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998號
KSHM,113,金上訴,998,202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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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韋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
證明被告葉韋志有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等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
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許楨蕙(同案車手)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伊依同案被告
楊竣博指示,當面向被害人施立敬收取詐騙款項後,在屏東
潮州車站男廁外轉交予被告等語,經核前後一致,且與證人
楊竣博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證相符,應屬可信。許楨蕙於原審
雖改稱伊先前指證被告收款,係受楊竣博之脅迫而作偽證,
其實伊並未將詐騙款項轉交被告云云,惟許楨蕙於警詢指證
被告時,楊竣博尚在羈押中,難認其脅迫可能影響許楨蕙
警詢中所為陳述。又許楨蕙於偵查中作證時,距先前警詢已
相隔3月之久,更難認其於偵查中,仍因受楊竣博先前脅迫
影響,而為不利被告之偽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與
楊竣博僅見過4、5次,算是朋友的朋友等語;惟其於原審中
改稱:伊與楊竣博有金錢糾紛,楊竣博才會指證伊參與本案
云云,就其2人關係如何,供詞既前後不一,更難認楊竣博
有何脅迫許楨蕙偽證之動機。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應
屬違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或共犯間
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彼此推諉卸責、栽贓嫁禍
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
限制。具有共犯關係之同案被告,因兼具被告與證人之雙重
身分,其自白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不利部分,屬共犯之自白,
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拘束,亦即其供述或證詞須
有補強證據,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有罪
之依據。又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補強證據),必須與
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
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共犯
自白係分別在不同情況或程序下作成,且自白之內容一致,
仍屬與該自白相同而證明力薄弱之「累積證據」,究非自白
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需有補強證據存在以為佐證,始得
採憑。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 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
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
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之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
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
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無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
,而其與其他被告間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
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
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證人許楨蕙(同案第一線車手)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我向被害人施立敬收取本件詐得款項後,即轉交給二線車手
葉韋志,我們相約在屏東潮州火車站的公廁外見面,我將錢
交給葉韋志後就先離開了云云(警卷第21至24頁、偵卷第53
至55頁)。然而,證人許楨蕙於原審具結後又證稱:我當天
收取該筆款項後,就丟在潮州火車站附近草叢內,我不清楚
之後是誰來拿的,我之前說在潮州火車站的廁所外面,將錢
拿給葉韋志云云,是因為我有欠楊峻博錢,他強迫我作偽證
等語(原審卷第150至152頁)。證人許楨蕙於警詢及偵查所為
指證,與原審中證詞不符,許楨蕙並因自承偽證,經檢察官
另案偵查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78號),
其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既有明顯重大瑕疵,可信性已大幅
降低,更須有補強證據,藉以擔保其指證被告收款等證詞之
真實性。
 ㈢證人楊峻博(同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
我指揮被告擔任二線車手,向許楨蕙(一線車手)收取被害人
所交付之款項云云(警卷第25至28頁、偵卷第75至77頁),核
與證人許楨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惟仍屬與該
證詞相同之「累積證據」,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
該共犯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即補強證據),仍須有其他補強
證據,藉以排除共犯間彼此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風險,及
證人許楨蕙於原審指稱其因受楊竣博強迫,而為不利被告之
偽證可能性。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許楨蕙於警詢指證被告時,楊竣博尚在
羈押中;於偵查指證被告時,距警詢更已相隔3月之久,認
許楨蕙所稱「受楊竣博脅迫」,不可能影響許楨蕙於警詢、
偵查依其自由意志而陳述。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就被告與
楊竣博之關係,供述前後不一,難認楊竣博有何脅迫許楨蕙
偽證之動機,因認許楨蕙於警詢及偵查指證被告收款等情,
應屬實情。然而,共犯之間常因某些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彼此推諉卸責、栽贓嫁禍,而為虛偽之指證或自白;
而證人是否受脅迫而偽證,亦隨彼此間之關係、人情壓力、
脅迫內容及證人本身對脅迫之抗拒力等,各有不同,尚難以
被告對於其與楊竣博之關係,供述前後不一,認楊竣博絕無
脅迫許楨蕙不實指證被告之動機,亦不得僅以許楨蕙於警詢
指證被告時,楊竣博尚在羈押中;偵查指證被告時,距警詢
已相隔3月之久,遽認其未受楊竣博脅迫之影響。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85號另案卷宗,並引用其中許楨蕙於該案警詢中之陳
述、被告於該案警詢、偵查之陳述,及該案卷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另提出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Go
ogle電子地圖等證據,據以證明被告於上述另案中經查扣門
號0000000000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本院卷第81頁),且被
告於該案警詢中供稱:該手機係其打遊戲所用等語(本院卷
第303至304頁)。上述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於
案發當日(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42分許,該門號接收1則簡
訊,當時基地台位置「屏東縣○○鄉○○村○○路00○0號4樓」(本
院卷第288頁),對照Google電子地圖,該基地台位置恰在鐵
路旁(本院卷第299頁),核與車手許楨蕙供稱其與被告當日
從高雄搭火車前往屏東潮州,先由許楨蕙於當日上午11時23
分許,向被害人施立敬當面收款後,再返回潮州火車站轉交
給被告等語相符(偵卷第54頁)。而搭火車從高雄往屏東潮州
,需經過屏東竹田,0000000000門號於當日上午10時42分接
收簡訊之基地台位置,既在屏東竹田之鐵道旁,自接收簡訊
之時間(上午10時42分)從竹田續搭火車至潮州,抵達時間亦
接近許楨蕙向被害人收款時間(上午11時23分),足為許楨蕙
前述指證之補強證據。另以被告於上述另案偵查供稱:我曾
經被指派到特定地點拿錢,但沒有接觸到一線,沒辦法確認
哪幾次有擔任二線等語(本院卷第330頁),認其於本案中辯
稱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只有擔任一線車手,從未擔任二線車
手云云,應不足採信。然而:被告始終否認有與許楨蕙搭火
車前往潮州收款,並供稱另案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白色iP
hone手機,平日即放在查扣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
2)之房間內,供其偶爾前往該處打遊戲時使用,並未隨身攜
帶等語(本院卷第282至283頁),而公訴及上訴意旨均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隨身持用該手機,前述另案
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含基地
台位置)、Google電子地圖僅能證明該門號於案發前(112年7
月5日上午10時42分許),曾在屏東竹田之鐵道旁接收簡訊,
無從證明當時該手機確為被告所持用,尚不足作為許楨蕙
證被告收款之補強證據。又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已多
次因擔任車手,經法院判處罪刑(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9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3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判決等),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參。依被告於上述另案
偵查供稱:曾被指派到特定地點拿錢,但沒有接觸到一線,
沒辦法確認哪幾次有擔任二線等語,固然足認被告亦曾擔任
二線車手(即向一線車手取款後轉交詐欺集團高層成員之人)
,惟未必即為本案二線車手,尚難僅以被告前述另案供述,
遽認被告有本件被訴犯行。
 ㈥本件證人許楨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既有前述明顯重大
之瑕疵,而證人楊竣博所為指證,及檢察官於第二審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為許楨蕙前述指證之補強證據,均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以具有共犯關係之證人許楨蕙前述有
瑕疵之單一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公訴及上訴
意旨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行,自屬
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
所載理由)。
 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同案被告楊竣博到庭作證,惟證人楊竣博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同時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中,有通緝紀錄表
可參(本院卷第227頁),已難以期待其到庭,檢察官亦當庭
表示僅引用楊竣博先前警詢及偵訊筆錄為證據等語(本院卷
第271頁),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本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韋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葉韋志已預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前往收取款項 後,再將款項轉交給第三人,前揭收受之款項可能為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贓款,收受後再轉交給他人指示之第三 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 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加入許楨蕙楊峻



博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印文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怡(日進斗金)」、「長和專線 客服NO.153」之人於112年4月13日起,以Line向告訴人施立 敬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施立敬陷於錯誤,陸續交 款、匯款,楊峻博於112年7月5日(下稱當日)指揮葉韋志許楨蕙於當日11時23分許,由許楨蕙至屏東縣○○鎮○○路00巷 00號(下稱收款地)外,假冒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和公司)專員名義,向施立敬收取現金新臺幣35萬元(下稱該 款項),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偽以長和公司名義製作 及偽造長和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給 施立敬簽名後,許楨蕙至潮州火車站男生廁所(下稱本案廁 所),交付該款項予葉韋志取走。葉韋志再依指示將該款項 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幣商,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 ,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 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 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 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 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 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 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 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 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 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 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 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 ,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 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 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 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共犯許楨蕙楊峻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本案收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幾乎都擔任一線 車手,在其他法院之詐欺案件均認罪,但本案與我無關,我 有做的一定會認等語。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當日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許楨蕙楊峻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上開公訴意旨之犯意聯絡 ,於前述時間、地點、方式,由許楨蕙至收款地,向告訴人 收取該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給告訴人簽名後,許楨蕙隨即 離開收款地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或 不爭執(警卷第3-7、13-15頁;偵卷第33-36頁;本院卷第65 -70、81-85、147-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楊峻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許楨蕙於警詢、偵 查、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1-31頁;偵卷第53-55、7 5-77頁;本院卷第150-153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案收據、取款照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姓 名年籍對照表)等件可稽(警卷第47-57、59-61、66、87-298 頁;偵卷第45-48;81-8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經查:
 ⒈證人許楨蕙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將向施立敬拿取該款 項交給二線車手葉韋志,我們約在本案廁所外面,我把錢拿 給葉韋志後先離開了等語(警卷第21-24頁;偵卷第53-55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拿該款項已經遭判刑1年4月 ,當日我收取該款項後丟在潮州火車站附近草叢,之後是誰 拿的不清楚,我之前說在本案廁所外拿給葉韋志,是被楊峻



博逼,因為我欠楊峻博錢,他強迫我作偽證等語(本院卷第1 50-152頁),前後之證詞顯大相逕庭,證人許楨蕙亦自承先 前證稱交款予被告屬偽證之詞,則證人許楨蕙於警詢、偵查 時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再證人楊峻博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指揮被告為二線車手 ,向證人許楨蕙取走該款項之情(警卷第25-28頁;偵卷第75 -77頁),惟遍觀本案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許楨蕙經 證人楊峻博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欺之該款項,別無證據 可補強證人許楨蕙楊峻博證稱嗣由被告經手該款項乙節, 況證人許楨蕙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可疑,業如前述,揆上 說明,自難以前揭證據,遽認被告有取走該款項或就本案犯 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⒊又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可查得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案 件,被告均坦承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6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1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判決在案(本 院卷第43-48、169-206頁),堪謂被告辯稱本案與其無關等 節,尚非全屬子虛。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就是否相識楊峻博 ,前後供述有出入,惟即令為實,仍無改於本案欠缺佐證被 告經手該款項之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印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惟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此外,本院依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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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