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浩瑜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珀慶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05號、第402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浩瑜宣告刑、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浩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珀慶部分)。
事 實
一、陳福鋐(通緝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
1年2、3月間,設立博鰲亞太區塊鍊公益發展協會(下稱博
鰲協會)並擔任理事長,對外以博鰲協會名義從事虛擬貨幣
買賣,實則從事詐欺集團之洗錢行為,其另設立健康點子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健康點子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林珀
慶提供其申請之幣安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暱稱「boaoasia」
,實名為「林珀慶」、「博鰲亞太區塊鍊公益發展協會」)
,陳浩瑜則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雲端空調工程行之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
供博鰲協會使用,林珀慶、陳浩瑜另自行或依陳福鋐之指示
,將詐騙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入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以隱匿不法所得。林珀慶已預見其提供之幣安帳號可能
供作詐欺集團從事財產不法犯罪使用,亦預見其收取或匯出
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仍基於縱
使該等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陳福鋐、陳浩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流向與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前開編號所示之
宋健暉及蔡明億,致宋健暉、蔡明億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轉匯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內。陳浩瑜再依照陳福鋐之指示,使用詐欺贓款,以
林珀慶提供予博鰲協會使用之幣安帳號向陳宏仁購買虛擬貨
幣(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層帳戶),並將購得之虛擬貨
幣轉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內;林珀慶再自行或依陳
福鋐之指示,使用詐欺贓款向沈欣怡、陳意婷、周仲平、高
樹輝、徐照東、吳文榮、劉瑋竣、阮文鼎、李俊佳等人購買
虛擬貨幣(即第四層帳戶),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
集團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內。嗣因宋健暉、蔡明億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輾轉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健暉、蔡明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珀慶(下稱被告林珀慶)否認犯罪,對
原判決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09頁),是本院就被告
林珀慶部分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又上訴人即被告陳浩
瑜(下稱被告陳浩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
分均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0、119頁),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
陳浩瑜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就被告陳浩瑜之審理範圍
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浩瑜有罪部分之宣告刑與沒收部分,
就被告陳浩瑜無罪部分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
因未聲明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證據能力(被告林珀慶部分)
一、被告林珀慶與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高樹輝、徐照東及被告陳
浩瑜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本
院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林珀慶有罪之基礎,爰不就
該部分證據能力予以贅述。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均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林珀慶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珀慶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珀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辯稱:我只是一般員工,因陳福鋐說他申請幣安認證
資格不符,請我提供幣安帳號,負責虛擬貨幣的轉帳云云,
其辯護人為其辯稱:陳福鋐是幣商,為擴大虛擬貨幣交易量
,請被告林珀慶提供帳號在幣安平台刊登廣告,被告林珀慶
工作為虛擬貨幣買賣及實名認證(KYC)工作,無法判斷虛
擬貨幣交易對象是詐欺集團成員,也無法預見提供幣安帳號
給陳福鋐會涉及詐欺、洗錢行為云云。
二、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林珀慶提供其申請之幣安交易平台會員帳號,被告陳浩
瑜則提供其名下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且被告林珀慶自行或
依陳福鋐之指示,買賣虛擬貨幣及收購買虛擬貨幣時的轉帳
等情,業據被告林珀慶於警詢時及被告陳浩瑜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3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43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227號卷〈下稱
偵三卷〉第23頁;原審卷二第205頁);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宋健
暉及蔡明億,致宋健暉、蔡明億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入第二、三層帳戶,復
由被告林珀慶、陳浩瑜或陳福鋐向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至
三所示之陳宏仁、沈欣怡、陳意婷、周仲平、高樹輝、徐照
東、吳文榮、劉瑋竣、阮文鼎、李俊佳等人購買虛擬貨幣,
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陳福鋐可掌控之電子錢包等情,業
據被告林珀慶於警詢、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一卷第41
至46頁;偵三卷第21至32頁;原審卷一第79至82頁),核與
宋健暉、楊靖群、陳宏仁、蔡明億、周仲平、陳培晟、朱崇
銘、何恭銘、沈欣怡、陳意婷、劉瑋竣、李俊佳於警詢之證
述及高樹輝、徐照東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互有相符(見偵一卷
第55至60、75至89頁;偵三卷第51至53,77至88、95至105
、113至120、127至140、151至154、177至180、191至195頁
;本院卷第211至228頁),另有宋健暉及蔡明億之報案相關
資料(見偵一卷第61至73頁;偵三卷第49至50、55至64頁)
、附表一至三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
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7至106頁;偵三卷第407至462頁)、
前開帳戶申設人之交易紀錄(見偵一卷第91至96頁;偵三卷
第141至149、155至158、165至166、171至175、183至190、
197至405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
、雲端空調工程行及健康點子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0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7
至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虛擬貨幣帳號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號予
他人使用,亦必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
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次按虛擬貨幣
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
,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
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
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
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披載
,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
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及出賣虛擬貨幣,對於該人
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
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
四、經查:
(一)被告林珀慶供稱:我有提供我申辦的幣安帳號給博鰲協會,
陳福鋐招聘我為員工,因為幣安上面要做交易,他說用我自
己的比較好操作。我跟陳福鋐認識是在德州撲克協會,在博
鰲協會之前,我跟陳福鋐只有在打德州撲克時見過面,我們
就是在牌桌上認識,有一天他問我有沒有求職需求,我問他
是什麼工作,他說基本上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月薪新臺幣
(下同)5萬;在博鰲協會前,我曾做過空調工程,月薪約3
萬5;我不知道陳福鋐要我做的事,為什麼不自己處理而要
找我弄,還要給我月薪5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
,可見被告林珀慶與陳福鋐起初因打德州撲克偶然相識,難
謂彼此熟稔、具一定交情或信任關係,即率爾提供自己申請
之幣安帳號供陳福鋐使用,被告林珀慶上開任職於博鰲協會
之過程,難認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求職、任用流程相符;又被
告林珀慶僅需聽從陳福鋐之指示買賣虛擬貨幣並進行相關匯
款、收款行為,即可獲得5萬元月薪,毋須任何專業,工作
內容亦偏輕鬆,卻可獲得相對高額之報酬,此由被告林珀慶
陳稱不知陳福鋐為何要以月薪5萬元僱用自己可見一斑,依
被告林珀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227頁
)及其前揭社會生活經驗,可認其對於所提供幣安帳號,及
在博鰲協會擔任之工作內容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在主觀上有所預見,且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亦有容任意欲。
(二)被告林珀慶雖稱其在博鰲協會之工作係進行實名認證(KYC
),第一階段要傳身分證、存摺,第二階段要自拍或視訊及
例行性詢問,如自拍或視訊的臉與身分證上照片不一樣就不
可以交易,有對楊靖群、何恭銘進行KYC云云(見本院卷第2
48至249頁),惟據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帳戶申設人即證人楊
靖群於警詢陳稱:我於111年3月中旬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
」上看到廣告稱可以賺取零用錢,我便加入LINE暱稱「黃伊
雯」,「黃伊雯」要我下載並註冊「火幣」APP,並將「火
幣」APP所註冊帳號及密碼、永豐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給她,我便以1天2,000元價格,將「火幣」APP之帳
號及密碼、永豐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租給「黃伊雯」
等語(見偵一卷第75至84頁),復據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帳
戶申設人即證人何恭銘於警詢陳稱:徐國倫帳戶匯入之款項
,是對方跟我購買泰達幣,我沒有證明可提供,我用網路銀
行在台中市逢甲夜市附近的一間套房轉帳的,承租該房屋是
要作為轉帳金錢及轉帳泰達幣之據點,不認識第三層帳戶健
康點子企業有限公司,泰達幣的交易都是江家豪在操作的,
幣安交易平台的帳號是江家豪申請的,因為我申請不出來等
語(見偵三卷第127至136頁),嗣楊靖群、何恭銘分別因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埔金簡字第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為有罪判決,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77至200頁),可見楊靖群實係出租帳戶,何恭銘亦
稱不認識健康點子企業有限公司且無幣安帳號,其2人均未
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遑論與博鰲協會進行交易或與被告
林珀慶進行實名認證,則被告林珀慶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及
上開楊靖群、何恭銘帳戶內款項匯入雲端空調工程行、健康
點子公司帳戶之緣由,均有疑義。
(三)據被告陳浩瑜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警察問我楊靖群匯入雲端
空調工程行帳戶之款項,我說是在火幣交易所賣出虛擬貨幣
,對方給我的錢等情,是陳福鋐跟林珀慶教我這樣講的,我
根本沒有火幣交易所的帳號、密碼;我提供給警方的交易紀
錄、買賣合約等資料,是陳福鋐跟林珀慶給我的;只要我收
到到案說明的單子,我會問陳福鋐或林珀慶,他們就會跟我
說要怎麼樣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楊
靖群前揭證述互有相符,足見卷內被告陳浩瑜所提出與楊靖
群之交易資料、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及訂單交易對話紀錄等
件(見偵一卷第29至37頁),不僅無從證明與楊靖群間存有
實際虛擬貨幣交易外,益徵本次交易性質有別一般,否則陳
福鋐跟被告林珀慶何須如此大費周章,特意製作上開文件以
應付偵查機關之調查?足認被告林珀慶對於上開交易內容可
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在主觀上有所預見,且對於犯
罪結果之發生亦有容任意欲。另被告林珀慶固提出所謂與何
恭銘間之交易資料及幣安ID資料(見偵三卷第39至43頁),
惟上開交易資料及幣安ID資料均僅有電子錢包地址,無從認
定何人使用,佐以證人何恭銘前揭證述內容,尚難單憑上開
交易資料及幣安ID資料即認與何恭銘間存有實際虛擬貨幣交
易,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林珀慶之認定。
(四)被告林珀慶尚辯稱僅依陳福鋐指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惟據證人高樹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次交易是我賣虛擬貨
幣給林珀慶,每次交易都是與林珀慶,是他有需求來找我,
轉帳的人是林珀慶;匯率林珀慶說多少就多少,差價一般不
會與交易所差很多;陳福鋐也有向我買過幣,他會自己LINE
給我;林珀慶和陳福鋐是用不同的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見本
院卷第211至219頁),及證人徐照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通常是跟博鰲協會交易,只有賣幣,沒有買過幣;匯率跟交
易所差不多,本次是我直接找林珀慶交易,林珀慶能處理區
塊鍊、匯款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8頁),參酌卷附
徐照東與被告林珀慶之對話紀錄截圖,徐照東於111年5月14
日15時9分許傳訊希望被告林珀慶「支援台幣」等語(見偵
三卷第172頁),被告林珀慶遂表示「出188如何」、「5621
」,徐照東同意並提供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供被告林珀慶
轉帳,間隔數分鐘後被告林珀慶即表示「轉帳成功」等語(
見偵三卷第174至175頁),是被告林珀慶顯可自行決定泰達
幣匯率(計算式:5,621元÷188顆泰達幣=29.899,小數點第
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且可自行決定交易對象及進行法定貨
幣之轉帳、匯款,與其所辯稱:虛擬貨幣買賣的價格、價格
磋商及交易對象都是老闆決定;實體的轉帳皆為老闆操作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79頁;本院卷第112頁),並不相符,益
徵其所辯顯不可採。此外,洗錢行為之本質即係非法金流利
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取得形式上合
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則被告林珀慶縱有與證人高樹輝
、徐照東實際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僅能認係後端以形式上合
法來源掩飾非法金流之洗錢行為一環,是證人高樹輝、徐照
東上開所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林珀慶之認定。
(五)又被告林珀慶於警詢陳稱:陳福鋐名下健康點子公司帳戶於
111年5月13日14時29分許有1筆20萬元,以何恭銘名下土地
銀行帳戶轉入該帳號內(即附表一編號2-1),該筆交易是
對方跟博鰲協會購買泰達幣,我從幣安錢包轉幣給何恭銘,
該筆20萬元轉入健康點子公司帳戶後,於111年5月13日16時
35分許將11萬6,727元轉入沈欣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
附表二編號1),沈欣怡表示該筆金額是她在幣安賣出3,900
個泰達幣給暱稱「boaoasia」的人,依該筆交易的時間點,
有可能是我或陳福鋐操作的,轉帳的人也可能是我或陳福鋐
,幣安錢包接受沈欣怡的3,900個泰達幣之後,會再進行火
幣或幣安的其他買賣操作;前開轉入健康點子公司帳戶之20
萬元之其中2萬6,194元,於111年5月13日18時44分許轉入陳
意婷之中國信託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陳意婷表示這是
她於幣安交易所賣幣給暱稱「boaoasia」的人,該時段不是
我上班時間,應該是陳福鋐操作及轉幣;附表二編號3的交
易,因為周仲平提供的對話紀錄顯示他是跟陳福鋐私下LINE
聯絡,該筆交易應該是陳福鋐操作,轉帳給周仲平的人應該
也是陳福鋐;附表二編號4之交易是高樹輝接洽我,他有賣
出需求,我用協會的名義與他私下交易;附表二編號5之交
易是徐照東接洽我,他有賣出需求,我用協會的名義與他私
下交易。再健康點子公司帳戶於111年5月14日15時18分許有
一筆62萬元,以何恭銘名下土地銀行帳戶轉入該帳號內(即
附表一編號2-2),該筆交易是對方跟博鰲協會購買2萬顆泰
達幣,我從幣安錢包轉給何恭銘,該筆62萬元後續其中25萬
元轉入吳文榮之中國信託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該時段
是我或陳福鋐在幣安向對方收購泰達幣,至於附表三編號2
至5的交易,因為那些時間我都已經下班,應該是陳福鋐操
作及轉帳給對方等語(見偵三卷第23至30頁)。依被告林珀
慶所述,其實際參與之收款、轉帳、轉幣行為包含附表一編
號2、附表二編號1、4、5及附表三編號1部分,而其雖未參
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然其名下幣安帳號亦經使用於與
陳宏仁之交易中,有幣安交易資料可佐(見偵一卷第91至93
頁),從而,被告林珀慶應為其提供幣安帳號予陳福鋐(博
鰲協會)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附表一編號1)及實際參與收
款、轉帳、轉幣(附表一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負起共同正犯之責。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珀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
本院形成被告林珀慶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
尚無法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珀慶之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珀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珀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林
珀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珀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林珀慶之現行法論處。
二、核被告林珀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珀慶與被
告陳浩瑜、陳福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珀慶就附表一編號2中即附表二編號1、4、5與附表三
編號1所示多次匯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林珀慶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珀慶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為,被害對象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陳浩瑜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陳浩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陳浩瑜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20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宋健暉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
回本案犯罪所得5萬元,有本院收據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
76頁),是被告陳浩瑜就上開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
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二)被告陳浩瑜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5萬元,則
前述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
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主文諭知追徵價 額部分亦有未洽。被告陳浩瑜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及原判決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浩瑜之刑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價額部 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陳浩瑜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除提供雲端空調工程行 帳戶外,另參與以陳福鋐為首之博鰲協會收款及轉帳,以此 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其犯後 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宋健暉達成和解, 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浩瑜之前科素 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 ),及其於博鰲協會之角色分工與工作內容、告訴人宋健暉 遭詐騙及被告陳浩瑜收款、轉帳之金額與次數,暨被告陳浩 瑜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浩瑜因本案犯行獲得5萬元之報 酬,業據被告陳浩瑜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 屬其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浩瑜經手之財物,已轉匯一空,有雲 端空調工程行帳戶、陳宏仁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佐,是被 告陳浩瑜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不法利益,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陳浩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 被告陳浩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宋健暉達成 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宋健暉亦表示願宥恕被 告陳浩瑜,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揭和解筆錄可 考,足認被告陳浩瑜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啓自新 。惟為使被告陳浩瑜能從中記取教訓、增強法治觀念及避免 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陳浩瑜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陳浩瑜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林珀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林珀慶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林珀慶正值青壯, 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 ,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 利益,除提供幣安帳號外,另參與以陳福鋐為首之博鰲協會 收款及轉帳,以此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且犯後迄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或與渠等 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珀慶於博鰲協會之角 色分工與工作內容、各告訴人遭詐騙及被告林珀慶收款、轉 帳之金額與次數、被告林珀慶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林珀慶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 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 並參酌被告林珀慶所犯2罪犯行情節類似等情,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再就沒收部分敘明:(一)參酌被告林珀慶本 案之犯行時間,其所領取之111年3月份及5月份月薪各5萬元 ,為被告林珀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林珀慶經手 之財物,均已轉匯一空,有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 明細可佐,是被告林珀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沒收之洗錢財物或不法利益,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二、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 宣告亦屬允當。被告林珀慶上訴執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附表一: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一覽表
(即起訴書附表一及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宋健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利豐貿易集團服務經理」、「王思思」之帳號與宋健暉聯繫,佯稱:可先出資買商品,再與客戶議價,賺取奢侈品價差云云,致宋健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18日17時47分許、2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靖群) 111年3月18日18時1分許、9萬元 雲端空調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3月19日17時25分許、10萬元 【操作者:陳浩瑜】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宏仁) 2-1 蔡明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帳號與蔡明億聯繫,佯稱:有商品尾款沒有結清以及交易金額龐大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蔡明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14時許、26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國倫) 111年5月13日14時2分許、136萬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恭銘) 111年5月13日14時29分 許、20萬元 【操作者:林珀慶】 (後續金流詳參附表二)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健康點子企業有限公司) 2-2 111年5月14日13時9分許、100萬元 111年5月14日13時16分許、48萬9,000元 111年5月14日15時18分許、62萬元 【操作者:林珀慶】 (後續金流詳參附表三) 附表二:告訴人蔡明億於附表一編號2所匯款項,其中20萬元之後續金流(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111年5月13日16時35分許 11萬6,727元 【操作者:陳福鋐或林珀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欣怡) 2 111年5月13日18時44分許 2萬6,194元 【操作者:陳福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意婷) 3 111年5月13日19時8分許 15萬2,705元 【操作者:陳福鋐】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仲平萬萬數位有限公司) 4 111年5月13日20時3分許 5,800元 【操作者:林珀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樹輝) 5 111年5月14日15時27分許 5,621元 【操作者:林珀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照東) 附表三:告訴人蔡明億於附表一編號2所匯款項,其中62萬元之後續金流(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111年5月14日16時7分許 25萬元 【操作者:陳福鋐或林珀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文榮) 2 111年5月14日17時40分許 1萬1,895元 【操作者:陳福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瑋竣) 3 111年5月14日17時45分許 1萬6,000元 【操作者:陳福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鼎) 4 111年5月14日17時49分許 25萬元 【操作者:陳福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佳) 5 111年5月14日17時56分許 12萬5,622元 【操作者:陳福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