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01號
KSHM,114,上易,101,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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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芳君



蔡仲濠


李豐州



夏志邦


洪文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甲○○、戊○○、乙○○、丁
○○、丙○○(下稱被告等5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經濟部商業司107年6月13日經商字
第10702412670號函,「夾娃娃機」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者,應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
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
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
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目。
本案被告等5人均坦承知悉在本件機檯有進行改裝,依上開
函示,應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無由以法官主觀認定任
意改變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再者,如投幣而順利夾取商品外
,另可參加抽獎,實則已將投幣之消費變更為更不確定性,
亦顯與前開函示所示「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之意旨
不符,故被告等5人所為已合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之構成要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定。
四、本院之論斷:
 ㈠本案被告戊○○、丙○○、乙○○、丁○○固有在機台上裝設彈跳檯
或彈跳床之行為,惟「彈跳檯」或「彈跳床」之型態多種,
功能亦互異,究竟該等「彈跳檯」或「彈跳床」之加裝有無
變更原始機檯的結構設計,法院自應審酌各項事證,於個案
中進行實質判斷,此觀之經濟部113年8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
300074300號函文意旨略稱:因業者改裝型態多元,程度不
一,近來有部分法院判決認為對於業者改裝後未經重新評鑑
分類,不應一律認屬電子遊戲機之情形等語可明(參原審
一卷第109至110頁)。然遍查全卷證據,本院均無從獲悉該
等彈跳檯或彈跳床是如何安裝、運作,更無從透過照片確認
到底所謂「彈跳檯」是安裝在何處,參以被告乙○○於原審
備程序時供稱:裝彈跳檯的目的是要防震,因為商品是藍牙
耳機等物品,若不安裝軟的彈跳檯,商品會比較容易震動損
壞等語(原審院二卷第62頁),則該彈跳檯與本案機檯原始
結構、機檯硬體及軟體運作是否有關,會不會影響本案機台
取物之可能性,均容有可疑,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自
當為被告等5人有利之認定。故檢察官僅以本案機檯有安裝
彈跳檯或彈跳床等裝置,不問是否有影響本案機臺對價取物
之把玩模式,即認該加裝設計已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
云,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無理由
 ㈡再者,安裝刮刮樂、刮刮卡、洞洞樂或戳戳樂等裝置,供消
費者於成功夾取商品後,「額外」參加等活動,此等機制應
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
將機臺內擺放商品變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刮刮樂,此實與一
商家或連鎖賣場時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或刮刮樂之
活動並無二致;換言之,消費者仍須依本案機檯之遊戲把玩
方式來夾取商品,上開附加活動並不會影響機臺內商品內容
及對價之明確性,自難以此附加活動即認本案機檯之性質因
此而轉變為電子遊戲機。況且,起訴犯罪事實欄未曾提及
此等附加活動有何影響取物之可能,顯然原起訴檢察官亦不
認為增添此等活動會使原經評鑑的「非電子遊戲機」更易為
須重新評鑑的機檯。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不可採

 ㈢此外,本案被告等5人所涉賭博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另為
起訴處分起訴一節,有起訴書在卷可考,是上開犯嫌,顯
然不在起訴範圍內,且未經原審審理,自非得上訴之範疇,
檢察官上訴書指摘被告等5人涉犯賭博犯嫌部分,應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等5人有罪之確信。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而為被告等5人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乙○○ 
      丁○○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戊○○、乙○○、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戊○○、丙○○、乙○○、丁○○(下合 稱被告5人,如有分別提及時,即逕載姓名)均明知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 ,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 間起至民國112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高 雄市○○區○○○路00號「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由戊○○ 、丙○○、乙○○、丁○○向甲○○承租「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子 遊戲機檯(戊○○承租編號12機檯,丙○○承租編號9機檯、乙○ ○承租編號28機檯、丁○○承租編號14機檯),戊○○、乙○○、 丁○○並以裝設彈跳檯之方式改裝機檯,丙○○則以裝設彈跳檯 、磁吸爪之方式改裝機檯;把玩娛樂方式即消費者每投入新 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後,得利用機檯上之搖桿上下左 右移動,將機檯內之機械爪子移到散置在機檯內之商品上方 ,再按下機檯上之抓取鈕,使爪子落下抓取物品,爪子再自 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鬆開爪子使物品掉落,若掉落機檯 設置之洞口即屬成功夾取(彈跳檯有使物品掉落後彈跳之效 果,磁吸爪則改變抓取方式為磁鐵吸附),以此依賴消費者 操作機具之技術熟練度之方式娛樂消遣。嗣於112年7月12日 下午4時30分許,為警至上址店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機檯等 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5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均涉犯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罪嫌 ,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 責付書及代保管條收據(被責付人:戊○○、丙○○、乙○○、丁 ○○)、現場檢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 ㈢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108年4月9 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
 ㈣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四、被告5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 答辯要旨如下:
 ㈠甲○○辯稱:
 ⒈我是場主,我只是類似房東的角色,因為我很少去,所以沒 注意到他們擺設的是什麼商品,況且他們都有保夾,只要夾



到都可以將商品拿走,我認為我們這些都是選物販賣機,不 是電子遊戲機
 ⒉我認為本案所涉及的機檯類似文具店買娃娃,只是我們是以 保夾功能保證出貨,並不是電子遊戲機等語。
 ㈡戊○○辯稱:
 ⒈我的機檯沒有變更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就是沒有影響到取 物可能性,只是如果有夾到商品,可以另外附贈取得刮刮樂 或洞洞樂的機會;
 ⒉我之所以只在娃娃機內擺放1、2個物品,是因為我之前在外 面租娃娃機時有被竊盜過,我每天都會過去有沒有人玩,如 果有人玩,我再放東西進去,因為我鐵盒裡面都是3C用品, 單價都是比較高的,所以我就是每天都會過去看,有玩家夾 出之後,我就會立即去補上等語。
 ㈢乙○○辯稱:
 ⒈我的機檯沒有變更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就是沒有影響到取 物可能性,只是如果有夾到商品,可以另外附贈取得刮刮樂 或洞洞樂的機會;
 ⒉我之所以只在娃娃機內擺放1、2個物品,是因為成本考量, 有些顧客比較厲害,怕一次被夾光;
 ⒊起訴書寫我們明知故犯,我看了高雄市的選物販賣機的自治 條例,我們不是有意要去做這件事情,我們就是很單純的投 滿機檯的保夾金額就會給商品,其他的模式就是一般商業的 促銷模式,高雄市選物販賣機的相關法規第7條第3項有說選 物販賣機應該有保夾金額,第4項有說保夾的部分不得改裝 或加裝障礙物、彈跳設備或其他影響取物的功能,它的說明 在我認定就是要有保夾的功能,而且不得使用任何設備去改 變它,我們認為我們有達到保夾金額就會給商品,所以我們 不懂為何會觸法?但是當警察來跟我們說時,我們仍配合這 樣的法令,不造成別人的麻煩,這樣的法規在警察局來稽核 我們時,會告訴我們娃娃機的規定是這樣,但是違反的法令 卻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我們承租的機檯有繳稅、有申 報,但是法令不應該由遊戲機去列管等語。
 ㈣丁○○辯稱:
 ⒈我的機檯沒有變更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就是沒有影響到取 物可能性,只是如果有夾到商品,可以另外附贈取得刮刮樂 或洞洞樂的機會;
 ⒉我之所以只在娃娃機內擺放1、2個物品,是因為我們有附贈 活動的刮刮樂,所以通常裡面的東西就不會放太多,因為我 上班的地方在附近,所以我經過的時候會去察看; ⒊我們不是犯罪集團,我們也沒有合意,我們都是不同時間



場主甲○○承租場所。我們認為電子遊戲場業是以金錢為導向 ,客人進去之後可能花了2、3萬元出來,但出來時什麼也沒 有得到,但我們的娃娃機是以商品為主,刮刮樂也只是附贈 的活動,例如目前麥當勞有推出獵人卡的活動去做促銷,很 多人可能為了獵人卡而去麥當勞消費,以射倖性而言,客人 也不可能因為消費了一個麥當勞的套餐,就得到自己想要的 獵人卡,獵人卡也是一個隨機的。小北百貨也有推出滿額送 刮刮卡的活動,最大獎是一台150萬元的汽車或手機等獎品 或是現金折價券,我也曾經去小北消費時,為了得到這個刮 刮卡而買到滿額送的金額,但刮出來是20元的折價券,所以 我認為這種促銷活動在市面上是很常見的情況,最後我想要 強調我們都是有一般工作養家活口的上班族,我們經營遊戲 機檯也只是為了多賺一點額外的收入,並不是要賺很多錢, 也非以賭博為業,否則錢箱開出來的金額不會只有如起訴書 所載這麼少的金額,我每個月經營下來所賺取的錢扣除成本 後大約只剩下2、3千元而已等語。
 ㈤丙○○辯稱:
 ⒈我的機檯沒有變更選物販賣機的功能,也就是沒有影響到取 物可能性,只是如果有夾到商品,可以另外附贈取得刮刮樂 或洞洞樂的機會;
 ⒉我之所以只在娃娃機內擺放1、2個物品,是因為成本考量; 我們雖然有改機檯,但是我們從來不會改變娃娃機的保夾金 額,保夾金額到一定會出貨。
 ⒊關於刮刮樂、洞洞樂部分,我們的獎品只是附帶的贈與,並 未從中換取金錢或是什麼,所以我不認同檢察官說的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而且我們從來沒有金錢上的往來,客人如 果抽中獎品,就直接把獎品帶走;我們機檯裡面的東西,例 如鐵盒裡面的東西,例如鐵盒裡有耳機或是手錶,客人可以 選擇拆開,如果不喜歡手錶,可以換其他的物品。百貨公司 、一般超商也是有類似的抽獎活動,為何百貨公司或超商可 以執行,因為我自己也會去抽,我要強調我們完全沒有金錢 往來,我們只是秉持做娃娃機的保夾金額出貨給客人等語。五、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㈠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戊○○自112年6月初起 迄至同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有向甲○○承租 如附表編號1所示機檯(即「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編 號12之機檯),該機檯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 ),並在該機檯額外裝設彈跳檯及洞洞樂(即戳戳樂),復 將該機檯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好夾滿選物販 賣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10元後,操作機檯吊爪抓



取其內鐵盒裝物品(3C用品,包括喇叭、行動電源、充電線 ),且該機檯有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為 420元;另洞洞樂係額外贈送給消費者,如有夾出商品,則 可玩洞洞樂1次,洞洞樂裡面都有商品;戊○○於上述機檯加 裝彈跳檯等設備後並未將機檯送主管機關檢驗、評鑑等情, 業據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就戊○○有向甲○○承租上述機檯部分,亦與甲○○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互核相符, 並有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警卷 第3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責付書、代保管條 收據(機檯【含彈跳檯】已責付予戊○○;警卷第25至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7月12日現場檢查紀錄表 (警卷第65至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有扣如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警卷 第67至70、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75至78、 79頁)及扣押物品照片(院一卷第73、75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丙○○未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丙○○自112年7月初起 迄至同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有向甲○○承租 如附表編號6所示機檯(即「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編 號9之機檯),該機檯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 ;丙○○有在該機檯加裝彈跳床及洞洞樂(即戳戳樂),復將 該機檯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好夾滿選物販賣 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10元後,操作機檯吊爪抓取 其內鐵盒,取得鐵盒後就可以選擇兌換商品,商品是日本公 仔一番賞,且該機檯有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 金額為450元;另洞洞樂是額外贈送的,凡有夾到商品者即 可參與洞洞樂,獎品是小型電器用品,如喇叭等,最大獎不 會超過450元;丙○○裝設前述彈跳床等設備後,並未將機檯 送主管機關檢驗、評鑑等情,亦據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丙○○有向甲○○承 租上述機檯部分,亦與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 字第11200626430號函(警卷第3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責付書、代保管條收據(機檯【含彈跳床】已責 付予丙○○;警卷第37至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112年7月12日現場檢查紀錄表(警卷第65至66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如附 表編號6至9所示物品;警卷第83至86、87頁)及扣押物品照



片(院一卷第73、75頁)存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 定(無證據證明丙○○有於所承租機檯加裝「磁吸爪」,詳後 述)。
 ㈢乙○○未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乙○○自112年6月間起 迄至同年7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有向甲○○承租 如附表編號10所示機檯(即「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編 號28之機檯),該機檯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 )機檯;乙○○有在該機檯裝設彈跳檯及刮刮卡,復將該機檯 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 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10元後,操作機檯吊爪抓取其內鐵 盒裝物品(均為一番賞小賞,例如毛巾、杯子、資料夾、海 報),且該機檯有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 為480元;另刮刮卡係額外贈送給消費者,如有夾出商品, 則可玩刮刮卡1次;乙○○於上述機檯加裝彈跳檯等設備後並 未將機檯送主管機關檢驗、評鑑等情,業據乙○○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乙○○有 向甲○○承租上述機檯部分,亦與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經濟部112年6月 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警卷第3至5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責付書、代保管條收據(機檯【含彈跳 檯】已責付予乙○○;警卷第49至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112年7月12日現場檢查紀錄表(警卷第65至6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其中扣得如附表編號14所示物品;警卷第67至70、7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物品;警卷第91至94、95頁)及 扣押物品照片(院一卷第73、75頁)附卷足參,此部分之事 實,洵堪認定。
 ㈣丁○○未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丁○○自112年5月間起 迄至同年7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有向甲○○承租 如附表編號15所示機檯(即「夾好夾滿選物販賣機」店內編 號14之機檯),該機檯型號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 )機檯;丁○○有在該機檯加裝彈跳檯及刮刮卡等設備,復將 該機檯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夾好夾滿選物販賣 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每次投入10元後,操作機檯吊爪抓取 其內鐵盒裝物品(例如藍牙耳機、電動牙刷),且該機檯有 設定「保夾」即保證取物功能,保夾金額為680元;另刮刮 卡係額外贈送給消費者,如有夾出商品,則可玩刮刮卡1次 ,獎品是公仔、一番賞公仔,最便宜為200元,最貴是600元 ;丁○○於上述機檯加裝彈跳檯等設備後並未將機檯送主管



關檢驗、評鑑等情,業據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就丁○○有向甲○○承租上述機 檯部分,亦與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陳述互核相符,並有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 0626430號函(警卷第3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責付書、代保管條收據(機檯【含彈跳床】已責付予丁○○ ;警卷第61至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7月 12日現場檢查紀錄表(警卷第65至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中扣得如附表編 號19所示物品;警卷第67至70、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如附表編號15至 18所示物品;警卷第99至102、103頁)及扣押物品照片(院 一卷第73、75頁)在卷足徵,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六、本院關於爭議事實之判斷:
 ㈠本案涉案全部機檯前均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 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以未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 ,而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為其成立要件。又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 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 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 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4條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 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 子遊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 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 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 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亦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 出口前,就其軟體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故是否屬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應由主管機關



(即經濟部)評鑑決定,經評鑑屬電子遊戲機,其機具結構 或軟體經修改者,應依規定再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⒉經查:
 ⑴上述由戊○○、丙○○、乙○○及丁○○向甲○○承租的機檯,自外觀 上觀察,型號應為「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而 該「選物販賣機II代(TOY STORY)」已由經濟部電子遊戲 機評鑑委員會議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等情,有前開 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警卷第3至 5頁)在卷足佐,此部分之事實,亦當認定。
 ⑵而卷內除公訴意旨所指由戊○○、丙○○、乙○○、丁○○所加裝之 彈跳檯或彈跳床部分,及公訴意旨雖未提及,但戊○○、丙○○ 、乙○○、丁○○另有加裝刮刮樂、刮刮卡、洞洞樂等部分外, 無證據證明戊○○、丙○○、乙○○及丁○○等人有另其他可能變更 本案機檯結構內容,或為軟體、程式設計之舉措,認上述項 目已經更動,是本案爭點應在於公訴意旨所指戊○○、丙○○、 乙○○及丁○○加裝的彈跳檯或彈跳床部分等行為,會否使機檯 的原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及規則有所更易,致原經評鑑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本案機檯變更為「電子遊戲機」。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丙○○有在其所承租的機檯內加裝「磁吸爪」 ;又且,即便戊○○、丙○○、乙○○及丁○○有裝設上開彈跳檯或 彈跳床,本案機檯仍屬「非電子遊戲機」:
 ⒈關於何謂「非電子遊戲機」:
 ⑴參主管機關經濟部就選物販賣機(非電子遊戲機)之認定標 準為: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 下列要求,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項目只供評鑑時 參考,具體個案評鑑結果為何,仍須依評鑑結果辦理。另申 請評鑑時,機具外觀有不同圖案樣式者,亦須於說明書內分 別敘明,要求項目如下:①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 功能不得超過790元;②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 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③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 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④提供之商品不得現金、有價 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⑤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稱 」,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⑥機檯內部 ,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 設施;⑦圖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⑧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 違禁物等商品;⑨提供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 定;⑩提供「製造(或進口)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 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 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詳偵卷第55至57



頁)。
 ⑵上開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雖有提及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790元 」等語,然該函文說明二、㈡亦明確指出:「上開評鑑分類 參考標準不溯及過去已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 」,且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0號函所指 經該部評鑑通過「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判斷標 準為:「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 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 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 。…『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符合物品 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至是否具 射倖性,允屬司法機關審認權責。」(警卷第3至5頁),並 未提到前開「不得超過790元」「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 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等限制,可知主管機關至 少就於107年6月13日前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娃娃機部 分,已排除以該等條件作為認定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基準。 ⑶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意旨略以:「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 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 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 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是以,選物販 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涉及上開定義內容,依本條例第6條 第1項規定,應向本部申請評鑑分類,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 。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 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營業;倘經評 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之營業場所不受本條例之 場所規範。二、選物販賣機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評鑑即擺放 營業,即有本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應 依本條例第22條處理。又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 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本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 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本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 向本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第15條、第22 條之適用。本部歷來函釋與上開說明不符者,不再援用。」 (偵卷第58頁),佐以上開經濟部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 200626430號函所載認定標準,可知如經評價為「非屬電子 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若機具結構或軟體並未遭修改,即 「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且所販售商品與物



品價值相當時,即不屬新機具,不須另行評鑑。換言之,並 非機檯一經改裝,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機,或須重新評鑑 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
 ⒉經查:
 ⑴公訴意旨雖認丙○○有在其所承租的機檯安裝「磁吸爪」,而 此為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 認。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細閱員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說 明欄(警卷第108頁),就丙○○所承租機檯(現場編號為9, 本判決附表編號6至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僅 登載「警方於現場檢查,發現編號9號機檯改裝彈跳床及洞 洞樂玩法」等語,並未提及「磁吸爪」,輔以該分局針對丙 ○○所承租上述機檯是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事函 詢經濟部,經該部以前開112年6月14日經商字第1120062643 0號函(警卷第3至5頁)回覆,內容亦只有提到該機檯有在 其內「加裝彈跳檯」「夾取物品後獲得戳戳樂,刮刮樂、抽 抽樂」等語,未提到「磁吸爪」等文字,而卷內欠缺其他客 觀事證可證丙○○有在其承租的機檯內加裝磁吸爪,無從補強 其自白,應為丙○○有利之認定,即其並未安裝磁吸爪。既然 丙○○並未安裝「磁吸爪」,本院自毋庸就安裝「磁吸爪」是 否會變更原機檯的硬體結構或軟體設備進行說明,先予說明
 ⑵另公訴意旨認定戊○○、丙○○、乙○○及丁○○有安裝「彈跳檯( 或彈跳床)」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惟「彈跳檯」 或「彈跳床」型態有多,功能亦互異,究竟該等「彈跳檯」 或「彈跳床」的加裝有無變更原始機檯的結構設計,法院自 應審酌各項事證,於個案中進行實質判斷,此觀經濟部113 年8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300074300號函(院一卷第109至110 頁)關於:「惟因業者改裝型態多元,程度不一,近來有部 分法院判決認為對於業者改裝後未經重新評鑑分類,不應一 律認屬電子遊戲機之情形」自明。然而,遍查全卷證據,本 院均無從獲悉該等彈跳檯是如何安裝、運作,更無從透過照 片確認到底所謂「彈跳檯」是安裝在何處,是該等彈跳檯功 能究竟是否僅如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裝彈跳檯 ,但我的目的是要防震,因為商品是藍牙耳機等物品,即使 有用鐵盒裝,若不安裝軟的彈跳檯,商品會比較容易震動損 壞等語(院二卷第62頁)相同,僅具備與取物可能性、機檯 原始結構、機檯硬體及軟體運作均無涉的功能,容存有疑, 依罪疑唯輕原則,當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認戊○○、丙○○



乙○○及丁○○所為之改裝行為,並未變更原始機檯的結構或軟 體設計,消費者仍可透過投幣並以吊爪夾取商品之正當遊玩 方式,夾取其內商品,並不會受制於該等彈跳檯,是本案涉 案全部機檯,應均不符合上述主管機關認定應重新評鑑之「 新機具」。
 ⑶除本案所涉及之全部機檯,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符合上述 符合上開主管機關所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要件外,因上 開標準中「物品與售價相當」部分,並非原廠出廠機具時即 得確定,自應先就被告放置在本案機檯內商品的實際情形, 以斷本案機檯是否為電子遊戲機。戊○○、丙○○、乙○○及丁○○ 放置在其等各自承租機檯的商品,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相 比於其等設定的保證取物價格,俱落差不大,遑論關於商品 市場價值之認定,除應考量業者之進貨成本外,亦應併予估 算商品之自然耗損成本、未達保證取物價格前即經消費者取 物成功之成本及業者之合理利潤,且消費者觀察機檯內擺放 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物價格後,是否願意耗費大 量時間,以多次、長時間投幣之方式,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以 獲取上開商品,而非逕自前往販售上開商品之一般店家購買 ,此涉及個別消費者之主觀意願及消費心態,亦應併予衡量 。準此,認定本案所涉全部機檯是否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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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