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楚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王清正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
一審合併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自訴人有限責任高雄市凱旋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38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選任代理人之委任書狀,起
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
二、本件自訴人原委任楊啟志、林鼎越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嗣
雙方解除委任關係,有刑事呈報解除委任狀在卷可按,是自
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已無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上說明,其法
律上程式顯有未備,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