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7號、112年度偵字第144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均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66頁),因此本院就僅
就檢察官上訴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各罪宣告刑部分,均不在審
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世良(下稱被告)所犯之罪達
6件之多,所受刑期合併高達8年4月,原審判決就被告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雖屬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然刑法刪除連續犯、常業犯等規定,即係基於刑
罰公平原則,杜絕僥倖犯罪心理,而採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
則,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比例僅佔合併刑
期之28%,比例極低,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實現刑罰權分
配正義之原則,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本案受詐騙被害者眾多
,被告持有4個不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時間自民國112
年5月24日橫跨至112年7月13日,時間並非密接,被害人所
受詐騙金額甚鉅,犯罪情節匪淺,原判決所定之刑難謂與人
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另以現實面而論,被告執行1年2月後即
可報請假釋,最慢2年4月可以服刑完畢,此種犯罪成本甚低
,報酬卻可能沒有上限,相較於辛勤勞動,每月僅能賺取2
萬8000元之基本工資者,此種刑度實難嚇阻詐欺犯行,則僅
能憑個人良知約束自我行為,無法達到刑事立法政策之目的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更為適法之裁判。
三、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並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1年3月、1年6月、1年6月、1年6月、1年2月之刑。
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㈢、原判決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
、1年6月、1年6月、1年6月、1年2月之刑,其宣告刑總計為
有期徒刑8年4月,原判決乃依該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
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
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
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6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8年4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客觀上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㈣、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定刑過輕,然以被告犯各罪之
時間觀之,被告係參與「洪志清」、「VT」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先後於⒈112年5月24日14時20至32分許,自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6次,共計12萬元;於同
日16時36分至48分許,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寮中
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5次,共計15萬元;⒉
112年7月10日11時41分至12時44分許,分別自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竹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3次,共
計14萬元;另於同年7月13日16時38分至46分許,自台新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6次,共計119000元,此
均經原判決認定明確,故前開⒈、⒉部分分別集中於112年5月
24日及112年7月10至13日間,⒈、⒉部分相隔約1個半月,均
係被告隸屬於同一詐欺集團時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較低
,被告實際提領之款項為52萬9000元,金額尚非至鉅。檢察
官雖以被告可能僅執行1年2月即可獲得假釋,然假釋係基於
刑罰必要性之考量,對於有悛悔實據之受刑人,以附條件之
方式使其提早回歸社會之制度,目的係在獎勵自新及協助更
生,本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考量,況被告是否能獲得及何時
可獲假釋,均尚屬未定,尚難以此認定應執行刑時即應預想
被告獲假釋之情形。至檢察官指原判決之刑度難以嚇阻社會
大眾乙節,本院審酌一般預防固屬刑罰目的之一,然為避免
社會大眾犯罪,仍需透過教育、社會政策、行政管制等各種
方式多管齊下,刑罰僅屬社會規範之最後手段,且對一般社
會大眾而言,提領52萬餘元而入監執行2年4月之刑罰,當非
輕微,如一味追求嚴刑峻罰,亦將使刑罰失其比例,自非允
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定刑過輕,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