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金上更一字,113年度,3號
KSHM,113,重金上更一,3,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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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政璋


選任辯護人 鄭勝智律師
葛光輝律師
陳忠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朝杰


選任辯護人 陳映璇律師
陳正軒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江輝



選任辯護人 吳佩珊律師
楊靖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承志



高建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譜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正



湯旭南



翁銘偉



黃其權



徐嘉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銘律師
許駿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開璽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喻興寗




黃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立民




選任辯護人 郭鐙之律師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軍偵字第27號、第34號
、第35號、106年度偵字第10660號、第18521號、第19937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杜政璋軍聯標案、提供用藥明細案及定執行刑(含褫
奪公權、沒收),暨張朝杰、傅江輝、林承志、高建仁蔡文正
、湯旭南、翁銘偉、黃其權、徐嘉宏、劉開璽、喻興寗、黃夢
部分,均撤銷。
杜政璋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及褫奪公權暨沒收。
張朝杰、傅江輝、林承志、高建仁蔡文正、湯旭南、翁銘偉
黃其權、徐嘉宏、劉開璽、喻興寗、黃夢麟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含鍾立民及杜政璋附表一編號2部分)。
杜政璋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與上訴駁回(即
附表一編號2所示院內藥品留用案)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附表一所示主文欄內所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沒收。
  事 實
壹、杜政璋部分:
一、杜政璋原為軍人,從民國103 年11月16日起調派國軍高雄總 醫院岡山分院(已更名國軍左營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岡 山分院)擔任中校臨床藥事科主任(詳如附表四編號1 ,已 於109 年11月1 日退伍),主要任務包含藥品庫儲管理,工 作職掌除負責門、急診及住院、病房等各項藥事照顧工作等 ,執行職務時有查詢醫療資訊系統(資料內容包含每月藥品 使用量及醫師用藥明細,簡稱HIS 資料)之權限外,尚兼任 岡山分院藥品衛材審查委員會委員,負責國軍年度藥品衛材 聯合招標共同供應契約提報品項遴選之審查,以及岡山分院 平時藥品衛材品項採購需求審認(下稱藥審會)之公共事務 ,岡山分院藥審會係該院依國軍藥品衛材審查委員會組織規 定之授權,而制定「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藥品衛材審查



委員會組織規定」,為一具有行政規則性之法令,委員係服 務於國軍醫院,依法令授權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法定職務 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案外人林冠璋(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為上大藥品有限公司南區經理;楊明欽、王真玲、吳坤 霖、莊旭宏、柯廷甫、黃俊傑李家蓁、孫智惠、李聖堯、 洪品堯、蔡國綸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2 至12所示藥品公司之 主管、業務員或經銷藥品之人員。
二、軍聯標案:
  緣國防部軍醫局(下稱軍醫局)為取得議價優勢及便於建立 共同物料標準,每二年辦理一次國軍年度藥品衛材聯合招標 共同供應契約(即國軍藥品聯標案),先由各地區總醫院所 屬各分院提報該院需用藥品品項,再由各地區總醫院審查通 過並彙整後上報主辦醫院,經主辦醫院審查通過後辦理聯合 採購招標。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楊明欽等藥商〔均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為使其等各自經銷如各該編號所示藥品獲得「國軍106-1 07 年度藥品聯標案(由國軍桃園總醫院主辦,下稱軍聯標 案)」採購,分別與杜政璋商議,若杜政璋協助將其等所經 銷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藥品列入岡山分院就軍聯標案所 提報之需用藥品品項,每提報1 項藥品即交付杜政璋新臺幣 (下同)1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對價,經杜政璋應允而與各 該藥商分別達成期約收賄之合意。謀議既定,杜政璋遂基於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就岡山分院於105 年3月2 2日召開之105 年第1 次藥審會中,以其藥審會委員之身分 及職務,主張將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共17項藥品列入岡山 分院就軍聯標案提報之需用品項,並經岡山分院藥審會審議 通過後於同年月30日呈報國軍高雄總醫院,再經該院上報主 辦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藥商藉由國軍 桃園總醫院於105 年6 月24日之公開徵求公告,確認其等委 請杜政璋提報之品項均有列入軍聯標案審議品項後: ㈠附表三編號1 所示得際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得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得際公司)業務處長楊明欽於105 年6 月24日交付 現金10萬元給該公司不知情之副理楊麗華楊麗華楊明欽 之指示將該筆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該公司南區業務主任 王真玲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王真 玲於同年7 月7 日領出後,將該10萬元現金以白色信封袋包 裝後,前往岡山分院拜訪杜政璋,當場將該信封袋放入杜政 璋辦公室抽屜內,杜政璋以此方式收受該筆賄款10萬元。 ㈡附表三編號2 所示藥商吳坤霖於105 年6 月24日至同年年底 間之某日,在杜政璋位於岡山分院之辦公室內,將賄款6萬



元現金交付予杜政璋收受。
 ㈢附表三編號3 所示藥商莊旭宏於105 年6 月間某日(6 月24 日之後),在杜政璋位於岡山分院之辦公室內,將賄款2萬 元現金交付予杜政璋收受。
 ㈣附表三編號4 所示藥商柯廷甫於105 年6 月間某日(6 月24 日之後),在杜政璋位於岡山分院之辦公室內,將賄款4萬 元現金交付予杜政璋。
三、岡山分院院內藥品留用案:藥商王真玲(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銷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藥品經岡 山分院於105 年第3 次藥審會審核通過進用為該分院之常備 品項後,王真玲為求該藥品不被刪除,多次請託杜政璋協助 留用,杜政璋遂在岡山分院於106 年1 月26日召開之106 年 第1 次藥審會中,以其藥審會委員之身分及職務,主張留用 上述藥品,嗣藥審會審議通過留用,王真玲獲悉後將現金5, 000 元裝入信封袋中,在杜政璋位於岡山分院辦公室內,以 答謝為由欲將該筆現金交給杜政璋,杜政璋明知該筆現金乃 其協助王真玲留用上述藥品之報酬,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述5,000 元現金。嗣偵查機關尚未 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前,杜政璋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查員自首上情。
四、提供用藥明細部分:林冠璋(附表三編號11)及附表三編號 6 至10、12至15所示王真玲等10名藥商(除林冠璋之外,其 餘9 名藥商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瞭 解各別醫師開立處方時之用藥習慣及數量,進而請託特定醫 師提高其等所經銷藥品用量,藉以提高藥品整體銷售量,均 有取得岡山分院全院醫師實際使用其等經銷藥品數量之需求 ,遂各自基於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6 至15所示期間內,以定期交付數百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方 式,換取杜政璋定期提供岡山分院全院醫師使用各該藥商所 經銷藥品之實際數量,杜政璋明知此情,仍基於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其依職務有權使用之岡山分院HIS 資料 系統,查得該分院全院醫師每月使用特定藥品之數量(下稱 用藥明細)後,於上述期間,按月將該等用藥明細列印為紙 本交付、以電子郵件傳送、當面告知、供藥商當場檢視或以 隨身碟存取等方式提供給各該藥商,並分別於附表三編號6 至15所示期間內,收受包含林冠璋在內之上述藥商所交付之 賄款(各別藥商歷次行賄時間、金額詳見附件一),杜政璋 因而接續:
 ㈠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106 年5 月間止,接續收受王真玲交 付之賄款合計18萬7,000 元。




 ㈡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106 年5 月間止,接續收受黃俊傑交 付之賄款合計9 萬6,000元。
 ㈢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106 年4 月間止,接續收受李家蓁交 付之賄款合計9萬8,500元。
 ㈣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105 年4 月間止,接續收受孫智惠交 付之賄款合計4 萬8,100 元。
 ㈤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105 年8 月間止,接續收受柯廷甫交 付之賄款合計3 萬3,100 元。
 ㈥自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4 月間止,接續收受林冠璋交付之 賄款合計1萬5,700元。
 ㈦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106 年2 月間止,接續收受李聖堯交 付之賄款合計18萬9,000 元。
 ㈧自103 年11月16日起至105 年3 月止,接續收受洪品堯交付 之賄款合計3 萬6,500 元。
 ㈨自104 年8 月起至106 年3 月間止,接續收受吳坤霖交付之 賄款合計4萬2,000元。
 ㈩自103 年12月起至105 年10月間止,接續收受蔡國綸交付之 賄款合計2萬8,000元。
五、嗣高雄市調處偵辦另案時循線追查,並於106 年6 月7 日搜 索杜政璋之岡山分院辦公區域及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 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另於106 年6 月7 日、 同年7 月6 日依法搜索王真玲、吳坤霖、莊旭宏、柯廷甫等 藥商住處,而查悉上情。
  理 由
甲、被告杜政璋部分:
臺、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杜政璋(下稱被告杜 政璋)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重金上更㈠字卷㈡第162頁、卷㈤第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引 刑事訴訟法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杜政璋對於事實欄所載之收受藥商之財物等客觀事 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伊



並非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不該當於貪污罪之犯罪主體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杜政璋辯護稱:「岡山分院」的正式名稱是「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隸屬於「國軍高雄總醫院」, 二者隸屬關係猶如公司法上分公司之於總公司,從而「岡山 分院」只是「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分支單位」,該分支單 位藥審會之決議只是「内部單位」之藥品需求的建議,仍需 呈報國軍高雄總醫院藥審會審查,因為高雄總醫院藥審會是 「岡山分院」藥審會之上級機關,且總院藥審會開會時,岡 山分院提報内容也列入會議議程項目之一,岡山分院藥審會 委員也有出席總院之藥審會議;「國軍高雄總醫院藥品審查 會作業要點」第4條規定國軍高雄總醫院藥品審查會之「任 務」為:㈠律定本院用藥及藥品新進或刪除之審查、評估。㈡ 藥品使用之分析與檢討。㈢用藥安全分析檢討」,再者,「 國軍藥品衛材審查會組織規定」第2條:「國軍藥品衛材審 查會」之任務:⑴負責…國軍年度藥品、衛材聯合採購品項最 終審核修訂。其審查重點如下:①有無權威藥典或文獻記載 。②規格(單位含量、劑型、包裝)是否適宜。③使用頻率多 寡。④單價是否過高,預算是否足敷全面開放使用。⑤類似品 中,採用何者之療效較佳、副作用較少、價格較低。⑥衛材 之檢驗與獲得有無困難。⑦行政院衛生主管機關是否有管制 使用或禁用規定。⑧是否具衛生主管機關核可證照或為健保 給付品項。⑨藥品衛材效期是否適宜統籌集中採購」。上開 組織規定第3條規定:「人員編組及職責:㈠委員:本會設召 集委員乙員,由軍醫局局長擔任,副召集委員乙員,由軍醫 局副局長擔任,另編成委員15員…專責辦理國軍藥品衛材審 查作業」。由此觀之,國軍藥品衛材審查會由軍醫局局長、 副局長擔任正、副召集委員,並有委員15名,專責辦理國軍 藥品衛材審查作業,對於國軍年度藥品聯合採購品項有最終 審核修訂權,其「審查重點」至少為9項,顯然是實質審查 。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8月29日函覆稱:岡山分院之藥藥品 選用,是由該分院藥品審查會決定,而軍醫局僅為核備,並 無核準或否決之權限云云,顯然抵觸上述「國軍藥品衛材審 查會組織規定」,自非可採,岡山分院既僅係國軍高雄總醫 院之分支單位,該分支單位藥審會之決議只是内部單位之藥 品需求的建議,並無決定權,被告杜政璋既無決定權,自無 由成立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云云。
二、惟查:
 ㈠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規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類型,祇要符合「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及「具有法定職務權限」2 項要



件,即構成該條項款後段之公務員。參酌同條項款前段規定 之意旨,及94年1月7日修正上開條項規定時之修法理由說明 (立法委員陳根德等44人所提出之修正草案,及立法院司法 委員會最終決議之草案),堪認上開類型之公務員係指服務 於其他公法人,或公立醫院、公營事業或公立學校等非嚴格 意義之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而言。而所謂「從事於 公共事務」,上開條文用語,並未規定必須具備「行使公權 力」之內涵,且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於94年1月7日修正 之立法過程觀察,行政院與司法院原先會銜提出之草案,係 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或受公務機關之委託 行使公權力之人員。但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從 事公權力以外之行為者,不在此限」。草案雖將「行使公權 力」之概念,作為刑法公務員定義之核心內容。惟立法院最 終並未採取行政院與司法院會銜提出之草案,而係以立法委 員陳根德等44人所提出之草案為本,並通過修正。而陳根德 等委員所提出之修正草案,係反對行政院與司法院原先會銜 提出以「行使公權力」,作為刑法上公務員定義之核心概念 ,條文避開「行使公權力」一詞,而改採「從事於公共事務 」用語。就「公共事務」之範圍而言,現今國家功能與任務 日趨複雜,行政組織與行為類型愈加多樣化,故所謂從事「 公共事務」,並不以行使公權力之範疇為限,尚包括攸關國 計民生等涉及民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內。再參 酌刑法第10條第2 項修正,其修正理由所舉之例,即「依政 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 人員,均屬第1 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一節,旨在解釋何謂「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類型,並 非謂僅限於上述修法理由所舉之例,始屬修正後刑法所稱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軍醫局103 年1 月3 日國醫藥政字第1030000045號令修訂之 「國軍藥品衛材審查委員會組織規定」第5 條第3 項規定: 「各國軍醫院應比照本規定另訂組織規定,並成立委員會審 查各該單位藥品衛材採購需求及臨床使用適當性、合理性事 宜」,岡山分院依據上開規定,為使岡山分院衛材補給及藥 品衛材採購有效配合醫療作業,達成醫療保健及全民健保之 任務,制訂「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藥品衛材審查委員會 組織規定」,並據此組成藥審會,採任務編組方式,以院長 為主任委員,副院長為副主任委員,民診處主任、外科主任 、內科主任、綜合科主任、精神科主任、牙科主任及藥事科 主任為當然委員,其中藥事科主任並兼任執行秘書,藥審會



任務為:⑴負責國軍年度藥品衛材聯合招標共同供應契約提 報品項遴選之審查;岡山分院平時藥品衛材品項採購需求審 認等事項,原則上每六個月召開會議檢討新進品項,每三個 月召開會議檢討不適用及藥商來函告知不再生產之品項,採 合議制多數決方式進行,出席委員均具投票權,議案經委員 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等情,有軍 醫局109 年1 月22日國醫藥政字第1090015155號函檢附之上 述國軍藥品衛材審查委員會組織規定(原審訴三卷頁275 至 284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藥品衛材審查委員會組織 規定及其附錄、附件(偵一卷頁55至60)可憑。從岡山分院 藥審會成立之目的與任務等,可知岡山分院係依據國軍藥品 衛材審查委員會組織規定制定「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藥 品衛材審查委員會組織規定」,具有行政規則性,藥事審議 委員亦係依上開組織規則而運作,藥事委員之職責,在於醫 院內部藥事行政之控管,實際參與藥品管理及採購審議,審 議結果涉及醫院藥品採購之品項、種類及數量,自具備法定 職務權限之內涵,且涉及公共事務,核屬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後段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之權 限者」,核屬學說上所稱之授權公務員。
 ㈢被告杜政璋任職岡山分院期間,因擔任臨床藥事科主任而為 該分院藥審會之委員兼任執行秘書一職,業據被告杜政璋於 調詢供述明確(偵三卷頁6 ),並有岡山分院109 年2 月6 日雄岡藥事字第1090000258號函檢附之藥審會名單(原審訴 三卷頁293 至295 ),及前述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藥品 衛材審查委員會組織規定之附件二(偵一卷頁60)可憑。依 原審卷內上開藥審會名單可知,被告杜政璋擔任藥審會之委 員係自103年11月起106年6月30日止,被告杜政璋既為藥審 會委員兼任執行秘書,則其參與定期召開之藥審會並負責審 議該分院就軍聯標案欲提報之需用藥品品項,及審議該分院 院內常備藥品品項之留用或刪除等事項,參照上述說明,自 屬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藥品衛材審查委員會組織規 定」所具有之「法定職務權限」,且藥事委員會之職責係審 查各該單位對外種種藥品、衛材品項之採購需求及臨床使用 適當性、合理性事宜等工作,所從事者均屬「公共事務」, 藥審會雖採合議制方式審議,但每一位委員均具投票權,票 票等值,對於藥品進用、留用或刪除之決定有重要影響,自 不因採合議制而影響個別委員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亦不因 審議後始由院長執行審議結果,或是否送上級機關備查或核 淮而影響藥審委員職權行使性質之認定。何況,藥品採購係 一完整之多階段程序,若無前階段藥事委員會作成之決議,



亦無從於後階段之審核認可,採購單位亦無法據以執行。藥 事委員會及其委員藥品管理審議等重要環節之作用與功能, 並不因藥事委員會決議係採合議制而受影響,則藥事委員會 之個別委員,自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無訛。  
 ㈣被告杜政璋在岡山分院於105 年3 月22日召開之105 年第1 次藥審會中,以委員之身分主張將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藥 商楊明欽及王真玲、吳坤霖、莊旭宏、柯廷甫所經銷如各該 編號所示藥品,列入岡山分院就軍聯標案提報之需用藥品品 項,及在岡山分院於106 年1 月26日召開之106 年第1 次藥 審會中,以委員之身分主張留用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藥商王 真玲所經銷如該編號所示藥品、不自常備藥品品項中刪除, 自均屬執行其身為藥審會委員之法定職務權限無訛。被告杜 政璋自103 年11月16日調派岡山分院擔任臨床藥事科主任時 起,主要任務包含:⑴提供軍民整體性及持續性優質的藥事 服務;⑵庫儲管理、品質管理及中藥局管理;⑶軍陣藥學服務 及研究發展,工作職掌包含:⑴負責門診、急診、住院、病 房等各項藥事照顧工作;⑵藥物資訊服務;⑶用藥政策管理, 如藥物使用評估及藥物資訊作業等,有軍醫局110 年2 月22 日國醫計畫字第1100033901號函及所附國軍醫院作業教範第 五章臨床醫療作業第一節要則、第十六節臨床藥事部門作業 等規定可參(原審訴五卷頁325 至332 、352 至353 )。被 告杜政璋為執行其藥品庫儲及品質管理,及門診、急診、住 院、病房等各項藥事照顧工作,自有掌握岡山分院全院醫師 使用藥品情形之必要,因而有使用岡山分院HIS 資料系統查 詢該分院每月藥品使用量及醫師用藥明細之權限,有軍醫局 106 年6 月29日國醫藥政字第1060005101號函及所附國軍醫 院資料查詢權限說明表(他一卷頁269 至325 )、岡山分院 106 年6 月29日雄岡院部字第1060001302號函及所附HIS 資 料查詢權限說明表(他一卷頁385 至389 )可參。是被告杜 政璋透過岡山分院HIS 資料系統查悉該分院醫師每月用藥明 細,自屬執行其身為臨床藥事科主任之法定職務權限。被告 杜政璋辯稱其非刑法所稱之授權公務員云云,並非可採;辯 護人上開辯稱:岡山分院既僅係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分支單位 ,藥審會之決議只是内部單位之藥品需求的建議等情,縱令 屬實,亦無解於被告杜政璋於行為時係授權公務員,且所參 與者係公共事務之認定。何況,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8月29 日亦函覆稱:岡山分院之藥品選用,是由該分院藥品審查會 決定,而軍醫局僅為核備等語(本院重金上更一卷㈢第99頁 )。足徵岡山分院之藥品選用,係由該院藥品審查會決定後 ,報請上級機關備核,而非由上級機關決定,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杜政璋自103 年11月間起調派岡山分院擔任 中校臨床藥事科主任後,起至106 年6 月30止均兼任藥審會 委員,負責國軍年度藥品衛材聯合招標共同供應契約提報品 項遴選之審查,及藥品衛材品項採購需求審認之公共事務, 係服務於國軍醫院,依法令授權從事於公共事務,而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乙節,足以認定,被告杜政璋所辯其 並非刑法所稱之公務員,不該當於貪污罪之犯罪主體云云, 並無可採。
㈥被告杜政璋就事實欄壹二所示軍聯標案;三所示岡山分院院內 藥品留用案;四所示提供岡山分院醫師每月用藥明細給附表 三編號6 至15所示藥商,及藉上開行為收受款項之事實,已 先後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自白均自白不諱(偵六卷頁3 至11、51至59、61至66、87至89、偵一卷頁331 至335 、465 至467 、471 至472 、原審訴一卷頁253 、原審訴六卷頁17 、本院上訴卷㈡第155頁、本院金上更一卷㈤第155頁);核與 證人即岡山分院臨床藥事科少校藥劑學官于大為於調詢、偵 訊之證述(偵三卷頁255 至263 、279 至283 、偵四卷頁3 至7 、15至23)、得際公司業務處長楊明欽於調詢、偵訊及 原審之證述(偵三卷頁293 至298 、301 至305 、原審聲羈 卷頁79至89);財會副理楊麗華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偵 三卷頁239 至243 、247 至251 )、南區業務主任王真玲於 調詢、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偵三卷頁333 至348 、405 至411 、原審聲羈卷頁63至77、偵四卷頁27至37、151 至169 、原 審訴三卷頁93至96、業務員劉人豪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偵 三卷頁191 至199 、231 至236 )、東樺藥品有限公司副總 經理吳坤霖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偵五卷頁297 至306 、353 至364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莊旭宏於調 詢、偵訊之證述(偵五卷頁157 至170 、275 至287 、289 至293 ),於偵查中所寫自白書(偵五卷頁171)、上大藥品 有限公司經理柯廷甫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偵四卷頁419至42 6、451至454)、賀挺有限公司負責人黃俊傑於調詢、偵訊之 證述(偵四卷頁411 至415 、他三卷頁373 至378 、381 至3 84 )、代理鴻祐藥廠藥品之李家蓁於調詢、偵訊之證述(偵 五卷頁107 至114 、147 至153 )、利洲藥品實業有限公司 業務經理孫智惠於調詢、偵訊陳述(偵五卷頁3至10、39至43 、偵一卷頁313至314)、品庠醫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 李聖堯於調詢、偵訊陳述(偵五卷頁89至95、101 至104 、 偵一卷頁307 至308 、339 、385 至387 、391 至393 )、 建華有限公司業務人員洪品堯於調詢、偵訊陳述(偵四卷頁3



07至312、323至331、偵一卷頁289至291)、維德醫藥有限公 司負責人蔡國綸於調詢、偵訊陳述(偵五卷頁47至55、81至8 5、偵一卷頁338至339、379至381)相符。 ㈦此外,復有軍聯標案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決標公告(偵三卷 頁107 至110、111 至113 )、軍聯標案決標結果彙整總表節 本(偵三卷頁265 至272 );岡山分院106 年3 月30日簽呈 及呈稿、岡山分院105 年3 月22日105 年第1 次藥審會簽到 單及會議紀錄、岡山分院就軍聯標案提報新增品項總表(共2 2項)、新增藥品優劣評估分析表(偵三卷頁121 至140 、27 3 至275 ):岡山分院提報新增品項共22項,其中第2 、3 項為柯廷甫;第4 至6 項為吳坤霖;第7 、20項為莊旭宏; 第8 至15、18至19項為王真玲請託被告杜政璋提報為軍聯標 案新增藥品採購評選品項;真玲請託被告杜政璋提報新藥部 分,有王真玲與其主管楊明欽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頁2 1至30)、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 所示被告杜政璋持用之行動電 話(扣案物編號7-8 )內與王真玲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偵三卷頁399 至402 )、岡山分院藥品審查會新藥進用申 請評估表5 份(偵四卷頁51、53、71、107 、109 ):為王 真玲請託被告杜政璋提報至軍聯標案之新藥。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8 月1 日營清字第1050038457號函 所附王真玲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三卷頁93至106 ):得際公司財會副理楊麗華受該公司業務處長楊明欽之指 示,於105 年6 月2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萬元存入王真玲 上開帳戶,王真玲於同年7 月7 日領出10萬元現金行賄杜政 璋;吳坤霖請託被告杜政璋提報新藥部分,有扣案如附表七 編號8 所示杜政璋持用之行動電話(扣案物編號7-8 )內與 吳坤霖之電子郵件往來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頁97至99)、 吳坤霖於105 年3 月18日下午2 時49分許寄給被告杜政璋之 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偵五卷頁415至417)。吳坤霖於105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37分許寄給被告杜政璋之電子郵件及附 件內容(偵五卷頁457 至476 )、吳坤霖於105 年3 月21日 寄給被告杜政璋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偵五卷頁387 至395 )、岡山分院藥品審查會新藥進用申請評估表(偵五卷頁31 7 ):為吳坤霖請託被告杜政璋提報至軍聯標案之新藥;莊 旭宏請託被告杜政璋提報新藥部分,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 所示杜政璋持用之行動電話(扣案物編號7-8 )內與莊旭宏 之電子郵件往來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頁101 )、莊旭宏於1 05 年3 月21日寄給被告杜政璋之電子郵件及附件內容(偵五 卷頁441至455);柯廷甫請託被告杜政璋提報新藥部分有扣 案如附表七編號8 所示被告杜政璋持用之行動電話(扣案物



編號7-8 )內與柯廷甫之電子郵件往來翻拍照片(偵一卷頁9 5)、柯廷甫於105 年3 月17日寄給被告杜政璋之電子郵件及 附件內容(偵五卷頁397 至413 )、岡山分院藥品審查會新 藥進用申請評估表1 份(偵四卷頁427 ):為柯廷甫請託被 告杜政璋提報至軍聯標案之新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5 所示 杜政璋之筆記本(扣案物編號7-5):第18頁影本(原審訴六 卷頁265 ):右下角記載「100 健」指王真玲為軍聯標案行 賄10萬元,記載「60New 」指吳坤霖為軍聯標案行賄6 萬元 、第19頁影本(原審訴六卷頁266 ):左半頁記載文字及數 字後又畫線刪除者代表被告杜政璋已依約為行賄之藥商提報 新藥,分別為「和:3 ×2 =6 (6 )、OK」代表已為吳坤霖 提報3 項新藥並收受賄款6 萬元、「健:10×2 =20(10)☆半 、OK」代表已為王真玲提報10項新藥並收受賄款10萬元、「K :2 ×2 =4 、OK」代表已為柯廷甫提報2 項新藥並收受賄款 4 萬元、「Strong:2.5 ×2 =5 、OK」代表已為莊旭宏提報 新藥並收受賄賂;就被告杜政璋為莊旭宏提報軍聯標案新藥 部分,有被告杜政璋於調詢供稱:莊旭宏長我幫忙提2 項新 藥,並說每1 項可向永信藥業公司請到3 萬元費用,但可能 會被刪減一點,所以我在扣案物編號7-5 所示筆記本第19頁 記載「Strong:2.5 ×2=5 」,亦即1 項藥品2 萬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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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宙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人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喜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