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985號
KSHM,113,金上訴,985,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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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炯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田炯茂(下稱被告
)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緩刑3年,應依原判決附件所示
方式及條件支付損害賠償、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諭知沒收。檢察
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
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72、106至107頁)。是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
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
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擔,其中包含
被告應依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許歆喬(下稱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然被告僅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支付新臺幣
(下同)2萬元予告訴人,第2期113年10月11日即未依約履
行,被告經告訴人多次催請給付,仍回覆:「不是我拿的錢
當然沒我的事啊,錢也不是我跟你騙的我為什麼要自我內耗
」、「給你兩萬本來就是情意,沒拿你錢還有賠兩萬給你,
搞清楚狀況吧」……等語,足見被告顯無依約履行損害賠償之
意,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因認原審量刑尚屬過輕,且
被告既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如
不予執行刑罰,顯然不足以使其儆惕,原審所為緩刑亦難認
妥適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雖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犯罪(見警卷第3至14頁;偵
卷第21至23頁;原審卷第83、91頁;本院卷第109頁),惟
迄未繳回免除15萬元債務之不法利得,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有不符
,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予以宣告緩刑
,固非無見。惟查:
 1.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
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參照
)。
 2.原判決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
且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對被告諭知緩刑3
年,並諭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8款之緩刑負擔,以勵
自新。然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原審時雙方以42
萬元成立調解,但被告僅給付2萬元就沒有消息,後來表示
其他的(損失)跟他沒有關係,態度沒有很好等語(見本院
卷第73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至今
僅賠償2萬元,調解時是為了表示我的犯後態度,所以硬著
頭皮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足認被告於調解時即
已預見日後可能無法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仍輕率允諾。且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所述:從112年12月13日開始擔任收款車
手,已有其他成功收取面交贓款情形等語(見警卷第9至10
頁;偵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從事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為非單純偶一為之。從上揭情狀,難認被告犯後已
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亦難期待被告得藉單純刑罰之宣告
而策勵自新,自不宜宣告緩刑。
 3.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嗣後調解履行情形,遽為上開緩刑諭知
,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1.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原審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積
欠債務,即貪圖債務免除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
,並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更行使偽造之特
種文書與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政傑」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自己則獲取免除15萬元債務之利
益。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但仍分擔出面取
款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
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
段更非可取。又有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前科(均不構成
累犯),足認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
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且未實際造成金流斷點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未導致其他人誤信扣案
收據為真實文書,對法益侵害較小,復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於原審判決前已給付2萬元賠償,暨其於原
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7月。
 3.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並斟酌包含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及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僅給付2萬元賠償在內之一切情
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
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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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