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鄞O和 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鄞O和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並得
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易科罰金,經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我並無騷擾的故意,且有正當理由,因為我用水的權利被侵
犯,為了保障權利而蒐證。
㈡若認為我有罪,我認為保護令是錯誤的,因我的房子遭到告
訴人鄞O聖及其子侵占涉訟,法院尚未幫我討回,告訴人及
其子十分惡劣,我是情有可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理由如下:
㈠被告以其並無騷擾故意等語,然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
內容,且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猶持手機對著告訴人
拍攝,並自承警察曾告以拍到人就會違反保護令等語,甚而
於告訴人一再制止猶未予以節制,客觀上已達騷擾之程度,
主觀上亦具有騷擾之故意等節,均經原審判決逐一論駁並詳
為說明其採認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所示),經核
皆有相關事證存卷可查,且均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要無違
誤。況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乃依被告經常持手機對告訴人及
其子拍攝、頻繁對告訴人等辱罵、恐嚇等事實,據以核發,
亦有本案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被告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被討厭的人持手機拍攝,確實會
令人感到不悅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亦堪認其明知自己
的行為將造成告訴人之不悅,已達騷擾之程度,且為本案保
護令之禁令,猶執意為之,主觀上自具有騷擾之故意,且違
反本案保護令之命令無訛。
㈡至被告上訴主張其有正當理由等語。而查,被告自承與告訴
人間存有諸多訴訟,顯已知悉尚有其他法律程序可主張自己
之權利,其復知悉本案民事保護令之禁令,理當避免不當言
行而徒增自己觸法之風險,本件亦無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
情狀,自難謂其有正當之理由可言;況本案保護令之禁令,
並未容許被告得對告訴人「有正當理由」之騷擾,是被告一
再以其用水權利被侵害等語(此亦經告訴人否認,見偵續卷
第39至40頁),亦無理由。從而,被告之上訴意旨未就原審
判決有何違誤具體為指明,置原審判決明白之論述而不顧,
徒憑己意再執前詞為辯,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改
判無罪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刑法第57
條等一切情狀,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理由欄
之貳、二、㈢所載),僅判處拘役50日並得易科罰金之宣告
如前,經核其所為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
罪,未見有絲毫悔悟之心,而其所執與告訴人間諸多怨隙等
節,亦均存於卷內且經原審詳為審酌,顯見本件量刑的基礎
,與原審判決當時並無差異,是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
較輕之刑等語,亦無理由,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O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鄞O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鄞O和為鄞O聖之叔,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鄞O和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111 年度家護字第43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 令),命其不得對鄞O聖及其子甲○○(107年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鄞O聖及甲○○為騷擾之 聯絡行為。詎鄞O和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月31日17時至18時間,前往鄞O聖位 於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雞舍之籬笆外,無故持手機 1支朝鄞O聖及甲○○拍攝,使其等心生不快而為騷擾之行為, 並違反本案保護令。嗣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鄞O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鄞 O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0頁、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有於前揭時、地 持手機1支拍攝,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拿手 機只是要拍告訴人用水的情況,我是要蒐證,沒有拍到人, 而且我用手機拍不到3秒就離開,沒有騷擾也沒有違反本案 保護令等語。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且明知 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前揭時間 ,持手機前往前揭地點拍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卷第3頁至第6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續卷第39頁至第 40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 第15頁)、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査訪表(見警卷第16頁)、現
場照片(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偵續卷第15頁至第2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見 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有無持手機朝告訴人及其子方向 拍攝?被告拍攝之行為有無構成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跟我兒子在餵雞,被告 朝我們走過來用手機對我們拍攝,我叫他不要拍他還一直拍 ,後來我就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4頁),核與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相符(見偵卷 第19頁),可見當時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持手機朝告 訴人及其子方向拍攝,應可認定。
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 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 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 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 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保護令上之主文已載明:被告不得對告 訴人及其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理由欄亦認定:被告先前持手機照告訴人 及其子,並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故告訴人受到精神暴力, 自該當精神上之不法侵害等情,有前揭本案保護令影本可佐 ,堪認被告持手機朝告訴人及其子拍攝之行為,係本院核發 本案保護令時所認定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一;被告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承:警察之前有跟我說拍到人就會違反保護令 ,故我之前要拍他們(告訴人)用電的情形也要閃著人拍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倘無故持手機朝 他人拍攝,可能會對他人構成騷擾而違反保護令,卻仍於本 案持手機朝告訴人及其子拍攝,主觀上自有違反本案保護令 之故意,客觀上亦足使告訴人心生不快(故告訴人前以相同 理由聲請核發本案保護令),而該當騷擾行為,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只有拍告訴人使用水的情況,沒有拍到
人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有拿手機拍告訴 人及其子在偷用水的狀況,我拿手機錄影是要錄他們用我水 的畫面,他們是用開水龍頭的方式盜用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當時只是想看誰把我的水用走 了,我知道是告訴人用的,因為不是第一次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均主張其當日拍攝之照片包含告訴人及其子使用 水源之畫面,且係以開水龍頭等方式供述明確,後始改稱當 日只有拍水沒有拍到人等語,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拍攝之目的是為蒐證(見本院卷第81頁),衡情照 片中自應包含侵害其權利(或妨害其用水)之行為人及實際侵 害情形,始能於訴訟上作為證明之用,然被告卻主張只有拍 到水沒有拍到人,除與常情不合外,亦與其辯解不符,自難 採信。至被告雖另提出當日拍攝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8 頁),然觀諸該照片上僅攝得某路面邊線上有水流過之痕跡 ,並無拍攝日期或其他足資辨別係於本案案發地點拍攝之資 訊,尚難認與本案有關,自無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再辯稱:告訴人是使用我鑿的井流出來的水,他們害我 沒有水喝,所以我才要蒐證,我沒有騷擾等語。然查,本案 之案發地點為告訴人有權使用之土地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證稱:被拍攝的地點是我自己的地及房子,有我 自己使用的水源,被告使用的水源是在房屋的另一側等語明 確(見偵續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拍攝的地點是告訴人的土地,目前是他在使用等 語相符(見偵續卷第66頁、本院卷第81頁),則告訴人及其子 既係於其等有權使用之土地上使用水源,已難認有何侵擾或 妨害被告權利之情;況被告所稱告訴人盜用其水源乙節,雖 據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告訴人間的民 事糾紛目前都沒有開庭,因為我身體不舒服,我請律師停止 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且觀諸該民事起訴狀之內容, 係請求告訴人遷讓並返還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 土地上之鐵皮屋」,亦與本案案發地點係位於「屏東縣○○鎮 ○○段○○地號土地」顯然不同,自難佐證被告確實因水源問題 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而有於本案持手機蒐證之必要,是被告 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持手機朝告訴人及其子拍攝,並無正 當理由,且已使告訴人心生不快而構成騷擾,亦可認定。被 告空言泛稱係為蒐證而無騷擾等語,無從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修正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原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 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 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 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修正後則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 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 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 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 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 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 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 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 人性影像。」而被告本案所為於上開規範修正前、後,均該 當違反保護令罪之要件而應依上開規定處罰(詳後述),且上 開修正並無對違反保護令罪之刑度有所更動,綜上以觀,上 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 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又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已將本法之立法目的揭明係防治 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是細繹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規定之保護對象,第1款所直接保護者,係被害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第2款係保護被害人之身體 、健康、自由等法益;第3款、第4款則保護被害人之居住安 寧、安全等法益;至第5款,乃為促使加害人改善,避免再 犯,屬間接保護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倘行為人以一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侵害保護令所保護之數被害人之法益,性質上屬 想像競合犯。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其子甲 ○○之法益,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關
係,且其明知有本案保護令存在,仍無故持手機拍照騷擾, 不僅無視於本案保護令所為之禁令,復影響告訴人及其子之 日常生活,精神上亦遭受不法侵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 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 目的,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用以拍攝告訴人及其子之手機1支,並未扣案, 衡諸手機僅屬一般日常生活用物,偶然為本案犯行所用,作 為犯罪工具之可替代性甚高,沒收與否對犯罪防治並無重要 性可言,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