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92號
KSHM,113,聲再,92,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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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志國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
第362號、第365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號、103年度重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48號、第1669
0號、第1911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295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志國(下稱聲請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主張
有下列新事實、新證據: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為「買主」身分,與販賣者「王鴻財
」就買賣意思已達合致。然本案持有毒品人員遭警方查獲時
間為民國102年6月13日凌晨5時,地點在桃園,本案的毒品
當時已遭警方查扣,當時聲請人不在本案發生的現場,不可
能取得本案毒品。聲請人未曾看過本案毒品,不可能於同一
地點、時間且在沒有出現在本案現場的情況下,由買主變更
為賣主,而能成為「賣家」被判決販賣未遂罪。聲請人經一
審判決無罪,原確定判決疏未審酌聲請人當時不在現場及有
關本案現場查獲的事實,因此聲請人認為本案有新事實、新
證據而提出再審請求。
 ㈡本案查獲當時聲請人係在高雄,因為聲請人還沒有籌到錢,
所以聲請人沒有錢買毒品,因此聲請人沒有北上,聲請人根
本連本案的毒品都沒有看過。聲請人是在102年7月1日,因
毒品勒戒案通緝而遭警查獲,地點在高雄,聲請人根本無法
取得18日前已經遭警方扣押之毒品,逕而成為販賣一級毒品
未遂罪。
 ㈢有關販賣毒品未遂罪,應該要存在下游,但本案並沒有下游
、販賣毒品的時間、地點,也沒有販賣毒品的金額、數量等
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提出調查,聲請人
是於⑴何時出現在本案的現場。⑵如何取得已經被警方查扣的
毒品。⑶何時持有本案的毒品,及販賣未遂的對象即「下游
」為何人。⑷販賣毒品未遂的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為何
處及多少。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當時聲請人不在現場、無法取得毒
品,且本案沒有下游、販賣毒品的時間、地點,也沒有販賣
毒品之數量、金額。實足以讓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原確定
判決之正確性足以動搖,而有再審之理由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
,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
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故
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
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
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62號、第365號刑事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判處罪刑確定。原確定判決依憑
聲請人在警詢與偵查時之供述,且審理時均坦承確有向「王
鴻財」購買本案查獲之運送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佐以證人簡宏達於警詢、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承
辦員警林音孜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均供稱聲請人為購買
本案查獲之運送入境之毒品之貨主,並有原確定判決書附表
一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依上開譯文聲請人與
王鴻財」以一塊海洛因磚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價格達
成買賣合意,聲請人並表示在臺灣已有3個大客戶等待購買
該海洛因之事實,認定聲請人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一級毒品,
其與「王鴻財」就買賣海洛因意思已達合致,但因被警查獲
尚未取得海洛因;亦未交付海洛因予購毒者之行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罪。業據原確定判決俱憑卷證資料審酌認定、論述指駁甚詳
,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
 ㈡本件再審聲請,聲請人主張之新證據為原確定判決、原確定
判決的起訴書(本院卷第137頁聲請人供述),並未提出其
他新證據,先予敘明。
 ㈢關於聲請意旨主張本案沒有下游、販賣毒品的時間、地點、
金額、數量等節,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三之⒋敘明:
「再依雙方之通話內容中關於附表一之㈡部分,被告陳志國
於102年4月14日11時26分傳簡訊予『王鴻財』,表示被告現有
3個客戶,且都是大客戶,『王鴻財』卻僅提供少量的貨源,
且開價不僅不降,反較以前更高,致使被告無法賺錢,而且
還在為籌措錢的事情傷腦筋等語。再依被告與『王鴻財』於附
表一之㈣部分之通話譯文觀之,其中有
  王鴻財:你1個要給我『95』就對了。
  陳志國:就『95』走阿!
  王鴻財:對,這樣好嗎?
  陳志國OK
  王鴻財:你才有空間阿
  陳志國:....剩下的你再跟他們說阿
  之對話,即表示願意降價,以1塊海洛因95萬元之價格販售
予被告陳志國,並表示如此被告陳志國才有賺錢的空間,被
陳志國也答應該條件。則依該附表一之㈡部分之簡訊及附
表一之㈣之通話譯文觀之,已足認被告陳志國在台灣已有3個
大客戶等待購買該海洛因,且被告陳志國確有販售該運輸進
口之海洛因之意圖,並且有營利之意圖存在。更何況被告陳
志國所欲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龐大,價格非少,在
與『王鴻財』對話中,亦表示要為籌措錢的事情傷腦筋,依常
情判斷,如非販賣毒品,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且參以我國政
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一經查
獲,所量處之刑甚重,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陳志國當無甘
冒重典,仍以販入價格再轉賣與購買毒品者之理,是被告主
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而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之㈡之102年4
月14日11時26分短訊(A陳志國發話給對方B)內容為「我本
來從我們回來到昨晚你打來催帳之後,才開始在想這次的全
部經過,才突然想到我只一心一意,想快把事情處理掉,完
全沒去想到我的利潤,而且從一開始,要你們盡快在那段時
間回來,結果一拖就拖了一個多月,不但拖過黃金時期且回
來了又不敢放手做,直到我一直跟你催他們才放心放給我。
我也是笨蛋一個,只想快其他都沒在想。而我拉的客戶3個
都是大組的,而你們卻給我2個2小的,我也只好硬著去做更
沒想到這次會離譜到你們給的價不但沒降更沒優惠,反而漲
價。這次給我漲到多要我8萬元,更好笑的是你們給我的價
,我也連一元都沒有填(添)上去,直接到現在一塊錢都沒
賺到,還在追錢?」足見原確定判決係依卷附之上開通話譯
文認定聲請人已有3個大客戶等待購買本案遭查扣之海洛因
。聲請人謂無販售之對象云云,並未提出有何新事實、新證
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或所依憑之證據,其
空言指摘,自不符再審之條件。 
 ㈣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未在本案查獲毒品現場,未取得警方查獲之海洛因乙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四之㈢已說明「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是否有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係另一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之合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就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是核被告陳志國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一級毒品,其與「王鴻財」就買賣海洛因意思已達合致,但因被警查獲尚未取得海洛因;亦尚未賣出,交付海洛因予其下手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足見聲請人未取得本案警方查獲之海洛因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調查斟酌,聲請人主張此為新事實、新證據云云,自不可採。
 ㈤至於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調查:聲請人
是於⑴何時出現在本案的現場。⑵如何取得已經被警方查扣的
毒品。⑶何時持有本案的毒品,及販賣未遂的對象即「下游
」為何人。⑷販賣毒品未遂的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為何
處及多少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
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
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仍以具備
「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
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
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
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前
述「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
,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8號刑事裁定參照)。聲請人
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並未提出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與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不合,本院無從調查,附
此敘明。
 ㈥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項,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
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
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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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