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72號
KSHM,114,上訴,17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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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合全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8、129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提起上訴時明確表示僅就原
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9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
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
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情節特別重大
、泯滅人性,或將持有手槍供作其他犯罪行為工具之用等情
形,且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匿飾狡詞、推諉卸責之情形,更
供出上游而查獲(或退步言,檢舉其他犯罪)而對維護社會
治安有所幫助,犯後態度相當良好,然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
各1把之2個犯行竟分別遭量處6年、5年6月之有期徒刑,明
顯高於其他相同罪質及相類似犯行所量處之刑度,甚至有單
一犯行量刑高於他人3個犯行之定應執行刑刑度,顯然原審
對於被告進行量行評價時,並未妥適評價、審酌輕重罪間體
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量刑基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
,而有裁量恣意之情形,難認原審之量刑合適妥當而有違法
不當;此外,被告遭獲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未再推諉
卸責,坦然面對刑事追訴,且未造成具體危險及損害,甚至
協助警方查獲上游蔡文郎,或至少有查獲其他犯罪事實而減
社會治安危害之情形,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
尚非重大,又被告學歷僅國中畢業,所受教育程度低、目前
工作務農,尚有子女需由被告扶養等情,是請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
 ㈠被告就該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該判決事實欄二所為,則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如該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
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不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
其刑: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
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供出本案
槍彈來源,然警方並未因此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可
憑(原審卷第105頁),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擬具之本件上訴理由狀中雖載稱:前開
職務報告中所述有查獲嫌疑人「蔡文郎」之部分,可能與本
案槍枝來源有關等情;而另案被告蔡文郎亦確因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及非法製造子彈等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蔡文郎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81頁)。然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件扣案之2支非制式手槍、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等物,分別係從「黃俊傑」、「王紀淳
」處取得蔡文郎並非本案上開槍彈之來源等語(原審卷第
158至160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故縱令另案被告蔡文
郎係因本案被告檢舉而查獲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製
造子彈等犯行,亦與本案無關,被告自不得援引前揭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㈡辯護人雖又具狀指稱被告因不服另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之判決,前經上訴至本院審理(案分114年度上訴字第2
21號),因該案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聲請調取該案卷證作
本案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依據(本院卷第127、128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在該案中已盡量將毒品上游資料
出,請求將該案之犯後態度作為本案之量刑參考等語(本院
卷第156頁)。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後,得悉被告係因另
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因被告提起
上訴後,業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由於
該案案由及案情均與本案無關,是不得以被告於該案所為作
本案量刑參考,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非法
持有槍枝、金屬槍管、子彈均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
成威脅,率爾實行本案犯罪,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
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參(原審
第15至26頁),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能正
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
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管、子彈之數量,與各自持有之期間
;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從事營造與農作,且有3名
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
切情狀(原審卷第162頁),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衡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特性相同,審酌被告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並無輕重
失衡,原審量刑因子尚未任何變動之情形;至於上訴意旨
所指原審較他案量刑為重一節,由於法院就其他個案所為量
刑,因個案犯罪情節不同,顯難比附援引,執為量刑不當之
依據,從而,被告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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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