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盟偉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盟偉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250、25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
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持
有之毒品,是於民國112年11月5日凌晨,在被告住處以新臺
幣(下同)9萬元(應為3萬元之誤)之代價向黃韋綸(真實
姓名年籍待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28.416公
克),而非法持有之。則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黃韋綸,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原審疏未究明,容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再查,黃
韋綸業經警方依被告之供述,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查獲到案,且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34號案件函覆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
品,卻無視政府禁令,持有本案毒品,雖未因此流出在外毒
害他人,但因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
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
,有高度之非難性,但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被告於本案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持有本案毒品之期間、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並未濫用其
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
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
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
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
出而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件犯行遭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高雄港警總隊)查獲後,固曾向警方供稱係於112年11月5日凌晨,向黃韋綸購買本案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惟因被告供述不知黃韋綸之藏匿處所,高雄港警總隊尚無蒐集及掌握相關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據,故無查緝黃韋綸到案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4年3月12日高港警刑字第114000442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34頁),可認高雄港警總隊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遭查獲黃韋綸涉嫌於112年11月5日凌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故本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於112年8月29日因販毒案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下稱臺南市刑大)查獲後,曾向警方供出毒品來
源為黃韋綸,經警方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於112年11月27日將黃韋綸查緝到案乙情,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14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
40155081號函暨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48頁),且黃
韋綸確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等
情,有黃韋綸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
卷第155至17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5075號、第1934號、113年度偵字第4802號起訴書(見
本院卷第171至180頁)在卷可稽。然觀諸上開起訴書、判決
書所載犯罪事實,可知黃韋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
罪時間係112年8月26日12時許、同年月29日0時40分許,參
諸被告係於112年8月29日遭臺南市刑大查獲而供出毒品來源
為黃韋綸,故黃韋綸經判決有罪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之時間,早於被告本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112
年11月5至14日間),在時序上顯難認定被告之前向黃韋綸
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具有因果關聯。況依黃韋綸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示,黃韋綸除
上開案件外,並無因於112年11月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之犯行遭起訴或判決有罪。基此,顯見黃韋綸涉嫌於112
年11月5日凌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並未遭
任何檢警單位查獲,縱黃韋綸於112年8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之犯行,確實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遭查獲,亦
與被告本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及
關聯性,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相
合,被告及辯護人認為本案有該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㈣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
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
品前科經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況被
告為本件犯行前之112年8月29日已因販毒案遭臺南市刑大查
獲,其猶不知遠離毒品再為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具法敵對意
識,自不宜輕縱,而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本罪所量
處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僅係就法定最低刑度加1月,實屬輕
判而無過重之情。
㈤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
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