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1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杰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育佑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9、22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合併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8、7044
、7046、739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5至68
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8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育佑部分撤銷。
楊育佑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三
星A五三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搭配Ο九Ο○○○○○○○號SIM卡壹只)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吳政杰部分)。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政杰(下
稱被告吳政杰)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對其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15號卷〈下稱甲案本院卷〉第121
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吳政杰之宣告
刑及定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對被告吳政杰之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先指明之。
㈡至上訴人即被告楊育佑(下稱被告楊育佑)之上訴意旨既為
:原審就我遭(追加)起訴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決均有明顯違誤,我既然一心只
想著讓楊士庭順利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無絲毫牟利意
圖,就只能成立被訴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於另被訴
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我即應受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簡言之,原審對我所為之「有罪」及「不另
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標的/罪名」適巧錯置,但若卷內事
證足資認定楊士庭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我也願意就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認罪,為此求予撤銷原判決關於我
的全部判決,依法對我改論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或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對我另被訴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云云(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卷〈
下稱乙案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則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楊育佑部分(含原審就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幫助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此一「法律評價」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應全予
審究,亦予指明。
二、被告楊育佑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楊育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
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
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乙卷
第117頁),且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被告楊育佑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
一、犯罪事實:
楊育佑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2時22分許,以其所有三星A53
型號行動電話1支(搭配0000000000號SIM卡1只,下稱甲手
機),接獲相識數月之楊士庭,透過LINE語音來電表達有購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並探詢有無購買管道後,憶及吳政杰
前曾請託其代覓甲基安非他命買家之事,雖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竟猶基於幫助吳政杰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幫助楊士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該則語音通話中應允代楊士庭向吳政杰洽詢
;再依序以甲手機,將楊士庭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需求傳遞
予吳政杰知悉,及將吳政杰應允出售之情傳達予楊士庭;嗣
接獲楊士庭於同日16時2分許,透過LINE文字訊息指明期於
同日18時30分稍後交易後,更親自駕車將吳政杰自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1住處(下稱乙住處)一帶
,載抵楊士庭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住處(下
稱丙住處)外;復偕吳政杰於同日19時1分許進入丙住處之
楊士庭所指定2樓小房間(下稱丁房間),當面介紹吳政杰
、楊士庭彼此認識,吳政杰也因而旋於同日19時1至31分間
某時,在該房間內,販賣重約1錢(即約3.75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楊士庭,並當場收訖新臺幣(下同)9000元
之對價以營利。惟楊育佑因臨時接獲工作通知,遂於同日19
時31分許率先隻身離去丙住處,吳政杰則延至同日23時2分
許,方自行搭(改)乘多元計程車離去丙住處。而楊士庭取
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後,曾於同年月16日22時許等時點予以
施用,迄於同年月17日1時1分許遭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施
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4公克),楊士庭
乃向員警供陳上情,而助員警循線查獲吳政杰、楊育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育佑固坦認上述之幫助楊士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及就吳政杰於112年1月13日19時1至31分間某時,在丙
住處之丁房間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士庭以營利,且買
賣雙方當場銀貨兩訖一節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犯意,辯稱:我雖然有將楊士庭想要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的訊息,及楊士庭所決定的交易時、
地,以甲手機陸續轉達予吳政杰知悉,並進而駕車將吳政杰
從乙住處一帶載到丙住處與楊士庭完成甲基安非他命的買賣
交易,但我只是一心想要儘速滿足楊士庭的購毒施用需求,
沒有絲毫幫助吳政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且吳政杰與
楊士庭該次僅完成1000元約1公克重的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
易,實際交易之價、量並未達9000元約1錢即約3.75公克之
多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被告楊育佑於112年1月13日12時22分許,以甲手機接獲相識
數月之楊士庭,透過LINE語音來電表達有購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需求並探詢有無購買管道後,乃基於幫助楊士庭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俾予施用之意,於該則語音通話中應允代向吳政杰
洽詢,並因而將楊士庭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需求,猶以甲手
機傳遞予吳政杰知悉,嗣則接獲楊士庭於同日16時2分許,
指明期於同日18時30分稍後交易之LINE文字訊息,再進而親
自駕車將吳政杰自乙住處一帶載抵丙住處,復偕吳政杰於同
日19時1分許進入丙住處之楊士庭所指定丁房間,當面介紹
吳政杰、楊士庭彼此認識,吳政杰也因而旋於同日19時1至3
1分間某時,在該房間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士庭,
買賣雙方當場銀貨兩訖,嗣被告楊育佑則因臨時接獲工作通
知,於同日19時31分許率先隻身離去丙住處各情,乃經:
1.被告楊育佑早自112年13月16日之第2次警詢起陳稱:我於11
2年1月13日有駕車搭載吳政杰前去丙住處,並在該處當面介
紹吳政杰、楊士庭相互認識,我們3人一起在該處待了約半
小時後,因我臨時接到工作通知,就自己一個人先離開丙住
處等語明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
112706501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51至53頁);
及於歷審審理中迭坦言其認識楊士庭後,知悉楊士庭有在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於112年1月13日當天以甲手機接獲楊
士庭來電表示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當下即告知楊士庭
「應該有管道」並承諾會代向友人「杰」(指吳政杰)洽詢
之,暨其為了讓楊士庭得以順利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乃即將
楊士庭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猶以甲手機轉知吳政
杰,之後再將楊士庭指定之交易時間轉知吳政杰,並因楊士
庭指定在丙住處交易,所以方由其駕車搭載吳政杰前去,其
與吳政杰一起進到丙住處之丁房間後,曾親見吳政杰將1包
毒品交給楊士庭,並親見楊士庭拿錢給吳政杰,並解釋係因
吳政杰、楊士庭經其當面介紹雙方認識前,互無聯繫方式,
所以才均須透過其代為聯繫等情不諱(乙案原審卷53至55、
85至87、91、189頁;乙案本院卷第111、120頁)。
2.證人楊士庭於偵訊中及吳政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7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07
至108頁,乙案原審卷第163至168頁),且有楊士庭與被告
楊育佑於112年1月13日12時22分起迄同日22時15分止、楊士
庭與吳政杰於同日20時16分起迄同日22時21分止之LINE通訊
截圖、丙住處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堪以認定(警一卷第
132至157頁)。
3.又由丙住處前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復可知,吳政杰乃係於112
年1月13日23時2分許,方自行搭(改)乘多元計程車離去丙
住處,是此部分同堪認定。
㈡其他應予認定之客觀犯罪事實:
1.被告楊育佑於112年1月13日12時22分許驟然接獲楊士庭關於
有意購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電時,旋於該則通話中應允代楊
士庭向吳政杰洽詢,嗣楊士庭果於同日晚間,順利向甫經被
告楊育佑介紹而結識之吳政杰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且乃係吳
政杰自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乙住處一帶,遠赴位於臺南市關
廟區之楊士庭丙住處進行交易各節,均如前述;又乙住處一
帶與丙住處相隔至少4、50公里之遠,乃有GOOGLE地圖1份在
卷可稽(乙案本院卷第127頁),則以被告楊育佑既然得以
精準且迅速為楊士庭覓得不以4、50公里路程為遠之毒品賣
家即吳政杰,苟非吳政杰前即曾請託被告楊育佑代覓甲基安
非他命買家,焉可能如此?從而證人吳政杰於原審另證稱:
我先前跟楊育佑提過幾次「有沒有朋友需要甲基安非他命,
可以跟我買」,但楊育佑當下只回應「有會跟你說」,之後
也沒有很積極幫我找買家,是過了一段時間後,才介紹楊士
庭與我交易,且楊育佑就只曾介紹這一次交易等語(乙案原
審卷第164至165頁),應同屬實情而可以採信。職是,被告
楊育佑於接獲楊士庭關於有購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電時,因
憶及吳政杰前曾請託其代覓甲基安非他命買家之事,遂旋應
允代楊士庭向吳政杰洽詢,可堪認定,被告楊育佑所稱:吳
政杰不曾請託我代覓毒品買家,但曾跟我提到自己有在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我認為有在施用的人通常有甲基安非他命可
以轉賣,才會幫楊士庭問云云(乙案原審卷第54至55頁),
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2.另楊士庭取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後,曾於112年1月16日22時
許等時點予以施用,迄於同年月17日1時1分許遭員警查獲,
並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約0.4公
克,以下所稱毒品重量均指含袋重),除經證人楊士庭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外(警二卷第67至68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他字第718號卷〈下稱他一卷〉第49至50頁),並有核
與該陳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1月17日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尿液對照表、扣案毒
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照片在卷足佐(他一卷第22至31頁),
此情同堪認定。(追加)起訴書漏未審認楊士庭業曾施用其
向吳政杰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應予補充。另辯護人
不僅忽略證人楊士庭已迭證述該次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價
、「量」為1000元、「1公克」(警二卷第77頁,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7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08頁)
,復明確坦言就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曾施用過,為警所
查扣部分乃施用剩餘者各節(他一卷第49至50頁);甚且被
告楊育佑業已明確陳稱其在丙住處時雖未看見楊士庭當場施
用其向吳政杰買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但事後曾向楊士庭探詢
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楊士庭回復稱施用效果不錯一節
(乙案原審卷第54頁),致屢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
以認罪之情況下(乙案原審卷第193頁,乙案本院卷第111、
119至120頁),自主為被告楊育佑辯護稱:楊士庭實際上是
以1000元向吳政杰購入「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楊
士庭亦遭員警查獲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足徵楊士庭只
是單純持有而未予施用,故楊育佑不成立幫助施用而僅成立
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乙案本院卷第121頁),均核
與事實相歧,不足採信。
3.關於吳政杰所販賣予楊士庭甲基安非他命價、量之認定:
⑴證人吳政杰於113年5月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警詢
、偵訊中所述屬實,112年1月13日這次,我確實是依先前
應訊時所述之「9000元、1錢即3.75公克」價、量,與楊
士庭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等語(乙案原審卷第16
5至166頁),以吳政杰乃為賣方,原乏向執法機關誇大販
毒之價、量而加重自身罪刑之必要及動機,毋寧係屬於買
方之楊士庭,為了免於遭執法機關追問所取得(其餘)毒
品之去向,反而更具低報交易價、量之可能。再者,較諸
被告楊育佑及楊士庭所稱之「1000元、1公克」之交易價
、量,吳政杰前揭證述內容,顯然核與其本案他次之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3500元交易1
公克;及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也就是5500至6000元交
易半錢而不足2公克;;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也就是7
萬2000元交易1兩即10錢37.5公克),在單價上較為相當
,並符合一次購買數量越多,單價隨之調降等交易常態;
況如前所述,吳政杰「單趟」交易路程即達4、50公里之
遠,衡情常人應罕有只為了進行總價(而非淨利)1000元
之交易,即奔波如此長距離並願承受相應往返時間耗費之
可能,遑論吳政杰實際上乃迄至同日23時2分許方隻身搭
(改)乘多元計程車離去丙住處,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吳政杰因該次交易之時間等付出更鉅。是吳政杰、楊士庭
於112年1月13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量,應為9000元
、約1錢(即約3.75公克),始符事實。
⑵至楊士庭曾於112年1月13日19時6分許,轉帳1000元入吳政
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固有轉帳截圖在卷堪以認定
(警一卷第143頁)。惟該轉帳截圖另明確顯示楊士庭乃
刻意在備註欄登打「還款」此一「賒購」或「借貸」法律
關係之債務人,於對債權人進行清償時所慣用之字樣;再
參諸吳政杰、楊士庭間之毒品交易乃當場銀貨兩訖,而無
賒購(銷)之情,且被告楊育佑於原審時曾不諱言其當場
親見楊士庭將購買毒品的錢交給吳政杰一節,俱如前述。
準此,證人吳政杰所稱:楊士庭匯1000元給我,是因為楊
士庭欠楊育佑1000元,而楊育佑剛好欠我1000元,就由我
唸銀行帳號讓楊士庭直接匯款給我,以結清前述欠款等語
(警一卷第21頁),即要非全然無憑,前述1000元匯款之
緣由,既難認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相關,則被告楊育佑
、辯護人執此抗辯吳政杰、楊士庭於112年1月13日之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價、量,乃為1000元、1公克云云,自難採
信。
4.公訴意旨固謂被告楊育佑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機會
報告予吳政杰知悉外,復自行與吳政杰、楊士庭兩方議定交
易之時間及地點。惟由前述楊士庭與被告楊育佑之LINE通訊
截圖,明確可知關於交易之時間、地點,均乃楊士庭逕自指
明於先,被告楊育佑俱僅被動回應稱「好」,且被告楊育佑
均非第一時間即予回應,而俱存有數分鐘之時間差,致無從
排除其曾先回報予吳政杰知悉後,因吳政杰未為反對,方應
允楊士庭所提交易時、地之可能,且本院遍查全卷,並無被
告楊育佑曾與楊士庭協調、磋商交易時、地之確切事證,基
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自無法遽為「被告楊育佑自行與吳政
杰、楊士庭兩方議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之認定,而僅能認
定被告楊育佑乃居中傳達交易之時、地訊息。復由證人吳政
杰於原審中另所證稱:我坐車出發前,楊育佑就已先跟我提
到楊士庭擬購買的數量,而我以該數量自行決定賣價後,即
由楊育佑幫我轉達予楊士庭知悉,並向楊士庭確認是否同意
這個價格,至於進入丁房間後,楊育佑只待在旁邊看著我與
楊士庭進行交易,楊育佑沒有從這次交易中獲得任何報酬、
利益,我也不曾承諾要給楊育佑什麼好處等語(乙案原審卷
第275至280頁),則可知吳政杰、楊士庭間之甲基安非他命
買賣交易,於被告楊育佑而言無利可圖,且被告楊育佑不僅
未實際經手交易標的之品質確認(即「看貨」)與授受(即
「交貨」),復未實際收款,至就毒品交易之價、量部分,
亦僅單純居中傳遞訊息,而乏左右、甚至稍予調整或更動之
權,俱予指明。
㈢關於被告楊育佑具有幫助吳政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
意之認定:
1.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
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
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是凡任何足使正犯
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
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
,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
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
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
足使…所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
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換言之,若幫助行
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
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
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
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準此,楊士庭與吳政杰本無交誼,必須透過被告楊育佑居間
聯繫,始能順利向吳政杰購買毒品。而被告楊育佑因前受吳
政杰請託代覓甲基安非他命買家致明知吳政杰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遂於接獲楊士庭來電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後,遂旋應允代楊士庭向吳政杰洽詢,並即將楊士庭之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需求傳遞予吳政杰知悉,除有幫助楊士庭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犯意外,同時也向吳政杰報告販賣毒品
之機會,而對於吳政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士庭之犯行提
供助力,遑論被告楊育佑尚有居中傳遞交易時、地、價、量
等訊息,俾買賣雙方儘速明瞭對方意象之舉,而為之買賣意
思合致,創造有利條件,復更進一步駕車搭載吳政杰前往丙
住處進行交易,以降低吳政杰順利販賣(售出)甲基安非他
命之(空間)阻礙,則被告楊育佑除有其始終坦承之幫助楊
士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外,實兼具幫助吳政杰完
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目的之意思與行為,則被告楊育佑乃具
幫助吳政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無訛,被告楊育
佑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要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楊育佑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居間媒介買賣毒品,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收款及交貨等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買
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如同時兼有幫助買方購得
毒品及賣方販出毒品之犯意者,自應分別從行為人幫助買方
購買毒品及幫助賣方販賣毒品之具體犯意及行為,予以分別
論罪,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楊育佑既與買賣雙方均發生聯繫,而一方面助楊士庭順
利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施用,另方面使吳政杰得以順利將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楊士庭以營利,惟其所為畢竟尚非販毒
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自任一方受有報
酬,參照前述說明,自均應論以幫助犯;又被告楊育佑「並
無」自行與吳政杰、楊士庭兩方議定交易時、地之舉,已如
前述,是公訴意旨執此認被告楊育佑係與吳政杰成立「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㈢從而核被告楊育佑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育佑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幫助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追加)起訴固僅敘及被告楊育佑之幫助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而未敘及其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
此部分既存吸收犯之關係而如前所述,被告楊育佑之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為(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當
併予審究。又被告楊育佑應只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
犯,至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楊育佑成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已見前述,惟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
樣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
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
予指明。
㈣被告楊育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楊育佑之上訴意旨業如首揭所述(即段落壹、一、㈡之
記載),而被告吳政杰上訴意旨則略為:被告吳政杰所犯本
案之交易金額多在1萬元以下,部分甚至在2000元以下,足
徵犯罪情節應非重大,是被告吳政杰所犯本案各罪,應均有
適用刑法第59條,或參照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另被告吳政杰本案歷次販賣犯行時間
緊接,交易對象合計5人並非均不相同,且交易價、量非高
,原審竟為被告吳政杰酌定長達有期徒刑9年4月之應執行刑
,自同嫌過重」等語(甲案本院卷第90、134至135、137至1
40頁)。
二、於審視被告吳政杰、楊育佑(以下合稱被告2人)上訴有無
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依序說明如下:
㈠被告楊育佑之犯行乃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政杰
就如附表一所示共9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對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議,而不在其上訴範圍,自屬自
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楊育佑於歷審始終以欠缺犯意而明確否
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該罪(乙案原審卷第193、284至285
頁,乙案本院卷第111、118至120頁),則其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被告吳政杰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
明: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
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
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若
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
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警方因而查
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罪後態度,
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政杰雖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上游為李Ο呈(完整姓名詳
卷),且李Ο呈販賣毒品之犯行亦經警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3年6月
1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16549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
、附表在卷可參(甲案原審字卷第337至351頁)。惟前述李
Ο呈販賣毒品犯行附表中與被告吳政杰有關者,僅有李Ο呈涉
嫌於112年3月14日16時許,販賣2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吳
政杰之犯行,而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時間點,經核既均
「早於」該李Ο呈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吳政杰之時間點,則
被告吳政杰所供出之資訊即顯非本案毒品來源,揆諸前述說
明,被告吳政杰即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僅能將被告吳政杰此一與警方合作查
獲「他案」正犯之犯後態度,作為量刑之參考。
㈣關於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
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
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
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
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販賣第二級毒品固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能
謂不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立法者依近
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
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
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方於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
5日施行。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甫有意識地加重
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選擇之
最輕本刑,尚未達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復另設有自白及
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自不能逕認立法者
所選擇之刑,未就交易數量分別制定不同刑度,即已達於處
罰顯然過苛之程度,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毋寧應當
尊重立法之選擇,尤近期之提高法定刑決定,不得任意認定
情輕法重而動輒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致架空前述
修法意旨,而無視立法者所反映之最新民意。
3.被告吳政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俱業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已如前所述,則減輕後之處
斷刑區間乃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本可就實際之販賣情節、
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而為適當之量處,原無過重之虞。
而其辯護人固以首揭情詞抗辯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
以被告吳政杰各次販賣毒品之買賣價金,雖難認其係專業之
大盤賣家,販毒利益自亦無由與具系統性分工之毒梟相提並
論,但以被告吳政杰歷次之交易金額,最高乃有7萬2000元
者,最低亦有1000元,均非區區之數,尤以其於112年1至3
月間犯下本案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不乏單日即販
賣2或3次之情,則被告吳政杰幾已達「習以為常」之程度,
本院實難對此所彰顯被告吳政杰就違反「不得販賣第二級毒
品」規範暨因而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幾已毫不在乎、不以
為意一情,視而不見,而竟謂被告吳政杰之犯行或惡性輕微
,則被告吳政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自均無刑法第59
條適用之餘地。又被告吳政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經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足對其
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尚有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既如前述,自更無逕「參照」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亦併指
明。
4.被告楊育佑本案所犯之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則減輕後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刑區間,乃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上,本可就其實際之幫助販賣情節、數量、惡性
及所生危害,而為適當之量處,亦無過重之虞,自同乏適用
刑法第59條,或逕「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意旨,再酌減其刑之餘地,亦併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政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僅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單一減刑事由;另被告
楊育佑所犯之罪,則僅具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楊育佑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楊育佑之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楊育佑於
本案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已詳見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楊育佑
乃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正犯,並因就其另被訴之幫助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律評價)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均容有未合
。被告楊育佑上訴意旨,以其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云云,指摘原審對其所為之判決不當,雖屬無理由,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楊育佑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即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楊育佑之部分,予以撤銷(
即主文第1項)。
㈡本院審酌被告楊育佑無視國家禁毒政策,同時幫助販賣、施 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 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楊育佑雖始終否認具幫助販賣 毒品之意,但畢竟尚知坦認居中轉述交易時、地,及駕車搭 載吳政杰前往楊士庭丙住處進行交易等部分之客觀犯行,且 其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復斟以被告楊育佑所促成之甲基 安非他命交易價、量,乃為9000元、約1錢,及其屢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且於案發前曾先後於108年8月 19日、9月19日、12月17日,及109年2月7日、111年12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案本院卷第53至66頁所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參照)之品行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 為大學肄業,從事殯葬業,月入約2萬餘元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楊育佑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㈢被告楊育佑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甲手機(乙案原審卷第9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該手 機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主文第2項 後段所示)。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吳政杰部分):
被告吳政杰固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對其之量、定刑乃具過 重之不當。惟查:
㈠被告吳政杰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其刑,亦乏「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再酌減其刑之餘地,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㈡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1.原審審酌被告吳政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 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 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 給予相當非難。惟念被告吳政杰犯後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 擔之司法責任,並供出李Ο呈以使警方可以循線查獲等犯後 態度。另參酌被告吳政杰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8年間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於109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9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案原審卷所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卻變本加厲,自施用 毒品犯罪提升為販賣毒品犯罪,足見悔改之意薄弱,對於刑 之執行之反應不佳。兼衡被告吳政杰於原審自陳其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