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寓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號、113年度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
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889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
度偵字第7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林宏寓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59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被告林宏寓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
附表所示之人所持用之手機門號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所示之人。㈡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
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1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以新
臺幣(下同)240,000元之價格,向黃金樹(綽號「蚵仔」
)購買海洛因56餘公克,並伺機找尋買家出售等事實。因而
認為前開㈠之附表編號1、2、4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開㈠之附表編號3部
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前開㈡部分,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均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㈡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認為
前開二之㈡部分,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他部分
,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故均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㈢就刑法第59條部
分。認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固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對價僅3,000元,可見價、量非鉅,相較於交易價量動
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
,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輕,且被告交易對象
僅1人、次數僅1次,尚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再被告此
部分犯行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以上,仍嫌過苛,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
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認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可判處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已難認有何過苛之情。
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應明知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
之危害性,且戒毒不易,本案復無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若驟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對符合減刑規定之行為人量刑不公,顯非事理之平。故被告
此部分犯行難認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㈣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不應依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㈤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
之物,竟為圖己私利,而為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4次,
所為自非可取;被告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非
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
社會所生危害,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粗工、日薪1,400元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2年8月,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各罪 之同質性相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均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均無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原審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5月13日高市警岡 分偵字第113719659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 2日橋檢春珍112偵7390字第11390452870號函(原審本院卷 第81頁:原審追加院卷第67頁),認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認為被告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 游,故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經核均無違誤。
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原審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3年8月30日高市警岡 分偵字第11373745200號函、113年10月7日高市警岡分偵字 第11374375600號函(原審本院卷第113頁;原審追加院卷第 53頁),認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故均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核均無違誤。
五、刑法第59條部分:
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㈢之說明,認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部分,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認為其他部分,並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 核並無違誤。
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部分: 認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量,雖無法與大 盤毒梟相比,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業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 刑,應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並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酌減其刑。認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顯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適用範疇, 不得適用該判決意旨減刑。均無違誤。
七、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斟酌前開三之㈤所示事項,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2年8月,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同質性相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原 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以 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外之犯行,應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毒品 日期/時間 交易毒品 地點 毒品種類 數量/價格 原審主文 1 葉臣凱 0000000000 112年1月24日14時16分 高雄市梓官區某路段197巷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林宏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2 葉臣凱 0000000000 112年1月29日12時44許 高雄市梓官區某路段197巷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林宏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3 葉臣凱 0000000000 112年1月31日08時35分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海洛因3支(重量不詳) 3000元 林宏寓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黃清池(透過葉臣凱0000000000號聯繫) 於112年2月12日16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林宏寓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