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AV000-A110217Z (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戴榮聖律師
李宇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本院112年度
侵上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確定
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7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V000-A110217Z(下稱聲請人)
因犯家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判決確定,以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原因為由聲請再審,其聲
請意旨略以:本院第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主要係根據
乙童、乙童兄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告之自白,並相
互勾稽事實而為有罪認定,對於乙童、乙童兄與其母親於二
審審判程序之證述並未詳為著墨,而乙童兄於二審之證述與
其在警詢、偵訊之證述顯有不同與矛盾處,並與一般社會通
念及常情不符;乙童與其母於二審之證述亦與乙童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矛盾,亦與一般社會通念常情不符,將上開二審
證述與其他證述與事實綜合判斷,應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基於上情,若將第二審審判程序中,乙童、乙童兄與其等母
親所為證述,與其他相關證述與事證綜合判斷,再參酌乙童
與乙童兄與聲請人關係之「對立性」,及於警詢、偵訊當時
乙童與乙童兄皆未成年之「脆弱性」而導致其等所為證述之
虛偽可能性較高情形,應可輕易辨別乙童與乙童兄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並不可信,故乙童、乙童兄與其等母親於二審程
序之證述,自屬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
證據,二審法院之判決理由並未見對此有所著墨,顯未就此
詳為審酌,致未對被告(聲請人)為有利認定,形同僅以聲
請人之自白即為有罪認定,有漏未調查斟酌之處,懇請鈞院
再為詳查。爰以二審法院未就前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詳為審酌
,致未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謹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相關規範之說明
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
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
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
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
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
二審法院管轄之。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犯家
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並經聲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由
本院為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係以證人乙童、乙童之兄、乙童之母
於二審審理程序之證述未經審酌云云為據,並以此主張為未
經審酌之新證據。然姑不論其所稱三人中,除乙童之兄於本
院二審審理時,曾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經傳以證人身分到庭
證述(本院原審理卷第171頁以下)外,其餘包括乙童及乙
童之母2人在二審程序中,則均無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之事
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全案卷證在案可查。聲請意旨關於此
部分所述,已嫌無據。縱令乙童之兄前開於113年4月在本院
第二審審理中為證述時,雖曾一度出現有部分說詞與其此前
先後於110年、111年間,分別在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內容不符
之情形,然經審判長於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完畢而予訊問時,
證人乙童之兄既已表明其對此前陳述之內容已不記得,猶明
確證稱其此前回答之內容均實在等語(本院原審理卷第179
頁),足徵其在本院上開審理程序經交互詰問過程中有部分
陳述與此前所為不符之原因,不論係時間較久致印象模糊使
然,亦或因與聲請人(被告)即其父同時在庭致無法為完全
之陳述所致,其經審判長當場進行確認後,既表明以此前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為真,實已在更正其同日稍早所為並仍維
持此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客觀上就稍早出現陳述
與此前不符之情形,即已不復存在,則本院判決逕引用證人
於審理時經具結並明示其內容為真之警詢、偵訊陳述為據,
即無不合。聲請人截取前開已經證人於陳述後隨即明示更正
之內容為據,指稱證人之證述前後有異,並據以為聲請再審
之事由,即無理由。遑論其證人證述之判斷及取捨,原屬事
實審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反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原不得遽指為違法,尤與聲請再審之要件
不符,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