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澤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鴻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澤鑫、林政鴻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澤鑫、林政鴻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吳澤鑫、林
政鴻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於113年12月20日執行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授受物件),至114年3月19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屆滿。嗣經於
114年3月20日延長羈押,至114年5月19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三、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訊問被告吳澤鑫、林政鴻(並詢問林政
鴻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本
院審酌被告2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經本院審理後於1
14年4月2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4號判決被告吳澤鑫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判決被告林政鴻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又被告2人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危害重大,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
被告2人人身自由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2人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後續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
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
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應自114
年5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