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美文
選任辯護人 吳政勲律師(法扶律師)
(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判決宣示前解除委任)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判決宣示前受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65號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80、19310、19323、29422、376
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名及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盧美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案件是否合於一部上訴要件,參諸同條第1 項後段
及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
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
全部上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
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固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惟第二審法院應就是否符合一部上訴規
定進行審查,如一部上訴所涉及的部分,於事實上及法律上
均可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可分割時,始
得允許一部上訴;如果一部上訴與未經上訴部分彼此間有相
互影響情形時,此時應包含至有相互影響之部分,而仍為一
部上訴;或一部上訴不應允許,仍以全部上訴論。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按刑事處罰法條之法律變更,有涉及構成要件
及刑之變更、有僅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亦有僅涉及刑之變
更。法律變更涉及一部上訴時,在前二者情形,由於犯罪事
實、法律變更前後之罪名及宣告刑,於事實上及法律上無從
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不可分割,此時
一部上訴不應允許,仍以全部上訴論;然法律變更僅涉及刑
之變更時,由於犯罪事實均相同,僅有刑之輕重不同,於事
實上及法律上得與犯罪事實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可分割
,應認得為一部上訴之允許,惟一部上訴之範圍為罪名及
刑之部分,但不包含犯罪事實部分。
㈢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盧美文(下稱被告)經原審以幫助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罪刑後,雖
以上訴書狀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3頁),
然於114年3月20日審理時,當庭表示其上訴範圍為「法律之
適用及刑度」(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雖未對犯罪事實不服,惟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
錢罪,於本件具體個案僅有修正前後之條次及刑度變更,構
成要件並未變更,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被告自可就罪名及刑
之部分一部上訴。是本院就被告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罪名
及宣告刑部分,原審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
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即
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於法院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
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
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論罪部分: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
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⑴被告行為後,原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內
容如附表編號1所示。
⑵之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
效;原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內容如附表編號2所示;原
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內容如附表編號3所示。
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而本件特定犯罪均為一般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上開條
項規定之結果,本件不能宣告有期徒期5年以上。又被告係
幫助犯,且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0
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得或應減輕其刑(但最高仍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因此,
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
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000年0月0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
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另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故不論依000年0月00日生後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或依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
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於本院
中已自白犯行,爰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四、本院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予以論罪科刑對被告較有利。是原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即有未合,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宣告刑部分均撤銷。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原審 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並 經本案詐欺成員提領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 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交付之帳戶共4本,被害人 共9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被害人受害金額近19萬元、附表 編號2、4、7被害人受騙金額近10萬元,餘被害人受騙金額 在1萬9千元至6萬元之間,總額共69萬4,971元,難謂不高, 雖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已在被告之配合下向銀行取 回遭圈存之4萬2,042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113年7 月11日苓雅字第1130001862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卷第 93-97頁),及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已於114年5月21日受領被 告之滙款1萬9,985元,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2位被害人因而減輕損失,然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其他被害人和 解(見114年5月6日答辯暨陳報狀,本院卷第160-161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44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第53-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促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表明只能跟部分被害人和解,且其能提出之和解金額共5萬 元云云(見本院更正筆錄所示。本院按:此時被告尚未滙款 予原審判決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惟本件被害人共9人,被 害金額扣除遭圈存已退還被害人之金額、與原審判決附表編 號9之1萬9,985元後,尚有63萬2,944元(694,971-42,042-1 9,985=632,944) 未賠償,被告能賠償之5萬元扣除已付之1 萬9,985元,僅餘3萬15元之能力,佔尚未受損害填補金額之 4.7%(30,015萬/63萬2,944≒0.047),比例不到一成,不僅 顯然偏低,難以期待被害人願意接受,且不符比例原則、顯 失公平;又本院於審理期日有通知被害人,然被害人均未到 庭(詳送達證書及報到單),被告之辯護人亦有通知被害人 表達和解之意,有收受通知函之被害人亦均未與辯護人連絡 (見本院卷第159-172頁),可見被害人無調解之意願。本 院認被告之和解方案既顯失公平,且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爰 認無由法院促成調解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表:
編號 修正內容 1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本件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3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000年0月0日生效,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