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麟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13號、112年度偵字
第22335號、113年度偵字第20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劉彥麟(下稱被告)對原判決量刑及
應執行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108頁),
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
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
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販賣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微信暱稱「亮亮」之
人即蔡佳綺。被告進貨該愷他命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800元,轉售予蔡佳綺之價格為3,000元,被告獲利僅有區區
200元,販賣對象亦祇有一人,殊難與具組織性之毒品盤商
相提並論,然原審就此部分猶未斟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而逕行科處被告3年11月之有期徒刑,在客觀
上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二、被告於偵查中羈押庭時供稱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被
渠放到忘記販賣,足見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企圖並不強烈
。被告遭扣案之200包毒品咖啡包,經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
均已潮解,益徵被告於羈押庭所述毒品咖啡包放到忘記販賣
乙節為真。原審判決疏未論及被告將毒品咖啡包放到忘記導
致潮解、販賣之意圖與動機並不強烈乙節,遽以經警方查扣
數量達200包之毒品咖啡包,乃貿行論斷被告販賣毒品並非
偶一為之,進而認定被告犯行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
處,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虞。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供出本案毒
品來源係微信暱稱「拿坡里」之人,堪見其積極配合調查,
交代案情綦詳,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悉無耗費司法資源之情
形。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
徒刑2年;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年11月,
原審判決之量刑、應執行刑在客觀上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
之情,請鈞院賜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寬宥其刑,並給予緩刑
宣告云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
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上述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
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
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4-甲基
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意圖販賣而
購入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並為圖一己私利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藉以牟利,且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
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僅有1
人,販賣之數量及金額非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法院羈押訊問程序主動供出
微信暱稱「亮亮」之人為證人蔡佳綺,且被告無任何刑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
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原審訴字卷第152頁),以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 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 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 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 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 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主張其遭扣案之200包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已潮解, 益徵被告將毒品咖啡包放到忘記導致潮解、販賣之意圖與動 機並不強烈;此外,主動配合檢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係微信 暱稱「拿坡里」之人,原審均未列入量刑因子審酌云云。惟 查:
(一)扣案200包毒品咖啡包均已潮解之原因除被告自稱之放到 忘記外,亦可能為包裝本身未密封或被告將之放置於濕度 較高之處所所致,被告自稱將扣案之200包毒品咖啡包放 到忘記一節,並未舉出相關事證釋明,且被告自陳月入約 3萬元,購入毒品是想要賺價差(見原審卷第151、152頁 ),可證其非經濟富裕之人,乃想藉販賣毒品營利,既一 次購入如此大量毒品,衡情當無放到忘記之可能,其此部 分辯解,尚難採信。
(二)被告雖對偵查機關稱本案毒品來源係微信暱稱「拿坡里」 之人,然並未提供「拿坡里」之真實姓名或其他交易之具 體事證,供檢警偵辦,以致未查獲其毒品來源,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23字 第11371604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5頁),被告 既未供出上手,原判決自毋庸將之列為犯後態度審酌,其 認原判決未審酌此節,因此量刑過重云云,尚無足取。是原判決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過重之不當。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參 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相同, 上述2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重疊,並考量被告上述所犯2罪侵害 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 度,就被告所犯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3月,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定刑過重云云,尚屬無據。四、被告雖請求其有供出購毒者亮亮之真實姓名,且扣案之毒品 咖啡包均已潮解,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 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 毒品,且自身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有被告之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卷可佐(警一卷第71至73頁),竟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更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 非淺。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自陳:我自 112年2月初開始販賣毒品,我有向比較常連絡的朋友透露我 有販賣毒品的消息,並將我住處附近之地址告知要購買毒品 之不特定人,他們會過來向我購買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或是我外送毒品過去給他們等語(警一卷第14頁,偵四卷第 112頁,聲羈卷第21至22頁),再參以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 咖啡包數量高達200包,可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應非偶 一為之,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 而其供出本案毒品買家一節,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且業經原判決列入犯後態度予以審酌。被告所為上述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 刑1年6月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 徒刑3年6月以上,應足以妥適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性,而 無情輕法重再予以酌減之必要,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本案所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所定之應執 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之要 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及應執行刑 ,依刑法第59條減刑,改判較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諭 知緩刑云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