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84號
KSHM,114,上易,8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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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富平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
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富平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富平係天龍殿禪德寺(下稱天龍殿)之管理人,其明知坐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行政
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負責管理之國有地,現由行政院農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下稱高雄管理處)管理,
不得任意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於
民國110年1月至110年12月29日間在系爭土地上接續搭建地
上物,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經高雄管理處派員於110年1
2月21日查證屬實,張貼公告並命其拆除占用地上物,惟高
管理處嗣於111年2月17日會同地政人員進行鑑界時,發現
黃富平並未將前所搭建之地上物悉數拆除,且黃富平竟承前
揭同一竊佔犯意,再於111年2月17日後之某日起,至112年3
月17日前某日止,接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支架、鐵皮屋及
鋪設水泥,所搭蓋之鐵皮屋並作車庫供己使用,以上開方式
竊佔系爭土地面積共計86.49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E、G、I所示地上物及各該使用面積,統稱本案
地上物)。嗣高雄管理處再次接獲檢舉,到場查證屬實,經
通知黃富平拆除未果,遂報警處理,經測量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訴由高雄市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黃富平(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長年擔任天龍殿之主委,且應信徒要求及捐
款而陸續雇工搭建本案地上物,惟辯稱:我是在86年就蓋了
,這是翻修的,追訴權已經屆滿了,我不知道有佔用國有土
地,照片上的建物我都拆了,後來地政來測量的時候沒有把
照片上的地上物一併測量。我也想要承租,但是水利署不准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起即在系爭土地陸續雇工搭蓋本案地上物、鋪
設水泥,並作為天龍殿排他性使用乙節,業經被告自承:「
110年只蓋一部分拆掉,111年就全部蓋起來。廟是在110年1
2月間有遭檢舉經拆除」、「(你知道系爭土地不是你的嗎
?)土地不是我的。我不是地主」等語(見偵卷第45頁、原
審審易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高雄管理處承辦人林景新於
偵查時證述:「黃富平在110年12月21日就有被檢舉竊佔土
地,搭蓋鐵皮骨架。110年12月21日發現後,該鐵皮骨架是
在111年2月17日鑑界時還有一部分未拆除。鑑界前有拆大部
分,但鑑界尚發現有部分佔用,112年2月28日又有人檢舉,
現場勘察發現黃富平又有新增地上物」(見偵卷第41-43頁
)等語,告訴代理人林志龍證述:「於110年12月21日接獲
檢舉電話該地號有遭占用情形,當時至現場勘查發現已搭鐵
皮屋骨架尚未完成,我們即在現場張貼公告並限期拆除,後
於110年12月29日至現場復勘現況鐵皮屋骨架已拆除,另於1
11年2月17日經仁武地政辦理土地複丈,相關界址點及成果
圖呈現仍有部分土地遭建物占用」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5
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勘
查略圖、空拍圖各1份、112年3月31日勘查照片11張、GOOGL
E街景地圖6張、空拍圖1張、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1
份、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112年8月21日農水高雄
第1126724433號函所附110年12月21日、110年12月29日、11
2年3月31日、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6日照片、鑑界照片
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
地複丈成果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11
2年3月20日農水高雄字第1126723485號函、112年3月6日農
高雄字第1126690687號函各1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
署航測及遙測分署類比行攝影像照片5張、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張、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
屋稅繳稅單、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繳款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112年6月13日
高市工新資產字第11271506100號函、高雄市政府市有基地
使用補償金繳費單、陳請書各1份、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無權佔有現況照片、界址複丈成果圖1份、界址點照片及
地上物照片、113年6月7日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參(警卷第7-9、15-22頁、偵卷第19-33、51-
63、67-85頁、審易卷第21頁、原審易卷第29-31、55-73、1
19頁),其中偵卷第19頁所示98年現場圖,其上並無被告所
述於86年間就蓋好的地上物,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參
酌被告於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前,尚須進行先整地、挖地基
工程,方能搭起工作物,此非短期間可完成,有前述地上
物照片可參,足認被告竊佔犯行初期占用面積小,不易遭人
發現,嗣接續搭建附圖第1項禪德寺之大型建物,方遲至110
年12月21日遭人檢舉,且附圖之禪德寺、停車棚、鐵皮屋、
鐵皮建物均非短期可得建造而成,堪信其於110年1月間某日
起即開始著手竊佔犯行,是被告辯稱本案所竊佔之土地係於
86年間占用完成,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顯非實在。
(二)被告固於本院辯稱並不知悉本案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然其業於原審自承:「(你知道系爭土地不是你的嗎?)
土地不是我的。我不是地主」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48頁)
,且依高雄管理處112年8月21日農水高雄字第1126724433號
函所檢附本案占用地上物占用拆除前照片及張貼告示、鑑界
點現場照片、高雄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資料、高雄市仁武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本處通知占用人函影本、本
處公告影本等資料(偵卷第51-63頁),其中高雄管理處
承辦人員於被告在110年12月21日拆除部分地上物前即前往
系爭土地現場,且於被告搭建之地上物鐵支架上張貼公告載
以:「本筆土地仁武區慈惠段809-1地號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管有。非經允許不得使用,違者依
法辦理」等語,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5頁)。又被
告嗣於111年間再行雇工搭建其他地上物遭民眾檢舉後,高
管理處承辦人員於112年3月16日再次親赴系爭土地現場,
並於被告雇工另行搭建之地上物其上各處分別張貼限期拆除
公告,有現場照片可憑(偵卷第59-61頁);佐以高雄管理
處得悉上情後,復於112年3月6日以農水高雄字第112669068
7號函通知被告,該函文載以:「主旨:本署經管之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任何人未經許可擅自放置雜物
或做任何佔用使用行為,均已涉刑法第320條竊佔刑責,請
占用人於112年3月16日前自行移除此處占用之地上物,倘逾
期未獲照辦即就竊佔刑責移送法辦」等語(偵卷第73頁),
惟被告接獲上開函文後仍未配合處理,高雄管理處遂於112
年3月20日再以農水高雄字第1126723485號函文發函通知被
告,該函文則載以:「主旨:臺端占用本署經管之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再次限期於112年3月30日前自
行移除此處占用之地上物,倘逾期未獲照辦即就竊佔刑責移
送法辦,請查照。說明:一、旨案經本處於112年3月6日查
處,並至占用建物張貼限期於112年3月16日前拆除自行移除
此處占用之地上物,並當面告知臺端在案。二、今112年3月
17日至現場勘查,占用建物仍未拆除,並新舖設混凝土及放
置物品,再次當面告知臺端已涉嫌刑法第320條竊佔刑責,
請盡速依旨揭期限拆屋還迆,勿心存僥倖」等語(偵卷第71
頁),依前開函文所示內容及檢附之相關資料,足認高雄
理處業已頻頻指示承辦人員親赴系爭土地現場張貼限期拆除
公告,且陸續發函通知被告應儘速拆除,否則將提出刑事告
訴,被告自無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本案地
上物竊佔系爭土地情事,無足採信。再由上述112年3月20日
農水高雄字第1126723485號函文載明「本處於112年3月6日
查處...今112年3月17日至現場勘查,占用建物仍未拆除,
並新舖設混凝土及放置物品」等情,可知被告竊佔犯行自11
0年1月間著手後,迄至112年3月17日前某日搭建鐵支架、鐵
皮屋及水泥地後方完成,可以認定。
(三)至被告另辯稱:搭建本案地上物是信徒的意思,我要拆信徒
會不服,不能告我云云。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天龍
殿於86年興建,我從那時候開始到現在都是廟方管理人等語
(原審易卷第87頁);復於警詢時稱:系爭土地原本是一條
水溝,...,我利用該地號搭建宮廟等語(警卷第2頁),益
徵被告確係天龍殿之主要管理者,其對於本案地上物之搭建
、拆除與否具有支配決策權,是被告推稱其未經手本案地上
物之搭建過程,且無力授意進行拆除云云,洵無可採,是被
告就本案搭建地上物竊佔系爭土地之行為,自難推諉其責。
  
(四)被告又於本院辯稱:我有向水利署繳納租金,就不是竊佔,
照片中的建物我都拆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0、83頁),然業
為告訴代理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5頁),且雙方就被告竊
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案件,業據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被告黃富平應將坐落
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富平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土地之占用面
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有該判決
可證(見本院卷第97-106頁),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
事實。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系爭土地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著手竊佔行為之時間係110年1月間某日起,
至112年3月17日前某日搭建鐵支架、鐵皮屋及舖設混凝土止
,業如前述,其後僅為竊佔狀態之繼續,並非竊佔行為尚未
終了。起訴書認被告著手竊佔行為之時間係110年1月間某日
,至111年間某日止,與112年3月20日農水高雄字第1126723
485號函文、同年月6日現場照片不符,應予更正,並擴張起
訴事實。
(三)被告係基於擴建天龍殿使用之同一目的,接續在同一土地之
如附圖所示之各部分興建停車棚、鐵皮屋、神龕、鋼柱及鋪
設水泥等,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
告竊占犯行於111年間完成,核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被告
應係110年1月間某日著手竊佔犯行,接續至112年3月17日前
某日搭建鐵支架、鐵皮屋及新舖設混凝土止,原審認定容有
誤會。㈡、被告竊占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並未繳回或賠償告訴人,自不得因告訴人已另對之提起民
事訴訟而免予對之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此部分見
解,亦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自110年1月間某日至112年3
月17日前某日,僱工至本案土地整地鋪設水泥、搭建地上物
等如附圖所示,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屢經告訴人催促拆
除,均置之不理,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有不該,應
予非難,且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時間、獲取不法利益之程度
,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 文。本案被告所為竊佔犯行,自行為時起獲有使用土地之利 益,不問成本,均應予沒收。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 之規定,亦準用上開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 公有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 例施 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 決定。經查,系爭土地於112、113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4,0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13頁),系爭土地114年申報地價尚未公告,惟其114 年公告土地現值平方公尺16136元,與112年相同,本院為 被告利益計,爰認114年申報地價與112年申報地價同為每平 方公尺4,000元。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及設置系爭地上 物供天龍殿禪德寺廟務之用,系爭土地之西北側為仁勇路, 其餘三面未臨路,周圍建物多為工廠、住家,生活機能較不 方便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因素,認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 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又被告110年1月間某日 著手竊占犯行至112年3月17日前某日附圖所示編號A、B、C 、D、E、G、I地上物均完工止,檢察官就附圖所示編號A、B 、C、D、E、G、I地上物各係何時完工之正確日期無法釋明 ,為被告利益計,應以其竊占犯行完成之最後日期112年3月 17日起,計算其犯罪所得利益。依此核算,被告112年3月17 日起至本院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25月又9日)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36469.95元【計算 式:4,000×86.49×5%÷12×(25+9/30)=36469.9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雖未扣案,惟本案土地民事判決命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均未履行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我想 要承租,但水利署不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是 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從而本案宣告沒收上述 犯罪所得,應無過苛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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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