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46號
KSHM,114,上易,46,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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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榮宏孫千瓴素有糾葛,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上午
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
執,張榮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孫千瓴所有、置於現場之
告示牌1塊,向孫千瓴推擠,孫千瓴受其壓迫乃向後退,張
榮宏持告示牌一路向前將其壓制在牆壁上,致使孫千瓴受有
右臂及右手鈍挫傷及擦傷、右小腿及右足鈍挫傷、頭皮鈍挫
傷、背部鈍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唐伯豪以現行犯逮捕張榮
宏,並扣得上開告示牌1塊,發還孫千瓴保管。
二、案經孫千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張榮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孫千瓴(下稱告訴人)因細故發
生爭執,經員警唐伯豪到場處理糾紛,嗣被告拿起告訴人
置放於現場的告示牌1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
犯行,辯稱:
1.被告並無傷害之故意,被告移置告示牌,見告訴人阻擋時,刻
意繞過告訴人,足徵被告僅為維護法院民事庭裁定所賦予之通
行權利而排除路障,並無傷害之故意。
2.原審法院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有空殼卻無靈魂,難謂
無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9條之意旨。
3.原審審理程序有違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規定。原審承審法官
準備程序庭稱「從目前已經勘驗完員警密錄器畫面而言,尚無
法認定被告所稱之監視器影片還有勘驗必要,若審判程序終結
後,本院仍認無勘驗必要,將會在判決內交代原因」,並記載
於準備程序筆錄中(原審易卷第121頁)。原審承審法官阻止
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進行勘驗以成直接證據,並虛偽誘導使被告
認承審法官會採信被告於歷次答辯書狀中檢附監視器影片截圖
。致使原審判決內容與影片檔案所呈現事實相違。
4.原判決所指述「突然拿起告示牌,主動走向告訴人,持告示牌
向告訴人推進,告訴人站立在原地,伸出右手阻擋」者,與事
實不符,容有未洽。
5.被告視線被告示牌所遮蔽而無法預知前方之狀況,除有影片截
圖可參,亦有原審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之相片(原審易
卷第123、139、141及143頁)可佐。告訴人推撞攻擊被告在先
,被告防衛在後,詳如原審被告113年9月13日答辯狀所述云云

(二)經查:
1.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之判斷:
(1)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
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
要非法所不許。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
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
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者,刑
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上稱為直接故
意。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
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
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
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
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攻擊所用器
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
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犯意(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
:「當時我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跟警員唐伯豪溝通
,後來被告就出現走到我的左後方並無故向我大聲咆嘯,
然後他就無故拿起大型告示牌大力使用身體之全力推向我
,並將我壓倒、壓制在牆上令我無法動彈、無法抵抗,並
且造成受傷、使我心生畏懼害怕,後來警察就出現在我前
方並制止他」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經原審勘驗現場
錄影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2023_1129_10
5220_558」,燒錄於光碟片名稱「秘錄器、影片」內,置
於偵卷後附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從錄影畫面可清楚
查見:告訴人站立與員警唐伯談話,被告站立於距離告
訴人數公尺遠處,被告拿起告示牌,主動走向告訴人,持
告示牌向告訴人推進,告訴人站立在原地,伸出右手阻擋
右手臂與告示牌有所接觸(此時告訴人與牆壁間仍有一
點距離),但已重心不穩,告訴人稱:「ㄟㄟㄟ 他打我」;被
告繼續施力,將告示牌朝告訴人方向施壓,告訴人身體斜
立重心不穩,被壓在牆上,身體呈現斜立姿勢(行為過程
約3秒鐘)。員警唐伯豪見狀上前撥開被告,向被告喊說:
「你要幹嘛?」,被告遂將告示牌放下而結束攻擊行為等情
(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卷第116-119頁)。此外,本院依被告聲
請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片檔案2部,勘驗結果為:①檔
名:門口監視器影片.mp4,「告示牌放在地上,高度約達
被告脖子,此時告訴人站在被告右前方,以被告朝向及視
線可以看到告訴人。被告拿起告示牌走向告訴人,告示牌
並未完全擋住被告的臉,告訴人這時候站在被告右前方一
公尺左右,被告可以看到告訴人。告訴人向右側跨出一步
左手拿著手機,伸出右手阻擋。被告雙手舉起告示牌,
橫向推往告訴人身上。此時,告訴人左手拿著手機,並喊『
ㄟㄟㄟ,他打我』,被告還是持續向前。告訴人重心不穩遭告
示牌壓在牆上,後經員警勸阻被告才停手,雙方持續吵架
」。②監視器影片.mp4,「被告舉起告示牌朝告訴人方向走
過去,告訴人伸出右手阻擋告示牌。被告雙手高舉告示牌
,使告示牌之一部高過被告頭部,告示牌由直立變為斜向4
5度,而且底座是在被告頭部上方,等於告示牌已經轉向18
0度,並往告訴人方向推擠」(見本院卷第93-95頁),勘
驗結果與原審勘驗結果「被告將告示牌朝告訴人方向施壓
,告訴人身體被壓在牆上」等情相符。
(2)又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10時45分案發後,即於同日11時
8分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臂及右手
挫傷及擦傷、右小腿及右足鈍挫傷、頭皮鈍挫傷、背部鈍
挫傷等傷害,且其右上肢有數處瘀紅及擦挫傷乃肉眼可見
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急診護
理紀錄單、傷部照片可證(見警卷第37頁,原審易卷第75-8
6),核與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力道相互吻合。從而,
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客觀事實,均可認
定。
(3)至於被告之主觀犯意部分,經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民、
刑事糾葛甚深,關係惡劣,有卷內多份訴訟文書(見偵卷第
77-81頁,原審審易卷第71-93頁、第107-123頁,原審易卷
第23-30頁、第153-157頁、第257-287頁)及新聞報導(見
偵卷第43頁)可資佐證,被告非無犯罪動機。再依前開勘
驗所見,告示牌放在地上時,高度約達被告脖子,此時告
訴人站在被告右前方,以被告朝向及視線可以看到告訴人
,此時被告顯然知悉自己與告訴人之相對位置,之後被告
方持告示牌面向告訴人直線前進,被告視線固然為告示牌
所遮蔽,惟被告接近告訴人後,直接以告示牌朝告訴人推
擊,其推擊方向控制精準,且於告示牌與告訴人身體接觸
後再施加力道,致使告訴人猝不及防,身體向後傾斜。憑
此足信,被告於發動攻擊前已鎖定告訴人之方位,並已估
算發動攻擊之時機;且衡諸常情,倘若被告不是蓄意向告
訴人發動攻擊,焉能精準控制推擊方向及力道?是被告辯
稱其要移動告示牌,移動過程中視線為告示牌所遮蔽,沒
有看到告訴人,無傷害故意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
上具備傷害之直接故意,並無疑問。綜上所述,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所為非屬正當防衛:
 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
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
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
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
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
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
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
,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發之前,告訴人站立
與員警談話,被告站立於距離告訴人數公尺遠處,被告拿起告
示牌,主動走向告訴人,持告示牌向告訴人推進而發動攻擊等
情,業經原審、本院前揭勘驗甚明。顯見在被告攻擊告訴人時
,告訴人對之並無任何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
結束之不法侵害存在,依前開判決要旨,應認本案情形尚不符
合正當防衛情狀。至被告辯稱因為告示牌受外力旋轉超過90度
,導致持告示牌之手指疼痛云云,此一情狀係因被告之主動攻
擊行為所自行招致,亦與上揭防衛情狀有別。據上以論,被告
尚無主張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之餘地。
3.關於告訴人傷勢範圍之補充說明:
 告訴人雖主張其遭被告攻擊後,受有精神損害、創傷後壓力症
等身心不適情形,迄今仍有頭暈、頭痛、疲勞、眩暈…嚴重影
響致告訴人精神耗弱,無法工作,入不敷出(見原審易卷第247
頁)等語,並先後提出成功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診斷證明書(應
診日期113年4月18日,病名腦震盪後症候群,見易卷第89頁)…
等相關醫療紀錄為憑(見原審易卷第89-91頁、第209-229頁)
。惟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10時45分案發後,即於同日11時8
分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觀諸該次急診護理紀錄單等病
歷資料(見原審易卷第77-83頁),未見相關腦震盪及精神損害
症狀之檢查或診斷結果,並參考告訴人自109年1月1日至113年
4月30日之就醫紀錄(見原審易卷第41-73頁,為保護個人隱私
權,不揭露其內容),兼衡被告之攻擊方式及暴力程度,尚難
逕認告訴人上述精神症狀與被告攻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且公訴人就告訴人之傷勢範圍仍維持起訴書所載,是尚
無從依告訴人主張而逕予變更起訴事實,附此敘明。 
4.按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9條分別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時,應
保持公正、客觀、中立,不得有損及人民對於司法信賴之行為
」、「法官應隨時注意保持並充實執行職務所需之智識及能力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審法官認被告待證
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未予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
片,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規定,為其職權之合法正
當行使;另法院得參考最高法院判決之法律意見,亦為法院職
權之合法正當行使,均難認有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9條
規定。被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5.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皆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
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
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
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告示牌攻擊告訴人之際(行為過程約3秒鐘),固
然同時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其強制行為已為傷害行
為所涵攝,毋庸另論強制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強
制罪嫌,而為一行為觸犯傷害、強制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容有誤會。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紛爭
,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
為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素行尚
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保護個人
隱私權不予揭露,見原審易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
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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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