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83號
KSHM,113,侵上訴,83,202505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濬毅



選任辯護人 李妍緹律師
康皓智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融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宇



選任辯護人 唐小菁律師
洪國欽律師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林冠佑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林勝維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侵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177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戊○○、庚○○、乙○○部分均撤銷。
二、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肆年。
三、庚○○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拾月。緩參年,並應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
間付保護管束。
四、乙○○無罪。    
五、其他上訴駁回(即檢察官上訴關於丙○○、丁○○部分)。
  犯罪事實
戊○○、庚○○、乙○○與AW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均係大學同班同學。戊○○因其生日欲舉辦慶生派對,遂由戊
○○邀約甲○參加其生日派對,經甲○同意後,於民國110 年9 月4
日21時許,在高雄市漢神巨蛋前,由庚○○駕車搭載戊○○、甲○一
同前往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處所舉辦生日派對。於
同日22時許,眾人會合到齊後,在上開處所1 樓唱歌、喝酒及玩
遊戲。直至110 年9 月5 日凌晨某時許,甲○因不勝酒力且很累
想睡覺,先行至上開住處3 樓右側房間(下稱案發房間)內休息,
戊○○因未見甲○,遂進入案發房間內關心甲○,戊○○未獲得甲○明
確同意,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親吻甲○嘴巴,並以手撫摸甲○
陰部,之後將保險套套在其陰莖上,脫去甲○上衣、內褲等衣
物欲為性交行為,甲○遂口說「不要」及以手推戊○○,然戊○○仍
以其陰莖插入甲○的陰道內,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庚○○、乙○○
己○○因見戊○○與甲○久未下樓,一起進入未開燈之案發房間內
找尋,並因己○○誤觸開關而短暫開燈,撞見戊○○與甲○正在性行
為,甲○要求把燈關掉,己○○隨即關燈,戊○○則未要求庚○○、乙○
○、己○○離去。而丙○○、丁○○因發現其他人均不見,最後亦進入
案發房間內,庚○○、乙○○、己○○丙○○、丁○○(下稱庚○○等5 人)
分別在場聊天或嘻鬧、觀看等行為。於戊○○上開性行為完成後,
庚○○因甫目睹上開性行為,竟另行起意,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在未取得甲○明確同意之情況下,伸手撫摸甲○的胸部,而強制猥
褻得逞。嗣後因甲○起身上廁所,並表示要睡覺了,庚○○亦表示
要睡在案發房間內,其餘人遂紛紛離開案發房間。甲○於同日4
時35分、7 時26分許,先後以手機傳簡訊給胡○瑞表示要返家,
之後由庚○○陪同甲○自現場離開,甲○並於同日8 時6 分許自行搭
乘計程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又該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
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
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為避免告訴人甲
○(下稱甲○)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將甲○之姓名、年
籍及住址等資料均予隱匿,並將甲○姓名以代號稱之。 
貳、有罪部分(戊○○、庚○○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被告戊○○、庚○○(下稱戊○○、庚○○)及其等辯護人均
主張: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甲○於警
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證明有何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述㈠外,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戊○○、庚○○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77頁、卷二
第29至30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戊○○、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戊○○固坦承於案發時地有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但 否認
有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我與甲○係合意性交等語;訊
庚○○固坦承未經甲○同意於案發時地有觸摸甲○胸部之行為
,惟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我所為僅構成性騷擾
防治法之強制觸摸罪等語。
 ㈡經查: 
  戊○○、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乙○○)與甲○均係大學
同班同學。戊○○因其生日欲舉辦慶生派對,遂由戊○○邀約甲
○參加其生日派對,經甲○同意後,於110 年9 月4 日21時許
,在高雄市漢神巨蛋前,由庚○○駕車搭載戊○○、甲○一同前
往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處所舉辦生日派對。於
同日22時許,眾人會合到齊後,在上開處所1 樓唱歌、喝酒
及玩遊戲。直至110 年9 月5 日凌晨某時許,甲○因不勝酒
力且很累想睡覺,先行至案發房間內休息,戊○○因未見甲○
,遂進入案發房間內關心甲○,並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庚○○
、乙○○、證人己○○(下稱己○○)因見戊○○與甲○久未下樓,一
起進入未開燈之案發房間內找尋,因己○○誤觸開關而短暫開
燈,撞見戊○○與甲○正在性行為,甲○要求把燈關掉,己○○
關燈,戊○○則未要求庚○○、乙○○、己○○離去。而被告丙○○
、丁○○(下稱丙○○、丁○○)因發現其他人均不見,最後亦進入
案發房間內,庚○○等5 人分別在場聊天或嘻鬧、觀看等行為
。於戊○○上開性行為完成後,庚○○在未取得甲○明確同意之
情況下,伸手撫摸甲○的胸部得逞。嗣後因甲○起身上廁所,
並表示要睡覺了,庚○○亦表示要睡在案發房間內,其餘人遂
紛紛離開案發房間。甲○於同日4 時35分、7 時26分許,先
後以手機傳簡訊給證人胡○瑞(下稱胡○瑞)表示要返家,之後
庚○○陪同甲○自現場離開,甲○並於同日8 時6 分許自行搭
乘計程車離去等情,業據戊○○、庚○○於警詢、偵訊、原審、
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且與乙○○、丙○○、丁○○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關於前往慶
生派對、戊○○有與甲○發生性交行為、庚○○有伸手撫摸甲○之
胸部,及甲○以手機傳簡訊給胡○瑞,暨之後如何離去等情)
張○麟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胡○瑞、
證人莊○琪(下稱莊○琪)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均互核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甲○之報案資料、警方勘察己○○
機內相簿照片、甲○與胡○瑞之對話紀錄、甲○與戊○○LINE對
話紀錄截圖、甲○與庚○○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查,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戊○○有違反甲○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為強制
性交行為:
 1.戊○○雖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我與甲○是合意發生
性行為,我發現甲○不見後上樓關心她,進入房間看到甲○躺
在床上休息,意識清楚,她拉住我的手要我陪她聊天,過程
中有點曖昧,後來雙方合意親吻,她問我有無防護措施,我
陰莖有戴上保險套插入她的陰道內發生關係等語。戊○○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⑴戊○○與甲○性交行為係屬合意,戊○○與甲○
本來就有曖昧氣氛,此由雙方通訊對話記錄,甲○於戊○○說
:「希望你給我美滿的性福」之際,回覆以「我可以給你當
下」,且甲○在偵訊筆錄也有說:我當下的意思是,如果我
與戊○○一夜情的話,我可以接受。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戊
○○與甲○間有曖昧關係;⑵甲○提出永恩心理諮商所撰寫的案
發經過,甲○也有寫到:知道我會意氣用事,但醒來會後悔
。這裡說的意氣用事也就是甲○當下是同意與戊○○發生性行
為,但後來可能因性行為過程遭其他人目擊,所以醒來後悔
了;⑶甲○提出之驗傷報告,顯示甲○沒有明顯外傷,陰道
沒有任何撕裂傷。另由己○○之證述,戊○○與甲○之互動良好
,且己○○當時進入房間時,甲○甚至請其關燈,並沒有向其
求救,也沒有神情異狀之情形,也可代表當時戊○○與甲○確
實為合意性交;⑷補強證據即胡○瑞、莊○琪之證詞,均無法
證明待證事實及強制性交之事實,因為胡○瑞、莊○琪並無聽
到甲○直接說遭到強制性交等,只能證明當時甲○有情緒低落
狀況,而情緒低落也可能是因為發生性行為時遭到其他人目
擊,而產生羞恥、尷尬的情感,所以才會有情緒低落之情形
,故補強證據並不能證明本案發生之事實;⑸原審判決提到
加重強制性交部分,當時狀況是戊○○離開房間後,戊○○不會
料想後面發生什麼狀況,所以並無任何行為分擔、犯意聯絡
,更何況所有參與當天派對的人都是大學同學,何以能夠預
後面發生的狀況,故並無任何加重強制性交之情形等語。
 2.惟查:
 ⑴戊○○於警詢中供述:我與甲○認識係因為我們是大學同班同學
,很要好的朋友,我們不是男女朋友,發生性行為後,我覺
得對不起她等語(警卷第12、17頁);戊○○於原審中並陳述:
甲○沒有說過喜歡我,是我主觀上認為有曖昧關係。甲○當下
有感情牽扯的對象是女生。我向甲○道歉是因為我們發生性
行為,但不是男女朋友關係。我當下其實不是很清楚她當下
的感受。我沒有向甲○表白或要求交往,案發前我沒有跟甲○
提議要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卷二第165 、167、170、171頁
、卷三第57至58頁)。又甲○於113 年5 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我當時有喝酒,很累想睡覺了所以先上樓睡覺,後
來聽到戊○○說話,但不記得他說什麼,他把我內褲跟上衣脫
掉,有親跟摸我,我有跟他說不要和小力推他,戊○○用生殖
器插入,我不是自願跟戊○○發生關係的,我有說不要及推他
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66、268、269、271、272、274、292
頁)。是甲○係因參與戊○○之生日派對而至案發現場,並因不
勝酒力且很累想睡覺而到房間內休息,無任何證據可證甲○
與戊○○有事先約定為性交行為。另觀戊○○上開陳述可知,戊
○○與甲○間僅是大學同班同學,很要好的朋友,並非交往中
之男女朋友,甲○沒有說過喜歡戊○○,戊○○當時亦未向甲○表
白或要求交往,案發前也沒有跟甲○提議要發生性行為而經
甲○允諾,況由甲○上開證述可知,戊○○於案發時間、地點,
係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的陰道內而為強制性交
行為。
 ⑵依戊○○於原審所述,甲○原本是要與戊○○一起離開,於110 年
9 月5 日下午一起回高雄逛街(原審卷三第58至59頁),但於
110 年9 月5 日凌晨戊○○與甲○發生性行為後,甲○急於110
年9 月5 日上午自行搭計程車離去,並於翌日前往警局報案
遭性侵害(警卷一第135 至137 頁甲○之報案資料)。又莊○
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案發後隔天我剛好有與甲○通電
話,發現她當下狀態不太好,聲音有氣無力、怪怪的,我才
會問她怎麼了,以前她接電話會蠻樂觀的,當天她聲音蠻低
落的等語(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莊○琪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當天我與甲○聊天時,甲○有說到於屏東遭性侵的事,當
時我聽出來有點問題,所以叫甲○去報案,但甲○可能因為
怕的原因,想要不了了之,但我覺得此事嚴重,所以就帶回
台北婦幼隊報案,我覺得她有點不知所措、有點焦慮等語(
偵卷第176頁)。由莊○琪之證詞可知,甲○案發後與其對話
之聲音低落,見面後的情緒狀態是焦慮不安的,明顯與甲○
先前之精神狀態有異。
 ⑶胡○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甲○在事發當天的半夜有傳訊
息說她要回宜蘭,我有問她,想說她跟朋友慶生怎麼突然半
夜要離開,後來是我打電話給她,問她原因是什麼,過很久
才聽到她的聲音,她說外面有人,我問是戊○○嗎?她說不是
,我說是誰,她講名字,但我那時根本不知道是誰,所以我
就說妳現在安全嗎?她就一直哭,我說妳快點去找戊○○叫他
來幫妳,但她說不行,我問她為什麼不行,她當時也沒有說
因為那時好像是庚○○在外面,她躲在廁所裡面偷偷跟我講
電話,語氣顫抖。後來我跟她說先快點離開那個地方。我中
午抽空把甲○載回家,我那時看到她時感覺很憔悴,眼神空
洞。事情發生後前幾個月她比較沒有安全感,很害怕男生,
精神狀況蠻差,有去做心理諮商,可能有幾個月。甲○不會
在生理期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卷二第300 至302、310至31
1頁)。胡○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甲○案發後之狀態、見面之
時序等情,與莊○琪證述及甲○所述均大致相符,並有甲○於
案發後與胡○瑞之對話紀錄可佐(原審不公開卷第47頁)。
則甲○案發後除了於電話中哭泣外,胡○瑞見到甲○時亦有聲
音顫抖、失魂落魄之情形,與性侵害被害者於案發後因承受
巨大的精神痛苦而出現創傷後壓力反應情形相符,且甲○提
告後之精神狀態亦未見好轉,須要進行心理諮商修復其精神
創傷,是胡○瑞之上開證述亦可補強甲○前開證詞之憑信性。
 ⑷本案另有下列書證足以證明甲○之證詞堪以採信:
 ①由戊○○與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發現:甲○詢問戊○○
沒有想要對其說什麼話嗎?戊○○遂向甲○稱:「昨天對妳做
的行為我感到很羞恥也非常慚愧,我竟是如此可惡,早上,
我後悔莫及了不知道該用什麼顏面面對妳甚至連句話都不敢
說」、「我很後悔這個失態讓我連自己都失去了對不起我最
好的友人妳」、「我錯了」、「能原諒我嗎」等語(原審不
公開卷第49頁),可見戊○○於案發後曾向甲○道歉及對其行
為感到「羞恥」、非常慚愧、「失態」與後悔(「我錯了」)
,並請求甲○的原諒。如戊○○於案發當時是徵得甲○同意與其
合意性交,縱使過程中庚○○等5 人先後自行進入案發房間而
戊○○未要求庚○○等5 人離去,戊○○有何理由需要如此自責其
行為,甚至自行評價其行為是「羞恥」及「失態」的?顯然
戊○○自知其對甲○所為之性交行為是有愧於甲○,因而事後向
甲○道歉並請求原諒。故由此可證戊○○確係違反甲○之意願對
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因而對甲○留下上開言論。
 ②甲○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驗傷後,固然未發現其身體、陰部
肛門及其他部位有何明顯異常,然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甲○
最近一次月經時間為110 年9 月2 日,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原審不公開卷第31
至37頁)。則案發當時即110 年9 月5 日凌晨時,為甲○月
經來潮第4 日,衡情甚難想像甲○願意於月經不便之期間,
不顧可能弄髒友人乙○○的床單,不顧戊○○心生反感,非得在
當下同意戊○○發生性交行為,此亦可佐證戊○○有違背甲○意
願,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而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
 ③原審向甲○就診之永恩心理諮商所調閱甲○看診之心理諮商紀
錄,據該所回覆之諮商摘要與評估報告紀載:甲○經台北市
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於110 年10月至111 年6 月提
供案主心理諮商,共計15次,諮商目標是為了處理性侵創傷
經驗與降低親密關係衝突;甲○在問題陳述出現迴避、侵入
性、過度警覺...等典型創傷反應:成因診斷:因性侵事件
引發的身心創傷反應等語,有永恩心理諮商所113 年3 月22
日永恩字第11301號函及所附諮商摘要暨評估報告1 份存卷
可憑(原審卷二第77至85頁),亦可佐證甲○指述遭戊○○強
制性交之事為真,因而出現引發身心創傷反應,甚至於案發
後8 個月間須進行心理諮商15次,直至原審審理時回憶案發
過程,其受創之情緒仍未見平復。 
 ⑸再者,依戊○○於原審自述性交行為過程有人進來房間,性交
行為結束後,自己很累了就先離開房間沖澡,離開時還有
在房間,甲○沒有穿衣服,不清楚那些人進來要做什麼事,
後來就沒有再進入房間等語(原審卷一第128頁)。倘若戊○○
係與甲○因兩情相悅而經甲○同意而合意性交,戊○○何以不顧
及甲○可能正遭人觀看裸體,繼續為性交行為直至結束?甚
至結束後便自顧自地離開現場,任由未穿著衣服之甲○與庚○
○等人共處一室,甚至事後未再進入房間關心甲○。是戊○○上
開所為明顯不在意甲○之「意願」,與其所提出與甲○係合意
性交之答辯顯然衝突。故戊○○上開反常之行為,更可證明戊
○○正係知悉其係違反甲○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故可
毫不在意甲○當時遭人觀看裸體及性交行為所承受之難堪心
理,而未將在場觀看之庚○○等人趕出去。
 ⑹綜上,甲○證稱:我不是自願跟戊○○發生性行為,戊○○違背我
的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我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
,與上述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3.戊○○及其辯護人之主張不可採之說明:
 ⑴按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
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
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
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
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
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
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
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
(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
,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
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
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
)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
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無所謂
「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
,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
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
將被害人穿著暴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
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
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
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
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
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戊○○雖辯稱:我印象中甲○是有說好,就是跟我說是否有帶保
險套時,就是暗示等語。然查,戊○○就其上開所辯之情,與
甲○前揭指訴之情及上述事證明顯不符,且無任何證據可證
,自難以採信為真實。況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
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她說願意才是願意!」、
「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此觀上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自明,甲○係因喝酒
且很累想睡覺了,所以先上樓睡覺,在案發當時甲○雖有短
暫醒來但不曾明確表示同意或願意,戊○○在沒有得到甲○清
楚明瞭的同意下,依上述說明就是甲○不同意,戊○○以上述
情詞辯稱與甲○係合意性交,不足採信。
 ⑶戊○○之辯護人雖主張:甲○提出之驗傷報告,顯示甲○沒有明
顯外傷,陰道也沒有任何撕裂傷。另由己○○之證述,戊○○與
甲○之互動良好,且己○○當時進入房間時,甲○甚至請其關燈
,並沒有向其求救,也沒有神情異狀之情形,也可代表當時
戊○○與甲○確實為合意性交等語。然而,不得將性侵害的發
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指摘被害人何以
不當場求救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
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
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
責任(上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戊○○於本案發生當時並沒有得到甲○清楚明瞭的同意,
就是不同意,自不得僅以甲○沒有激烈反抗動作,甲○沒有明
顯外傷,陰道也沒有任何撕裂傷,即自行推論甲○有合意性
交之意思。又庚○○等5 人均未證述其等有目睹戊○○與甲○之
「全部」性交過程,自不得以其等僅觀看到部分之性交過程
,未見甲○有明顯之拒絕動作,沒有向其等求救,也沒有神
情異狀等情,即推論戊○○係與甲○合意性交。從而,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⑷戊○○之辯護人另主張:戊○○與甲○性交行為係屬合意,戊○○與
甲○本來就有曖昧氣氛,雙方通訊對話紀錄,甲○於戊○○說:
「希望你給我美滿的性福」之際,回覆以「我可以給你當下
」,且甲○在偵訊筆錄也有說:我當下的意思是,如果我與
戊○○一夜情的話,我可以接受。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戊○○
與甲○間有曖昧關係等語。惟查,甲○於偵訊中係證稱:我當
下的意思是,如果我與戊○○一夜情的話,我可以接受,「但
是當時他進來時,我有說不要」等語(偵卷第120 頁),且
甲○原審審判中表示:(與戊○○)只是朋友而已,我們在本案前
沒有一夜情過,心態上不容許,我只是朋友之間在說屁話等
語(原審卷第276 頁)。況縱使戊○○與甲○間有曖昧關係及甲○
於偵訊中曾表示可以接受一夜情等語,仍非因此甲○之後即
不得拒絕而均屬合意,或戊○○即可隨時隨地與甲○發生一夜
情,而仍然須甲○於案發時、地明確同意與戊○○發生性交行
為,甲○得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
」及與「何人」為性行為,而戊○○於本案發生當時並沒有得
甲○清楚明瞭的同意,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上述主張,亦
非可採。
 ⑸戊○○之辯護人復主張:甲○提出永恩心理諮商所撰寫的案發經
過,甲○也有寫到:知道我會意氣用事,但醒來會後悔。這
裡說的意氣用事也就是甲○當下是同意與戊○○發生性行為,
但後來可能因性行為過程遭其他人目擊,所以醒來後悔了等
語。惟查,戊○○沒有得到甲○清楚明瞭的同意,戊○○有違背
甲○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
已經本院詳加論述於前。又甲○於原審審理中曾到庭作證經
交互詰問,並證述:我不是自願跟戊○○發生關係的,我有說
不要及推他等語,並未證述其所寫「意氣用事」就是「甲○
當下是同意與戊○○發生性行為」,另觀甲○上開所寫文意
亦有多種解釋可能。是辯護人上開主張為臆測之詞,尚不足
採為戊○○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本案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要旨,甲○之性自主決定權
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沒有得到清
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
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承上說明,甲○
從未明確同意戊○○與其為性交行為。至甲○性交過程中未為
明顯激烈反抗動作,甲○沒有明顯外傷,陰道也沒有任何撕
裂傷,未向他人求救,案發後是否可自行離開房間去廁所等
情,亦均無從作為甲○有明確同意與戊○○為性交行為之證明
。是戊○○及其辯護人上開關於戊○○與甲○係合意性交之主張
,本院認為均難憑採。
 4.至證人張○麟固然曾於110 年9 月5 日凌晨3 時17分時持手
機於案發地點客廳與甲○、戊○○、庚○○、乙○○合照,此有警
方勘查證人張○麟手機內相簿照片可查(警卷二第11頁),
且戊○○於原審供述:係性行為後所拍(原審卷二第181 頁)
。然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甲○於案發當日曾與張○麟、戊○○
庚○○、乙○○合照,惟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
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等情狀即推
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
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
願情況下的責任,已如前述,此佐以庚○○確有未經甲○同意
撫摸甲○之胸部之行為(詳後述),是上開甲○與戊○○、庚○○
乙○○等人之合照,無論係案發前或案發後,實均無從推認甲
○於案發當時已同意與戊○○性交,或同意庚○○撫摸甲○之胸部
,併予說明。
 5.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戊○○有違反甲○意願,以陰莖插入陰道
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 
 ㈣庚○○有違反甲○意願,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 
 1.庚○○及其辯護人雖否認有犯強制猥褻犯行,並主張:庚○○
承有未經甲○同意而觸碰甲○胸部之行為,但庚○○因為酒後
失控所為一時興起之行為,應僅構成性騷擾防治法之強制觸
摸罪等語。
 2.按強制猥褻罪所稱強制手段,乃指以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所規定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之謂。究其二罪之侵害
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壓制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
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
,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已影
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性關聯騷擾行為,二者保
護法益及規範犯行手段各異其旨。又法強制猥褻罪既在保
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是若行為之外觀已侵害被害人性自
主決定自由,客觀上又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即足當
之,至其有否刺激、滿足性慾之實際效果,應非所問。不論
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是否熟識或有無親誼關係,若明知違反被
害人自由意思,仍不顧其反對而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強行壓制
觸摸被害人臀胸等部位,客觀上自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
聯之強制猥褻行為,尤不許行為人事後以彼此親誼關係密切
為由,單方面主張所為無違倫常且未刺激或滿足自身性慾
以脫免強制猥褻罪責(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 244 號判
決意旨參照)。
 3.經查,庚○○於本案行為時(110 年9 月5 日)已成年,與甲○
僅為大學同學關係及一般朋友,卻於在場觀看戊○○與甲○性
行為結束「之後」(原審卷二第121頁庚○○陳述及原審卷二第
279頁甲○證述),另行起意,未經甲○同意,逕用手撫摸當時
裸身之甲○胸部,該行為之外觀已侵害甲○性自主決定自由,
客觀上又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應屬強制猥褻行為。
另佐以己○○於警詢、偵訊、原審中均一致證述:庚○○在床邊
自慰(警卷一第93頁、偵卷第38頁、原審卷二第214頁),是
庚○○因觀看戊○○與甲○之性行為後因而引發性慾而觸摸甲○胸
部,甚至出現在現場自慰之行為, 顯非只是酒醉嬉鬧之行
為,且庚○○於偵訊中亦曾承認有未經甲○同意觸摸其胸部
猥褻行為(偵卷第101頁)。此外,庚○○於案發後曾以MESSEN
GER、INSTAGRAM、LINE等通訊軟體傳送「我知道傷害都造成
才來後悔都太慢」、「真的很對不起~」、「那天我真的太
超過了~」、「我知道妳很難受」、「希望妳能原諒我」、
「真的很慘(「懺」之誤寫)悔那天的事」、「我做出這麼齷
齪的事,我真的很後悔,也真的對你感到非常抱歉,讓你身
心靈留下這麼痛的傷痕,我一時之娛讓你受這麼大的傷害」
、「真的很抱歉」等語,有庚○○以MESSENGER、INSTAGRAM、
LINE等通訊軟體與甲○的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原審不公
開卷第57至65頁),由此亦可證庚○○知悉其係違反甲○之意
願而為撫摸甲○胸部之行為,且其知悉自己之行為是齷齪的
,並對甲○身心靈造成嚴重的傷害,因而於犯罪後亟欲取得
甲○原諒而留下上開對話紀錄。綜合上情予以判斷,自堪認
庚○○以手撫摸當時裸身之甲○胸部,該行為外觀已嚴重侵害
甲○性自主決定自由,客觀上又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
,且庚○○並非僅係騷擾、調戲甲○之目的,而係為滿足自己
性慾之強制猥褻犯意,自應論以強制猥褻罪。從而,庚○○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4.至公訴意旨雖另認:庚○○有舔甲○的胸部、以手指插入甲○的
陰道內等行為等語。然上情為庚○○所堅詞否認,且甲○於原
審審理時固然指證庚○○有觸摸甲○胸部及撫摸甲○下體之行為
,但不記得有用手指插入下體等語(原審卷二第269至270頁
),而乙○○於警詢時亦僅證述庚○○有觸摸甲○胸部之行為,
均與起訴書記載庚○○除有觸摸甲○胸部之行為外,另有舔甲○
胸部、以手指插入甲○的陰道內等情明顯不符,復無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庚○○有為上開行為,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事實
之認定,應非可採,併予說明。
 ㈤關於戊○○與庚○○間是否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
之說明:
 1.公訴意旨雖認:戊○○與庚○○等人間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
之犯意聯絡,戊○○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庚○○、乙○○、丙○
○、丁○○等4 人則在旁觀看,期間戊○○對庚○○、乙○○、丙○○
、丁○○等人陳稱:好了,停下來了,要一個一個來,其他人
先出去等語,眾人在退出房間後,再由庚○○裸身進入房間內
,在床上抱著甲○,並以其陰莖磨蹭甲○外陰部,欲以其陰莖
插入甲○的陰道內等情,此部分雖據甲○於審理時具結證述在
卷。惟上情為戊○○所否認,並辯稱:我沒有說這些話(原審
卷一第128至129頁),上情亦為庚○○所否認,並辯稱:我沒
有與戊○○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等語,及庚○○陳述:我沒
有聽到戊○○說一個一個來,我沒有以陰莖磨蹭甲○外陰部
語(原審卷一第131頁、卷二第126頁),且證人張○麟於原審
亦證稱:沒有聽到戊○○說一個一個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26、
225頁),而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說明,並沒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後足以補強之證據可以佐證戊○○有說出上開言論及
庚○○有以其陰莖磨蹭甲○外陰部,暨戊○○與庚○○間有二人以
上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情,既
與上述事證不符,且乏確切證據證明,而有合理可疑及無法
確信為真實,本院尚難採信。  
 2.庚○○未經甲○同意,逕用手撫摸當時裸身之甲○胸部係於戊○○
與甲○性行為結束「之後」(原審卷二第121頁庚○○陳述及原
審卷二第279頁甲○證述),已詳如上述。於戊○○對甲○為強制
性交「行為過程中」,庚○○並未共同對甲○為任何性交、猥
褻或其他壓制甲○行動等行為,且庚○○若有對甲○「強制性交
」之犯意,或與戊○○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於戊○○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庚○○已得以共同為之,甚至
於戊○○與甲○完成性交之後,庚○○與甲○單獨於案發房間內時
,依當時客觀環境、共處時間等情況,庚○○亦能違反甲○之
意願強行為之,但庚○○始終均未違反甲○之意願強行對甲○為
性交行為,甚至之後陪同甲○走下樓送甲○搭計程車離去。是
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說明,本院認尚不足以認定庚○○與戊○○
間有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原判決雖認戊○○、庚○○、乙○○間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
不確定犯意聯絡(詳原判決理由貳㈥)。惟查,依檢察官所舉
證據及說明,本院認尚不足以認定庚○○與戊○○間有共同強制
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
認戊○○、庚○○、乙○○間有二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不確定犯
意聯絡,與本院依前揭證據認定之結果不符,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戊○○、庚○○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及主張,均非
可採,戊○○、庚○○分別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均事證明確,均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