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7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在淦
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6號、第14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93號
、第31694號、第31695號、第36851號、第32740號、113年度偵
字第185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號、第5號、第1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在淦、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57號卷第174、175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自身染有毒癮,出於買賣中獲
取微量價差供己購買海洛因施用之目的,方為本件毒品買賣
行為,而被告出售毒品之對象人數及所獲取之利益均非鉅大
,核與一般上游販賣毒品者獲取暴利之惡行已有所區隔。其
次,被告於偵審中對犯行均坦承不諱,除展現悔悟之心外,
並願提供上游之情資供檢警查緝,以利毒品查緝及遏止毒品
流通,足見被告斷絕與毒品之關聯且積極彌補過錯之決心至
誠。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侵害同一種類法益
,對法益侵害加重效益不大,應可認情節極為輕微,縱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刑度仍為7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
,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依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將造成被告
長期在監,致日後更生困難。綜合上情及考量刑罰手段相當
,得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
原審未見及此,量刑自屬失當,請撤銷原判決,重新量予適
當之刑度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另犯有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2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因
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努力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
之危害,所為實屬可議;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屬不該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交易
毒品之人數、數額,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4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及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定執行刑部分則審酌被告販賣對象為3人、所犯本案各罪之 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 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 之犯罪情狀等情,就被告所犯1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並未濫用 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分別為: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㈡本院衡以被告係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短 短14日間,為本案8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每次得 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1,000、2,000元不等, 且依被告及購毒者李定穎、鄭成輝、林世賢所述之毒品交易 過程,本案顯非僅係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情形。又觀諸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自81、82年間起迄今已犯下 多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6年 間甚至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確定,其猶不知遠離毒品,自109年12月25日假釋出獄後, 再於假釋期間之111年間犯下多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3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6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78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尤有甚者,上開案件第一審判決係於112年8月9日 宣判,而被告竟於上開案件宣判後3日即逕行再次為本案各 件販毒犯行,顯見被告視法律於無物,被告犯行反應出其心 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自不宜輕縱。是經考量上開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之犯罪情狀、被告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 堪認被告本案各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 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為有期徒刑7年6月,容無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庸從再依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上訴意旨認其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並 不足採。
㈢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 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經依法遞減其刑後,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 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年7月(附表一編號2、5、6、 7、8)、7年9月(附表一編號3、4),僅係就各罪法定最低 刑度加1至3月不等,均係依其交易金額而為量刑,實屬輕判 而無過重之可言;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 量處有期徒刑9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核屬妥適,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再者,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12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3年9月, 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7年9月至30年間,所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不及被告所受宣告總刑期五分之一(12 年9月),顯見原判決定執行刑時已對被告給予相當之刑罰 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 限實屬無違,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實不足採 。
㈣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 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