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97號
KSHM,114,上訴,197,202505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IM VAN DAT(中文名:金文達)




指定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
重訴字第8 號,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8443 、2576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KIM VAN DAT (中文名:金文達,下
稱被告)因犯殺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及被告
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審查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13至16
頁)及被告以言詞提起之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48頁之訊問
筆錄),均未就被告犯殺人罪之犯罪事實、罪名、保安處分
及沒收不服,僅就原審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
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告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就一部上訴有關刑法第57條適用當
否之爭點及應予調查之證據方法表示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
可查(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本院並於審判程序時再予確
認,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是
本院就檢察官及被告一部上訴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
部分。
二、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僅因被害人阮氏慶玲(下稱被害人)向其提出分手即欲
殺害被害人,然細究被害人會向被告提出分手,是因為被害
人在感情上有辜負被告嗎?亦或被害人自身感情心性不定?
被害人就分手這件事是可歸責的一方?都不是。從被告與被
害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以知道,被告先前做了一些錯事(
訊息看不出具體內容,但可從前後文推知),讓被害人生氣
、感到受傷,而有一段時間不願與被告聯絡,後來雙方和好
後被告又做了一些事情(疑似與其他異性有往來),並且以
多種理由當藉口而未接聽電話,而讓被害人生氣且有強烈不
安全感,進而提出分手等情,顯見被害人會提出分手,係可
歸責於被告,然被告卻因為可歸責於己的分手提議,就萌生
殺害被害人的動機,且其犯罪之目的,即是自己無法得到的
感情就把它毀了,得不到的情人就把她殺了,如此自私的動
機、目的,實屬惡劣至極。
 ⒉犯罪的手段:
 ⑴被告是有預謀的計畫性犯罪,就如同原審所認定:被告購刀
後南下高雄,央求被害人出來見面,再趁被害人無防備之際
持刀殺害被害人。然而,此並非計畫的全貌,被告另有安排
脫罪機會的計畫,說明如下:①被害人當天騎機車載被告要
去友人阿光(證人吳文光)的住處,這是被告第二次來高雄
,上次來高雄時也是住在證人吳文光住處,所以被告知悉前
往證人吳文光住處的路上,會經過一些較無人車經過的偏僻
地方(即本案案發現場附近),若在此動手殺害被害人,不
易被他人發現案發經過。②被告殺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
左側臉頰10公分切割傷(傷口受力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
)、頸部11公分切割傷(傷口受力方向由下往上、由前往後
)、甲狀軟骨6 公分破洞、右側頸動脈遭切斷、聲帶開口裸
露等傷害而導致大量出血當場死亡,由此可見被告殺害被害
施力之猛,必定要確保能取被害人的性命,顯見其手段之
兇殘;然而被告雖有持刀劃其自身頸部之行為,傷口雖難認
輕微,但卻未傷及氣管,且事後在檢警詢問時仍能正常說話
,顯見被告持刀割被害人頸部與持刀劃其自身頸部的力道差
距甚大,被害確實有要自刎?被告當時有要與被害人玉石俱
焚之意?依上開力道差距之說明,實難認有此情形。③被告
持刀劃傷自身頸部後,將兇刀往旁邊的田地丟棄,距離案發
現場有8.3 公尺之遠,為何會有此奇怪不尋常的大力丟兇刀
行為?經多次詢問被告,被告亦無法解釋。④結合先前所述
,此處為一偏僻的地點,若無人目睹過程,事後又查無兇刀
,則被告與被害人身上均有刀傷,則此時被告若辯稱其等突
遭不明人士攻擊,豈不從加害人角色順利轉換成被害人之角
色,而脫免於刑責,如此方能合理解釋,被告奇怪不尋常且
無法合理解釋之行為。然而當被告清醒後發現犯罪偵查機關
,已把其認定是兇手,故未依其事先計畫為答辯,只留下一
無法解釋的奇異丟刀行為。
 ⑵本案若非有監視器攝得案發經過,並且順利找尋到兇刀(亦
是依照監視器攝得丟刀方向去尋找),確實有可能如同上開
推論,使被告以原先脫罪的計畫免於牢獄之災。被告不只為
了達到其兇殘的犯罪手段而事前買三把刀,依案發當時的情
形來選用適合的刀具,並透過證人吳文光了解被害人當天動
向,且為了不打草驚蛇還特意向證人吳文光說要給被害人生
日驚喜,並且設計一個危險但能全身而退的計畫,在自己的
頸部劃下一道不算淺的傷口,由此可見其惡性重大,亦見其
在如此資源有限之情形下,仍能計畫如此完整之計畫,而屬
智慧型罪犯,智識程度甚高。
 ⒊本案如同原審所述,係屬犯罪情節最嚴重之情形,然而被告
對於預謀殺人始終否認,然在本案有明確物證(即監視器影
像)之情形,依被告的智識程度,當會選擇最有利的選項
即承認殺人的客觀行為,故其偵審承認坦承殺人罪,而對於
預謀殺人及整個計畫均予以否認,實難藉此認罪之表示,而
顯示其悔過之心,故僅能為微幅的刑度調整。被告雖年輕但
不能僅以此認定有再教化之可能,反而是因為被告年輕,若
將來出監後,仍可能再次面臨如同本案情節的感情處境,故
不可僅以年輕即逕認有再教化之可能,而給予被告刑度大幅
度的調整。綜上所述,經微幅調整刑度後,本案適宜的刑度
,應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5年,方能使被告罪刑相當,
而原審有前開事項未予審酌,僅判處有刑徒刑14年,顯屬過
輕。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6、153 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
 ⒈被告自陳之上訴意旨以:我都認罪,很後悔,我去買刀不是
我自己的意思,而是被害人叫我去買的,我叫被害人見面是
要談感情的事情,不是要預謀殺害被害人,如果我要預謀殺
害被害人,我在公園的時候就可以動手了,後來在騎車的時
候,因為被害人說一些很難聽的話,愈來愈刺耳,我才拿起
刀子,所以才會發生這種事情,我是臨時起意,請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48、84、153 至154 頁)。
 ⒉辯護人為被告上訴意旨 
 ⑴被告並非刻意實行犯罪計畫,其係面臨被害人提出另有新歡
且不要再聯絡之「斷崖式分手」,一時失控而痛下殺手,故
與一開始即決意不管任何理由都要實行殺人計畫有別,原審
鑑定報告判斷:㈤案發前,案主經歷與被害人激烈爭吵、被
害人提出分手,案主心情不好,甚至生氣直播刪除與被害人
合照給被害人看,威脅要殺被害人。此外,案主於案發前兩
日購買凶器,並傳簡訊給案母,均顯示案主已有計畫。㈥案
發當下,案主在因為聽到被害人另結新歡要求分手,出現強
烈痛苦、憤怒與絕望等情緒反應,而限縮理性思考與情緒調
節能力,例如,難過自己全部的精神與薪水都放在被害人身
上,生氣被害人猜疑他,在「不能在一起就一起死」的念頭
下殺害被害人,見被害人没辦法呼吸,心情混亂、害怕下自
殺。㈦犯案後,案主有將凶刀往旁邊丟棄,但隨後就因失血
過多昏倒。案主與被害人交往,雖然雙方多次爭吵,但案主
自認付出許多,但都無法得到被害人家人的認同,被害人多
次要求分手,造成案主内心壓力越來越大,種種壓力已經超
過案主内心所能承受的程度,加上案發前被害人對案主提出
分手並且說已經愛上別人,更成為「壓垮駱駝的最後一根稻
草。」使案主在極度憤怒及失望下犯下此案。承上,可知雖
被告購買刀具可能係準備於民國112 年8 月15日見面時為殺
人行為,惟從著手主客觀混和理論觀之,被告買刀時並非處
於著手之階段,而應以被告聽到被害人另結新歡,且要求被
告不要再找她,而開啟殺人行為,如果預謀殺人,為何不在
一開始見面時將刀具準備好,而在經過偏僻路段時即痛下殺
手?顯示被告之行為係由被害人不願再度復合而開啟之,此
應非被告一開始設想之犯罪計畫中直線式之事實流程
 ⑵被告之犯後態度應區分「飾詞狡辯」與「不知悛悔」,而非
僅以被告始終否認預謀殺人,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飾詞
狡辯」與「不知悛悔」應該有所區別,前者可以認為是辯護
權之行使不應成為量刑因素,後者屬於犯後態度,從行為人
刑罰的觀點,應當在量刑時加以考量。實務上往往把二者錯
誤連結,惟有些人犯了錯,心裡已經知錯(很多情形通常也
不會再犯),但因畏懼於將受之刑罰的負面不利(無論是刑
罰本身,或因被定罪導致喪失工作、無法移民、名譽不保等
間接效果),才表現出「飾詞狡辯」,至於「不知悛悔」,
指的是打從心裡就不認為自己犯罪,這樣的人當然也就無法
期待其不再犯相同錯誤,此時給予較重的刑罰,以矯正其守
法觀念,當然就有正當性。不知悛悔者,表現在外通常就是
飾詞狡辯(例如有些計程車司機,明明是侵犯他人路權被撞
,卻堅持自己是「被撞者」,應該無過失,甚至辯稱若被
害人不來撞他,就不會受傷),但雖表現出飾詞狡辯者,是
否内心已有悛悔,卻不易判斷,簡化操作的結果,演變成將
二者混為一談。原判決理由稱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本即約
定於事發當日見面、受被害人之託購買刀具等情之犯後態度
」 ,似以之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為依據。惟被告自始至
終於偵審程序皆認為自己犯下殺人重罪,本應受法律相當之
制裁 ,故以其主觀認定「兩造已有邀約」及「受託購買刀
具」等行為,當有可能因112 年8 月13日被害人提出分手後
,遭第三人認為其係「詭辯」,但被告並非認為自己為受害
者,反倒是對自身行為已有伏法之意,為此提起上訴,請對
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1至95、153 至154 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檢察官及被告係就原審適用刑法第57條適用當否及有無影響
宣告刑之種類及其輕重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就刑法第57條
所示量刑因子之量刑事實調查、認定部分,業據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予以整理爭點後,其等係就刑法
第57條第1 、3 、10款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
態度有所爭執,其餘部分均表示不再爭執並以原審所調查之
證據資料及記載於判決之理由作為量刑基礎(見本院卷第8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應先敘明。
 ㈡本院就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所主張之量刑爭點,判斷
如下:
 ⒈刑法第57條第1 款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部分
 ⑴被告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仍執與原審相同之前詞提起上訴,
其中:
 ①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本案行兇所用刀具乃被害人託其購買云
云,業據原審詳為調查、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抗辯為不可
採(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30行至第9 頁第1 行)。其所主張
與被害人是為談感情之事而見面,並非是要殺害被害人,是
因二人見面時被害人說出難聽言語憤而殺害被害人云云,亦
據原審詳為調查、認定被害人於案前根本未與被告約定見面
,且被告自住處南下覓得被害人之前已有傳送恐嚇被害人
之訊息,並已預購本案行兇刀具再先行拆封隨身攜帶而有預
謀之意,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4 行至第7 頁第29行、第9 頁第2 行至第10頁第7 行)
。原審並以被告上開辯解不可採部分,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見原審判決第11頁第31行至第9 頁第2 、10至12行)
,經核確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就此部
分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等量刑事實及加重被告量刑因子認定有
誤 ,自無理由。
 ②辯護意旨雖援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之部分內容,
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見原審卷第183 頁㈤㈥㈦部分) 。
惟查,經本院審核前開精神鑑定書,辯護意旨所指內容均屬
被告於接受司法精神鑑定訪談時所為之個人陳述(見原審卷
第159 頁下段至第161 頁、第169 頁中段至第171 頁所示精
神鑑定書之記載),稽其性質核屬與被告陳述同一之累積性
證據資料,僅為被告片面陳述,別無其餘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被告就精神鑑定書㈤㈥㈦部分所為陳述確屬真實,自難僅以此
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量刑事實確屬真實,
並得資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
 ⑵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以被告與被害人先前之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主張被害人在感情上並未辜負被告或心性不定而
不可歸責,被害人主動提出分手係可歸責於被告,但可歸責
之被告卻反而殺害被害人,作為被告應予加重量刑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量刑因子等旨。惟查,被告與被害人如何結識交往
、何以其後未再見面等情,審核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見警卷第331 至345 、361 至365 頁),難以窺
知真實原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稱係以前後文推知或疑似如
此等語,上開檢察官主張之加重量刑事實既無從證明,自難
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加重量刑因子,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 ,核無理由。
 ⒉刑法第57條第3款之犯罪手段部分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被告係有預謀計畫並安排於
偏僻處所犯案,而被告對被害人割頸殺害之力道既大亦深,
比較被告與持刀劃其自身頸部行為,傷口雖難認輕微,但卻
未傷及氣管,被告自無玉石俱焚之意,乃屬安排脫罪計畫之
智慧型罪犯。惟查: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亦舉刀自傷割頸
,因而與被害人同時倒臥現場,直至路人發現通報救護人
員抵達現場送醫治療,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可證
( 見警卷第97、105 頁);而被告因氣管外傷,於112 年8
月15日急診入院,同日接受氣管重建傷口縫合手術,再於
同月16日至19日轉加護病房治療,病況穩定後於同月26日出
院,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之被告診斷證明書可查(
見警卷第23頁)。以此而言,被告自傷之傷勢確實傷及氣管
,並接受氣管重建傷口縫合手術再留置加護病房觀察數日,
檢察官就應予加重被告量刑之量刑事實,即被告雖有持刀劃
其自身頸部之行為,傷口雖難認輕微但卻未傷及氣管之主張
,核與卷證不合,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⒊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犯罪後態度部分 
  辯護意旨主張應以「飾詞狡辯」與「不知悛悔」區分被告之
之犯後態度,並以此指摘原審就被告犯罪後態度之認定不當
(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然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
之犯罪後態度,並未以立法定義上開二項用語,並藉以區分
何者屬於辯護權正當行使,何者應作為被告犯罪後態度之加
重量刑因子,辯護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就此部分之刑罰裁量理
由有誤,尚屬無據。
 ㈢末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院再查:被害人父親於本院具狀陳
稱: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已屬法外開恩並考量與被害
人家屬和解之歷程,被告以泯滅人性兇殘手法奪去被害人性
命,被害人父母見聞被害人慘死他鄉悲憤痛苦,且被告於法
庭中之態度仍然惡劣,對犯罪過程諸多不願承認,一再說謊
狡辯,實難接受,可認原審對被告所量處刑度已屬過輕,著
實令被害人家屬心痛,但本件並無判決過重情形,仍請本院
考量被害人受害過程,維持原判,並駁回被告之上訴等旨(
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之刑事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
酌原審所調查、認定之量刑事實及加重、減輕量刑因子,暨
原審於本案科刑程序之調查、認定及判決理由之說明,業已
依據全案卷存量刑證據,將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量刑事
由及因子、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人個人情狀量刑事
由及因子,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因而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經核符合上開相關原則,亦無濫用
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
證相符,確屬合法妥適。
 ㈣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分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陳秉志、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