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慶峰
代 理 人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
訴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9號、第1120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原確定判決以同案被告蕭才博(下稱蕭才博)於警詢所為供
述作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慶峰(下稱聲請人)有
罪之主要證據,顯已違反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
之意旨。
(二)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酌同案被告陳俊宏、夏明昱、許銘晉(
下各稱陳俊宏、夏明昱、許銘晉)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
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與蕭才博對聲請人有利之偵查中供述
,再佐以告訴人陳寵惠(下稱告訴人)於第一審、本院前審
審理中之證述,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
條第3項新規性之要件。
(三)聲請勘驗蕭才博於民國99年12月14日、99年12月15日調查筆
錄之錄音光碟,待證事項為聲請人有無見聞許銘晉等人向告
訴人索討錢財之過程。
二、本件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233號判決認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46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共同犯結夥強盜罪,處
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19
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書、聲請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
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82、149至153頁)。
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參照)。再審聲請人所聲請
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與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
273至275頁),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有共同結夥強盜之犯罪事實,係就告訴
人、許銘晉、陳俊宏、夏明昱、蕭才博分別於偵查、第一審
審理中之證言,及告訴人手繪現場位置圖、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對帳單、告訴人住處外觀照片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已詳敘述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非以蕭才博之警
詢陳述作為論斷聲請人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是聲請意旨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
,並非有據。
(三)就聲請人主張陳俊宏、夏明昱、許銘晉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
中之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與蕭才博對聲請人有利之偵查中
供述,及告訴人於第一審、本院前審審理中之證述,經核均
屬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判決前即已知悉之證據,尚非
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
發見者,不具「新規性」;且上開證述均經本院前審法院調
查及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貳、一、(二)2、(三)所
載內容】。再告訴人於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係
翻異前詞,配合許銘晉此部分關於債務關係之說詞,猶屬迴
護之詞等,亦經本院原確定判決論述甚詳。是聲請人所提出
之上開筆錄,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
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證
據,自不符上開所述聲請再審之「新規性」及「顯著性」要
件。
(四)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蕭才博99年12月14日、99年12月15日警詢
筆錄譯文(見本院卷第197至204頁),核與蕭才博此部分警
詢筆錄內容互有相符(見本院卷第208、219至220頁),並
無明顯扞格之處。再蕭才博於99年12月14日警詢所述:其他
我不認識的人有2個人在場,我知道一個綽號叫「彭仔」,
另外一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11頁),係表示
有其不認識的人在場,並非指稱聲請人不在場。又蕭才博於
99年12月15日警詢所述:王慶峰是我之前開超商時認識的,
王慶峰那天有在許銘晉位於高雄市○○路「美麗party」8樓出
現過,我到時王慶峰就坐在沙發上,坐在陳寵惠的對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指稱聲請人於99年3月24日有
與告訴人同時身處在許銘晉○○路住處一事,亦據聲請人、許
銘晉、陳俊宏、夏明昱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9、235、24
3、245、250至252頁),由此可見,蕭才博99年12月15日警
詢筆錄內容,與99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內容並非矛盾,而係
補充99年12月14日警詢時漏未提及之部分,聲請人誤認此2
份筆錄有矛盾之處,難認可採。此外,聲請人未具體指明蕭
才博警詢筆錄內容,有何未依蕭才博陳述記載之情事,或與
警詢錄音檔有何不符之處。依現存事證,並未顯示蕭才博之
警詢筆錄有未依照其陳述記載之情形,自無勘驗蕭才博警詢
錄音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前揭證據所顯現之內容,予以客
觀調查,並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聲請人所執
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與事證,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
事再為爭執,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均非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新證據或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不屬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