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78號
KSHM,114,上訴,178,202505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崇義




選任辯護人 龐永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45號、113年度偵字
第16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阮崇義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此,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
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同案被告邱秋煌部分未據上訴,業經確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本件被告只是將毒品賣給朋友,數量及金額
十分低微,與毒梟顯然有別,請考量被告原先與父親同住,
因遭家暴而改由母親照顧,而被告之母親、舅舅、弟弟都曾
因毒品案件入監,被告可能因此染上毒癮等家庭背景,且被
告希望出監後,可以過正常生活照顧外婆,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刑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若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查,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售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
安危害非輕,更不宜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
違國家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
  經依偵審自白規定大幅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之
憾,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業經原
審所認定無訛。本院復查,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及數額固然
微少,然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現
亦因先前販賣毒品案件經假釋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經
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
告既非初犯,亦非偶然接觸毒品之人,經多次入監執行後,
猶再犯本案,確無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旨。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刑度
,自無理由。
 ㈡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罰金),原審業已敘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並審酌刑法
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第6至7頁之四、㈡及五所示
),從輕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之低度刑(僅高於處斷刑2月
),並無量刑過重情事。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審酌其家
庭況狀再予減輕乙節,非有理由。
 ㈢綜上,原審本件所為量刑妥適,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所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