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74號
KSHM,114,上易,74,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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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緒


選任辯護人 吳孟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8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緒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 實
一、陳緒謙係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學校」之教
師;謝○○(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生或
被害人,至於提及A生同學及A生之阿姨、祖母等人亦均隱匿
真實姓名)則係該學校學生陳緒謙明知A生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竟因不滿A生在課堂上吵鬧,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
10年12月2日13時許之家常餐食製作課程中,在上開學校
室內,徒手拍打A生後頸、背部,致A生之眼鏡掉落,並致其
因而受有後頸疼痛之傷害。
二、本案經A生之阿姨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起訴之範圍
  本案起訴書載明被告傷害被害人即A生之時間為110年12月2
日13時許之教室內,而該日為星期四,下午時段應為家常餐
食製作課程,起訴範圍自以發生於該日之此課程中發生之事
件為準,不及於其他日期或其他時段所受之傷害(同原審認
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101頁),本院即無需再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開時點為被害人即A生之老師,且知曉
被害人實際年齡、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位於同一教
室,且有以手拍被害人右肩膀兩下等節(見原審審易卷第41
、70頁、本院卷第66頁),但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雖
有拍2下,但力道不會導致被害人受傷,被害人實際並無傷
勢等語。然查:
1、前開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見他卷第147至149
頁)、告訴人即A生之阿姨(見他卷第148至150頁;偵卷第2
1至22頁;原審審易卷第42至43頁;A生會稱呼其母親)、A
生之祖母(見他卷第148至149頁;偵卷第21頁)、A生之輔
老師葉○○(見偵卷第9至1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兒
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見他卷第61至62頁)、高雄市立○○○○
校(下稱○○○○學校)111年7月25日高市○○○字第11170408300
號函暨相關佐證資料、學生出勤紀錄、健康紀錄(見他卷第
39至59頁)、傷勢照片(見他卷第13至17頁)、高雄醫學大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高醫)111年1月5日診斷證
明書(見他卷第19頁)、高醫心理衡鑑報告(見他卷第21至
2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診斷書(見他
卷第25頁)、高醫112年9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7333號
函(見偵卷第27頁)、高醫111年8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
106162號函暨A生病歷(見他卷第71至89頁)、○○○○學校
共2件、調查進度回覆(見他卷第161至165頁)、高醫急診
部外傷病歷(見偵卷第39至41頁)、凱旋醫院113年6月24日
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499600號函暨A生病歷資料(見原審易
卷第27至63頁)、凱旋醫院113年8月6日高市凱醫勒字第113
71795700號函(見原審易卷第89頁)、○○○○學校111年10月6
日高市○○○字第11170573900號函暨111年5月3日校園事件處
理會議相關資料(見他卷第95至14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中心)111年12月1
9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111401224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11年6月24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018500號裁處書(見他
卷第169至176頁)、家暴中心112年1月6日高市家防兒密字
第11270058200號函暨研商會議紀錄、陳述意見紀錄表、診
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見他卷第179至193頁)、高雄市
政府教育局111年12月30日高市密教特字第11140053900號函
(見他卷第197頁)、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31日高市府密教
特字第11232442100號函○○○○學校A生校園事件112年2月3
日調查報告(見他卷第203至271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
2年12月27日高市教特字第11239943600號函暨簽、會議紀錄
、簽到表、調查報告、函文、訪談紀錄、條文、流程圖(見
偵卷第67至226頁)等件在卷可參,前開事實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確有拍打A生後頸、背部,致其因而受有後頸疼痛之傷害
1、A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星期四下午餐飲課被老師(即被告
)罰站,他有打我的背,揮掉我的眼鏡等語(見他卷第148
頁);證人A生之祖母證述:當天(即110年12月2日)下午1
6時許,我接A生放學,在門口我發現他都不會笑,我問他發
生什麼事,他說回家再跟我講,回家之後他就跑到房間躲起
來哭,我說如果你不跟我講,我就要打電話去問陳老師,A
生說不行,陳老師說不能跟阿嬤和阿姨講,不然明天會加倍
,A生就說他上餐飲課時,老師不教他,他拿刀子要切東西
老師就壓住他的手,打他的脖子說他在玩刀子,還打他的
臉頰導致他的眼鏡掉下去等語(見他卷第149頁);○○○○
校調查時有訪談當時同班之學生,同學柯○○陳稱:A生有被
老師罵哭,老師有叫A生去罰站;我有看到老師打A生,很大
力,打背後老師把A生眼鏡摔壞,老師有把鏡片撿起來;
老師非常生氣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70頁);同學楊○○陳述
老師罵A生,因為A生走來走去;老師又有拉A生,拍A生的
背,A生眼鏡掉下來,鏡片掉出來,老師有把眼鏡撿起來放
桌上,A生一直哭,老師有叫A生去外面罰站等語(見偵卷第
159至164頁),即A生之同學均有陳述看到被告打A生背部、
致A生眼鏡掉落,且A生哭泣、被罰站等情,與A生證述相當
,足認被告拍打力道非輕,已使A生眼鏡掉下且鏡片掉落,
絕非輕拍肩膀可擬。至於A生祖母證述雖然有些誇大,然係
案發當天下午即直接聽聞A生轉述,A生眼鏡掉落確實與A生
之同學陳述相同,亦得佐證A生指證之真實性。
2、再者,A生於110年12月6日就診,經診斷有後頸疼痛之症狀(
其他尚有胸部疼痛、左前脛鈍挫傷,但此等部分與本案犯罪
事實尚無關聯,詳後述),此有高醫111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
(見他卷第19頁)在卷可參。參照A生祖母提出之照片,於
右後頸部分之皮膚確有淺紅色痕跡殘留,亦有傷勢照片(見
他卷第17頁)附卷為憑。此傷勢部位與被害人指述、被告自
陳拍打之部位、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可認被害人確實
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3、證人即輔導老師葉○○證稱:被害人案發後,比較焦慮和憂鬱
、110年12月2日前,被害人會排斥去班上上課、110年12月2
日後,有一段時間被害人沒有來上課,後來上課會遲到,大
約一個多月被害人來學校後都不願意回自己教室上課,都是
待在美術教室、被害人明顯表現出很害怕的情形等語(見偵
卷第10頁),佐以被害人經高醫為心理衡鑑,結果略以:對
學校老師之不當管教事件,結果顯示被害人呈現較明顯的
創傷後壓力症狀傾向,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亦顯示被害人較
緊張不安,談論事件內容的意願較低,但仍經常想到當時情
境,並嘗試迴避相關刺激等語,此有心理衡鑑報告(見他卷
第21至23頁)在卷可參。又被害人因自閉症、混合困擾情緒
及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非特定鬱症,自111年1月7日起
凱旋醫院就診,此亦有診斷書(見偵卷第233頁)存卷可
參,均可見本案發生之後,被害人有出現明顯之心理層面上
轉變,呈現出憂鬱、害怕、不願至教室之情況,即因遭到被
告體罰而受影響,亦能佐證被害人確有遭被告拍打並受到前
開傷勢之情形。
4、又前揭A生祖母提供之照片雖無顯示拍攝日期,然A生祖母於
偵查中已證述:前開照片於110年12月3日或4日拍攝等語(見
偵卷第21頁);於原審到庭證述:拍攝照片之手機毀損,將
照片轉至新手機,所持用之裝置時間不準確,已經無法確認
拍攝時間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78至179頁),然A生祖母前已
證述案發當日16時許接A生下課時,發現A生異狀,詳於前述
,佐諸輔導老師葉○○證稱:事發當天被害人的祖母打電話給
我,說被害人被體罰,覺得這件事情不是第一次,希望我可
以協助處理等語(偵卷第9至10頁),而校方係於110年12月8
日接獲家暴中心連繫,通報同年月2日被害人遭被告體罰一
事,也有○○○○學校111年10月6日高市○○○字第11170573900號
函暨111年5月3日校園事件處理會議相關資料(見他卷第114
頁)附卷足參,由此可知本案係於110年12月2日後,方得知
被害人可能遭到體罰受傷一事而開始調查該事件,則A生祖
母證稱蒐證拍照之時間為110年12月3日或4日,應可採信,
其中後頸照片(即他卷第17頁右下方照片)亦足佐證A生指
述之真實性。
5、至於被害人之病歷記載病患(即被害人)主訴頸部鈍傷、急性
中樞疼痛、被學校老師用拳頭打脖子等語,並於身體檢查
部分記載無明顯外傷等文字,此有病歷(見他卷第71至89頁
)在卷可參,與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似有不同,此部分經詢問
高醫,據覆:被害人當次就診有主訴後頸及胸部疼痛,但無
明顯瘀青或紅腫外傷可辨識,依據受傷機轉及實際案例,其
頸部及胸部傷狀可能併存挫傷;病歷為初步紀錄,診斷書則
描述較具體之主訴及可見之實際傷狀等語,此有高醫112年9
月1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7333號函(見偵卷第27頁)在卷
足參,可見醫院所為本案診斷結果係透過主訴結合受傷機轉
及實際案例判斷,並非單純僅依照主訴為之。又被害人至高
醫就診之日期為110年12月6日,距離案發已過4日,而前開
傷勢照片中,被害人後頸部之傷勢僅有發紅之痕跡,經過4
日醫生診斷時無法看見明顯外傷,也與常情無違,尚難因醫
師診斷當下未見明顯外傷而認定被害人並無實際受傷。
6、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按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
然其指述倘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
,即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
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A生祖母於原
審證稱:我孫子說都打他的要害,頭、背、腰,我帶去醫學
檢查,說氣胸,那是餐飲課,有裂痕,新傷、舊傷都有,
醫生說要去照X光,照X光說這邊(手指下巴)要開刀整理整
理好才可以放進去,我問這樣疤痕是否會消失,醫生說不會
,但才17、18歲的小孩而已,有這個傷怎麼能見人,醫生就
說吃1包止痛藥,如果很痛的話就吃,沒有很痛就不用吃等
語(見原審院卷第169、172頁),然依照其他證人指述,可
以認定本次餐飲課拍打造成之傷勢應該只有後頸部,即A生
祖母證述除後頸部傷勢及後頸部傷勢照片外,其餘涉及其他
傷害證詞及其他受傷照片,雖有較為誇大之處,但應不影響
針對本次證述之真實性認定。至於A生於106年間在校期間似
有將結痂處掀開、抓到後頸紅紅的、頭撞椅子等自傷傾向(
見他卷第460頁),但此距離本案發生時已經經過4年,無從
以4年前可能有自傷情事,推斷本次醫生診斷傷勢或照片所
示亦為自傷所致。是被告所為辯解均尚無從憑採。
7、基此,被告拍打A生後頸、背部,並非輕拍,而係大力拍打,
同時造成A生眼鏡掉下,致其因而受有後頸疼痛之傷害,已
可認定。被告辯稱其僅係輕拍被害人,被害人並無受傷;前
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依照被害人主訴所開立,傷勢照片並無
日期,不能認為與本案有關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害人尚受有胸部疼痛及左前脛鈍
挫傷等傷害,然本案起訴範圍既限於110年12月2日之家常餐
食製作課堂內發生之行為已如前述,而本案並無事證可證明
於該課堂內,被告尚有傷害被害人胸部、左前脛之行為。A
生祖母亦證稱:被害人稱其胸部、左前腳的傷係於體育課遭
被告毆打造成,體育課在星期一等語(見易卷第179至180頁)
,本案更無從認定該等傷害乃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內,本於不
告不理原則,此部分傷勢既非因本案起訴範圍之傷害行為所
導致,當無法於本案中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加以更正(
原審更正,檢察官上訴並未爭執此部分,僅被告提起上訴,
本院亦從原審予以更正之認定),亦併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並非可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
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
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
,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
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年滿2
0歲之成年人(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滿18歲為成年人,對被
告並無影響),A生則為94年生,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對未滿18歲之少年即A生為傷害犯行
,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
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原判決就被告
所為,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經刑法
分則之加重後,其法定最重本刑即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係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是被告所犯之罪
,其法定最重本刑既已逾有期徒刑5年,原判決併予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雖執詞應判決
無罪,並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所犯之罪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判決主文關於易科 罰金之諭知於法不合等語,則為有理。是原判決既有前述不 當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教師,於教導學生之過



程中,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循循善誘,卻以體罰方式導致 學生受傷,使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受到侵害,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否認有主觀犯意,亦否認造成被害人受傷,又本案雖 因被害人方無意願調解,故未能達成調解,但被告終究未能 求得宥恕,也未見其賠償被害人。但考量本案被害人之傷勢 乃後頸疼痛,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此外,被告身為教師仍有 維持上課秩序之義務,於課程中透過體罰方式使被害人受傷 固有不當,但也尚非重度之毆打行為,較諸無端或僅因嫌隙 毆打傷害他人者,其主觀惡性並非極重。另被告並無其他 犯罪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素行尚可;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12、1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與原審相同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淵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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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