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92號
KSHM,114,上易,92,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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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屏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甲○○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2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
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時至3
時間某時,在被害人乙○○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住處,見該址大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未
得被害人同意,推開大門後進入該址2樓,徒手竊取在2樓房
間、側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600元,並得手後即
從現場離去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人財產之持
有、支配,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或使財產權益
處於危害狀態,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
主決定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生犯罪之損害、危害及所用手段
(具有一定程度之住居安寧干擾效果),尚非輕微,自當予
非難、懲罰。被告雖自陳因錢不夠始實行上開犯行等語,惟
此係基於自利之目的而為,自無足認定被告有何減輕其罪責
之因素存在。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般情狀可
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可資為
其有利之參酌;⒉被告於案發以前,於73年、74年、77年、8
8年、96年、100年間,已有多次竊盜、強盜之前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並非初犯
,其責任刑方面已無減輕、折讓幅度可言,自無可作為有利
於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⒊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打零工、月收入
不一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四、自首部分:  
  本件查獲之經過,係因警局於113年8月9日受理民眾曹階城
報案住宅竊盜,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嫌疑人頭戴深色鴨舌
帽、短衣短褲、雙手戴手套,徒步行走至屏東縣屏東市公興
路368巷後,便不見蹤影,嗣警員針對公興路段加強巡守。
之後警員於同年8月12日行經公興路368巷與復興南路一段38
0巷口時,發現1台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方式很可疑,經查看後
,該機車車主為被告,有多筆竊盜前科,故警員認為竊嫌目
前於轄區內徘徊尋找下手目標行竊,警員並於同日凌晨3時1
7分,在公興路231號旁發現被告,被告當時穿著與113年8月
9日之竊案相同。警局偵辦被告涉嫌竊盜案件時,有相當依
據懷疑被告涉嫌竊盜,關於被告竊取被害人乙○○財物部分,
係被告主動帶同警員前往行竊地點,並於現場與被害人乙○○
確認後,被害人乙○○才驚覺財物遭竊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察局屏東分局114年4月8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05805號函及
附件可參(本院卷第55頁以下)。整體而言,警方係於偵辦
民眾曹階城住宅遭竊案件後,針對公興路段加強巡邏,嗣於
113年8月12日凌晨,警員發現被告行蹤,並察覺被告當時所
著衣物,與民眾曹階城遭竊時,嫌疑人所穿著之衣物相同時
,遂盤查被告,被告即主動帶同警員至被害人乙○○住處,被
害人乙○○始驚覺遭竊。由於被告主動供出竊取被害人乙○○財
物之前,被害人乙○○尚未發覺財物遭竊,而未報案。故警員
於被告主動供出竊取被害人乙○○財物之前,僅有相當依據可
合理懷疑被告竊取民眾曹階城財物,並不知且無相當依據可
合理懷疑被告已竊取被害人乙○○財物。因此,被告之行為應
已符合自首規定,本院審酌本件如非被告主動供出,警員在
被害人乙○○尚未報案之前,應無法得知被告犯本件竊盜案件
,並即時查獲本案,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
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應符合自首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審酌被告符合自首
情節,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
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夜間擅自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不僅影響被害
人居住之安全,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並參以被告
所竊財物之價值,該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參(警卷第45頁);及被告前有竊盜、強盜之前案科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畢業,現於芒果香蕉鳳梨園從事臨時工,每月
收入約3萬餘元,獨居、未婚,父母均已過世等語(本院卷
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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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