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122號
KSHM,114,上訴,122,202505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勇傑



指定辯護林志揚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5號;移
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廖勇傑已於本院審判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8頁)。因此,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廖勇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8時39分許至23時4
分許,以其所有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孫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3時9分後不久
,在孫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前,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給孫杰並當場交付之,孫杰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
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㈡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於112年3月17日20時31分許至同年月18日0時48分
許,以其所有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孫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0時48分後不久,
孫杰上述住處前,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約0.9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孫杰並當場交付之,孫杰
則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分
論併罰之。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均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㈡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認為
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故均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㈢就刑法第59條部分
。認為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且
自身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有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販賣
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另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12年3月9日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為警查獲,有原審112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可參,卻仍
於前案查獲後數日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非偶一為之,且未能知所警惕,難認其
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後,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縱未適用同
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應足以妥適評價被告本案
犯行之不法性,自無情輕法重而再予以酌減之必要。故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
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
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本案販賣對象僅有1人,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及價格,斟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罪質相同, 該2罪之販賣對象相同,犯罪時間亦僅相距數日等情,兼衡 其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 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犯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故均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均無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原審參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屏警刑偵二字第113 78002727號函文及所附之偵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9月12日橋檢春珍112偵20425字第11390452850號函(原 審卷第221頁以下、第253頁),認為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而查獲毒品上游,故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五、刑法第59條部分:  
  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㈢之說明,認為被告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故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並無違誤。六、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斟酌前開三之㈣所示事項,就被告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 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 罪質、販賣對象相同,犯罪時間亦僅相距數日等情,就被告 所犯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 酌包含被告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以本件應均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廖勇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及編號9所示之Koobee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廖勇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及編號9所示之Koobee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