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馨琳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95號、111年度偵
字第12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
林馨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馨琳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管制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於民國
111年7月7日傍晚某時,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OPPO手機(含SIM
卡1張)聯繫其友人張伯瑋,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
給張伯瑋,委請張伯瑋以該款項代其向上游購買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毒品咖啡包,嗣張伯瑋與綽號
「蠻牛」之人洽談交易細節後,在高雄市大社區文中二公園
,以1,500元價格,向「蠻牛」購買毒品咖啡包共5包(平均
每包購買成本約300元),全數攜回至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0樓0室交給林馨琳,林馨琳於施用其中2包半後,基
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將其餘2包半之毒品咖啡包(購入成本
共約750元)交給張伯瑋施用,並抵償其積欠張伯瑋之500元
,以此方式轉讓毒品咖啡包2包半給張伯瑋施用。嗣警方據
報於111年7月11日6時5分許,持搜索票至林馨琳位在高雄市
○○區○○街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行
動電話共2支,而查悉上情(按:林馨琳其餘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4《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轉讓偽藥共4
罪部分,因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犯罪事實詳原判
決所載,不逐一列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馨琳於本院明確表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轉讓偽藥部分均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234至235頁),此部分僅就刑之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
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
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另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則
係全部提起上訴。
貳、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參、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即被告轉讓毒品咖啡包2包半給張伯瑋施用
,並抵償其積欠之500元債務部分),業據被告於警偵、原
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4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
、原審卷第306頁、本院卷第260至261頁),並經證人張伯瑋
證述明確(警一卷第83至94頁、偵一卷第9至11頁),復有原
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79號搜索票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0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高雄
市○○區○○路0000號、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235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3款所規範
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又按第三級管制藥品
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行政院衛
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
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
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
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
。有關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而4-甲
基甲基卡西酮於99年7月29日經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此
有行政院99年7月29日院臺衛字第0990040996號公告(見原
審卷第101頁)在卷可參。本件被告轉讓之毒品咖啡包並非
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
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認屬國內
違法製造之偽藥,而非禁藥。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
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
藥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
下罰金」為重,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處斷。從而,被告轉讓4-甲基甲基卡西酮給張伯瑋施用,
自該當轉讓偽藥罪(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之轉讓給林
OO部分,亦同)。
㈢、核被告所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至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部分,被告均僅就該4
罪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不予贅載)。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惟訊據被告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辯稱:其委託張伯瑋代其以1,500元價格購買毒品
咖啡包5包,雙方均知道取得毒品咖啡包之成本及對價,其
將其中2包半交給張伯瑋施用並抵債,多出的0.83包也係請
對方施用的意思,加上其與張伯瑋時常就毒品互通有無,不
能認有營利之意圖等語。經查:
⒈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幫助
施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不可不辨
。故行為人之有償交付毒品,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尤以同有
施毒惡習之熟識或具有特殊情誼者間以低價交付少量毒品之
行為,究係互通有無之轉讓,或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攸
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涉及刑責亦有輕重之別,事實審法
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自應依據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調
查認定,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之意圖為前提,如無營利意
圖,無論其轉讓名稱之為買賣、互易或贈與,均非此所謂之
販賣。故如無營利之意思,且僅以低於進價轉讓,或以與進
價相同之價格賣出,因其並未從中牟利,即不能論以販賣毒
品罪,而僅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否認其有被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伯瑋之犯行,除辯
稱如上外,並於警詢供稱:我轉讓給林OO(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4之對象)及張伯瑋,我都是轉讓毒品咖啡包,因為
張伯瑋會提供毒品咖啡包給我,我才會(給)他(見警一卷
第11頁)、「(你最後一次吸食之毒品咖啡包係向何人購得
?以多少代價購買?)我是請張伯瑋幫我叫貨,當天張伯瑋
幫我叫了5包毒品咖啡包,我給他1,500元,當場我吃了2包
半,剩下給張伯瑋吃了。」、「(你為何要把剩下2包半毒
品咖啡包給張伯瑋食用?)因為他之前有借我錢,有借我40
0-500元,所以我給他毒品咖啡包當作還錢。」等語(見警
一卷第1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坦承轉讓毒品咖啡包給
林OO跟張伯瑋,因為林OO幫我去購買毒品咖啡包,所以我會
請她施用。111年7月7日晚間,我是拿1,500元請張伯瑋去幫
我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張伯瑋拿回來他的居所給我,我當
場施用2包半,並提議剩下來的2包半給張伯瑋,用以抵償我
欠他的5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於原審供稱:
我跟毒品來源「蠻牛」購買咖啡包是1包300元,我讓張伯瑋
施用2包半,用我先前欠他的500元來扣抵,等於是2包半的
咖啡包我跟他收500元而已,我這樣做是虧錢而沒有營利的
意圖,所以我只承認轉讓毒品給張伯瑋等語(見原審卷第38
頁);並於本院供稱:張伯瑋用完該2包半之毒品咖啡包後
,他想跟我平攤這個錢,我說不用,後來我說這些欠錢不用
了,就是之前欠他400至500元,我意思是我欠的這些錢不要
跟我拿,互相抵掉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⒊另證人張伯瑋於警詢證稱:「我有將毒品咖啡包轉讓給林OO
、林馨琳施用。」(見警一卷第85頁)、「111年6月間林馨
琳確實有分毒品咖啡包給我,我總計拿到1-2包左右,…。我
沒有向林馨琳購買,是林馨琳說要請我吃的,我覺得是因為
那段期間林馨琳經常在我家出入,才會說要請我吃的。」(
見警一卷第88頁)、「我認識李駿騰,我知道他是林馨琳的
男朋友。」、「(據李駿騰調查筆錄所述,於111年6月初,
李駿騰、林馨琳、你都在場,當時你將毒品咖啡包丟在住處
桌上,你們3人一人拿取一包毒品咖啡包吸食,是否屬實?
)屬實。」、「(承上,你本次有無與李駿騰、林馨琳收取
費用?)沒有,朋友關係所以請他們吃。」「(為何你不跟
李駿騰、林馨琳收取毒品咖啡包之代價?為何李駿騰亦不向
你收取毒品咖啡包之代價?顯與常理不符,你做何解釋?)
因為都是朋友,所以就沒有特別收錢,互相誰有就吃誰的。
」、「(據李駿騰調查筆錄所述,於111年7月7日2時許,當
時你、李駿騰、林馨琳都在場,當時你們3人都剛吸食完毒
品咖啡包,有無此事?此毒品咖啡包係何人所有?)有,毒
品咖啡包是我的,當時我是將毒品咖啡包3包放在桌上,我
們3人就各自拿取1包毒品咖啡包吸食。」、「(承上,本次
你有無向林馨琳、李駿騰收取代價?)沒有。」、「(據林
馨琳調查筆錄所述,其最近一次於111年7月7日晚上22時許
在你之住處(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0室)吸食毒
品咖啡包,且稱該次係由你負責叫貨毒品咖啡包5包,你購
得毒品後林馨琳交付你1,500元,你則交付毒品咖啡包5包給
林馨琳,林馨琳當場施用2包半後,剩下的2包半交付給你施
用,而林馨琳交付你2包半毒品咖啡包的原因係因為林馨琳
欠你400-500元,林馨琳以該2包半毒品咖啡包當作還錢,是
否屬實?)屬實,我確實有吃到林馨琳給我的毒品咖啡包2
包半,因為當時林馨琳確實有欠我400-500元。」「(承上
,本次毒品咖啡包交易你獲利多少?)沒有獲利,我就是拿
到2包半毒品咖啡包,這是林馨琳本來就欠我的錢(400-500
元)。」等語(見警一卷第88至90頁);另於偵查中供稱:
「我在111年7月7日晚上也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給林馨琳,
是林馨琳拿1,500元給我,叫我去幫她向『蠻牛』購買毒品咖
啡包5包,因為林馨琳不知此購毒管道。林馨琳是在111年7
月7日傍晚拿1,500元給我,我旋即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蠻牛』
聯繫,約在大社區中二公園,向他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我
購得上開毒品咖啡包5包後,就帶回我居所,林馨琳前來拿
取並施用2包半,她並提議另外2包半用來作為抵償她對我的
債務500元。她這樣提議我就接受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
)。
⒋又證人即張伯瑋當時之女友林OO於警詢亦證稱:「…有時候是
林馨琳拿現金給我,我再出去購買毒品,有時候林馨琳會拿
…郵局提款卡叫我去領錢,領完後再去購買毒品咖啡包。我
購買的咖啡包價格都是每包300元。交易毒品完成後,林馨
琳都會分我半包至1包的毒品咖啡包,當作我跑腿購買毒品
的酬勞,林馨琳也會將我買來的毒品咖啡包分給張伯瑋…。
」、「(妳本身有無向林馨琳購買過毒品咖啡包?)沒有,
林馨琳都是因為我出面去購買毒品後,才會提供毒品咖啡包
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225至226頁)。
⒌綜合上開被告與證人張伯瑋、林OO等人之供(證)述,可知
被告與證人張伯瑋、林OO等人於本次行為(111年7月7日)
之前彼此已互相認識而有一定之交情,且均有在施(使)用
毒品咖啡包而伴有互相免費招待或互通有無之情形,此與一
般實務上所見之單純一方(購毒者)以有償方式向他方(販
毒者)購買毒品施用之情形不同。又案發當日係被告先交付
1,500元給張伯瑋,委請張伯瑋以該款項向「蠻牛」購買5包
毒品咖啡包並全數攜回交予被告,平均每包之購入成本約30
0元(總價1,500元÷5包=每包300元),嗣被告於施用其中2
包半之毒品咖啡包後,將其餘2包半之毒品咖啡包交給張伯
瑋施用,倘以上述購入成本計算,該2包半之毒品咖啡包購
入成本共750元,顯逾其抵償積欠張伯瑋之500元(多出約25
0元),就此以觀,被告以低於原價250元(購買金額共計75
0元-抵償欠款500元=250元)之有償轉讓毒品給張伯瑋施用
,能否逕認有營利意圖,實有可疑。再參酌被告與張伯瑋間
平時即有互通有無之情形,其本次有償交付毒品之舉,似較
與施用毒品者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或互通有無之轉讓模
式較為相近(按:被告係以含施用剩餘之「半包」方式交付
張伯瑋,此亦與一般販毒者大多以「整包」交易,避免產生
糾紛之情形不同),何況張伯瑋本可直接與毒品上游「蠻牛
」聯繫購毒事宜,且對於本件毒品咖啡包之購入成本知之甚
詳,衡情其亦不會讓被告無端從中賺取差價,故就本件以觀
,被告所為實屬無圖可圖,而張伯瑋亦不會輕易讓被告從中
賺取毒品價差。因此,被告所稱其以低於成本價提供施用剩
餘之毒品咖啡包予張伯瑋施用,並非販賣亦未賺錢,核與證
人張伯瑋所述其係以低於成本價取得(
成本價750元,債務500元),彼此互通有無(都是朋友,平
時誰有就吃誰的),似無齟齬。而被告既有賴同樣染有施毒
惡習之張伯瑋對外取得毒品,且與張伯瑋、林OO等人是好友
而存有特殊情誼,本次又僅止於以2包半之毒品咖啡包抵償
張伯瑋所積欠500元債務,藉此免去其等日後催索、返還之
累,此一施用毒品者間之權宜作法,顯與一般實務上所見之
意圖營利而販毒之情形迥異。則本院綜合被告自承有將施用
剩餘之毒品咖啡包2包半交給張伯瑋施用及向張伯瑋抵償欠
款之自白,證人張伯瑋、林OO之證述等證據資料,再酌以被
告與張伯瑋間相互認識,彼此不只一次無償提供毒品予與對
方施用,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依罪
疑唯輕原則,認尚難僅憑被告與張伯瑋間之有償交易客觀事
實,即推論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從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本
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審理(見本院
卷第234頁)。
㈥、被告就本件(1罪)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4罪)轉讓偽藥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同一意旨,本件被告轉讓偽藥
予林OO及張伯瑋之罪行,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4(林OO部分)及上開轉讓給張伯瑋1次之所犯轉讓偽藥
罪(共5罪),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所謂「毒品來源」,當指行為
人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倘
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
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
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因之,稽諸上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立法意旨,並
參酌該條項所定要件前後內容為整體觀察,依目的及文義解
釋,須行為人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
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若行為人所
供出之資訊,與自己所犯「本案」無關,縱然警方因而查獲
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祗能就其與警方合作之犯罪後態度,於
本案量刑時予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減免其刑。查:
⒈被告供出其本件毒品咖啡包之上手即「蠻牛」為張耕銘,而
張耕銘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0995號、第5223號、第
8351號、第905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2年訴
字第291號毒品案件審理,嗣張耕銘於該案112年12月7日準
備程序亦坦承犯罪(見原審卷第210頁),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112年8月3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037100號函
暨職務報告、對話紀錄、張耕銘警詢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8月10日橋檢春果112偵10995字第1129037376號函
暨起訴書、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
至86、91至97、210頁)。
⒉稽之張耕銘上開毒品案件起訴書所載事實,其中該案起訴書
附表編號⑴所載被告透過微信「蠻牛」約好時間地點後,再
由張耕銘於111年6月9日10時5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
0號「保元宮」,以1,500元販賣5包咖啡包予林OO部分,核
與本件附表一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存
在直接關聯;另該案起訴書附表編號⑶所載張耕銘於111年7
月7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大社區文中二公園,以1,500元販賣
5包咖啡包予張伯瑋部分,核與本院認定被告於111年7月7日
轉讓2包半之毒品咖啡包給張伯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5部分)存在直接關聯。至張耕銘其餘部分之販賣對象均
為張伯瑋,且交易時間亦無法與被告其他之犯行互相對應,
無從認定與本件有關。再佐以證人林OO於警詢及原審證稱:
其有4次受被告指示代替被告前往指定地點交易毒品,4次的
交易對象不是同一人等語(見警一卷第226頁、原審卷第171
頁),且被告又未供出其他毒品之上手,故本件附表一編號1
、3、4部分,因與張耕銘被查獲案件之犯罪事實欠缺前後之
對應關係,尚無從認定有供出上手因而查獲。基此,本件僅
就附表一編號2及上開轉讓給張伯瑋部分,可認被告有供出
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餘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則無此減輕
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轉
讓偽藥等5罪,犯罪次數共5次、對象2人,其行為對社會造
成一定危害,何況其所犯轉讓偽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2月,經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更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難認
其本件犯罪情節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均無依該規定酌
減其刑。
㈣、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讓偽藥予林OO及本院認
定於111年7月7日轉讓偽藥予張伯瑋部分,有複數減輕事由
,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再依同
條例第1項規定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此部分係全部上
訴):
⒈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5之被告以2包半毒品咖啡包抵償其
積欠張伯瑋之500元債務部分,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
本次轉讓毒品(2包半之毒品咖啡包)有營利之意圖,堪認
被告之有償轉讓犯行應評價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原判決未察,認被告此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關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管制藥
品,不得非法轉讓,且容易使施用者成癮,戕害身體健康甚
鉅,並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為國
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為圖一時方便,以有償方式轉讓
毒品咖啡包2包半予張伯瑋施用,助長毒品流通,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所轉讓之數量不多(
按:本次為有償轉讓,轉讓之數量略多於附表一編號1至4之
轉讓給林OO部分,情節較該4次為重),兼衡被告於行為時
僅19歲,年紀尚輕,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
業,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有原住民身分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0
7頁、本院卷第26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⒊沒收:
⑴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乃被告聯 繫購買毒品,並與張伯瑋聯繫取得、轉讓毒品咖啡包事宜所 用,使被告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2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 有關,不就此宣告沒收。
⑶被告以2包半之毒品咖啡包抵償500元債務,此部分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此部分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
原判決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罪證明確,依其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共4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 成癮,若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 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可能 衍生之損害,恣意轉讓具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助長毒品 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且考量林OO為未成年人(按:依 被告行為時之民法規定,被告尚未成年),年紀尚輕,被告 卻恣意將毒品轉讓給其施用,所造成之身心發展戕害非輕, 其轉讓偽藥之犯行存在一定之危險性。並斟酌被告轉讓之毒 品數量及其前科素行;兼衡其犯案時為19歲,年紀尚輕、自 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 經濟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有阿美 族之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依序為有期徒刑4月、3月、4月、4月)。 另審酌被告所犯4罪均係為轉讓偽藥罪,罪質相同,轉讓次 數共4次、對象同1人,犯罪時間於111年6月6至同月9日間、 尚屬接近,轉讓之毒品咖啡包約1至2包、數量不大,並考量 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 及限制加重原則等,就其所犯4罪酌定應行有期徒刑9月。本 院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開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並考量被告所犯係侵害法益同一性之犯行及其所犯數罪反應 之人格特性,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 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上述之,已屬依法減輕其刑後之低度 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相近,所 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似)及刑罰累加效應相對較低等因素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就被告所 犯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
情事,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及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甚 詳,核無不合。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 ,並主張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各罪亦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經核均無理由 ,已詳如前述,此部分上訴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正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與上游之交易時間 與上游之交易地點 買受人/轉讓對象 與上游之交易標的 交易、交付毒品之方式 (原判決)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6月6日1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對面自上游取得毒品;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3樓C室自林馨琳處取得毒品 林○○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5 包。 林馨琳指示林○○至左列時間、地點,向微信暱稱蠻牛之人購買咖啡包,全數攜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C室後,林馨林再將其中1至2包咖啡包轉讓予林○○施用。 林馨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2 111年6月9日1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保元宮自上游取得毒品;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3樓C室自林馨琳處取得毒品 林○○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5 包。 林馨琳指示林○○至左列時間、地點,向微信暱稱蠻牛之人購買咖啡包,全數攜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C室後,林馨林再將其中1至2包咖啡包轉讓予林○○施用。 林馨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3 111年6月6至9日期間內不詳之日10時至1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自上游取得毒品;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3樓C室自林馨琳處取得毒品 林○○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5 包。 林馨琳指示林○○至左列時間、地點,向微信暱稱蠻牛之人購買咖啡包,全數攜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C室後,林馨林再將其中1至2包咖啡包轉讓予林○○施用。 林馨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4 111年6月9日17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百威釣蝦場附近自上游取得毒品;在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3樓C室自林馨琳處取得毒品 林○○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5 包。 林馨琳指示林○○至左列時間、地點,向微信暱稱蠻牛之人購買咖啡包,全數攜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C室後,林馨林再將其中1至2包咖啡包轉讓予林○○施用。 林馨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編號5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判如本院主文第二項所示,不再列載。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2 OPPO手機(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