易彥明甲○○(下稱易彥明甲○○,合稱被告2 人)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61卷
第185 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
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判斷:   
 ㈠上訴理由:
 1.易彥明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易彥明現年49歲許,若在
監獄中服刑,勢必難以回歸社會,且其犯罪當時年僅47歲許
,難免交友不慎,誤入歧途,僅係聽從留煌銘指示而為本案
行為犯罪情節相對較屬輕微,且本案毒品尚未流出市面即
經查獲,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又易彥明檢警查獲後迄今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原判決量刑過重,並從輕量刑,希望判處有期徒刑5 至6
年等語。
 2.甲○○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甲○○須獨自支付高齡92歲祖
母之養護費用,基於經濟壓力始為本案犯行,其非屬製毒程
序中之核心角色,於本案中係最下層角色參與本案犯行之
時間較短,涉案程度相較輕微,本案製毒成品尚未販出等,
且其須扶養未滿1 歲小孩,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並從輕量刑,希望判處有期徒刑5 至6 年等語。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 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自白本案犯行,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2 人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 人雖分別以前揭情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
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
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2 人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原審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政府立法嚴禁製造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然
被告2 人明知前情,仍為一己私利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等並
未考慮製造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良影響,且本案經查扣而
得之製毒原料、器具數量眾多,足見其等製造毒品之規模甚
鉅,縱使本案製成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亦不能認為情節輕
微,難認其等本案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況其等本案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被告2 人前
述犯行依其情節及處斷刑兩相權衡誠屬相當,尚無量處減輕
後之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認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經核原審上述理由誠屬妥適,本院同此認定,從
而,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猶以前開上訴意旨所述理由,主張
被告2 人有刑法第59條得減輕之情形,自均非可採。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2.原審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略以:被
告2 人明知毒品不僅危害人體至深,更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
潛在危害,故我國對於毒品犯罪查緝甚嚴,竟仍漠視政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獲利製造第二級毒品,助長濫用毒
品風氣,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
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考量本案製造之期間,製造規模及
製成之毒品數量均非微,然該等毒品幸未實際流入市面;衡
被告2 人均係依同案被告留煌銘李政原指示行事,非屬
製毒程序中之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另甲○○參
本案犯行之時間較短,涉案程度相較輕微等情節;兼衡被
告2 人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陳報關於家
庭狀況之證據(因涉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見原審重訴8
院卷第273 至275、326至328頁、原審重訴5 院卷第189至22
1頁);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
品行,以及其等均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易彥明有期徒刑7 年6 月、甲○○有期徒刑7 年2 月。
 3.本院經核原審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輕其刑,且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參與程度及共犯
間之分工情形(甲○○參本案犯行之時間較短,被告2 人均
依同案被告留煌銘李政原指示行事,非屬製毒程序中之核
角色)、犯罪所生危害(製造規模及製成之毒品數量均非微
,然該等毒品幸未實際流入市面),暨被告2 人之品行、智
識程度、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被告2 人均自始坦認犯行)等
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
端,輕重失衡之情形,且被告2 人之上述上訴意旨,於原審
已經提出及經原審調查,並經原審列入量刑審酌事項。是本
院綜合考量上情後,認本案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況
被告2 人所共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
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後,關於「有期徒刑
」部分之處斷刑區間為「5 年以上至20年以下」,在考量本
案製造之規模及製成之毒品數量眾多(詳參原判決附表一鑑
定結果欄)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及被告2 人日後仍有復
社會之可能等一切情狀,認原判決分別量處易彥明有期徒
刑7 年6 月、甲○○有期徒刑7 年2 月,未逾越法定範圍,且
比例原則相符,自無不當。從而,被告2 人猶以前開上訴
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至6 年等語,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朱美綺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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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