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81號
KSHM,114,上易,81,202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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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錦休


潘品倩


馬松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2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朱錦休潘品倩二人均犯
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各判處拘役3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認第一審判決對
被告馬松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亦應予維持。除補充
理由如下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見本院卷第9-11頁)
 ㈠就被告朱錦休潘品倩2人部分:原審判決雖認定卷內無積極
證據可證被告朱錦休潘品倩另有傷害犯意。然查,經原審
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朱錦休潘品倩係合力搶取
告訴人朱崑妹所有手機,雙方並持續拉扯約10秒鐘。則衡以
雙方拉扯動作、持續之時間、移動之距離,以及原審判決亦
認定「告訴人尚須以彎腰姿勢將手中之物掖在懷中後退之方
式,方得免於手機被拿走且掙脫被告朱錦休潘品倩」等情
,均可見被告朱錦休潘品倩所施力道非輕、持續時間並非
轉瞬而已,再考量雙方人數、體型有所差距,如此伸手推擠
、拉扯之過程,極易造成對方身體部位受傷。被告朱錦休
潘品倩為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就此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朱錦休潘品倩本案至少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原審判決認被告朱錦休潘品倩不另成立傷害罪,即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㈡被告馬松泉部分:⒈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馬松泉確有持棒朝告
訴人左上臂揮打,惟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有傷害結果。
然查,觀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民國112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
所載,告訴人係受「左上肢挫擦傷」之傷害,而「上肢」包
含肩、上臂、肘、前臂、腕、手,即整支手臂,是一個區域
範圍的描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馬松泉持棒揮擊告訴人之「
左上臂」,自涵蓋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內。且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馬松泉用木棍打到我的左手臂等語;
於偵查中證稱:馬松泉拿棍子打我的頭,因為我的頭有動過
手術,所以我就用手去擋,手就受傷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整隻手被他打到,第二天都是黑色的,微血管破掉、
馬松泉拿棍子打我左手,打到我的手肘骨頭骨頭腫起來等
語,可知告訴人始終證稱被告馬松泉確有持棒揮擊其左手
成傷,此部分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自有相當證據
足資補強告訴人此部分指述。⒉原審判決認無證據證明上開
傷勢為被告馬松泉造成,係以告訴人當庭所圈出之傷勢部位
,並無明顯受傷外觀為主要理由。惟查,觀諸該傷勢照片拍
攝之時間為112年8月2日11時30分,距離案發時間僅相隔約2
小時,其瘀傷外觀自有可能尚未形成,且照片拍攝的角度、
光線,均有可能影響成像,又棍棒揮打手臂時,二者所接觸
之面積,通常並非僅止於一點,告訴人主觀上認為疼痛部位
,亦非必然即為傷勢外觀最明顯之處,自難僅憑告訴人就該
傷勢照片圈選之位置,未見明顯受傷外觀一節,逕認告訴人
未因而受有傷害,此觀諸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提出之112年8月
3日、112年8月22日傷勢照片,已可見左手肘內、外側均有
明顯長條型瘀青即明,且該部分傷勢外觀,亦與棍棒傷勢形
狀相合。再者,告訴人提出安泰醫院113年12月26日診斷證
明書,確有記載告訴人於案發隔日經安泰醫院診斷受有「左
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此部分亦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
是上開事證均足以證明被告馬松泉持棒揮打告訴人之行為,
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挫擦傷,原審認無證據可資佐證
,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等語。因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求將原審判決撤
銷,另為適法判決。
三、上訴論斷:
 ㈠被告朱錦休潘品倩2人部分:原審判決已依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中事發經過情形,認定被告2人僅有欲強取手機而與
告訴人發生短暫時間之肢體拉扯,並無其他攻擊行為,而認
定被告2人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除造成告訴人左上肢挫傷
之傷勢結果外,告訴人所受其他傷勢,並非被告2人所為而
造成。又依該經過情形,認定告訴人所受該傷勢結果,非被
告2人行為時所能預見,而認定被告2人並無傷害故意。並於
判決內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本院認原審判決理由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檢察官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馬松泉部分:
 ⒈原審判決依據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認為告訴人所受「
左上肢挫傷」結果,係被告朱錦休潘品倩2人強制行為所
造成,而與被告馬松泉無涉,雖認定被告馬松泉確有持棍棒
朝告訴人左上臂揮打,但認為依據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人在高
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紀錄之傷勢照片,及告訴人指訴遭被告
馬松泉持木棍攻擊之部位等情,認為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認尚不足以證明告
訴人確有因被告馬松泉持木棍攻擊而造成「左上肢挫傷」之
結果。至於告訴人所受其他傷勢結果,依上開影像勘驗結果
,及告訴人之指訴內容,亦不能證明係被告馬松泉行為所造
成。本院認原審判決理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⒉檢察官上訴所指卷附112年8月2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挫擦傷」之傷勢,應與被告馬
松泉持木棍攻擊告訴人左上臂相符,因「左上臂」自涵蓋上
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上肢」傷勢範圍內;再依告訴人提
出之112年8月3日及同年月22日被告左手肘內、外側均有明
顯長條型瘀青結果,傷勢與棍棒傷勢形狀相合等情,應可證
明被告馬松泉之傷害犯行等語。惟查:
 ⑴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12年8月2日警詢時,指訴稱:被告馬松泉
用木棍作勢要打伊,並且說要打死伊,……。被告馬松泉用棍
打到伊的左手臂等語,另指訴被告朱錦休潘品倩壓住伊的
雙手臂要搶伊的手機導致伊受傷等語,惟告訴人此時並未具
體提及被告馬松泉持木棍攻擊伊造成如何之傷害結果,此有
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頁);嗣於112年11月
2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馬松泉是拿棍子打伊的頭,
伊的頭不能打,因為伊的頭有動過手術,所以伊就用手去推
,手就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6頁),惟依據現場監視錄影影
像勘驗結果,被告馬松泉右手持木棍朝告訴人左上臂處揮
打,告訴人也未及以手去推被告馬松泉,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88頁),故告訴人該次證詞,應
與事實不符,而不能採信。嗣告訴人再於原審113年10月29
日審理時證稱:「(問:這三人怎麼打妳?)朱錦休跟潘品
倩硬拉我的手搶我手機,朱錦休拉我的右手潘品倩拉我的
左手馬松泉拿棍子打我左手,我那時候手斷了,痛得不得
了,打了兩次,第一次有打到,第二次沒打到還要打。……。
」、「(問:馬松泉揮棍棒打到妳的手哪裡?)手肘骨頭
骨頭腫起來。」等語。則依告訴人指訴被告馬松泉持木棍攻
擊伊與造成何種傷害結果之情,前後並不致,則是否有誇大
而與事實不符之情,尚非無疑。
 ⑵告訴人雖提出上開左上臂於112年8月3日、同年月22日傷勢照
片,指該等傷勢確係因被告馬松泉持木棍攻擊而造成。但告
訴人於本案案發之112年8月2日後約一小時,即至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就診,依該院當日開立之診斷證明,關於告訴人左
上肢係受挫擦傷部分,未記載左手肘受傷,此有該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而告訴人聲請上訴時另提出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於112年8月3日至該
院就診,當時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勢,但此次則無「
左上肢挫傷」之記載,有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67頁)。則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該「
左手肘擦挫傷」之記載,可能即與上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斷證明書「左上肢擦挫傷」之記載,二者為同一傷勢。檢察
官上訴亦指左手肘仍屬左上肢範圍內等語,然告訴人所受該
部分之傷害係被告朱錦休潘品倩2人所造成,業經認定如
前,則縱算告訴人當時左手肘確有受傷,即不能遽予認定係
被告馬松泉行為所造成。
 ⒊綜上所述,造成告訴人左上肢挫擦傷或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勢
結果,是否確係被告馬松泉持木棍攻擊告訴人所造成?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其於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能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不能認定。告訴人所受其他傷勢,亦非被告
馬松泉所為而造成,原審已於判決內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
本院認原審判決理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原審
就此部分因而為被告馬松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錦休 
      潘品倩 
      馬松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錦休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品倩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馬松泉無罪。
  事 實
一、朱崑妹朱錦休之胞姐,潘品倩朱錦休之女兒,朱錦休潘品倩朱崑妹皆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2日9時30分許,朱崑妹因不滿長 虹傢俱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朱錦休將其解僱一事發生爭執 ,詎朱錦休潘品倩懷疑朱崑妹持手機在高雄市○○區○○路00 0巷0號「長虹傢俱有限公司」周遭錄影,欲察看朱崑妹之手 機遭拒,竟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 聯絡,由潘品倩徒手抓握朱崑妹之上肢,朱錦休亦徒手與朱 崑妹發生拉扯,欲拿取朱崑妹之手機,於拉扯間朱崑妹受有 左上肢挫傷之傷害,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朱崑妹使用手機之



權利,後因朱崑妹閃躲未能取得手機而未遂。
二、案經朱崑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 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 檢察官、被告朱錦休潘品倩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 (易字卷第46、160至1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潘品倩固坦認有伸手要拿告訴人朱崑妹之手機,並 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易字卷第185頁),惟否認有何強 制犯行,辯稱:我有要拿告訴人的手機,可是沒拿到;我有 撥告訴人的手,但沒有凹告訴人的手這麼誇張等語。被告朱 錦休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時是潘品倩要拿告 訴人手機,我是要拉開潘品倩與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 ,我沒有要拿告訴人的手機等語。又辯護人為被告朱錦休潘品倩辯護稱:告訴人擅自到事實欄所示地點錄影,被告潘 品倩為長虹傢俱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 自得制止告訴人使用手機錄影或拿取告訴人手機,不構成強 制未遂;至被告朱錦休則未搶告訴人手機,亦無強制未遂行 為等語。
 ㈠被告朱錦休潘品倩有以上述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 之事實,理由如下:
 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於播放器影像時間軸(下同)00:0 0:09至00:00:16,告訴人從監視器畫面上方走入監視器 拍攝範圍內,被告朱錦休白衣、黑長褲者)、潘品倩(身 穿藍衣、白短褲者)一同從監視器畫面右下角走入監視器拍 攝範圍內,並朝告訴人方向走去(見截圖1,易字卷第97頁



)。嗣被告潘品倩與告訴人先聚集在監視器畫面左上角之黃 色機械車輛後方,被告朱錦休隨後緩靠近被告潘品倩與告訴 人;於00:00:17至00:00:18間,被告潘品倩抓握告訴人 之上肢,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被告朱錦休見狀亦上前 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見截圖2、3,易字卷第99至101頁); 嗣於00:00:19至00:00:24,被告朱錦休潘品倩、告訴 人等3人在黃色機械車輛右方扭聚一團,被告朱錦休、潘品 倩欲拿取告訴人手中之物,告訴人呈現彎腰狀態將物品掖在 懷中;於00:00:25至00:00:27,告訴人以彎腰姿態後退 ,並掙脫被告朱錦休潘品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前開截圖 照片(易字卷第87至88頁第一至三點)附卷可憑。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車庫後面土地做私人事情,被告朱錦休潘品倩衝來 車庫大門口徒手要搶我的手機,並要刪除我手機資料,被告 朱錦休拉我的右手上臂,被告潘品倩拉我的左手上臂,我彎 腰雙手抓著手機,壓著不讓被告朱錦休潘品倩搶等語(警 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26頁、易字卷第165至169頁)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被告潘品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確 有要拿取告訴人之手機,察看告訴人手機內容等語(警卷第 10頁、易字卷第185頁)在卷。自上可知,被告朱錦休、潘 品倩均明知告訴人無交付手機以供察看之意願,卻仍為拿取 告訴人手機而發生肢體拉扯,並扭聚成一團,告訴人尚須以 彎腰姿勢將手中之物掖在懷中後退之方式,方得免於手機被 拿走且掙脫被告朱錦休潘品倩等情,足徵被告朱錦休、潘 品倩確有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欲拿取告訴人 手機以察看手機內容,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權利之情,惟因 告訴人閃躲致無法取得告訴人之手機而未遂,堪以認定。至 被告朱錦休辯稱:我沒有要搶告訴人手機等語,核與卷內事 證未符,為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⒉參諸告訴人前開關於被告朱錦休潘品倩強取手機而與告訴 人發生肢體拉扯之身體部位,均為告訴人之上手臂(警卷第 18至19頁、偵卷第26頁、易字卷第165至169頁)。核與前開 監視器畫面,被告潘品倩抓握告訴人之上肢、被告朱錦休並 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之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勘驗筆錄暨 截圖畫面編號2、3,即易字卷第87頁第二點、第99至101頁 )。又告訴人確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勢,此有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佐,可徵被告朱 錦休、潘品倩於強取告訴人手機發生肢體拉扯之際,肇致告 訴人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勢,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其餘傷勢難認係被告朱錦休潘品倩強制未遂行為所




 ⒈告訴人經診斷尚受有旋轉肌腱斷裂、雙膝挫擦傷、頸部拉傷 等傷害,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至23 頁)可稽。
 ⒉旋轉肌腱斷裂、頸部拉傷部分:
  被告朱錦休潘品倩與告訴人因強取手機一事而發生肢體拉 扯之身體部位均為告訴人之上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挫 傷之傷害結果,業已認定如前。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關於告訴人旋轉肌腱斷裂之傷勢成因,函覆結果為:此 部分傷勢可能為外力拉扯病患所致等語,有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3年7月29日高 醫港品字第1130303121號函覆(易字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 佐。惟參以被告朱錦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後來告訴 人自己倒下去,我就跟告訴人拉,告訴人就在地上滾等語( 警卷第5頁、偵卷第12頁、審字卷第53頁);及被告潘品倩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告訴人一直在地上打滾,我要把她 拉起來等語(審字卷第53頁),足見於本案發生當日,被告 朱錦休潘品倩與告訴人除因強取手機而發生肢體衝突外, 嗣因告訴人之後倒臥在地,被告朱錦休潘品倩亦有試圖將 告訴人自地面拉起未果之情形(經與檢察官確認此部分非本 案起訴範圍,易字卷第159頁),是告訴人縱受有「肩部」 旋轉肌腱斷裂、頸部拉傷之傷勢,究否與被告朱錦休、潘品 倩強取告訴人手機時造成之肢體拉扯行為有關,已屬有疑。 再者,被告朱錦休潘品倩雖與告訴人有為強取手機之肢體 拉扯,惟觀諸渠等發生肢體拉扯之監視器畫面,於00:00: 17至00:00:24期間內,被告潘品倩抓握告訴人之上肢後, 被告朱錦休見狀亦上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其後被告朱錦休潘品倩、告訴人等3人扭聚一團,至00:00:27告訴人以 彎腰姿態退後掙脫被告朱錦休潘品倩之時長約10秒,未見 被告朱錦休潘品倩於前開肢體衝突之過程中,有針對告訴 人肩膀、頸部為攻擊行為之舉。併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頸部拉傷是因為馬松泉要打我頭部時,我為護住頭部 ,以右手拉住左手,頭偏一邊之姿勢而扭到頸部等語(易字 卷第170頁)。是難認告訴人受有旋轉肌腱斷裂、頸部拉傷 之傷害,與被告朱錦休潘品倩強取告訴人手機之強暴行為 有關。
 ⒊雙膝挫擦傷部分: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膝蓋是馬松泉打我,我痛的 跌到地上造成的傷勢等語(易字卷第162、170頁),是認告 訴人所述其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亦與被告朱錦休潘品倩



拿取告訴人手機之際造成之拉扯行為無涉。
 ⒋從而,告訴人受有旋轉肌腱斷裂、頸部拉傷、雙膝挫擦傷等 傷害部分,均非被告朱錦休潘品倩強制未遂行為所致,此 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 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 。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 即足當之。而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 觀認識及意欲為判斷依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 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決意為之,即 有犯罪故意。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核與是否具有犯罪 故意無涉。另強制罪屬於開放性之構成要件,該當之構成要 件行為過於廣泛,故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並無推定違法之效用 ,仍應正面認定強制手段之使用,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所 採方法與結果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為法律秩序及社 會通念所得容許者,據以判定強制行為是否具違法性。經查 ,被告潘品倩雖辯稱其拿取告訴人手機之目的係為阻止告訴 人在公司亂拍照或錄影,然僅出於「懷疑」並無實證,且告 訴人並非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被告朱錦休潘品倩亦無為保 護自己權利而為民法上自助行為之事由,本即無權擅行拿取 告訴人之手機,告訴人亦無交付自己手機供被告朱錦休、潘 品倩察看手機內容之義務。被告朱錦休潘品倩既認知告訴 人不願交付手機供察看內容(警卷第5頁、易字卷第185至18 6頁),卻仍以上述拉扯上臂方法對告訴人施加強暴手段, 欲強行拿取告訴人之手機以察看手機內容,妨礙告訴人使用 手機之權利,已難認係出於正當行使權利之意思,自有犯罪 故意,並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縱認告訴人當時有拍攝 公司之照片或影片,其拍攝行為究何以侵害被告朱錦休、潘 品倩之權利,被告潘品倩之辯護人雖主張:拿取告訴人之手 機係避免公司營業秘密外洩等語為被告潘品倩置辯(易字卷 第190頁),惟被告潘品倩朱錦休均未提出告訴人拍攝行 為可能導致公司有何營業秘密外洩風險或究有何權利遭受侵 害之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是認被告朱錦休潘品倩所為強暴 手段,與其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所為之強暴行為具有違 法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錦休潘品倩上開強制未 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朱錦休為告訴人之胞妹, 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被告潘品倩為被告朱錦休之女兒,與 告訴人為三親等之旁系血親,是被告朱錦休潘品倩均與告 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朱錦休潘品倩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權利之 行為,嗣因告訴人閃避故未能取得其手機而未遂,均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強制未遂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 按強制罪雖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究非以傷人為當然之 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 立傷害罪名;但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 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則為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 傷害罪。公訴意旨固認告訴人與被告朱錦休潘品倩於拉扯 爭搶手機之際,致告訴人成傷而為傷害行為,惟本院業已認 定係被告朱錦休潘品倩欲強取手機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 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朱錦 休、潘品倩另基於傷害犯意攻擊告訴人成傷,即應認定被告 朱錦休潘品倩係於施強暴之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 挫傷之傷害,為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故應不另論傷害罪,併 予敘明。
 ㈡核被告朱錦休潘品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朱錦休潘品倩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被告朱錦休潘品倩係為拿取告訴 人手中之手機,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之強暴過程中,致告 訴人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被告朱錦休潘品倩所為與傷 害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容有未洽 ,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諭知變更後之 罪名(易字卷第1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朱錦休潘品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朱錦休潘品倩均已著手於強制犯行,終因告訴人閃避 而未取得告訴人之手機,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錦休潘品倩以強暴 方式欲強取告訴人之手機以察看手機內容,未能以平和方式 解決與告訴人間紛爭,且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 並考量被告朱錦休潘品倩均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朱 錦休、潘品倩分別與告訴人為姐妹、阿姨及外甥女關係,被 告2人係因懷疑告訴人持手機在公司周遭拍攝而欲取手機察 看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強拉手臂之手段,實施強暴行為之 時間約為10秒之情節,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權利未遂,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挫傷之損害等節,及渠等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易字卷第188頁 ),暨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均無前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松泉於112年8月2日9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長虹傢俱有限公司」,見被告朱錦 休、潘品倩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持棍棒衝上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挫傷合併 旋轉肌腱斷裂、雙膝挫擦傷、頸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馬 松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馬松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 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馬松泉固坦認有持木棍揮舞之舉,惟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我有朝我的右手邊揮舞木棍,要嚇阻及制止告 訴人,但因遭配偶即潘品倩、岳母即朱錦休阻擋,木棍敲到 潘品倩右手,並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




 ㈠查,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雖受有左上肢挫傷合併旋轉肌腱斷 裂、雙膝挫擦傷、頸部拉傷等傷害,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 證,然依告訴人歷次證述遭被告馬松泉傷害之情節,其於警 詢時指稱:被告馬松泉用木棍打我左手臂等語(警卷第18至 19頁);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馬松泉是要拿棍子打我的頭 ,我用手擋,手就受傷等語(偵卷第26頁),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馬松泉揮木棍打我左手肘之骨頭處等語(易字卷 第169至170頁),可見告訴人指證被告馬松泉對其造成傷害 之行為,應係被告馬松泉持木棍對其揮打之舉。是本院應審 認者厥為被告馬松泉究有無持木棍揮打告訴人之行為,並導 致告訴人受有相應之傷勢。
 ㈡至同案被告朱錦休潘品倩前開與告訴人因強取手機而發生 肢體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擦挫傷之期間(即勘驗監視 器影像時間軸00:00:17至00:00:27),被告馬松泉並未 參與強取手機之過程,亦未在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易字 卷第87至88頁第二、三點)在卷可佐,是認被告朱錦休、潘 品倩前揭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挫傷部分,應與被告 馬松泉無涉,被告馬松泉自無與被告朱錦休潘品倩負強制 未遂之共同正犯之責,先予敘明。
 ㈢被告馬松泉確有持木棍朝告訴人揮打之行為,理由如下:  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軸00:00:19,被告馬松 泉自監視器左下角位置走入監視器拍攝範圍,原本走向朱錦 休、潘品倩拉扯告訴人之處,快接近時突然快步轉向畫面左 側離開監視器拍攝範圍;於00:00:29,被告馬松泉從監視 器畫面左上角走入監視器拍攝範圍內,右手持棍棒並走向告 訴人方向(見截圖4、5、6,易字卷第103至107頁);並於 時間00:00:31至00:00:39時,右手持棍棒朝告訴人左上 臂處揮打(見截圖7,易字卷第109頁)。告訴人遭揮打後, 旋即踉蹌往其右邊方向退至潘品倩後方倒地,被告馬松泉見 狀仍作勢毆打,但遭潘品倩阻擋,朱錦休回頭見狀即返回現 場,並將手平舉指被告馬松泉。此時,被告馬松泉仍手握棍 棒站立於告訴人旁(見截圖8、9、10,易字卷第111至115頁 ),有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87至88頁第二至三點)、前 開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佐。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馬松泉揮木棍打我左手肘之骨頭處等語(警卷 第18至19頁、易字卷第169至17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是認被告馬松泉確有持木棍朝告訴人左上臂處揮打之行為, 應堪認定。至被告馬松泉辯稱有揮木棍,但沒打到告訴人等 語,惟參諸前開監視器畫面,被告馬松泉持木棍朝告訴人左 上臂揮打時,未及遭朱錦休潘品倩阻止,且告訴人旋即踉



蹌右退後倒地,乃被告馬松泉再次作勢毆打告訴人時,始遭 朱錦休潘品倩上前阻止,是被告馬松泉前開所辯,與客觀 事證未符,尚難採信。
 ㈢被告馬松泉揮木棍打到告訴人之行為,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告 訴人有發生傷害之結果: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意指 行為人為傷害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傷害結果之發 生為必要,才能成立犯罪;倘如行為人縱有為傷害行為,但 並沒有發生傷害之結果,僅屬傷害未遂,然刑法上,並未處 罰傷害之未遂犯,依上開規定及原則,尚不構成犯罪;又刑 法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身體法益,所謂身體法益 ,固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惟仍須以被害 人因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始足構 成傷害罪。
 ⒉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馬松泉揮木棍打到我手肘 骨頭骨頭腫起來等語(易字卷第169頁),並當庭在卷內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外傷來診紀錄之傷勢照片中圈選出其遭被 告馬松泉持木棍攻擊之部位(易字卷第71頁)。惟觀諸告訴 人於審理中自行圈出遭被告馬松泉揮打而受傷之部位,未見 任何傷勢破口或紅腫等可疑為受傷之外觀,與旁側手臂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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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虹傢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