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龍
詹孟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85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龍與告訴人林柯良有債務糾紛。被
告詹孟浩為黃俊龍之友人。被告黃俊龍、詹孟浩竟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6時許,一同到高雄
市○○區○○○路000巷0號外電線桿及社區,張貼「林柯良,欠$
不還,黑龍轉桌,欠我的$,什麼時候還?」等文字及告訴
人之照片(下稱本案言論),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黃俊龍、詹孟浩2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俊龍、詹孟浩2人涉犯上開誹謗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林柯良之指述、貼文照片、
監視器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俊龍雖坦承公訴意
旨所指之客觀行為,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林
柯良欠我錢都沒有還,且沒有主動跟我連絡,都已讀不回,
張貼本案言論貼文是要他出面還錢等語;被告詹孟浩經合法
傳喚雖未到庭,惟據其於偵訊時辯稱:有與黃俊龍一起前去
張貼本案言論,但欠錢還錢剛好而已等語。經查:
㈠按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係為保護
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
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
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
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
,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
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者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
以毀損之程度而言。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
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此處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
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
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至於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
,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
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
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俊龍、詹孟浩2人為朋友關係,於112年12月5日16時許
,一同到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外電線桿及社區,張貼
「林柯良,欠$不還,黑龍轉桌,欠我的$,什麼時候還?」
等文字及告訴人之照片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認不諱
,且與告訴人林柯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言論貼文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黃俊龍與告訴人林柯良間確有債務糾紛之客觀事實,除
據被告黃俊龍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外,亦
經告訴人林柯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則被告黃俊龍夥同被告詹孟浩在告訴人住處附近
張貼本案言論,應係基於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希望告
訴人出面處理之意,實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欲毀損告訴
人名譽之誹謗犯意可言。再者,本案言論「林柯良,欠$不
還,黑龍轉桌,欠我的$,什麼時候還?」,僅係描述被告
黃俊龍告知告訴人應償還債務之客觀事實,並無任何不實或
添加之言語,亦無任何不雅或變造之毀謗言論,實難認被告
2人此等描述客觀事實及要求告訴人償還帳務之言論,有何
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被告2人之
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
㈣至於被告2人所張貼之本案言論內容,僅係表達其等對告訴人
個人債信的主觀意見,而個人的債信如何,實屬涉及社會上
商業或經濟交易往來活動之誠信,是否全然屬於私德,而與
公眾利益無涉,本非無疑。更遑論被告黃俊龍身為債權人,
在告訴人欠債不還,又避不見面而無法聯繫之情形下,以張
貼本案言論內容之方式要求告訴人出面還債,實乃單純表達
其個人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之主觀意見,自不得逕認其具有
妨害告訴人名譽的不法犯意。是以,被告2人上開行為,主
觀上並無任何欲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誹謗犯意,且本案言論客
觀上亦未使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被
告2人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尚與刑法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
出或指明其他足資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證據,基於「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2人誹謗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係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人
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從而,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詹孟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