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22號
KSHM,114,上易,122,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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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光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44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劉光倫(下稱被告)於提起上訴時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4、116頁),因此本件僅
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
圍,此等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完全沒有破壞,且有心與被害人和
解,待被告出獄後一定會償還被害人,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9月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門窗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頌文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4月確定,並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
民國111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後接續執行拘役刑而於1
11年12月19日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於112年8月30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49頁),惟起訴及原審蒞庭之公訴
檢察官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情,雖經二審蒞庭之公訴檢察官論及,本院尚無庸依職權
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仍得作為量刑之審酌事項,併此指明。
 ㈢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
財物,以踰越門窗竊盜之手段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暨酌以被告侵害財產法益價值、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以及被告於案發前有其他財產犯罪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審易卷第105至125頁);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入監所前務農(審易卷
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㈣鑒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30歲,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顯屬不該,
且被告目前仍因另案在監執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4頁),
是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
」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原審量刑因子迄未有任何變動之
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其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同案被告黃頌文判處罪刑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
  在案,爰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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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