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銀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2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銀樹意圖供他人觀覽,而於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於民國100年9月25日下午3時30分
許,坐在甲○○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巷口檳榔攤旁之石
頭上,公然將其生殖器自所著運動褲管處裸露生殖器官,嗣
經民眾報案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
公然猥褻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
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
決,無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而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
判決雖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
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
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
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80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113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經原
審法院認業於113年11月4日追訴權時效完成(詳見原判決理
由三所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
之判決,固非無見。惟被告已在原審判決前之106年1月25日
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原審易緝字卷第39頁),因此,本案同時具有追訴權
時效已完成及被告死亡兩款應分別經法院諭知免訴及不受理
判決之事由,依據前開說明,應優先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
未予詳查,以被告所犯公然猥褻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建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