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981號
KSHM,113,金上訴,981,202505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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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
被 告 CHONG KAH HOU(張家豪) 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岳忠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ONG KAH HOU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伍月拾壹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CHONG KAH HOU(中文名:張家豪馬來西亞籍)因詐欺
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
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滅證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羈押3月、114年3月1
1日延長羈押2月,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上述罪嫌,有被告自白、
被害人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手機、偽造工作證、
收據、誘捕用假鈔等物為證,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
馬來西亞籍外國人,並供稱其因積欠「陳俊宇」債務,而應
其要求,以觀光名義來臺灣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簽證預計
停留30日,由「陳俊宇」安排臨時住處,無固定住居,而有
逃亡出境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另供稱其曾依
陳俊宇」指示而刪除手機內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
據之虞。被告既為清償其積欠「陳俊宇」之債務,而應邀短
期來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其經濟能力及原犯罪計畫,顯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加重詐欺)之虞。為保全被告及證據(
含人證),避免其逃亡或滅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之
執行,及預防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手段代替。復
衡量被告因繼續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與被告所涉
跨國性集團式電信詐欺犯罪,對民眾財產及治安危害程度,
審理該等重大刑案及執行其刑罰,對於確保國家司法權有效
行使及防衛社會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繼續羈押亦符合比例
原則。
三、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
顯難痊癒等情形,羈押期間應自114年5月11日起延長2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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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