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8號
KSHM,114,上易,28,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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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字第234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謝德謙有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高雄市永安區公所(下稱永安
區公所)開會討論工程施工及保固責任時,以日語「馬鹿野
郎(ばかやろう)」辱罵告訴人王鈞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
格,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難認
妥適,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難逕認表意人
係故意貶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雖於前述工程會議場合,公然以日語「馬鹿野郎(ばか
やろう)」斥罵告訴人,惟前述會議由永安區公所召集廠商晉祿
公司(被告為出席代表)、監造單位王鈞立建築師事務所(告
訴人為出席代表)等,討論工程施工及保固責任事宜。被告
因不滿告訴人於會議中發言「我們不用談法律」等語,隨即
以前述言語斥罵告訴人等情,此有錄音譯文為憑。而日語「
馬鹿野郎(ばかやろう)」之意思類似於中文笨蛋傢伙」或「混
蛋」,乃表達憤怒、對他人不滿,屬於較粗俗之攻擊詞彙。
然依前述會議討論內容、雙方爭執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
等表意脈絡,應認被告係因告訴人為監工單位出席代表,在
討論廠商(被告為出席代表)之施工及保固責任時,與被告意
見不同,而表示「我們不用談法律」之語病,引發被告不滿
,遂以前述言語斥罵告訴人,其用意應在批評告訴人專業能
力不足,竟說出「不用談法律」之言語。被告所為斥罵,係
因衝動而以粗話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縱使較為粗俗不得體,
但事出有因,且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難認故意貶
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能因該言語傷害告訴人主
感受之名譽感情,或違反一般人之法律道德觀感,遽認有
何侵害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法益。依前述憲法判決意旨,就
此情形如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尚屬過苛,應認不構成公然侮
辱罪名(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理由)。
四、原判決因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德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10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高雄市○○區○○路00永安區公所3樓會議室,向王鈞立辱稱:「馬鹿野郎(ばかや ろう)」等語,以此方式侮辱王鈞立,足生貶損王鈞立人格 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 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 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 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 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 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 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 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 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 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王鈞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當天有說「我們不用談法律」等語,我才會被 激怒,認為告訴人欠缺建築師的專業,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對告訴人口出「馬 鹿野郎(ばかやろう)」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王鈞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各1份 可資為憑,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是否成立 刑法公然侮辱罪,仍有待審究。
 ㈡觀諸前揭錄音譯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原先在討論工程施工 及保固責任相關問題,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發生爭執,告訴 人稱「我們不用談法律」等語後,被告開始質疑告訴人不具 建築師的專業,並口出「馬鹿野郎(ばかやろう)」等語(警卷 第11至12頁、審易卷第43至47頁)。依上揭表意脈絡,經整 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



人格為恣意攻擊,且雙方當下爭吵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 念判斷,被告僅在表達對告訴人身為建築師之專業態度所為 不滿之憤怒情緒,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一再重複該話語,是被告上開所稱尚 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應具一時性 ,屬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是本院 參酌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 然侮辱罪要件之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語之影響程度,尚不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至被告前述出言雖屬鄙俗,足令告訴人感到難堪 、不快,但究非刻意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而係在於 表達己身不滿情緒,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難認為 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 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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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